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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42:53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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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超出批准的占道及挖掘面积,从占道挖掘的批准之日起加收标准收费的50%。未经批准的占道和挖掘,除校实际占用、挖掘面积收取标准收费外,还可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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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5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河道管护,保障河道(塘)清洁、引排畅通,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水环境,充分发挥农村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市)域范围内县乡级河道和村庄河塘(以下简称农村河道)的管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河道是农村生产生活的基础性设施,承担防洪排涝、农业灌溉、饮用水源和生活环境美化等重要公益性作用。
第四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河道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河道管护制度,开展农村河道管理范围确权划界工作,编制农村河道管护名录,安排管护资金,完善管护责任体系,层层落实农村河道管护责任制和责任人员,积极探索市场化运作管护机制,巩固农村河道疏浚整治成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护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河道管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环保、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河道管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农村河道管护标准:
(一)河面清洁,无有害水生植物,无漂浮物,无污水超标集中排放;
(二)河坡整洁,无垃圾,无乱建乱堆乱挖,无乱种乱垦;
(三)河道畅通,无行水障碍物,无阻水高秆植物,无挡水圩堰、坝埂。
第八条 在农村河道管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打井、挖坑、埋坟、放牧和损坏树木植被;
(二)倾倒垃圾、畜禽粪便、农药,倾抛秸秆,排放油污、酸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圈圩、筑坝、扒翻种植,以及设置影响行洪、排涝、引水的障碍物等;
(三)擅自取土、采砂、盖房、修建码头、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兴建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从事其他影响农村河道清洁畅通的活动。
农村河道的具体管护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农村河道管护所需经费,由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专项安排,还可以通过发包水面、堤坡经营权和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捐助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省对考核合格的县(市)实行“以奖代补”。
农村河道管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农村河道管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县(市)人民政府对所辖乡镇农村河道管护工作进行全面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市)农村河道管护工作进行重点考核;省人民政府对县(市)农村河道管护工作进行抽查考核。
第十一条 农村河道管护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宣传教育、管护制度、管护机构和人员落实、经费保障、管护效果、群众满意程度等。具体考核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农村河道管护应当选用热爱管理工作、责任心强、有管理能力人员担任。有关单位应当与其签订管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护协议内容主要包括管护范围、管护标准、管护要求、管护报酬、管护起迄时间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农村河道管护应当设立管护责任牌,明确河道名称、管护范围、管护内容、管护标准、管护责任人员、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河道管护宣传,倡导良好的生产生活习惯,弘扬传统美德,增强管护意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3]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提高监管和服务工作的效率,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并征得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会签同意。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开发了“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将于近期分批在全国推广运行。鉴于各地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时间有先后,为避免出现混乱,在《办法》开始施行后,凡已经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而尚未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仍按原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至所辖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

  附件: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废止文件目录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管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口单位”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或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所有单位。

  “银行”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或备案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分支局核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向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有统一编号的重要凭证。

  “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指出口货物结关后,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证明其货物实际出口并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报关单。 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是指银行出具的出口单位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

  “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是指将出口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不再纳入日常考核,出口单位仍要承担继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义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继续对其监管和查处的核销管理制度。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下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出口单位和银行的出口收汇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和“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 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评定等级,对外公布。

  第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出口单位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备案登记、申领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

  第六条 出口单位向境外、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以下统称境内特殊经济区域)出口货物以及采用深加工结转等方式出口货物,凡以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均应当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并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以其他不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无需凭核销单报关,也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结果和其他相关情况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认证手续,并到外汇局办理备案登记,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建立出口收汇核销档案。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十条 出口单位应当凭“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外汇局向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一条 核销单只能由领用的出口单位使用,不得涂改、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三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存在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出口单位,外汇局可以对其实行控制发单,或对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十四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情况,海关、税务和商务主管部门的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等情况,以及不同的贸易方式,对出口单位分别实行自动核销、批次核销、逐笔核销管理。

  自动核销出口单位的条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名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各分局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

  第十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并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信息,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它报关材料审核无误并对核销单电子底帐进行核对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海关应当在核销单上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报关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的签注情况和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八条 对出口单位从境外或特殊经济区域或境外商户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帐户收回的出口货款,以及深加工结转项下转出方从转入方收回的出口货款等,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的结汇或入帐手续,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它规定的核销凭证,到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二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上月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代理出口项下,应当由代理方办理申领核销单、出口报关、出口收汇以及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受理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后,应当对其提供的核销凭证或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充;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与海关、银行传送的电子数据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出口单位到相关部门办理核对、修改和补办手续。海关、银行应当在接到出口单位的相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按规定将核销单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单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核销出口数据,外汇局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出口收汇核销备查。

  第二十六条 出口单位发生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无误,冲减其出口收汇实绩后,凭外汇局核发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到银行办理退赔外汇的购付汇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口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核销手续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外汇局将定期对出口单位进行逾期未核销催核。对催核后仍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出口单位和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附件2所列相关法规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废止文件目录》

  1、1990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1996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055号

  3、1996年3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严格审核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通知》汇传(1996)04号

  4、1996年6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178号

  5、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6、1997年1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的通知》(97)汇国核字第001号

  7、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8、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9、1997年7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明确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214号

  10、1998年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046号

  11、1998年9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汇发(1998)27号

  12、2000年12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旅游购物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通知》汇发(2000)170号

  13、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8)汇国发字012号

  14、2002年11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2)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