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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03:09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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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培训就业司 劳


关于开展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公关人才的需要,提高我国公关从业人员业务素质,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根据《劳动法》和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开展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定对象
专门从事组织机构公众信息传播、关系协调与形象管理事务的调查、咨询、策划和实施的人员,以及有志于从事公关职业的人员。
二、资格与条件
公关员职业资格分为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三个等级。参加各等级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公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申报条件。
三、鉴定内容与方式
本职业鉴定内容依据《公关员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确定。根据公关员职业知识面广和心智技能突出的特点,本职业专业知识和心智技能考核全部采取闭卷笔试方式。培训教材采用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认定的公关员职业培训教材。
四、组织实施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负责试点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为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和证书的权威性,根据公关员的职业特点,试点工作按照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务和统一证书的原则进行。
有关培训安排、考试时间、考务管理及考评员培训等具体事宜由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另行通知。
五、证书核发
参加本职业资格鉴定合格者,按照全国统一考核鉴定有关规定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标准,保证鉴定质量,做好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



20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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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保障职工依法按时足额领取工资,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按照市政府与市工会联席会议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全市所有企业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三、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四、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区域企业工资协议进行备案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工资协议,是指就工资事项企业和劳动者签订的专项合同,可作为企业集体合同的附件,与企业集体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

  六、各级工会要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对工资协议要履行监督职责,确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资协商集体代表的产生、权力

  七、双方代表应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由职工民主推荐产生,并得到50%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企业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双方产生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人。

  八、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一方应由工会主席担任(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

  工会主席和企业法人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九、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执行主席,组织协调协商中的具体工作,对协商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十、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十一、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十二、由企业内部产生的职工一方代表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应视为为企业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更不得违法解除、变更其劳动合同。

  十三、双方协商代表都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都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十四、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予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十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条件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给对方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十六、双方达成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通过后由企业制作协议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十七、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时间、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八、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要结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参考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工资指导价位,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国有资产保值以及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五章 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十九、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内容(部分内容)变更或解除。

  (一)国家政策调整。如工资指导线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等。

  (二)企业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二十、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协议双方协商可以终止协议。

  (一)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间;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备案

  二十一、工资集体协议双方签字后,应于7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二十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该协议即行生效。

  二十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工资集体协议必须在生效后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二十四、工资集体协商原则上一年进行一次。双方均可在原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提出协商意见书,以便及时进行下一轮协商,做好衔接工作。

第七章 附则

  二十五、职工个人和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十六、本办法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1998年6月10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飞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临时登记标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第五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3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五)民航总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 民航总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八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民航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止。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九)变更登记日期;
(十)注销登记日期。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民航总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它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总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终止的;
(五)民航总局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但本条前款第(三)项的情况除外。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注销该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民用航空器注销国籍登记的,该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予以覆盖。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向民航总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出口的,申请人可以向民航总局申请向进口国出具该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或已注销国籍登记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临时登记,应当按照民航总局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三章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将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的标识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位于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外侧)和右机翼的上表面、左机翼的下表面;
(二)旋翼航空器——位于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三)飞艇——位于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四)载人气球——位于球体表面水平最大圆周直径两端对称部位上。
航空器构形特别,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位于易于识别该航空器的部位。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和尺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字母、数字、短横线(以下简称字)均由不加装饰的实线构成;
(二)除短横线外,机翼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50厘米,机身、垂直尾翼、尾梁及飞艇、气球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30厘米;
(三)除数字1和字母I外,每个字的字宽和短横线的长度为字高的三分之二;
(四)每个字的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
(五)每两个字的间隔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不大于字宽的四分之三。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或尺寸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应当对称,字体和尺寸应当相同。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的顶端应向前缘,其距前后缘的距离应相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颜色应与背底颜色成鲜明对照,并保持完整清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未经民航总局批准,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民航总局局徽、“中国民航”字样或者广告。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法定名称和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在其每一航空器上标明:
(一)名称喷涂在航空器两侧,固定翼航空器还应当喷涂在右机翼下表面、左机翼上表面。民用航空器上喷涂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法定名称简称的,其简称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核准。
(二)标志喷涂在航空器的垂尾上;航空器没有垂尾的,喷涂在民航总局同意的适当位置。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标志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核准,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向民航总局申请核准其标志,应当说明该标志的含义及颜色,并附工程图和彩图各一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当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侧视、俯视、仰视图)一份及彩图或彩照一式五份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并且应当固定在航空器内主舱门附近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 临时登记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民航总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民航总局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临时登记证书在其载明的期限内有效。
第三十二条 临时登记标志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在航空器上标明。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的,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方要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三十三条 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并可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不按规定的位置、字体、尺寸在航空器上标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定在每一航空器上标明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不按规定制作或固定识别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