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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21:13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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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依法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加强档案管理、发展档案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将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管理部门、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市)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市)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指导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对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市、区、县(市)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是集中保存和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饥构。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拟定,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审定。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鉴定、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的机构,须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资质认定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具备必要的档案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颁发岗位资格证书的办法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必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形成的各类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反映本市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收集和保管的具体办法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必须经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有关档案馆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贵阳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区、县(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合并的机关、团体的档案,应当从批准撤销、合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符合保管档案要求的库房和安全设施,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市、区、县(市)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所有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裁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档案馆应当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持介绍信、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确需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有证明专用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开放的档案需要公布的,档案馆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需要公布的,由本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需要公布的,由档案所有者公布,但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档案的公布,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提供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其他单位和公民如需利用,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公民利用其所移交、寄存、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免费和优先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逐步实行现代化管理,利用和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对应当归档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拒绝接收的;
(四)不按期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的;
(六)擅自复制或者泄露未开放档案内容的;
(七)市、区、县(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验收、鉴定时,不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追回档案,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卖或者擅自转让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的;
(三)将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四十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海关及有关部门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未经资质认定、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档案鉴定、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的,其鉴定、咨询、评估无效,并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阻碍档案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档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或者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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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不应成为一般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好这一必备条件?在反腐败斗争中既不放纵狡猾的犯罪分子,也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 怎样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
首先,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 。
大多数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从理论界的学术论文、论著、教科书看,绝大多数作者认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三个方面是密切联系的,它们有机统一,组成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持以上观点的作者,又把想不想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受贿罪和诈骗罪的根本标志。这样,“为他人谋取利益”又是一个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这一要件,是作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规定的;二是从理论上讲,应当归入何种要件。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确实是作为客观要件规定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是指行为,是客观要件,两高《解答》对此所作的解释是:“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根据这一解释,为他人谋利,不论是否实现,都是受贿罪的行为,是客观要件。这一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没越出法条范围,问题是在于把为他人谋利列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否科学。
还有一种认为,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并非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只要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不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我赞成第二种观点。 因为无论把它作为客观要件或是主观要件,都与设立和追究受贿罪不相适应,都不利于打击当今国家工作人员中最为腐败的一种犯罪,因为(1)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矛盾。众所周知,受贿的实质是以权谋私,即凭借自己的职位、职权、地位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仅这一点就足以充分反映出行为人对职务权力运用的廉洁性的破坏,从而损坏政府的威信。构成职务上的腐败行为,并不在于是否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否,以及谋取什么利益,就若索贿一样,只能成为影响受贿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不能改变受贿的本质。无论是1988的《规定》,还是1989年的司法解释及1997年的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对本质相同的行为却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模糊了它们本质的一致性,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不太科学的。受贿罪最为本质的东西应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即使不为他人谋利益,也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实际上,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但可以更深刻地反映受贿罪地社会危害性,而且也不影响人们对受贿罪的权力与利益交易的传统认识。但是,法律上是否必须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必须从是否有利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出发,是否有利于对事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受贿行为的打击,是否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2)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严重影响对一些以权谋私者的刑事追究,不利于从严治吏的精神,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司法实践表明,有些领导干部因其职权和地位的关系,大量收受在其领导、管辖、制约之下的单位或个人的财物,但是送者没有明确说明所送财物是要该干部为自己谋取利益,我们往往找不到证明受贿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意图的直接证据,无论收受数额多大,影响是如何恶劣,司法机关也无能为力,这无疑是反贿赂犯罪的一大漏洞,为一部分明显违反廉洁要求的以权谋私者留下逃避法律追究的漏洞。”(3)有人认为,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构成要件,就无法区分受贿行为和接受馈赠。受贿与接受馈赠虽然都表现为财物的收受,但有本质的区别。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的,贿赂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公务人员在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务权力的衍生物,而且贿赂的轻重通常也是与职务权力的大小,可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多少呈对应关系的。而亲友间的馈赠,则是建立在亲友关系基础之上的,是表达亲情友情的一种方式。而我国的法律却偏是要强调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正好为一些以权谋私者逃脱刑事追究创造了条件。(4)从国外及我国台湾、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立法看,“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未列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这也反映了世界反腐败的一个趋势。如日本刑法第137条规定:“公务员就其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接受请托的,处七年以下惩役。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就其就任后应当承担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成为公务员时,处五年以下惩役。”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两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法官或仲裁人,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六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我国台湾刑法典第121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另外,诸如韩国、泰国、朝鲜西班牙等国,对于受贿罪都没有规定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我认为,将来对受贿罪作修改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和未谋取利益的,谋取正当利益的或不正当利益的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分别对待,作为一种法定的情节来处理是比较适合的。
其次,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学术界也颇有争议。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谋取合法的、正当的利益,又包括谋取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即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将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称为“贪赃不枉法”,而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称为“贪赃枉法”。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贪赃不枉法”,都是对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的违反,因而都可以构成受贿罪,只是在危害程度上有所差别而已。
二、 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类型
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打着各种招牌,十分诡秘和隐蔽。“为他人谋取利益”往往心照不宣,私下进行,掩人耳目,种类繁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类型:
(一)时空分离型。贿前或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一个过程,往往在时间上空间上发生分离。有的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许诺,或默认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请托人为了谋取长远利益不惜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长期感情投资,建立和加深感情,有的在为其谋取利益后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表示感谢。
(二)当场兑现型。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就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见诸报端的某地招生办负责人将大中专录取通知书拿到家里,被录取学生家长交一定数量的现金才能发给录取通知书等。有的在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紧接着就打电话为请托人办事等等,都属于此种类型。
(三)谋利承诺型。现实生活中。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确实存在。在建筑市场,承包方给发包方的工程主管人员送去财物,不用再说明意图,对方就心领神会予以关照。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司法人员暗示,只要能关照,一定厚谢。此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或在研究案件是发表有利于当事人的意见,事后得到酬谢。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接受了某人的钱物,并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了此事,该国家工作人员虽口头上批评亲属不该收此物,但并不退回或向组织说明,默认了请托人的请托。
(四)集体职务行为型。在有的情况下请托人所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某部门的领导人之一,不负责具体事,请托人所请托的事必须通过会议研究决定。只要受贿人参加了会议,不管他是发言极力为请托人争取,还是不发言默认有利于请托人的决议,或者会议虽不利于请托人,但受贿人反对或没有支持不利于请托人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仍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只不过请托人的利益只有在集体职务行为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谋取。
(五)作为、不作为型。所谓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所要取得的利益(合法的和非法的)利用自己的职务积极地去争取。所谓不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按国家规定应履行职责去禁止,而有意放弃职守,睁只眼闭只眼不去禁止,即表现为不作为。不作为一般来说,是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如海关人员不进行海关检查;动、植物检疫人员不认真检疫;司法人员不追捕逃犯等等。
(六)已达目的、未达目的型。已达目的型,即请托人的利益已通过受贿人的职务行为而取得。在现实生活中,受贿人的目的不总是都能达到。在有的情况下,各种因素的制约或权力运作环节较多,或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等,请托人没有取得所希望得到的利益。如一项工程被实力更大或贿金更重的竞争对手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为请托人提供了便利,但终因请托人本人失误而未达到目的等。不管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暗示、默认利用职务为行为人谋取利益,或已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为行贿人的利益而作为或不作为,都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三、 犯罪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认定
实践中,在认定受贿罪时,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也并不容易。有的案件就因此几经周折,长拖不决,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在处理受贿犯罪案件时,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我认为大概应从这些方面把握:
(一)、受贿人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斡旋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打过招呼,通融过等。不管结果如何,也就是不论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有利于请托人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就应认定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
(二)、请托人通过受贿人的职务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取了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已经确认请托人因给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取得好处,则可查明这些好处取得的权力运作过程,即可得知该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
(三)、请托人有明确的意图表示。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既不要求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不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一定要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许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就具备受贿罪主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无论是自己当面陈述,还是托人转告,只要向受贿人说明了其意图,不管该国家工作人员有没有答应,甚至客套推辞,但只要非法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就应该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认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四)承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情况多发生在熟人或受熟人之托,答应办所请托之事,而在办事的过程中或事后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承诺的方式有明示有暗示。只要没有拒绝请托,没有拒收请托人的财物,就应视为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承诺。有的当着别人的面对请托严辞拒绝,对请托人的财物客套推辞,但私下却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也应视为是一种承诺。
(五)接受“感情投资”应视为对不确定请托事由的承诺。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傍大款者已不少见,此种现象也不时见之于报端。大款们的感情投资,不求近利,意在长期经营,把国家工作人员牢牢掌握在他们手中,成为他们的奴仆,为他们服务。这种投资的目的是要获得更大的利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这是“感情投资”但经不起诱惑,仍接受这种投资,接受“感情投资”就许诺了在需要时为其谋利。这种许诺的事项内容虽不具体,不确定,但并不虚无,为其谋取利益是确信无疑的。因此,应视为这是一种不确定的承诺,予以认定处罚,以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参考书目:
1、《职务犯罪研究综述》刘佑生著 法律出版社
2、《刑法理论与司法问题研究》 游伟著 上海文艺出版社
3、《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 刘光显、张泗汉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4、《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 刘光显、周荣生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5、《刑法实施中的难点重点问题研究》 龚明礼著 法律出版社
6、《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周振想著 中国方正出版社
7、《新刑法全书》 赵秉志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8、《论贿赂犯罪的刑法完善》 王作富、韩耀元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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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青岛市、大连市、宁波市、深圳市分行:
现将财政部财监字[1998]230号文件《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行自接文之日起,严格按照财政部文件精神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以贷款企业为单位,每户不满100万元的”是指当年上报核销的没有列入国家兼并破产和减人增效计划,贷款本金每户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项目。已列入计划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应报财监办审批。
二、各行应对不需报财监办审查的呆坏账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绝不允许人为的“弄虚作假”和“化整为零”的现象发生,此类情况总行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三、以前文件与此文件精神有抵触的以本文为准。


(1998年11月10日 财监字[1998]230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承担的审核审批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核销工作做必要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5]23号)规定:“对于按照规定应在呆账准备金中核销的贷款呆账损失,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专员办事处审核后逐级汇总报总行批准核销。”考虑到专员办机构改革的
实际情况,决定对该项工作调整如下:对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以贷款企业为单位(下同),每户不满100万元的,专员办不再事前审查,由地(市)分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现行规定办理,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登记备案,各专员办可根据自身力量,按一定的比例进行? 椴椋坏蹦攴⑸粽怂鹗炕г?00万元以上的,仍按现行程序报专员办审查。
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及有关行业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形成的银行贷款呆、坏账损失的审核,以及财政部财商字[1998]130号文件规定的银行坏账损失审批工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专员办要切实加强对上述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审核审批手续,坚持原则,严格把关,搞好服务。
(一)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核银行申报的贷款呆、坏账材料,对申报资料不齐,手续不全的,不予受理;
(二)把书面审核与实地抽查结合起来,选择部分企业核实有关原始资料的真实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弄虚作假、违规申报等问题;
(三)坚持总量控制原则,审核银行上报的核销金额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之内;
(四)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呆、坏账,要正式行文批复,不得以在企业申报材料上直接签批的方式代替行文批复;
(五)建立银行贷款呆、坏账审核工作台账,逐笔登记已申报或已核销呆、坏账的企业名称和金额,防止企业重复申报并备查。
四、专员办在审核银行贷款呆、坏账工作中要坚决贯彻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要求,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提高效能。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核销银行呆、坏账的,不仅要坚决剔除,而且要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向部报告。
五、要建立呆、坏账审核工作责任制,建立初审、复核及签批工作规范,并认真登记核销的每笔呆坏账的审核及签批人员,不定期地进行内部执法工作质量检查。我部也将对该项工作质量进行抽查,一经发现问题,将做出严肃处理。
六、各专员办要注意及时总结和反映审核呆、坏账工作进展情况,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和审核方法,并及时报送信息。年度终了后30天内,各专员办要将该年度审核呆、坏账工作总结专题报部(财政监督司和国债金融司各一份)。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