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为加拿大“代替担保人宣誓书”办理公证事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1:32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为加拿大“代替担保人宣誓书”办理公证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 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为加拿大“代替担保人宣誓书”办理公证事的函


1978年4月18日,最高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外事办公室:
加拿大驻华使馆告,南京大学加拿大留学生MICHAELR·PHILLIPS为向加拿大申请换发新的护照,所填写的表格“代替担保人宣誓书”(DECLARATION INLIEU OF GUARANTOR)需我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请我协助。
据加方规定,如申请人不能亲自到使馆办理换照手续者,均需填写此“宣誓书”并由所在地区官员作证。过去,上海、广州公证处曾为在华的中国血统加拿大籍人办过此种公证。今后,在华加拿大专家、留学生、中国血统加籍人,为换领新护照要求我为其填写的“代替担保人宣誓书”办理公证,可予受理并收费。
该项公证可由另纸作成,证词为:“兹证明×××(姓名)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填写了前面的‘代替担保人宣誓书’并签字”。如有的“宣誓书”是请人代填的,可只证明其本人签字。公证办妥后,与“宣誓书”订在一起,交申请人自己使用,不必送领事司认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等3项信息披露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等3项信息披露规则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7]9号



各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2006年,财政部陆续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实施。为配合新会计准则的施行,保证上市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和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拟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我会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证监发[2001]160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证监发[2001]11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证监会计字[2004]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规定适用于按新会计准则编制并披露财务报告的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二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07年修订)


背景

为准确考核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经营、盈利能力,我会在相关融资法规及多项信息披露规范中使用了“非经常性损益”的概念。2001年4月25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对非经常性损益的含义和内容作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并于2004年1月15日对部分内容做出修订。目前,财政部已正式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结合新会计准则中相关规定的变化,我们相应对非经常性损益做出了修订。

问题

何为非经常性损益?它包括哪些项目?

解答

一、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发生的与主营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主营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该交易或事项的性质、金额和发生频率,影响了正常反映公司经营、盈利能力的各项交易、事项产生的损益。

二、非经常性损益应包括以下项目:

(一)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二)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减免;

(三)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但与公司业务密切相关,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定额或定量享受的政府补助除外;

(四)计入当期损益的对非金融企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有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对非金融企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除外;

(五)企业合并的合并成本小于合并时应享有被合并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产生的损益;

(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益;

(七)委托投资损益;

(八)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遭受自然灾害而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

(九)债务重组损益;

(十)企业重组费用,如安置职工的支出、整合费用等;

(十一)交易价格显失公允的交易产生的超过公允价值部分的损益;

(十二)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子公司期初至合并日的当期净损益;

(十三)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预计负债产生的损益;

(十四)除上述各项之外的其他营业外收支净额;

(十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三、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发行证券的申报材料时,应将上述项目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并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内容及金额予以充分披露。

四、注册会计师为公司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的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或审核报告时,应单独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予以充分关注,对公司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所披露的非经常性损益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进行核实。

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日发布)


  为加强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开展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巩固和发展乡镇法律服务所,特作如下规定:


  一、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二、乡镇法律服务所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市、区)司法局指导,由司法助理员(司法办公室)管理。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服务。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1.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民事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应聘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法律顾问;
  2.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公证处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4.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5.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疑难民间纠纷,指导、管理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及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五、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可以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组成人员可以聘用,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司法局考核。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人员统称“乡镇法律工作者”。乡镇法律工作者如符合律师条件可以依法取得律师资格。
  乡镇法律工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并且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六、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方便人民群众,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七、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业务,应统一受理,进行登记,建立案卷。办理完毕,要分类归档,按照规定统计上报。


  八、县(市、区)司法局应组织公证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帮助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乡镇法律工作者的培训,把培训工作纳入计划。


  九、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对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具体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制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可以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补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的办法,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行自收自支。


  十、乡镇法律服务所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检查、监督。


  十一、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