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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0:37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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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
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

国办发〔200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非典型肺炎是一场突如其来的灾害。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全国上下的共同努力,目前全国疫情得到有效控制,防治工作逐步走上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但是,少数地方也出现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比如,有的患者、疑似患者或其家属以在医疗机构感染非典型肺炎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或者政府赔偿损失;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政府依法采取控制疫情扩散等行政应急措施,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要求政府补偿;有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患者、疑似患者的劳动关系,或者拒付、拖延支付其劳动报酬,引发劳动纠纷。这些矛盾和纠纷如不及时妥善处理,不仅直接影响防治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而且会影响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为了巩固防治工作成果,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要在继续抓好防治工作和经济建设的同时,把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专门抓;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要抓紧排查、梳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和可能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密切关注社会动态,及时掌握可能影响发展和稳定的问题,制订指导性原则和应对预案。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注意发挥各级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和纠纷方面的作用,充分发挥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作用,努力把矛盾和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的正面引导作用,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使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充分理解政府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措施,明确并正确行使、履行在防治非典型肺炎中的权利、义务。要严格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和纠纷的能力,把矛盾和纠纷的解决引导到法律轨道上来。对已经发生的矛盾和纠纷,要依法、有效、妥善处理,并注意法律的统一实施,尤其要防止因方法简单、态度粗暴引发群众对立情绪甚至群体性事件。对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及时亲临现场,讲究策略,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说服劝解疏散群众。执法部门要慎用强制措施,慎用警力,防止因处置不当而激化矛盾、扩大事态。同时,要依法打击煽动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切实解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对医院在收治患者和疑似患者期间垫付的需要由政府支付的各种费用以及医院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发生的亏损和必要的恢复性费用,各级政府要尽快审核结算,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以解决医疗机构的经费问题。对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医患纠纷,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都要本着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鼓励和支持医患双方在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调解,努力使医患纠纷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依法调解得到解决。调解过程中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给予支持。
三、做好患者及死者亲属的抚慰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措施帮助非典型肺炎康复者重新回到工作岗位、融入社会生活。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支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做好对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的健康指导工作。要加大有关医疗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不再具有传染性的特点,教育群众不得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医护人员及其亲属。要充分发挥单位和各类组织的作用,关心、照顾非典型肺炎康复者,帮助他们从生理上和心理上全面康复。对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医护人员及其亲属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要采取有效措施,关心和解决非典型肺炎康复者及死者亲属遇到的生活困难。对因履行职务感染的人员,要按工伤对待;城市居民因患非典型肺炎造成生活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农民要及时给予救助或者抚恤。要鼓励基金会、慈善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非典型肺炎善后事务,有针对性地帮助患者及死者亲属。
四、稳定劳动关系,及时处理劳动纠纷
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工作,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国家劳动用工和福利政策,及时处理劳动纠纷,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要教育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非典型肺炎康复者、疑似患者,不得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与他们的劳动合同。要监督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时期的工资或者生活费,及时支付患非典型肺炎或者疑似非典型肺炎职工接受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或者病假救济费、按出勤支付被隔离人员隔离期间的工资。
五、积极帮助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的单位尽快恢复生产经营
要切实落实国务院对疫情地区、部分困难企业在限定时段内减免部分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对民航和旅游企业短期贷款实行财政贴息的政策措施。有关地方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供市场信息等多种措施,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尽快克服困难、恢复生产经营。
六、抓紧清理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好临时征用财物的清退和补偿工作
各地方要根据防治疫情的实际需要,对为防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行政应急措施及时进行清理,对不需要继续保留的,要立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按照《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第十一号)》(国办发明电〔2003〕25号)的要求,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切实防范乱强制、乱处罚、乱收费现象的发生。要做好在防治期间临时征用财物的管理和维护,并随着疫情的平缓,抓紧清退所征用的财物。房屋、交通工具在被征用期间经过改造的,除被征用人同意保留现状的外,一般要先恢复原状再予退还。征用财物被损坏后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原有状态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归还的,或者被征用人因财物被临时征用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征用财物在被征用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有关地方财政负担。
七、认真对待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
要通过各种途径特别是各种新闻媒体,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正确对待和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自愿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尽量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实事求是地解决矛盾、纠纷。对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民事合同纠纷,切忌粗暴干涉和简单处理。要尊重当事人对民事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为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方便。
各地方、各部门在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中,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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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加速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要办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对外开放的“窗口”,深化改革的试验场。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政府要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精干的管理机构,要把开发区的建设列入当地经济、社会、科技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开发区建设所需的资金、物资,搞好开发区软硬环境的建设,保证开发区顺利发展。

第二章 开发区的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条 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区的主管机关。所在市科委对开发区进行归口管理和具体指导。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市政府设立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开发区建设与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由政府负责同志及科委、计委、经委、经贸委、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开发区的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等。
第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是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及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查、申报等事宜。
第七条 开发区可设立开发总公司。开发总公司是管委会领导下的企业法人,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建设,为企业提供各种有偿服务,并通过多种形式开发高新技术产品。
第八条 开发区要创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逐步建立以信贷、物资、保险、法律、外贸、专利、技术市场、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计算、测试、会计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以促进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九条 开发区应成为深化改革的试验场,要对人事、分配、社会保障等制度及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要精简机构、减少层次、提高办事效率,建立新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十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进程,开发区应建立技术进出口公司,逐步加入国际贸易咨询、法律事务、股市行情、运输、卫星通讯、金融等方面的国际化业务体系。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范围的划定及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登记表(附表另发)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核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一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审查、核定,经当地科委同意后报省科委审批。
(三)批准:经省科委审查合格后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同时通知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经贸等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考核:省、市科委会同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考核一次,达不到规定条件者,限期整顿,第二年仍不符合条件者,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经过调整产业结构使企业素质得到提高的老企业,符合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一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按上述认定审批程序,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开发区外的企业,可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也可采取在开发区内建立独立核算的分厂,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销售,只要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经认定后,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和歇业的,需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并报所在市科委和省科委备案。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申报核定和接受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市科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收回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根据有关政策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园)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由所在市地科委或省直主管厅局负责受理申请和核定,报省科委审查批准。

第四章 开发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三的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高等院校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除享受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外,继续享受国发〔1989〕10号文件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受国家重点扶植,给予特殊优惠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除享受开发区政策外,在国家批准年限内继续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转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单位,其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仍按(89)国税所字第22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关税优惠的有关事宜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到当地海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业务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所在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可向所在地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报经贸部批准后,授予外贸经营权;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在国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所在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经同级经贸委审核转报省经贸委,报经贸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金融部门要优先安排开发区建设的信贷资金。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最低宽限到20%。高新技术企业每年从留利中提取10-15%补充自有资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向社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可由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开发区管委会向中国人民银行山东分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安排发行额度。
第二十八条 省科委要会同财政、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建立风险投资基金,主要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可以不计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编制,报省计委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可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科委,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报国家科委,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用于生产国家规定的火炬计划重点领域及产品细目的产品使用的仪器设备,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提折旧。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上交中央和省财政的情况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款应单独核算,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由税务部门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含赴港澳)的,可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应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到开发区兴办、承包、领办高新技术企业,要选调政治素质强、业务水平高的中青年科学家和工程师到开发区工作,原单位应予以支持,有关部门应积极办理调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的科技人员,根据单位的需要和身体条件的许可,按现行有关规定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开发区的科技人员保留晋升职称的机会。
第三十七条 省、市科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开发区进行检查,对进展缓慢或管理不善的,将停止实行优惠政策,直至取消开发区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涉及财政、税务部分由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19日

铁路机械冷藏车段修规程

铁道部


铁路机械冷藏车段修规程
1983年10月29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铁路机械冷藏车(以下简称机冷车)是完成铁路易腐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特点是运行全国,要求在不同季节承运各种鲜、冻货品,保证质量良好地完成运输任务。
机冷车由铁道部指定的铁路局和机保段配属,负责运用管理和施行定期检修。每个车组由车辆、柴油机、冷冻机及电气等设备(以下简称车辆三机)组成,构造复杂,机电配件要求精度高,性能质量可靠,因此,必须加强机冷车的定期检修工作,为统一检修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特制定本《铁路机械冷藏车段修规程》。
第2条 我国铁路机冷车的定期检修制度采取预防为主的原则,分为厂修、段修和辅修三级修程。机冷车段修的根本任务:保持三机车辆在下次厂、段修之前的各部性能状态良好;延长车辆机组配件的使用寿命;减少临修,消灭行车机械事故,保证运行和货物安全,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第3条 为提高机冷车检修质量,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认真执行段修规程,加强质量检验制度,由配属局、段编制检修工艺和检修技术作业过程,在检修工作中应加强修车作业计划,扩大配件互换范围,积极采用修车机械化,测检样板化,提倡科学、文明修车,以达到均衡生产,提高质量,提高修车效能的目的。
第4条 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责任制和各级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能负责制,以及发挥检验人员的把关作用,认真负责地处理检修工作中发生的技术问题。组织广大职工学习规程中的各项要求,推广执行规章好的典型经验,保证规程具体贯彻实施。
第5条 在执行段修规程中,如遇有本规程的规定不明确或与现车实际情况不符合时,由车辆段和驻段验收室共同研究、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如意见不一致,可先按机保段总工程师意见办理,同时记录在车统22—B上,并将不同意见报局和路局验收室。属于本规程无明确数据或具体要求者,由机保段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处理。
第6条 有关轮对、轴箱油润、空气制动部分的检修,除按本规程执行外,并按铁道部颁发的下列规则执行:《车辆轮对、轴承组装及修理规则》[(79)铁辆字638号];《车辆空气制动装置检修规则》(待发)。
以上规则如与本规程的要求有抵触时,均以本规程为准。
第7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并作为机冷车段修和验收质量的依据,如有问题、其解释、修改权属铁道部。

二、基本要求
第一章 检修周期
第8条 机冷车定期检修的修程,分为厂修、段修和辅修(包括轴检)三种修程。各种修程是以车辆运用周期为主要依据,并以主柴油机运转工时核定三机检修范围。各级修程周期和工时规定如表一(表略)。
1.新出厂车第一个检修期,自车组投入运用日起算。
2.B19型新出厂第一个厂修期,应视出厂车质量而定,最短六年,最长八年。
3.正常运用的车组,如因一次停用(备用或待修)超过三个月以上时,根据质量情况,检修期可适当顺延,其延长的期限:段修不得超过六个月,厂修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辅修到期遇备用时,可延至启用前施修。
4.三机段修修程,以主柴油机工时为准,运转工时在1300小时以上者,按本规程三级修程执行,不足1300小时者,按二级修程执行。
第9条 上次段修施行二级修者,本次段修运转工时虽不足1300小时,也应按三级修程施修。
此外,如按规定施行二级修的机组,因技术状态不良或因机组发生过事故,分解范围超过二级修者,需按三级修程施行。
第10条 扣修定检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级修程必须按检修周期扣修。如遇高低级修程不一致时,须按高一级修程施修。
2.扣修定检车时,如发生须提前或延期施修时,应按编制年度检修计划时调整,并报铁道部批准。
3.根据年度计划厂、段、辅修提前或延长扣修期,不得超过15天。
4.扣修的临修车,如厂、段、辅修在一个月内到期时,可提前作厂、段、辅修。
第二章 综合要求
第11条 机冷车段修时,要认真做好车组入线技术检查,车辆作外观检查,三机开机运转检查各机组工作状态,性能及运用技术状态,核定上次段修以来运转工时,确定本次三机修程等级,并作成入线技术交接记录。
第12条 车辆和三机施行段修时,要按本规定修程范围进行分解检修,测定各部磨耗限度,详细检查各部件及零配件的技术状态,并按本规程规定的限度与要求进行施修。
第13条 车辆和三机的各种压力、电气、检测仪表,须拆下校验;各种自控、保护部件须作用良好,压力表经校验后需加封贴上标签。
第14条 车辆和三机主要配件的电磁探伤,应按本规程规定的范围施行,凡施行探伤的配件,除探伤的部位外,应检查其余部位有无裂纹。
第15条 车辆和三机原进口配件损坏时,可采用国产标准件代用,代用配件的规格、材质,须符合或近似原型配件的技术要求。
第16条 本规程中规定有加修等级差的配件,经机械加修后,其配合与形位公差必须符合规定级差的要求。
第17条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者外,均以配件的名义尺寸确定是否过限,过限施焊时按名义尺寸掌握,并留有加工余量,加工后在图纸、工艺要求的公差范围之内均为合格。段制品要按规定的图纸生产,未经铁道部或原图审批单位的批准,段制的零配件不得改变原设计要求。
第18条 配件测量方法及部位、须按本规程中各专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配件裂纹焊修后,需按本规程中规定的范围进行正火处理。经焊修后或截换的压力容器,需按规定的试验压力及要求分别进行液压、气压试验,合格者方准使用。
第20条 车辆、三机检修后,各部不良状态需消除,组装位置正确、牢固、作用良好,液体、气体管路容器的连接部位不得有泄漏,各部件限度、组装间隙及技术性能符合本规程要求。
第21条 三机经检修完了后,需先经运转试验,确认良好后,然后全车组连挂,按本规程落成试验要求,进行综合性能试验,各部技术状态及技术性能符合落成要求。
第22条 检修测试用的量具、仪表、样板及各种试验设备每年要校对一次。单车试验器每月校对一次,三通阀、分配阀试验台每月校对一次,每季分解检修一次。并有校验记录,压力表需有合格标签。
第23条 车辆三机检修报单应填写齐全、准确,并由车间及有关人员签字,作为向验收员交车内容。各种检修原始报单,应保存一个厂修期以上。
第三章 质量保证期
第24条 经段修的车辆和三机,在正常运用情况下,应保证一个段修期;其中属于辅修施修范围者,保证一个辅修期;三机按二级修规定不分解检修的部件质量,应保证到下一个段修期。

三、车 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机冷车段修时,要详细检查各部件及零配件、紧固件的技术状态,裂纹、磨耗、腐蚀、弯曲变形等应按本规程规定的限度或要求加修;松动、丢失、折损等不良情况,应予以施修。
第2条 现车原补强板不符合规定者,如状态良好时可继续使用,但补强板及其周围发生故障时,须重新确定补强方法。新焊装的补强板两端须为梯形(车体除外)。补强板与补强件宽度相同者,下料时应留有焊波余量。
第3条 下列配件须进行电磁探伤:
1.摇枕吊、吊轴、吊销;
2.热修的合簧主片和二、三片;
3.凡退下内圈和防尘挡圈的轴颈,防尘板座以及轮座露出部份,轴身(旋修后旋修部份应复探);
4.已分解的轴承内圈、外圈和滚子;
5.钩舌、钩尾销、钩舌销。
第4条 钩耳、钩舌、转向架构架、闸瓦托、制动梁吊、杠杆、拉杆衬套更换时应用钢套。钢套须经硬化处理,硬度为HRC38—50。
第5条 配件测量方法及部位,除专用检查器,样板及规程有明确规定者外,对磨耗处的测量规定如下:测量孔径磨耗以深入孔内10毫米为准;测量钢板厚度以深入边缘15毫米为准(包括铸钢件平直处厚度);测量装配间隙时须贯穿。本规程内“腐蚀严重”一词系指管、板厚腐蚀超过1/3者;“加工”或“加工平整”一词系指须经机械加工者。
第6条 金属配件结合面及补强板,在组装前均须涂防锈漆(散装枕弹簧除外)。底架、车体新截换、挖补部分及加热调修的底、体架金属配件须涂漆。摩擦、磨耗、转动部份应给油。新组装的钩体托梁、钩尾框托板、钩尾扁销、心盘等的螺栓螺纹处和管系的螺纹处须涂黑铅粉油。管系的螺纹处允许使用聚四氟乙稀薄膜。
第7条 中、侧、横、枕梁及其盖板、立柱截换时,须采用30~45度斜接。
第8条 下列配件裂纹焊修后须进行正火处理:
1.拆下焊修的上下心盘(焊修圆脐,筋部除外);
2.铸钢摇枕的上、侧、底面及铸钢侧架弯角处须局部正火处理;
3.钩舌牵引面、钩尾框尾部弯角处;
4.钩体可局部正火处理;
5.拆下焊修的一体从板座。
局部正火处理时,须对该配件焊修部位约100毫米半径范围内,加温至850—900℃后,缓冷不少于1小时,经热处理退火的衬套应更换。
第9条 经热处理或热调的摇枕、构架、钩体、钩尾框须涂清油,新制或热调的弹簧表面须涂防锈漆和黑漆。
第10条 检修后,各部件、零配件裂纹应消除,经加修的磨耗部分应符合图纸或工艺规定,其余部分应符合段修限度及要求。各零部件组装位置正确,弹簧入槽,螺栓紧固,作用良好,开口销劈开角度应为60—70℃,但对于影响其转动者须卷起。在型钢翼板倾斜部位组装螺栓时
,均须加装斜垫。用于液、气体部位的组合件,不得漏泄或超过规定的漏泄量。
第二章 转 向 架
第一节 构架部分
第11条 转向架须清洗后消除锈垢,详细检查。以螺栓、圆销、开口销组装的配件和减振器须分解检修。但安全吊、轴箱弹簧支柱、固定杠杆支点座、摇枕档、铆接下心盘及下旁承状态良好时,可不分解。
第12条 转向架构架裂纹时焊修或焊后补强,构架上各圆销直径磨耗超过2毫米时更换。圆销孔或衬套直径磨耗超过2毫米时钻孔镶套或更换衬套,衬套松动时更换。各种圆销与销孔间隙不得大于3毫米。
第13条 无导框转向架弹簧支柱不得有裂纹,圆柱面磨耗深度超过2毫米时焊修,焊后打磨光滑。
橡胶缓冲垫裂损老化、破损时更换,支柱环下边缘与轴箱弹簧座间隙须在3毫米以上。
弹簧支柱拆下检修时安装后尺寸偏差不得超过图1及表2的规定范围(图表略)。
第14条 铸钢摇枕
1.摇枕体上平面、侧面横裂纹不超过裂纹处周长的1/6时焊修,并须有增加焊波。底面横裂纹不超过底面宽度的1/5时,焊后补强(测量周长或宽度时,铸孔计算在内)。补强时,补板厚度12毫米,宽度与摇枕底面相同,长度在裂纹两侧各不小于200毫米。摇枕底面的补强
板的端部应越过摇枕横中心线左右各250毫米。
2.摇枕纵裂纹或内壁加强筋、心盘销座裂纹时焊修。
3.与摇枕一体的下心盘磨耗板应取出检查,心盘平面裂纹时焊修,圆脐或立棱裂纹、缺损时焊补。但立棱在摇枕侧面的横裂纹并延及摇枕体时,按摇枕体横裂纹处理。
4.与摇枕一体的下心盘直径磨耗过限时,堆焊加修或镶焊钢板,镶焊钢板时必须上下满焊,并将钢板两端棱角磨平。
第15条 钢板焊接摇枕
1.摇枕各部位裂纹时焊修,横裂纹超过板宽1/2时焊后补强,腐蚀严重时截换或焊后补强。
2.补板厚度8~10毫米。
第16条 摇枕悬吊装置
1.弹簧托板纵裂纹时焊修,横裂纹时焊后补强,腐蚀深度超过50%时补强,纵向弯曲超过10毫米或端部弯曲不平超过3毫米时调修。弹簧托板补强时,补板厚度应为8~10毫米,宽度应盖过横裂纹末端50毫米以上,长度为弹簧托板宽度的1.5倍以上。腐蚀部位补强时,须盖过腐蚀边缘50毫米以上。
2.摇枕吊裂纹时更换,原有横向锻造绉纹须消除,消除后凹入深度不超过2毫米,摇枕吊圆孔直径磨耗超过2毫米镶套,超过6毫米时更换。
同一转向架各摇枕吊上下孔磨耗面间距离之差不得超过5毫米,吊销磨耗深度超过2毫米时更换。
3.摇枕吊轴裂纹时更换,吊轴身横向锻造绉纹须消除,消除后凹入深度不超过3毫米。轴颈磨耗超过9毫米时更换。轴领厚度不少于6毫米。摇枕吊轴轴颈根部须有圆弧。
第17条 心盘
1.心盘裂损时更换,裂纹时焊修,焊后正火处理。
2.下心盘与摇枕一体者,心盘内可加厚度不超过5毫米的整体磨耗板一块。
3.原设计在下心盘内有磨耗板或胶垫者,磨损或老化时更换。磨耗板与胶垫厚度不得超过原设计尺寸。
4.螺栓连接的上心盘状态良好者可不分解,铆接的心盘铆钉不得松动。
5.螺栓组装的上下心盘铁垫板,每块垫板厚度不超过20毫米。铁板在两层及以上时,须四周点焊。上下心盘垫板总厚度不得超过50毫米。
第18条 摇枕磨耗板及摇枕挡板磨耗时焊修或更换,上、下旁承裂纹、缺损时焊修。心盘销弯曲时调修,裂纹时更换。
上旁承状态良好时可不修理。下旁承铁坐■旁承体的深度不得少于35毫米。螺栓组装的下旁承体与摇枕之间不得用木垫板。
第二节 弹 簧
第19条 圆弹簧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1.圆弹簧支承圈不足5/8圈或圆钢直径腐蚀、磨耗超过8%时更换。
2.圆弹簧内外圈不得顺卷。
3.同组枕簧内外圈自由高度差或各外圈自由高度差不得超过3毫米。
4.圆弹簧自由高度过限时热修。
第20条 圆弹簧热修后,其规格、性能须符合以下规定:
1.自由高度公差须符合表3(略)的规定。各螺距须近似,在自由状态下,圆弹簧中心线与支承面不垂直度,不得超过弹簧自由高的2%。
2.按表4(略)用最大试验荷重压缩三次后,再以最大试验荷重压缩试验,不得产生永久变形,测量误差不超过1毫米。
3.按图纸规定的常用荷重将弹簧压缩后测量高度,须符合规定,并按表4(略)执行。计算公式如下:
弹簧常用荷重下合格高度≥H--F--F×20%
弹簧常用荷重下合格高度≤H--F+F×12%
其中:H——弹簧自由高度;
F——弹簧挠度。
第21条 合簧有下列情况时热修或更换
1.合簧片及箍折、裂、串动或腐蚀、磨耗过限时;
2.端头铆钉松动,端板裂纹缺损,端板变形或磨耗过限时;
3.自由曲度低于图纸尺寸7毫米时要退箍热修;
4.自由状态下测量间隙:以1.2×10毫米塞尺测量距离箍20毫米以外片与片有贯通间隙;以0.5×10毫米塞尺测量箍与簧片侧面有贯通间隙。
第22条 合簧热修、换片、换箍或换端板后,须进行试验并符合下列要求:
1.以最大试验负荷经三次压缩后,不得产生永久变形,测量误差不超过1毫米。
2.按图纸规定的常用荷重将合簧压缩后,测量其挠度与规定的挠度差不得超过加10%,减8%。见表5(表略)。
3.自由曲度须符合表5规定。
4.主片中心与簧箍中心偏差不得超过3毫米。
5.退箍后的主片和二、三片须探伤检查。热修后硬度为HRC39—45。组装时各片间须涂含有黑铅粉的混合油脂。
6.自由状态下以0.3×10毫米塞尺测量箍与簧片的间隙不超过0.3毫米,深度不超过20毫米,片与片的间隙,距簧箍两侧在25毫米以内,间隙不超过0.3毫米,深度不超过30毫米,在25毫米以外,间隙不超过1.2毫米,深度不限,长度不超过200毫米,距簧片端部50毫米以内的间隙不限。
第三节 液压减振器
第23条 SFK1型液压减振器和横向液压减振器。
1.减振器须分解、检查、换油和试验,磨耗过限或损坏的零件要更换或处理。
2.使用SYB1207—56号仪表油,不得与其它油混合使用。横向液压减振器的充油量为950立方厘米,SFK1型液压减振器的充油量为900立方厘米。
减振器组装后应在减振器试验台进行试验,所得示功图形状须正常,阻力系数须符合C=
+20
100-20%千克·秒/厘米的规定。拉伸和压缩阻力之
差,不超过拉伸和压缩阻力之和的15%,试验时无漏油现象,无异常噪音。
3.SFK1型油压减振器,试验后平放24小时不得漏油。
第四节 转向架组装要求
第24条 组装时各组装接触面须涂刷防锈漆,各螺栓及滑动摩擦部份涂润滑油,检修后的转向架各部件技术状态须良好,组装尺寸正确,转动部份灵活。
第25条 上、下心盘螺栓须装背母或弹簧垫圈,如使用槽形螺母紧固时须加开口销,新组装的其他配件的螺栓须装背母或弹簧垫圈。
第26条 各部横穿圆销须加垫圈。开口销劈开角度60~70°。
第27条 同一制动梁水平高度差不得超过12毫米。
第28条 同一车辆上不得装用异型车轴或轴箱,转向架须为同一型号,并应符合转向架原设计车型规定。
第29条 各垂下品与轨面距离不得小于50毫米,但其中闸瓦插销应为25毫米以上。
第三章 轮 对
第一节 滚动轴承轮对
第30条 轮对检修时,须先作外观检查。轴身及轮座外露部分须清除锈垢,露出金属面,并按电磁及超声波探伤规定进行探伤。
第31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对轮座镶入部位施行超声波探伤检查:
1.滚动轴承轮对,组装日期超过四年后,每次向厂、段修车辆上安装前均须做超声波探伤;
2.车辆颠覆或重车脱轨时,须对全车的轮对进行超声波探伤。
注:(1)超声波探伤不刻打钢印;
(2)轮座镶入部位发生断轴事故时。在组装保证期内的由轮对组装单位负责。超过组装保证期的由向车辆上安装单位负责。
第32条 轮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退轮检查:
1.轴端无组装钢印“Φ”时(进口轮对除外);
2.经超声波探伤检查确认:
(1)轮座上有横裂纹时;
(2)轮毂孔与轮座表面接触不良,其轴向长度有一处或两处之和超过80毫米时;
3.经超声波探伤检查难以判断或透声不良时;
4.轮座与轮毂内侧面的铅油标记移动时。
第33条 轮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修理或更换:
1.轮对内侧距离及内距三处差超限时;
2.同一轮对相对车轮直径差超限时。
第34条 车轮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修理或更换:
1.轮毂松弛时更换;
2.轮辋厚度过限时更换;
3.轮毂、轮辋、辐板、轮缘、踏面裂纹时更换;
4.踏面剥离、擦伤、局部凹下、外侧缺损、辗宽超限或踏面上粘有熔化金属时;
5.轮缘厚度、踏面圆周磨耗过限或轮缘垂直磨耗、辗堆、缺损时;
6.同一车轮直径差超过规定时。
第35条 车轴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修理或更换:
1.车轴各部份有裂纹,轴身有磨伤、碰伤、弹伤或弯曲,轴中央部较原型减少量超限时;
2.轴颈、防尘板座缺损、伤痕或轴颈因燃轴而弯曲时;
3.轴颈磨耗超限,轴颈锥度超限时;
4.轴身有电焊打火磨除后,深度超过2.5毫米时;
5.轴颈距其端部20毫米以上部位或防尘板座有电焊打火时。
第36条 滚动轴承轴颈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加修:
1.轴端螺纹或轴端螺栓孔损伤,不能起紧固作用时;
2.轴颈上的横向划痕、纵向凹痕或划痕、擦伤不超过规定限度时修理,超限时施修;
3.防尘板座上的擦伤、凹痕及纵向划痕深度不超过2毫米时应将棱角、毛刺消除,超过时施修。
第37条 车轮加修后应达到下列要求:
1.车轮踏面及轮缘的加工光洁度为■3;
2.未经电焊的轮缘施修时距其顶点14毫米内允许留有宽不超过5毫米的残沟一圈;
3.车轮施修后检查或验收时,用第二种检查器测量轮缘高度为25±1毫米,车轮其余部分的尺寸,须符合段修限度要求。
第38条 滚动轴承车轴的轴颈及防尘板座检修时应达到下列要求:
1.轴颈直径按三个等级加修,光洁度为■7,在轴颈端部起15毫米以内允许小0.3毫米,并应平滑过渡;
2.防尘板座的加工光洁度不低于■6,轴颈及防尘板座的后肩圆弧应按图纸规定过渡;
3.在轴颈上距防尘板座端面50毫米以上部份,纵向凹痕、划痕的深度不超过1.5毫米或擦伤总面积在60平方毫米以内,其深度不超过1毫米时,均允许清除毛刺后继续使用。在轴颈上距防尘板座端面80毫米以上部份横向划痕,其深度和宽度均不超过0.5毫米的,经修理、探伤确认无裂纹时允许使用,超过时旋修;
4.轴端螺纹变形或损伤时焊修,轴颈弯曲能旋修至规定等级限度的方可使用。
第39条 轮对检修后,须在轴身和车轮的内、外侧涂清油,并按规定涂打标记。
第二节 滚动轴承
第40条 轴箱、轴承应从轴颈上拆下,清洗及检查。但短圆柱轴承带铆钉的保持架及热配合的内圈和防尘挡圈,状态良好时,可不分解,只作外观检查(每二个段修期须分解检修一次)。并要求如下:
1.轴承各部配件不得有破损或裂纹等缺陷;
2.轴承的内、外圈工作表面及滚子有擦伤、剥离或严重锈蚀、麻点及过热变色等缺陷时更换。但对于变色的内、外圈、滚子的硬度在HRC58—62时可继续使用。对于深度不超过0.1毫米的少量浅压痕、锈点及清除锈斑后残留的痕迹允许使用;
3.轴承的非工作表面上应除锈,但允许存在锈痕及深度不超过0.3毫米的划痕、擦伤,超过时须清除;
4.钢制或铜制保持架有裂纹、严重的磨耗、扭曲变形或铆钉松动及折损时,须修理或更换,保持架横挡处棱角不得有毛刺。铝保持架不准继续使用;
5.防尘挡圈不得扭曲变形;
6.防尘挡圈及轴承内圈加热分解的温度不得超过150℃。
使用感应加热器时须退磁,剩磁强度以不吸住0.03克钢针为准(相当于大头针的三分之一)。
第41条 滚动轴承的轴箱按下列规定检修:
1.轴箱体破损、裂纹、磨伤时焊修或更换;
2.轴箱体内径表面有纵向擦伤或划痕,其深度不超过1毫米时,允许将边缘之棱角磨除后使用。局部磨耗深度不得超过0.3毫米,超过时加修或报废,如有锈蚀应磨除;
3.轴箱体密封沟槽上不得凹陷、变形,有锈蚀、尖角及毛刺时应磨除;
4.轴箱的弹簧座及磨耗板有破损、裂纹、磨伤时焊修或更换。
第42条 滚动轴承及轴箱的组装要求:
1.轴承组装车间的室温须在10℃以上。轮对、轴承及轴箱配件的组装温度应一致。对所有的各种量具应定期校对,保持其准确性;
2.防尘挡圈、内圈热配合时的过盈量应符合规定,(允许用符合部颁标准的小内径内圈配装)。加热温度不得超过150℃,安装后防尘挡圈应紧靠轴肩,不得有翘曲变形,其端面与内圈的接触须严密,如有间隙时不得超过0.05毫米。使用感应加热器时须退磁;
3.轴箱后盖与轴箱体接触面上须涂上一层变压器油,嵌入橡胶密封垫(暂允许以浸油绳或纸垫代替),两者端面须密贴,如有间隙时不得超过0.5毫米。防尘毡条应浸油后,均匀地塞满垫槽内,并应凸出0.5毫米以上。各型轴箱迷宫环形曲路处须涂以少量油脂;
4.轴承与轴箱组装时,轴承外径、轴箱内径面涂变压器油后,轻轻放入轴箱孔内,不得用铁锤敲打(允许用紫铜棒轻轻敲外圈端面)。两轴承外圈的非打字面必须相靠,不得装反。对外圈滚道上有局部擦伤、磨耗等缺陷修理后,可将修理处放置于轴箱底部;
5.滚动轴承应填充铁道轴承脂,每轴箱的填充量为0.7—0.9公斤;
6.紧固螺母须拧紧,防松板的螺栓应加弹簧垫圈;
7.轴箱前盖与轴箱面应以橡胶密封圈(暂允许浸油线或纸垫代用)密封好,并应有0.2—1.5毫米的间隙;
8.轴箱前、后盖的螺栓应加弹簧垫圈,左端的轴箱前盖右上角安放镀锌铁板标志牌并加铅封。在标志牌上须打轴号、检修厂、段代号及组装年、月、日。
第三节 车轴发电机传动齿轮箱
第43条 齿轮箱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1.齿轮箱拆卸后,如各部完好、转动灵活、无异音、无异物、无漏油,则可不作全部分解,但必须冲洗和换油;
2.冲洗及换油:须将外壳擦刷干净,排出脏油,用煤油或含有5~7%润滑油的汽油灌入冲洗干净,然后注入新油,在拧上加油封闭螺丝前先检查密封圈是否正常;
3.在拧上加油和排油封闭螺丝后,应加铅封;
4.使用的润滑油型号:通用齿轮油或24号合成汽缸油,不论使用哪种油,均不得与其它油混用;
5.齿轮箱拆卸后,如有缺陷、转动不灵活、有异音、有异物或漏油,则必须全部分解检查,对磨损过限或损坏的零件进行修理或更换,组装后要求作用良好、转动灵活、无异音口、无异物、不漏油。
第四章 底架和车体
第44条 在检修底架和车体时,不准用火焰或电焊弧直接接触各种非金属材料(玻璃钢、泡沫塑料、木材等)。
第一节 底 架
第45条 底架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1.各梁表面腐蚀或防锈漆不良处所须除净锈垢,涂刷防锈漆。各梁腐蚀深度超过50%时补修或截换。
2.各梁纵裂纹时焊修;横裂纹时焊修后加补强板。
3.牵引梁内侧局部磨耗超过3毫米时,堆焊或挖补。牵引梁腹板内侧面的磨耗深度在同一横断面超过梁的50%,并且高度超过梁高的1/2时,堆焊或挖补后在外侧加补强板。同一侧前、后从板座处磨耗过限须补强时,应连接两从板座加通长补强板。
4.底架各梁检修的具体要求,应参照“铁路货车段修规程”中有关底架部份各项检修规定施修。
第二节 车 体
第46条 外顶板、外墙板检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外顶板、外墙板腐蚀或破损时修补:
当损坏处的面积不大于250平方厘米时,用层压玻璃钢、拉铆或锡焊修补;当损坏处面积大于250平方厘米时,平焊法或角焊法修补。
2.车门、雨檐腐蚀或破损时修补。
第47条 内顶板、内墙板检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内顶板、内墙腐蚀破损时修补或更换。
2.内顶板、内墙板及间隔板为胶合板或纤维板时,如有腐朽、脱胶及破损者修补或更换,颜色须近似。
3.部分分解内墙板、内顶板时,分解部分内部的支承板,垫木须修配齐全,保温材料腐蚀破损的部分须更换。
4.挡水板裂损变形时整修或铆补,折页、肖子、螺栓须良好。水槽加排水管不良时修理。
第48条 地板检修应符合下列要求:
1.镀锌铁板或铝质地板腐蚀破损时,挖补或更换,接缝处或钉头部分锡焊裂纹或脱落时重焊,铁地板锈蚀时除锈,涂防锈漆,锈穿破损者修补;玻璃钢地板破损时,用层压玻璃钢挖补。
2.木板(或胶合板)、保温材料腐蚀破损部分修理或更换。
3.地板面胶布脱开时重新胶合,破损时修补,颜色须近似。
4.瓷砖地板破损部分更换。
5.地板排水管及堵、盛水器有破损腐蚀时修理或更换,排水水管须畅通。
6.离水格子腐蚀或破损时修理,有显著变形,其曲度大于25毫米时调修,零件损坏时更换,丢失时补齐。
第三节 附 属 件
第49条 自然通风器检修应符合下列要求:
1.通风器须分解、清扫、给油,心轴、手柄弯曲时调直,裂损时修理或更换,百叶窗固死或损坏时修理。
2.通风道变形、破损或腐蚀时修理或更换。
3.组装后位置无反方向,保持作用灵活。
第50条 通过台和检修台
1.脚蹬、栏杆、扶手、梯子、渡板须牢固、无裂损,作用良好,变形或损坏时修理。木制脚蹬板腐蚀破损时应整块更换,若使用拼接板时,不得超过二块,且外板应大于内板。护边铁折断时更换,缺少时加装。
2.车顶走行板腐蚀或破损时更换,更换时二板应搭接在接头上。
3.以上各件锈蚀时应除锈后涂漆。
第51条 折棚及盐水管防护罩
1.折棚及盐水管防护罩状态良好者可不拆下。
2.帆布、胶布腐朽、破损时修理,铁框须除锈后涂防锈漆,腐蚀破损时修理或更换。
3.吊架及吊杆弯曲、裂损时修理。肖子、开口肖、螺栓不良者修换。弹簧衰弱或裂损时加修或更换。
4.防护罩胶合板腐朽破损时更换。
第52条 冷冻机外罩
冷冻机外罩破损、变形、作用不良时修理。
第53条 车底工具箱、煤箱
1.工具箱、煤箱破损或变形时修理,箱体腐蚀严重时修补或截换,修理后除锈、涂漆。
2.箱子锁、搭扣、折页破损或作用不良时修理。
3.吊架及吊杆弯曲、裂损时修理。
第四节 木 材
第54条 使用的木材种类及要求:
1.各梁、柱、承木、垫木、脚蹬板、内墙板、内顶板、地板、车内设备使用水曲柳、柞木、榆木、楸木、麻粟木;不外露的梁柱,可用落叶松;地板可用红松。
2.门窗使用柞木、楸木、麻粟木或经水煮的水曲柳。
3.木配件按现车规格、材质修配。
4.代用木材须符合铁道部规定。
5.新制木材含水率应符合第90条规定。
第五章 车钩缓冲装置
第一节 车 钩
第55条 车钩各部须分解检修,组装后三态作用良好。在闭锁位置时,向上托起钩锁铁,其移动量:2号车钩不大于15毫米;13号车钩下作用不大于22毫米。
第56条 钩体
1.钩身横裂纹在同一断面总长度不超过50毫米时焊修,超过时更换,但2号车钩下锁销孔筋部及距离两根筋的端部20毫米区间内的裂纹允许焊修,如图2所示(图略)。
2.钩耳体及弯角处裂纹不超过钩耳孔壁高的1/2时焊修。钩耳与牵引台、冲击台之间裂纹未延及钩耳体时焊修。钩耳上、下弯曲影响组装钩舌销或三态作用时,加热调修。
3.钩耳孔或衬套直径磨耗超过3毫米时镶套或换套。衬套松动、裂纹时更换,镶套后,边缘允许有宽1.5毫米、深5毫米的间隙。钩耳孔直径大于54毫米时堆焊加工。13号钩耳孔镶套时须镶异型衬套,椭圆孔的长径方向须与车钩纵中心线平行。
4.钩尾扁销孔上、下平面一侧裂纹未延及立面,或两侧裂纹均未超过每侧平面宽的1/2时焊修。
5.钩腕外涨变形影响闭锁位置时,调修、堆焊或加焊宽度为60~70毫米的梯形断面钢板,钢板须有两个Φ20毫米的塞焊孔,焊后打磨平整。
6.钩尾端部与钩尾扁销孔边缘的距离:上、下面之差超过2毫米或钩尾扁销孔磨耗超过3毫米时焊修。焊修后与钩尾端面距离:2号钩不足32毫米、13号钩不足40毫米时,在钩尾端面堆焊并打磨平整。
第57条 钩舌
1.钩舌内侧面上、下弯角处裂纹长度之和不超过30毫米,中部裂纹总长度不超过60毫米时焊修。
2.钩舌牵引台根部圆弧裂纹长度不超过30毫米时焊修。钩舌销孔凸台部分缺损时焊补,裂纹向销孔内延伸(凸台高度除外)不超过10毫米时焊修,超过时更换。凸台处焊修时,须有增强焊波。
3.钩舌内侧面磨耗剩余厚度不足68毫米时,堆焊加工。测量部位以距钩舌上、下面50毫米处为准。
4.钩舌尾部与钩锁铁接触面磨耗超过3毫米时,堆焊加工平整。13号钩舌在钩舌锁铁座处堆焊后,钩舌锁铁坐入量最小处不得少于45毫米,测量其堆焊部位至上部距离。
5.钩舌销孔或衬套直径磨耗超过3毫米时镶套或换套,测量部位由凸台顶部向内深入孔内30毫米为准。衬套松动、裂纹时更换。镶套后,边缘允许有宽1.5毫米、深5毫米的间隙。销孔直径超过54毫米时焊修或更换。
第58条 钩尾框
1.铸钢钩尾框裂纹时焊修,尾部上、下弯角处横裂纹长度超过该处宽的1/2时更换,焊修时须有增强焊波。
2.锻钢钩尾框须拆下垫板检查,尾部裂纹时补强或更换。补强时,补强板厚度为16~18毫米,与钩尾框后端外部密贴并延过上、下弯角处,延过的长度均不超过100毫米,并四周满焊,垫板螺栓用双螺母紧固。
第59条 车钩其它部分
1.从板、钩尾扁销、钩舌销、钩尾扁销螺栓横裂纹时更换。
2.锻钢钩体托梁厚度为6毫米时,更换为9~10毫米角钢或铸钢钩体托梁。钩体托梁裂纹或磨耗超过3毫米时焊修。
3.钩腔内配件按下列要求加修:
(1)2号钩锁铁与钩舌尾部接触面磨耗超过2毫米时,堆焊并打磨平整。
(2)2号、13号钩锁铁下脚及13号钩锁铁上部左右导向角磨耗超过2毫米时,堆焊打磨并保持棱角,下脚裂纹时更换。
(3)钩舌推铁裂纹时更换,弯曲时调修。钩舌推铁或13号钩锁铁座磨耗超过2毫米时焊修,并打磨恢复原形圆弧。
(4)2号钩锁销端部两侧凸脐,13号钩上、下锁销杆的圆销孔、圆轴、挂钩及各锁销防跳部位磨耗超过2毫米时焊后加修。
4.冲击座裂纹时焊修。钢板制的冲击座弯曲超过10毫米或铸钢冲击座弯曲超过20毫米时调修。
5.一体从板座横裂纹超过该处高的1/2时,须拆下焊修。B型(一体)后从板座侧面裂纹延及平面时,焊后在裂纹处下平面补强。补强板厚度为10毫米,宽80毫米。中间部分裂纹时焊修。
6.钩体托梁吊裂纹时更换,磨耗超过3毫米时焊修。
7.活动钩体托梁左右横移动量超过15毫米时,可在托梁端部堆焊或焊钢板调整,其冲击座插托梁的方孔下角裂纹时,焊后补强或更换。
8.钩体托梁、钩尾框托板及钩提杆座螺栓,须装背母。钩尾扁销螺栓须为方头,并装弹簧垫圈和开口销。
9.钩体磨耗板剩余厚度小于3毫米或钩尾框磨耗剩余小于2毫米时更换。
第二节 缓 冲 器
第60条 2号缓冲器
1.缓冲器须分解检修,环簧须清除油垢,裂纹时更换。组装时,环簧摩擦面须涂软脂油。
2.弹簧盒端部弯角处裂纹长度不超过50毫米时焊修,超过时截换。弹簧盒内壁磨耗超过3毫米时焊修或挖补。弹簧盒盖、弹簧座裂纹时焊修。底板裂纹时更换。
3.自由高度不足时,可更换新环簧或加一块厚度不超过10毫米、直径不小于150毫米的铁垫板。
第61条 3号缓冲器
1.缓冲器须分解检查、修理。组装时,各瓦片簧之间须涂油。
2.弹簧盒裂纹时焊修,缺损时焊修或更换。
3.弹簧盒斜面磨耗超过3毫米时堆焊加工或刨后镶焊钢板。加修后两斜面与弹簧盒口部横中心线偏移量不得超过3毫米,并以样板检查,局部间隙不得超过2毫米。
4.导板裂纹时更换,但背面中间的筋部裂纹未延及底面时允许焊修。导板弯曲超过5毫米时调修。
5.导板斜面磨耗超过3毫米时,须在斜面顶部以下10毫米起,刨深5毫米、长100毫米的凹槽,镶焊钢板或以旧瓦片簧代用,两侧满焊,表面须平整。
6.导板长度小于216毫米时,须在顶面堆焊或焊钢板,加工平整后,顶面与内侧面夹角为90±3°。
7.瓦片簧裂纹(突起部除外)或厚度不足3.5毫米时更换,自由曲度不足26毫米时热修,热修后,须每片以不低于1370公斤的荷重进行永久变形试验,压缩三次后,测量自由曲度应为28~31毫米。
第62条 缓冲器圆弹簧高度及热修、试压要求均按转向架第2节圆弹簧规定及限度要求检修。
第63条 缓冲器组装后不得松动,自由高度符合规定。车钩缓冲器装置成套组装后的压缩,允许使用木垫,禁止使用铁垫或螺母。
第六章 制动装置
第一节 基础制动
第64条 制动梁
1.新组装或经分解检修的制动梁两闸瓦托中心距离应为1524±4毫米。
2.制动梁端轴套松动、有裂纹时更换,磨耗≥1/2壁厚时更换。
3.制动梁端轴有横裂纹时更换,经调修、挖补、补强、裂纹焊修后制动梁须施行弯曲试验,不得产生永久变形。试验吨位B16、B17为9吨,B19、B20为7吨。
第65条 闸瓦托及制动梁吊
1.闸瓦托及制动梁吊圆孔衬套直径磨耗超过2毫米时更换。
2.制动梁吊弯曲时调修,纵裂纹时焊修,焊后磨平,横裂纹时更换。
3.闸瓦托磨耗过限时焊修,爪部堆焊,焊后爪部厚度不得少于8毫米。用样板检查,两插销座支承面中心线两侧四处须接触,局部缝隙不得超过1.5毫米。爪部每处间隙不得超过2毫米。闸瓦托四周的金属飞边须割除。
4.闸瓦托弹簧衰弱时更换,调整棒、导向板、销子、螺栓应分解、检修、给油。
第66条 拉杆、杠杆
1.制动杠杆扩孔镶套时,按图纸校对孔距,允许公差为±5毫米,堵孔新钻者,孔距差不得超过图纸尺寸的±1毫米。
2.销孔或衬套直径磨耗过限时镶套或更换衬套。
3.各拉杆腐蚀、磨耗超过3毫米时修理或更换(B16、B17移动杠杆除外)。拉杆焊接或锻接后须经1300公斤/平方厘米的拉力试验。
4.水平杠杆、水平杠杆支点及托裂纹、磨耗过限时焊修,组装水平杠杆支点螺栓时,须装弹簧垫圈或背母。
第二节 空气制动
第67条 主、支管、连通管检修:
1.制动主、支管应进行外观检查,腐蚀严重时更换,主、支管须进行敲打、清除锈垢和漏泄检查。主、支管、连通管、活接头、管箍、吊卡等有折、裂,垫木损坏时更换。更换主支管、连通管时须套扣,拧紧后,应外露一扣以上的完整螺纹。
2.截换、更换端梁时,应测量并符合下列尺寸:制动主管中心与钩身中心线的左右水平距离应为
+25
365-35毫米,折角塞门的软管接口中心与车钩水平
中心线的垂直距离应为50±20毫米。
3.新换的制动主管辅助管长度应为250~300毫米,组装后,折角塞门中心与钩舌内侧距离为
+20
353-45毫米。


4.进口车A、B、C三尺寸应符合原型。
第68条 各阀检修
1.三通阀、分配阀须卸下分解检修,并经试验台试验合格。
2.三通阀安装座裂纹时更换,安装螺栓处螺纹秃扣时攻制螺纹或更换。
3.风表塞门、截断塞门、空重转换塞门及远心集尘器在现车施行分解检修度清洗给油。折角塞门、缓解阀、空车安全阀及紧急制动阀须卸下分解、检修。弹簧衰弱、胶垫裂损、老化变形或阀体裂纹时更换。漏泄时研磨加修。
4.空车安全阀应在1.9公斤/平方厘米时排气,在1.6公斤/平方厘米前停止排气,合格后加以铅封。
5.滤尘网须清洗除尘。滤尘网材质应为铜质或镀有防锈层者,填料应为马鬃、马尾或同类毛制品,长度在75毫米以上,禁止使用树棕。
6.各阀及远心集尘器组装后须正位,折角塞门、截断塞门阀芯刻线须清晰。截断塞门装在垂直管上者,把手向上为开通位置。各塞门的把手铆钉不得以开口销,铁钉代用。折角塞门中心线与主管垂直中心线夹角应为30°左右,如图9(略)所示。三通阀须装有排气管,管口应向下。
第69条 风缸、降压气室、制动缸检修
1.钢板制副风缸、降压气室、工作风缸裂纹时焊修,腐蚀严重时更换。焊修后,须施行10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保持5分钟不得漏泄。
2.铸铁制动缸体及前、后盖裂纹或砂眼漏泄时更换;钢板制动缸缸体及前盖裂纹时焊修或更换,焊后须施行10公斤/平方厘米水压试验,保持5分钟不得漏泄。皮碗、缓解弹簧(鞲鞴杆前端铆死的除外)须分解、清洗、给油。鞲鞴杆折裂、腐蚀严重,皮碗裂损、老化、变形,缓解弹簧折断或自由高度低于表6(略)规定限度时热修或更换。漏泄沟不得堵塞。
3.各风缸、气室的吊架裂纹、弯曲,吊卡腐蚀超过1/4或垫木损坏时修理或更换,新组装螺栓时,须有弹簧垫圈或背母。
第70条 制动软管
1.旧软管的胶管须无老化、破损、脱层。胶管表面破损而第一层帆布未磨损时可胶补。软管卡子两耳须有间隙,卡档不得露出。
2.组装软管时,卡档头部下面尖角应磨除。新软管与卡子间不准加垫,旧软管与卡子间允许加一层软管帆布。软管卡子须距软管端部7~10毫米,卡子两耳距离应为5~10毫米,螺栓规格M8,其螺丝不得延至根部。
3.软管连接器无裂纹。垫圈槽无弯曲变形。平面无毛刺,连接部份状态良好。
4.新组装及检修的制动软管,均须在水槽内施以6~7公斤/平方厘米的风压试验,保持5分钟和10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强度试验,保持2分钟,须无漏泄、破裂,外径膨胀超过现形尺寸8毫米者不得使用(软管发生气泡如在10分钟内逐渐减少并消失者,可以使用)。
第71条 制动附属配件
1.风表应施行校对检查,与标准表的公差不得超过0.1公斤力/平方厘米,表盘须有高12毫米的压印路徽标记。经校对合格的风表须加铅封,并贴合格证。应使用1.5级的风表,分度盘不大于10公斤/平方厘米(现有2.5级而分度盘不大于12公斤/平方厘米者可继续使用)。风表应安装牢固。
2.紧急制动阀须铅封,铅封线应为棉线。紧急制动阀排风口应与墙板平行,并装有铁纱网罩。
3.空重调整装置的把手、连杆及轴、空重表示牌等须齐全良好,吊架与底架连接处焊缝开焊或未满焊者须满焊。
4.缓解阀拉杆及开口肖须完整良好,拉杆直径少于7毫米时更换。
5.闸瓦间隙调整器须分解、清洗、给油,损坏的零件应修理或更换。组装后,应在试验台上试验或装车试验,作用须良好。
第72条 空气制动装置检修完毕后,按下列规定涂打标记:
1.软管按图12(略)打标记:
2.三通阀下体须涂打段简称、检修的年、月。
3.制动缸鞲鞴杆按图13及表7的规定涂打白漆标记(图表略)。
4.空重转换塞门把手、截断塞门把手涂白漆。空重表示牌底涂白漆,字涂红漆。
第三节 手制动机
第73条 齿轮盒须分解、清扫、给油、丝杠须清扫、给油,手轮、轴键、齿轮、蜗轮、蜗杆、链轮、螺母、螺杆裂纹或破损时更换。手制动轴弯曲时调修。
第74条 手制动轴链的链环裂纹时须拆下焊修,焊后须施行3000公斤拉力试验。
第75条 螺杆或手制动机拧紧后,须有75毫米以上的紧余量,旋转式手制动链须有0.5~2圈的卷入量。
第四节 单车试验
第76条 制动装置组装后,须按下列规定施行单车试验(103型分配阀单车试验与GK型阀相同):
1.漏泄试验:
当制动管压力达5公斤/平方厘米时,应进行吹风除尘,排除漏泄故障后,开启截断塞门,待风压达2公斤/平方厘米左右时,卸下付风缸排水堵吹扫,组装后继续充风至5公斤/平方厘米时,用肥皂水涂支管以内配件的各结合处,确认无漏泄后,将手把移至三位保压,总漏泄量1分钟不得超过0.1公斤/平方厘米(总漏泄量应包括各折角塞门及软管)。
2.制动安全试验:
当压力达5公斤/平方厘米后,将手把移至五位减压1.4公斤/平方厘米后,移至保压位。在减压过程中,不得起紧急制动作用,并不得发生自然缓解。测量鞲鞴行程并调整至规定限度。装有空车安全阀者,空车安全阀应在制动缸压力达1.9公斤/平方厘米时起排风作用,降至1.6公斤/平方厘米前停止排风。
3.制动感度试验:
(1)制动:当风压达5公斤/平方厘米后,将手把移至四位,在减压量至0.4公斤/平方厘米前,须发生制动作用。
(2)保压:将手把移至三位保压,1分钟内制动管风压因局部减压而继续下降时,GK型阀不得超过0.5公斤/平方厘米,103型分配阀不得超过0.3公斤/平方厘米,并不得发生自然缓解。
(3)缓解:将手把移至二位充风,制动机须在45秒以内缓解完毕。
4.紧急制动试验:
当风压达5公斤/平方厘米后,将手把移至第六位减压,在减压量至1.4公斤/平方厘米前须起紧急制动作用。紧急制动后,应缓解良好。
第77条 调整鞲鞴行程时,两转向架制动力须平均,其两根下拉杆园销组装后的孔相差不超过一孔。在制动时:闸瓦须抱车轮;水平杠杆与托的游动间隙不得少于50毫米;移动杠杆不得倒向车轴一侧。上拉杆圆销安装在最外孔,固定杠杆支点应留有调整余量:三孔者留有一孔;其他型应留有两孔及以上。下拉杆圆销开口销应卷起。
闸瓦间隙自动调整器的螺杆应有适当的调整余量。
第78条 在单车试验同时应进行以下试验:
1.手制动机须进行作用试验,拧紧手制动机后,各闸瓦须抱紧车轮。
2.装有紧急制动阀的车辆,须进行作用试验,试验良好后施以铅封。
第七章 车内设备
第一节 一般设备
第79条 门窗
1.车门、绝热门及其板框腐蚀、破损时修理,胶皮老化、破损时修补,各活动摩擦部分给油。
2.门锁须给油,作用不良时分解检修。
3.车窗须拆下检修,钢窗截换时,须涂防锈漆。上下角铁及窗边腐蚀时修理或更换。弹簧、杠杆零件须涂除锈、涂防锈漆,活动摩擦部分给油,弹簧直径腐蚀超过8%时更换。木质件有严重裂损、腐朽时修理或更换,油漆脱落时须按原色涂漆。窗榫不得松动,窗锁作用须良好。
4.门窗防寒毡条破损或丢失时修补或更换,窗带裂损时修理或更换,窗帘、门帘须清洗,绝热门枕潮湿时晒干,破损腐蚀时截换或更换。
5.厕所及浴室外层窗须用不透明玻璃,机房紧急窗须开关灵活。
第80条 其他设备
1.办公桌、烟灰盒、椅子、柜子破损时修理或更换,缺少者补齐。
2.卧铺安全带及勾座裂损时更换,塑料皮破损时修补。
3.洗脸盆、便器装置配件齐全,作用良好。洗脸盆、便器破损漏水时更换,更换便器时,须用铜制螺母,铝垫或胶垫。
4.淋浴装置配件齐全,作用良好。
第二节 给水装置
第81条 给水装置
1.厕所、洗脸室、厨房下部的水管须清洗污垢,水管锈蚀时除锈,涂防锈漆,腐蚀严重时截换或更换。给水装置各管除排水管外,在更换时均须使用镀锌铁管。
2.水箱腐蚀或损坏时挖补或截换,水箱漏水时焊修,检修时须用镀锌铁板或铁板涂防锈漆。
3.阀门损坏时须分解检修或更换。
4.给水装置全部组装后须进行注水试验,各部分作用须良好,不漏泄。
第八章 车辆标记及油漆
第82条 机冷列车应有路徽、车种、车型、车号、载重、自重、容积、换长定检、定位、车勾中心线、勾型等共同标记。还应有配属局段、列车编组、国际联运“MC”、禁止驼峰、电气危险、顶车等特殊标记。
第83条 各种标记均应重涂,其规格、位置应符合铁路车辆标记部颁标准的规定。并核对车体两侧标记、车号一致。
第84条 定检标记须符合下列规定:
1.厂、段修期按年、月,辅修期按月、日涂打,下次修程到期日期,均应按厂段修竣工交车的翌日起算,并符合检修周期规定。
2.段简称按铁道部规定涂打。须延长定检期者,应有延期的修程标记右侧涂打“延”字标记。
第85条 标记位置及顺序按下列规定涂打:
1.在车辆侧墙一端(冷藏车左端,机械车、乘务车根据各型车的具体情况而定)从上到下按下列顺序涂打下列标记:2号路徽、配属局段标记、大车号标记、厂段修及辅修标记。
2.在车辆侧墙的另一端从上到下按下列顺序涂打下列标记:机冷列车编组标记、性能标记(冷藏车:载重、自重、换长、容积;机械车及乘务车:自重、整备重、换长)、小车号标记、国际联运“MC”标记及禁止驼峰标记。
第86条 共同标记和特殊标记有关规定如下:
1.容积标记按列要求涂打:涂打容积和长×宽×高标记。
2.定位标记采用70号数字的1、2来表示。
3.车钩中心线标记和钩型标记:在钩舌中心水平线,沿钩舌外侧及钩头两侧涂打车钩中心线标记,标记线宽5毫米,在钩头左侧突出部分平面上涂打钩型标记,在钩上已铸有钩型标记者,只须将钩型标记涂成白色即可。
4.有电气危险处所涂打红色电气危险标记。
5.在1、2位侧墙各两处应涂打顶车标记。
第87条 油漆应符合下列要求:
1.凡经分解或重新组装的钢、木配件各结合部、板缝、板背面及未拆下部分的外露部分。漆层不良时,须分别涂刷防锈漆或清漆。
2.外顶板、外墙板须全部涂漆。外墙板须将不良的腻子铲除、防锈、涂底漆、填腻子,然后涂面漆。面漆须均匀光洁。
3.内部油漆状态良好时,经擦拭后,可不涂油漆,不良部分局部补漆,油漆颜色近似。
4.底架锈蚀部分除锈后涂防锈漆,再涂面漆,转向架须清除锈垢,底漆、面漆不良者须补涂。
5.标记颜色按表8规定涂打(表略)。
第88条 主要部分油漆种类及颜色按表9规定涂打。(表略)
第九章 落成要求
第89条 落成要求:
1.车辆各部分尺寸须符合车辆限界。
2.无导框转向架侧架下部与轴箱顶部的距离,冷藏车不少于38毫米,机械车和乘务车不少于25毫米。
3.同一转向架摇枕扁簧高差不超过10毫米,同组二外侧内高差不超过9毫米。摇枕扁簧与侧架下部不少于7毫米。
4.同一轴箱的二圆弹簧高差不超过6毫米。
5.偏重车可在弹簧托板下垫厚12毫米以内的整块铁板调整,但同一转向架二侧弹簧内高差不超过20毫米,扁簧与摇枕、弹簧座间不得压片。
6.转向架上部与车底架各另件的垂直距离,在转向架纵向辅助梁外侧不少于75毫米,内侧不少于50毫米(手制动拉杆除外)。
7.上心盘组装螺栓与下心盘间隙不得少于5毫米。
8.转向架构架两端与轨面垂直距离,左右相差不超过10毫米,前后相差不超过12毫米。
9.同一转向架左右旁承游间之和为4~10毫米,每侧最少须为2毫米。
10.车钩中心高度冷藏车为870~890毫米,机械车和乘务车为840—870毫米。
11.车体倾斜不超过30毫米,B16机械车不超过40毫米。
第十章 技术规定
第90条 新制木配件含水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1.车内设备、内顶板、地板、压条:12±4%。
2.内墙板、各盖板:12%以下。
3.各梁柱、承木、垫木、走板、脚蹬板、蓄电池箱:16±4%。
第91条 铁道轴承脂(I型锂基脂)的技术指标(表10略)。
第92条 46号制动缸脂的技术指标(表11略)。
第93条 SY1221—77三通阀油的技术指标(表12略)。

四、柴 油 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分解范围
第1条 主柴油机平均运转工时,达1300小时以上(三级修)。
分解范围如下:
1.气缸盖、喷油器、喷油泵及调速器、冷却水泵、齿轮机油泵、机组手摇机油泵、活塞、活塞销、连杆应分解检修。
2.曲轴、凸轮轴应清洗检查。
3.B18、B20鼓风机、支承桥应分解检修。
第2条 主柴油机平均运转工时小于1300小时(二级修),分解范围如下:
1.气缸盖、喷油器、仪表、压力保安阀应分解检修。
2.喷油泵应调试各缸供油量、供油夹角、限速作用、齿条行程及调速稳定性。
3.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余部分技术状态良好时,可仅作外观检查。
第3条 因某种原因主柴油机平均运转工时不足300小时者经有关人员会检后,根据机组技术状态确定检修范围。
第二节 探伤范围
第4条 连杆、连杆螺栓、活塞销、扇风机轴,应施行探伤检查,探伤检查后时应退磁处理。
第5条 B18、B20的主轴承螺栓、飞轮螺栓及B18四缸机悬挂轴、B20曲轴应探伤。
第三节 综合要求
第6条 悬挂装置及紧固件不应有裂纹、开焊及松动现象。
第7条 同一配件紧固件应规格统一。除原设计和有特殊规定者外,螺母拧紧后,紧固螺栓应有1~3扣剩余量。
第8条 悬挂装置及振动严重处,螺栓必须加防松垫圈,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第9条 有色金属零件的紧固螺母下应加平垫圈或除弹垫圈以外的其它防松垫圈。
第二章 固定件部分
第一节 机体与机座
第10条 机体与机座裂损时修理或更换,水套部分修理后应经4公斤/平方厘米水压试验,历时3分钟不得渗漏。
第11条 机体应清洗干净,润滑油道和冷却水腔应畅通。水垢严重时应用机械或化学方法清除。
对于铸铁机体,化学清洗配方如下:
1.对于含硫酸钙和碳酸钙较多的水垢,可用下述溶液清洗:将每立方米清水中加入盐酸0.2立方米,搅匀后加入缓蚀剂乌洛托平或福美林,加入量为3~4克/升溶液。
2.对于含硅酸盐较多的水垢,可用2~3%苛性钠溶液清洗。
3.对于各种成份的水垢,均可用3~5%磷酸酸钠溶液清洗。
上述化学溶液适当加温后,清洗效果更佳。清洗后,应进行中和处理和用清水冲洗。
第12条 若分解气缸套时,应检查机体与气缸套支承肩接触面及安装环带表面应光洁、平整、不得有裂纹。
第13条 机体与气缸盖接触平面应光洁平整。距边缘、孔缘10毫米以上处允许有个别碰痕、划伤等缺陷,修理后继续使用。
第14条 机体与机座接触平面应光洁平整,油底壳安装后不得漏泄。
第15条 主轴承和气缸盖螺栓孔螺纹滑扣不应超过两扣,与螺栓配合不得松旷。
第16条 主轴承和气缸盖螺栓、螺母不得有裂纹、滑扣及变形。
第17条 主轴承及凸轮轴轴承孔表面应光洁,不得有碰伤、拉毛,轴承盖不得有裂纹。
第18条 装配式润滑油道油压偏低的机组,油道应进行液压试验,试验压力为机组最高允许油压的1.5倍,历时1分钟,不得有渗漏。
第二节 气缸套及密封胶圈
第19条 气缸套
1.清除油垢及积炭,有磨肩时应修理。
2.不得有裂纹,内表面应光洁,不得有严重的擦伤和拉痕,穴蚀严重者应更换。
3.缸套孔内椭圆度,不柱度应符合下面规定(表略)。
超过上述规定者珩磨、镗削修理或更换。
4.风冷柴油机气缸套散热片应清洁无油污、不得连续缺损超过二个自然片,缺损片数总和不得超过全部片数的2%。
5.缸套加修尺寸规定如下表(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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