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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核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7:29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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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核查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核查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全面核查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工作,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以每半个年度为一个核查期,对截止核查期末上市已满半年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核查。
第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核查以上市公司核查期内信息披露行为为依据,以真实披露、及时披露、公平披露为原则,从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四方面分等级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工作进行核查。同时本所关注核查期内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与本所的工作配合情况和受到的奖惩情况,以及投资者投诉情况。
第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是否在法定时间内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2、是否按预先约定的时间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3、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公告;
4、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向本所报告;
5、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并在指定网站披露有关文件。
第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确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公告文稿是否出现关键文字或数字(包括电子文件)错误,错误的影响程度;
2、公告文稿是否简洁、清晰、明了;
3、公告文稿是否存在歧义、误导或虚假陈述;
4、电子文件是否与文稿一致。
第六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完整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提供文件是否齐备;
2、公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3、公告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
第七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合规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公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2、公告内容涉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与信息披露监管工作配合情况的核查主要关注如下情形:
1、董事会是否在规定时间回复本所监管函及其他问询事项;
2、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秘书是否及时出席本所的约见安排;
3、董事会秘书是否按本所要求促使公司董事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董事会秘书是否与本所保持联络,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通知本所;
5、公司发生异常情况时,董事会秘书是否主动与本所沟通;
6、董事会秘书是否按本所要求参加有关培训;
7、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是否在规定时间完成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8、投资者联系电话是否畅通;
9、是否配备必需的上网设备。
第九条 本所还关注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受到奖惩情况:
1、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奖励的次数;
2、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次数;
3、受到本所公开谴责的次数;
4、受到本所内部批评的次数;
5、受到本所上市部发出监管函的次数;
6、受到本所上市部口头警告的次数。
第十条 每个核查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本所将该核查期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的核查结果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抄告有关主管部门,并作为本所评价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工作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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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1993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制度,加强对企业法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法人进行检验,确认企业法人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法人年检的主管机关。
年检实行分级年检和授权年检。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企业的年检。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企业的年检。
第六条 凡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均须参加年检。新开业企业法人,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第七条 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企业法人报送年检文件的期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八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和投资者出资情况。
第九条 企业法人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参加年检。
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1)企业法人领取、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2)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年检材料。
(3)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4)企业法人交纳年检费。
(5)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参加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2)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财务报表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新开业企业,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提交验资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应按规定提交年检文件和如实填报年检报表,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检查。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提交的材料应认真审核,期间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或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对发现有注册资金不实或其他违法违章行为需进一步核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其他专门机构进行验资、查账或专项审计,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经审核通过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在规定的年检截止日期前完成年检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应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上报年检材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
(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未申报年检,且在注册住所查无下落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确已歇业,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有严重违法行为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暂缓通过年检,并依法进行处理。待引起暂缓通过的因素消除后,再补办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如不服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以及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年检的主要内容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者出资情况。
经营单位须提交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随企业法人一同申报年检;设在异地的,还须提交由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门退休干部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门退休干部工作暂行规定
1996年4月1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做好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党和国家有关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邮电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部门要加强对退休干部工作的领导,并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把党和国家有关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到实处。
各级领导同志要以身作则,带头关心、照顾退休干部,开展尊老敬老爱老活动。
第三条 各级退休干部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深入调查研究,经常督促检查,总结交流经验,搞好宏观指导。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政治、生活待遇
第四条 按照政策规定,组织退休干部学习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有关活动和通报情况,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大事及本单位情况。
第五条 建立必要的政治学习和党内生活制度,组织退休干部学习政治理论,过好组织生活,使他们坚定信念,严于律己,保持晚节,继续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第六条 认真总结、推广退休干部党组织建设和思想建设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退休干部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表彰。
第七条 各单位要关心、照顾好退休干部的生活,保证他们每月按规定领取退休费和有关补贴。
退休干部的体检、医疗、用车、住房及住宅电话,按邮电部1992年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退休干部由于患重病或家庭特殊困难,原单位可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对定居在农村、乡镇的退休干部,原单位要因地制宜地做好落实各项待遇的工作。

第三章 发挥作用
第十条 退休干部在长期的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他们退休后仍然是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他们的专业特长、兴趣爱好和身体情况,做好发挥作用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退休干部在经济领域里发挥作用,应当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提倡奉献精神,讲究职业道德,自觉地维护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二条 退休干部从事专业技术服务和生产经营活动,可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三条 如工作需要,本人愿意,各单位可为组织退休干部发挥作用创造一定的条件,给予必要的支持。同时,要加强管理,经常进行检查和指导,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对退休干部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文体活动
第十四条 就地就近组织退休干部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他们的精神生活。
第十五条 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为退休干部开辟适当的活动场所。各级老干部活动室要统筹安排退休干部的文体活动,充分发挥其多功能作用。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退休干部的管理活动经费,按邮电部1992年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地方政府高于此标准的,可按地方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休干部的管理活动经费,由管理退休干部的工作部门统一掌握使用,不得平均发给个人。经费的80%为公用活动费,主要用于订阅集体报刊图书、召开座谈会、开展文体活动、参观、节日探望、慰问等开支;20%作为特需经费,主要用于解决退休干部特殊困难补助。
当年用不完的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每年要为管理退休干部的工作部门拨出一定的工作经费,用于处理工作中的某些特殊问题。其数额由各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局级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章 丧 葬
第十九条 退休干部逝世后,原单位要协助其家属,按照丧事从简的原则,妥善处理丧事。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退休干部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救济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退休干部逝世消息见《人民邮电》报的规格,按部人事司1994年文件的规定执行。见报手续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和部属局级单位,向人民邮电报社提供消息稿件。

第七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退休干部原则上与离休干部实行统一管理,由原单位负责。原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建设。各级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与所担负的任务相适应,切实做到工作有部门管,事情有人办。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政治理论和党的方针政策,搞好业务培训,努力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要充分发挥退休干部自管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退休干部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政领导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退休干部工作人员,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