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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48:17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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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日,财政部

根据《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为了加强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的管理,充分发挥保险防灾防损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一、防灾费是指国营保险企业为使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改进或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能力,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支付的专项费用。
二、防灾费的开支范围:
1.补助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购置具有防灾防损作用的设备及安全器材;
2.开展防灾防损业务风险评估、技术咨询、安全检查、人员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3.为保险人提供改进、增强抵御意外事故的能力,减少人身伤亡等安全设施的费用;
4.支付给投保单位或个人在防灾防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表彰奖励费用;
5.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专项用于防灾防损业务的费用。
国营保险企业下列费用不能列入防灾费:
1.国营保险企业用于自身安全设施的支出;
2.以拨款和贷款名义进行有偿使用的款项;
3.各种社会集资、摊派、赞助的款项;
4.其他与防灾防损业务无直接关系的费用。
三、国营保险企业支付防灾费的标准,财产险由各保险总公司按上年各项保险费收入的1.5%提取使用。人身险按上年各项保费收入的1%提取使用。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及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均实行逐级核定比例的办法。各分、支公司应在其上级公司核定的比例内使用,不得超支。
四、防灾费应在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为了保证大的防灾项目,总公司可集中留用5%,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可集中留用,最多不得超过30%。防灾费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作为防灾周转金。
五、防灾费的使用要确有防灾效益,须依据有关单位提供的购置防灾设备和防灾设施的项目计划,保险企业对其可行性研究后可适当补助,但不得形成固定补贴。
六、国营保险企业支付的防灾费,应采用转帐方式,不得用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对表彰、奖励所需物品的价格一般控制在30元左右。
七、国营保险企业在年初要编制防灾费使用计划,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报财会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定的提取比例,应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定的各分、支公司防灾费提取比例,应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以便于监督管理。
八、各级国营保险企业和同级财政部门,要对防灾费的提取比例,使用范围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保险总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十、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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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3月29日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财力和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与广播电视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机构,组织、管理广播电视宣传工作;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归口管理有线广播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对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由广播电视机构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实施行业管理;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广播电视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稽查权。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六条 设立广播电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设立乡(镇)广播电视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省和州、市、地区行政公署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机构进行年检。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只能设立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在本单位所辖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八条 广播电视机构的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建成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运行。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频率、频道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频率、频道设置规划,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的频率、频道不得转让和出租。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擅自增加自办节目套数。
专业广播频率、电视频道不得擅自向综合性广播频率、电视频道转变。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先审后播、重播重审制度。播放境外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境内非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台编委会审查。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预告的时间和内容播放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注重播放公益性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得播放虚假广告;播放商业广告应当遵守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网和无线转播站应当把最佳频率和频道用于完整传送或者转播中央和省的第一套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应当提高节目制作能力,增加地方优秀节目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广播电视精品节目给予奖励,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
第十七条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凭国家或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电视台及使用闭路电视系统的单位购买、播放影视节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需要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机构的合办栏目和联办节目应当保证正确的舆论导向,注重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信息产业部门的总体规划,负责组建和管理。
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使用及网络频道的分配和使用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维护人员,定期检修设备,及时排除线路故障,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用户收视质量,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传输装置的,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开通。
有线电视用户申告电视播出服务障碍的,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告之日起,城镇24小时内,农村5日内修复或者调通;由于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的原因逾期未能恢复中断信号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免收一个月的收视费。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播出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边远山区采用小片有线网、小型卫星收转站及其他方式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接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业广播频率、电视频道擅自转变为综合性广播频率、电视频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规定的时间、比例播放商业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播放虚假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站是指以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为主,负责农村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9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整顿流通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印制、分发领取和管理工作,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自1982年实施以来,经济合同在我国城乡经济生活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近几年全国每年签订的书面经济合同约在七万份以上,经济合同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中正在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但是,多年来的实践也暴露出签订经济合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不规范,条款不完备,漏洞、问题较多,给经济合同履行带来很大困难。其结果不仅影响了经济合同的履约率,而且还导致合同纠纷增多,解决经济纠纷的难度增大。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经济合同文本缺乏规范的、有效的指导和管理。近几年来,一些省市的合同管理机关采取了制定统一合同文本,指导当事人正确签订经济合同的做法,收到了积极的效果。据调查,统一经济合同文本,不仅强化了经济合同管理,而且受到了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普遍欢迎。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完善经济合同制度,规范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们建议,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即:对各类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式样等制订出规范的、指导性的文本,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提倡、宣传,逐步引导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采用,以实现经济合同签订的规范化。我们认为,推行这一制度,一方面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掌握有关法律和法规,使经济合同的签订规范,避免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确切,防止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另一方
面便于合同管理机关加强监督检查,有利于合同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完善经济合同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一件关系到广大企业及各类经济活动当事人的大事,务求慎重、稳妥。因此,自1986年以来,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从调查研究着手,先后设计出几种合同文本,拟订实施办法和方案,并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经修改、充实后,现已初步形成一套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和管理办法草案。其他有关的准备工作也要进行当中。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条件已初步具备,适时开展这项工作是可行的。为此,我们建议:
一、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能部门,归口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制订各类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具体分工如下:
1、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
2、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和供用电、水、热、气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法规的规定,分别制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其中,属于标准格式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确定并包括在内的合同)的文本,仍可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二、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刷管理工作,指定印刷企业承担,并负责监制。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提供的示范文本的格式、内容进行印刷。
三、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后,当事人使用的经济合同文本,可随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领取,也可定期批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取工本费,其收费标准应会同物价管理机关制订。对一时领取不便的,允许当事人按照国家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自行印刷和使用。
四、广泛开展宣传、教育,积极提倡、引导企业及其他当事人采用国家统一制订和印制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要认真做好推行这一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训基层干部和企业有关人员,使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熟悉这一制度,使经济合同当事人了解、掌握示范文本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同时,在实施步骤上,要积极稳妥,不搞强迫命令和“一刀切”。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的经济活动,允许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制的合同文本或手抄(手拟)合同文本。现有的合同文本,能继续使用的要尽量使用,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五、关于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订;有关的实施准备、部署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拟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逐步推行。
六、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一项新工作,拟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积极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示范文本的制订、印制、分发领取和管理工作,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认真组织实施,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使这一制度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