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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1:27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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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在制定颁布全省性的关于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之前,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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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琼府办〔2009〕15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八月四日



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卫生管理,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创造干净、整洁、优美、有序的城乡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镇建成区、风景旅游区所在地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在责任区范围内实行“包卫生、包容貌、包监督”的三包责任制。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每日清扫保洁。做到责任区范围内无垃圾、污物、废弃物,无污泥积水,消除蚊蝇滋生场所等,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二)包容貌。负责维护责任区范围内的市(镇)容市(镇)貌整洁有序。建筑物立面保持整洁,门店招牌和夜景灯光按要求设置;无倚门设摊、出店经营和占道经营等不规范经营行为;无乱搭乱建、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堆杂物、乱拉乱挂等影响市(镇)容市(镇)貌行为。
  
(三)包监督。负责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对乱丢垃圾、乱停乱放、乱摆乱卖、乱涂乱画及随地吐痰等影响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的行为要及时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要及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

第四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区域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住地、办公场所、经营场所门前及周围地带,具体区域范围由各市、县、镇人民政府“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与责任单位划定。

第六条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与责任单位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门前三包”责任单位的责任范围、责任内容等。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接受“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市、县、镇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对责任单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九条 对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或其“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搞好责任区范围内的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执行执法部门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门前三包”责任不落实的责任单位,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市、县、自治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属地实际,制定属地“门前三包”管理规定或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94)财预字第2号《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为了加强对1993年欠缴的和今后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售表收入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从1994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我部报送“售表收入执行情况季报”(具体格式附后),一式两份。年度终了后,应在1个月内,按季报格式向我部编报全年的售表收入汇总情况。承销机构向中企驻厂员机构报
送有关售表收入财务报表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上述报表格式制定。
二、各地证监会收到承销机构承销期满后报送的书面报告后,应及时将书面报告中有关“股票发行企业”、“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承销机构”、“承销期满日期”、“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数量”、“股票认购申请表单价”、“售表收入”、“股票认购申请表工本费”等情况用书
面形式通知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
三、各承销机构未在承销期满后15日内向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有关售表收入的财务报表的,将作为隐瞒应上交国家财政收入;在接到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批复后的10日内应按售表收入65%的比例上缴中央总金库(以“信汇凭证”汇出行盖章的日期为准,同时将缴款的“信汇
凭证”影印件报送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未及时上缴的,将作为截留应上缴国家财政收入,分别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第五、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各承销机构必须于3月25日前,向所在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1993年度售表收入的财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4月10日前,将1993年售表收入的情况汇总编表(格式同上),一式两份,上报我部。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仍留在承销机构的,不得擅自挪用,由承销机构在3月底前上缴中央总金库,如将售表收入挪作他用的,应由其负责追回或赔偿;否则将按上述第三点的规定论处。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应抓紧落实、监督承销机构及时缴库,不得使
中央收入流失。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中企驻厂员机构做好这项工作。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已由承销机构上缴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的(具体数额以“缴款书”或银行其他凭证的影印件为准,并随1993年售表收入汇总表上报我部),应由地方财政在3月底前按(94)财预字第2号《通知》规定的办法,上缴中央总金
库;对1993年财政结算前地方财政仍不能上缴中央总金库的,我部将通过年终结算如数扣回。
请各地即将本《规定》转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售表收入执行情况季(年)报(略)



199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