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景德镇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14:23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23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安众

二OOO年六月二十七日


景德镇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城区暂时居住的人员。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本市城区跨区内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到本市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条 凡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均须在暂住地申领《暂住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就医、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骗取、冒领。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由昌江、珠山区政府和公安、劳动、计生、民政、工商、房管、卫生、建工、乡企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全市暂住人口管理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户政处。
暂住人口较集中的地方,由市公安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可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管理站设在公安派出所。经市公安局批准,管理站可酌情聘请暂住人口协管员。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劳动、计生、民政、工商、房管、卫生、建工、乡企等部门以及雇用、留住单位和个人,均应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依法、公正、文明管理暂住人口。

  第七条 实行"一本证许可"制度,即办理《暂住证》时,由公安、劳动、计生三部门同时对暂住人员的身份、就业资格、婚育情况等进行审查,并在一本暂住证上确认资格,同时,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一张收据一次性收取费用。
凡已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口,在暂住有效期内,享有与本市常住人口同等的合法权益,并受法律保护。

  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办事程序、收费规定、处罚规定等涉及暂住人口切身利益的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收缴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

  第八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办理。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需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凭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申领,其中育龄妇女须同时提供有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凭所在劳动或劳教机关的证明申领。办理《暂住证》时,须同时交近期1寸免冠身份证照二张。

  第十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申领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房屋出租人、留住居民、雇用单位和个体业主,是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直接责任人,必须在规定申报时限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一)出租房屋的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后,凭拟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办理;
  (二)被雇用单位和个体业主雇用的,应当由雇主凭《劳动合同》及被雇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育证明,统一办理;
  (三)留住居民家中的,应当由户主凭本人户口簿及暂住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办理。
暂住人员自行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依照本规定,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到变动后的暂住地,只需办理暂住登记。如果《暂住证》已满或超过有效期,应当在新的暂住地重新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第十二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雇用无身份证、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三)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时,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管理部门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暂住人分别处每人次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无效《暂住证》的,除收缴《暂住证》,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者非法扣押、收缴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或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出租人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因此造成出租期间发生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或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盲流人员,由公安和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十七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乐平市、浮梁县的暂住人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教育部 公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教育部 公安部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近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发[1991]7号)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教政[1996]12号)精神,普遍加强了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持续不断地开展了对学校周边地区治安环境的集中整治,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一些地方,集中整治过后,日常管理措施不力,治安问题又有不同程度的反弹,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时有发生,违法违章经营现象也有所抬头。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维护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秩序的持续稳定,仅靠短期的集中整治难以奏效,必须注重治本措施的落实,在建立健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上狠下功夫。为进一步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任务,深化对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依靠学校广大师生员工,保持良好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维护学校稳定,为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
  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是青少年学生集中学习和活动的地方,为社会各界和千家万户所关注。对学校发生的治安问题,如不及时妥善处理,容易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引发政治性事端,影响学校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维护良好的学校治安秩序和学校周边地区治安环境,对于保证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和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着眼于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从培养跨世纪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从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真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特殊重要性和紧迫性,全力维护好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领导,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切实维护好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秩序
  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维护好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秩序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始终依靠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支持。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进一步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长期抓下去。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要过问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做出相应的工作部署,认真抓好落实。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把维护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秩序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和经常性工作日程,把学校治安综合治理作为考核当地党政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在研究部署工作时,要一并考试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政法、综合治理部门的基层单位特别是公安派出所,要把维护好学校周边地区治安秩序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落实到人。学校在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面,要自觉接受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接受当地综合治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学校要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维护学校内部治安秩序,配合地方搞好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是学校的重要职责。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搞好学校治安综合治理作为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办好自己的事”的要求,把学校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健全学校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机构,充分发挥办事机构的作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要建立健全以学校党政主要领导挂帅,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学应设治安保卫人员,中小学校要有一名学校领导分工负责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进一步加强法制教育、纪律教育和安全防范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遵纪守法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通过创建安全文明校园、依法治校等活动,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学校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作,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对策,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加强对学生和校园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要强化学校内部特别是重点和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和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守护等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完善内部治安保卫设施,高等学校要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和报警设施。要发动学生参与“青年志愿者”队伍,深入开展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逐步建立以学校为核心,反应迅速的维权岗区域联动机制,不断提高预防、发现、控制和处置治安隐患的能力。各级教育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指导和督促学校做好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四、有关部门齐抓共管,进一步净化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环境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其办公室要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学校周边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整治学校周边地区治安环境的具体方案,协调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学校,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下力气解决学校周边地区存在的娱乐服务场所和商业网点混乱、占地争道等突出问题。地方各级公安机关要把维护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秩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学校周边地区 治安巡逻力量,及时发现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依托学校认真做好校园内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清理整顿,加强治安管理,严厉查处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门要采取坚决措施,认真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严禁或限制未成年人进入歌舞娱乐、电子游戏、录相放映等经营场所的规定,限制这类经营场所的发展。宣传、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司法、城建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一致,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周边地区的娱乐服务场所、商业网点进行认真的清理整顿;要切实加强日常管理,狠抓制度和措施的落实,不断巩固整治成果。要将校园内由学校自办或与有关单位联办的生活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纳入社会管理,严格依法办事。
  五、加强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建设,建立定期检查制度
影响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秩序的因素复杂,要做好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常抓不懈,经常抓,反复抓,抓反复。要建立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负总责,综合治理部门组织协调,公安部门指导督查,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同时,要建立对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检查考核制度。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各地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每半年对所辖地区进行一次检查。通过检查考核,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对工作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工作不深入而发生问题的,要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有关部门及所在地区要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天津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2004]1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施工起重机械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本办法所称施工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电动吊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模板、物料提升机(龙门架)等各类起重机械。

  第三条 市建委负责对全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实施监督,区(县)建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县)内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委托市建设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一)下列范围建设工程的施工起重机械由市建委负责登记:

  1、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4、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二)下列范围建设工程的施工起重机械由工程所在区(县)建委负责登记:

  1、建筑面积不足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2、建筑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3、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市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1、施工起重机械登记表;

  2、施工起重机械生产许可证或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监督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

  3、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装资料、验收单位及验收报告、检测报告;

  4、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岗位证书;

  5、如属租赁的起重机械应提供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

  第六条 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做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在7日内登记完毕,

  由市或区(县)建委核发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登记标志,施工单位应将登记标志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登记标志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七条 为建设工程施工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租赁、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设备权属或租赁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起重机械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承担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企业,应当具备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相应的安装拆卸业务。安装完毕后,安装企业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施工起重机械,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市或区(县)建委不予登记。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机械部件磨损严重、无改造维修价值、达不到使用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测的起重机械。

  第十条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对施工起重机械未进行登记而擅自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02/16/2004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