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做到排污费应收尽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排污费的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管理,与市环保局、市发改委根据年度排污费收缴情况及年度环保治理重点来安排专项资金的使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环保局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费征收的组织管理和全市排污费稽查;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征集,组织专家筛选项目,提交市发改委立项;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改委负责对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污染治理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进行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政府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公共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排污费征收、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验收公示意见等监督检查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对排污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市招管局等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年度计划。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七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发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种类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及危险废物排污费等。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环保局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排污费征收数额由市环保局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定。排污费征收核定第三方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产生,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费征收核定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等规定,于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7日内,核定排污者应交纳的排污费金额,并将核定情况报送市环保局,作为排污者的缴费依据和市环保局的收费依据。
市环保局应当将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通过公共媒体或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
第十一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收缴。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费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缴外,其他排污费按照属地征收的原则和对排污者的管辖权限,由相应的环保部门负责收缴。
第三章 项目库的建立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
市环保局应当结合环境特点和环境保护需要,研究拟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提出使用专项资金项目,建立市级项目库。
本市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的机构和企业或者向市环保局缴纳排污费的企业,其污染防治项目,均可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库。
国控、省控企业和市属单位污染物防治项目,由项目单位直接向市环保局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库。
县、区(开发区)环保和财政部门可以从本级项目库中,按照规定条件择优选择部分项目统一申报列入市级项目库;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县、区(开发区)申报的项目进一步筛选后,录入市级项目库,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未纳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原则上不予安排。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公共污染防治项目。包括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项目、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绿色创建项目、生态示范建设项目、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项目、重大环境安全隐患项目等。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环境监管、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包括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能力建设项目、环境监管和监测标准化建设及能力提升项目、环境保护技术支撑项目等。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技术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产品、技术项目;
(二)属于新、扩建项目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即“三同时”项目),或者属于“三同时”配套应建而长期未建的项目;
(三)没有配套资金来源的企业污染治理项目;
(四)环境卫生、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先建后补”项目。“先建后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不属于政府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
(三)项目已经建成运行或者试运行;
(四)项目建成后须经专家评审,具有明显的环境、经济、社会效益和示范作用。
第五章 资金使用申请和拔付程序
第十七条 各县、区(开发区)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与所管辖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由各县、区(开发区)环保、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从本辖区列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中筛选,于每年1月底前联合向市环保局提出当年度专项资金使用申请。
国控、省控企业和市属单位于每年1月底前直接向市环保局申报当年度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所报项目须从市级项目库中选取。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受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名称、项目名称、项目主要内容、投资、建设地点、环境效益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
(三)项目配套资金承诺函及相关证明。
(四)属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的,应提供新工艺和新技术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环保局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进行项目立项审核或资金申请报告审核,确定专项资金使用方案。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由市环保局在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公告无异议后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的拨付按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使用资金额度较大或启动资金困难的项目,在项目开工时,拨付50%使用资金;在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将剩余50%使用资金拨付到位。
对“先建后补”的项目,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拨付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和会计制度,落实工程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项目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报账制,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并接受环保、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和成效、招投标情况、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使用计划、停止拨付或者收回使用资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使用资金的;
(二)截留、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使用资金的;
(三)配套资金不能到位的;
(四)污染防治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五)排污单位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的、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
(七)项目建设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项目因主观原因未按时开工或竣工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制度和验收结果公示制度。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由市环保、财政等相关部门的人员及专家组成验收小组,根据建设方案对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做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意见。农村污染治理项目应当征求所在地村委会意见。
验收结果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在公共媒体或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
第二十五条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评审及验收等资料及时归档,做到“一项目一档案”。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项目建设资料进行归档,做到资料真实、完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区级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保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文府〔2006〕105号
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保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保护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0日第十二届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希照执行。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品牌,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文昌鸡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文昌鸡及其产品的保护,文昌鸡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监督管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名称及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是指使用经过提纯复壮的文昌鸡苗、采用传统型的、生态型的饲养方法,在文昌市范围内饲养的,符合文昌鸡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和质量要求的产品。
第四条 受保护的文昌鸡产品为文昌鸡的鸡蛋、鸡苗、活鸡、冰冻鸡、冰鲜鸡、熟鸡以及鸡加工制品。
第五条 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文昌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文昌市行政区域的全部区域,共计2488平方公里。即东经110度28分至111度03分,北纬19度21分至20度01分。
第六条 不符合文昌鸡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和质量要求的鸡及其鸡产品,不得借用、冒用和盗用“文昌鸡”的名称。
第七条 文昌市畜牧兽医局为本市文昌鸡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受理和核准文昌鸡专用标志使用者的申请;
(二) 对文昌鸡的生产、经营、加工以及销售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文昌鸡的质量情况作出综合评定;
(三) 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订购文昌鸡专用标志;
(四) 发放文昌鸡专用标志;
(五) 对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的保护工作进行协调;
(六) 了解掌握市场经销情况,发现冒牌情况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验检疫监督机构报告处理;
(七) 收集有关地理标志的资料和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企业提供;
(八) 宣传地理标志有关知识,对养殖、加工、销售等方面的知识进行组织培训。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文昌鸡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其职能范围内,对假冒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专用标志,统一采用以下形式和种类:
(一)标志图案:CIQ--Origin
标志图案的图形为椭圆形,底色为瓷兰色,字体为白色,同时在图案下面标注“文昌鸡”字样。标志的材质为纸质,有耐热要求时为铝箔。
文昌鸡
标志的规格分为5号,各种规格的外围尺寸见下表:
标志规格 1号 2号 3号 4号 5号
直径(MM) 60 45 30 20 10
标志图案的长、短半径为1.5:1。
(二) 证书
1、原产地标记注册证。
2、原产地标记证明。
(三) 卡扣
卡扣用塑料制造,卡线与卡座连为一体,一旦卡座与卡线并连扣在鸡脚上,就不能无损退出。卡座的正面印有“文昌鸡专用标志”,背面印有可查真伪的文昌鸡身份号码和查询电话。
第十一条 文昌鸡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
(一) 鸡蛋在蛋壳上印染符号。
(二) 活鸡在鸡脚上吊挂卡扣。
(三) 熟鸡、冻鸡、冰鲜鸡在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箱上加贴文昌鸡专用标志。
(四) 鸡罐头产品直接将图案大规模在金属包装物上。
(五) 文昌鸡及其产品的批发市场、经销点、饭店、加工厂、饲养场等生产经营场所,经市畜牧兽医局登记备案后,悬挂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文昌鸡原产地标记证明。
第十二条 文昌鸡饲养单位和个人必须规范饲养和用药,控制疫病发生;保证饲养文昌鸡质量安全;推广生态饲养,保护饲养环境。
第十三条 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坚持自愿申请购买的原则。
第十四条 凡是以文昌鸡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都应当申请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申请人应当填写《文昌鸡标志使用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 文昌鸡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 文昌鸡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文昌鸡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三) 工厂平面图与工艺流程图;
(四) 销售场所环境平面图;
(五) 生产、加工、销售产品的质量资料;
第十五条 市畜牧兽医局对已获准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的文昌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管理,发现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决定其暂停使用或停止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对暂停使用的单位或个人,经整改合格后,可核准恢复使用;对停止使用的单位或个人,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擅自使用文昌鸡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文昌鸡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文昌鸡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文昌鸡的;以及对假冒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的行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向文昌市畜牧兽医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验检疫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行政纪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以及实施相关检疫、检验、化验等项目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文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