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88号
关于发布《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和卫生厅(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防治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发布《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和规定。
第二条 包装袋标准
(一)基本要求
1、 包装袋不得使用聚氯乙烯(PVC)塑料为制造原料;
2、 聚乙烯(PE)包装袋正常使用时不得渗漏、破裂、穿孔;
3、最大容积为0.1m3, 大小和形状适中,便于搬运和配合周转箱(桶)盛状;
4、如果使用线型低密度聚乙烯(LLDPE)或低密度聚乙烯与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共混(LLDPE+LDPE)为原料,其最小公称厚度应为150μm;如果使用中密度或高密度聚乙烯(MDPE,HDPE),其最小公称厚度应为80μm;
5、包装袋的颜色为黄色,并有盛装医疗废物类型的文字说明,如盛装感染性废物,应在包装袋上加注“感染性废物”字样;
6、包装袋上应印制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
(二)技术性能要求
1、包装袋外观标准符合表一要求。
表一 包装袋外观标准
项 目
指 标
划痕、气泡、穿孔、破裂
不允许
晶点、僵块 >2mm
<2mm分散度
不允许
≤5个/10×10cm2
杂质 >0.6mm
<0.6mm分散度
不允许
≤2个/10×10cm2
2、包装袋物理机械性能符合表二要求
表二 包装袋物理机械性能
项 目
指 标
LLDPE(LDPE+LLDPE)
HDPE(MDPE)
拉伸强度(纵、横向)Mpa≥
20
25
断裂伸长率(纵、横向)%≥
450
250
落膘冲击质量(g)
190
270
热封强度N/15mm≥
10
10
3、包装袋规格
(1)推荐采用筒状包装袋: 折径×长×厚(mm):
450×500×0.15mm(LLDPE;LDPE+LLDPE)
450×500×0.08mm(HDPE;MDPE)
(2)当包装袋容积在0.1 m3范围内,包装袋规格可以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3)当用户有特殊要求,并且包装袋容积超过0.1 m3时,包装袋厚度应根据试验确定,保证包装袋防渗漏、防破裂、防穿孔,整体物理机械性能不低于表二要求。
第三条 利器盒标准
1、利器盒整体为硬制材料制成,密封,以保证利器盒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盒内盛装的锐利器具不撒漏,利器盒一旦被封口,则无法在不破坏的情况下被再次打开;
2、利器盒能防刺穿,其盛装的注射器针头、破碎玻璃片等锐利器具不能刺穿利器盒;
3、满盛装量的利器盒从1.5m高处垂直跌落至水泥地面,连续3次,利器盒不会出现破裂、被刺穿等情况;
4、利器盒易于焚烧,不得使用聚氯乙烯(PVC)塑料作为制造原材料;
5、利器盒整体颜色为黄色,在盒体侧面注明“损伤性废物”;
6、利器盒上应印制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
7、利器盒规格尺寸可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四条 周转箱(桶)标准
(一)基本要求
1、周转箱整体为硬制材料,防液体渗漏,可一次性或多次重复使用;
2、多次重复使用的周转箱(桶)应能被快速消毒或清洗,并参照周转箱性能要求制造;
3、周转箱(桶)整体为黄色,外表面应印(喷)制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文字说明。
(二)技术性能要求
周转箱的规格及性能应满足如下要求:
1、原料要求
周转箱箱体应选用高密度聚乙烯(HDPE)为原料采用注射工艺生产;箱体盖选用高密度聚乙烯与聚丙烯(PP)共混或专用料采用注射工艺生产。
2、外观要求
(1)箱体箱盖设密封槽,整体装配密闭。箱体与箱盖能牢固扣紧,扣紧后不分离;
(2)表面光滑平整,无裂损,不允许明显凹陷,边缘及端手无毛刺。浇口处不影响箱子平置。不允许≥2mm杂质存在;
(3)箱底、顶部有配合牙槽,具有防滑功能。
3、规格要求
推荐采用长方体周转箱:
长×宽×高(mm)=600×500×400
周转箱(桶)规格也可根据用户要求制造。
4、物理机械性能
(1)箱底承重:变形量下弯不超过10mm。
(2)收缩变形率:箱体对角线变化率不大于1.0%。
(3)跌落强度:常温下负重20kg的试样从1.5m高度垂直跌落至水泥地面,连续三次,不允许产生裂纹。
(4)堆码强度:空箱口部向上平置,加载平板与重物的总质量为250kg,承压72h,箱体高度变化率不大于2.0%。
(5)悬挂强度:常温下钓钩钩住箱体端手部位,钓绳夹角为60O±30O为,箱体均匀负重60kg,平稳吊起离开地面10分钟后放下,试样不允许产生裂纹。
(三)一次性使用的周转箱可以不遵守本条(二)技术性能要求,但其防破裂、挤压等性能指标应能满足医疗废物周转运送的要求。
第五条 医疗废物专用警示标识如下图:
医疗废物
MEDICAL WASTE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1〕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验收工作,保障水电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电建设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验收工作,保障水电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投资的,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工程项目和抽水蓄能电站项目(以下简称水电工程)。企业投资的其他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工程验收包括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阶段验收分为工程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截流验收和蓄水验收前应进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在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水电工程在截流、蓄水、机组启动前以及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验收。
第五条 水电工程验收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公正、规范。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工程验收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水电工程验收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工程蓄水验收、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并委托有资质单位作为验收主持单位,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
工程截流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具体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验收按相关法规办理。
第八条 水电工程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
(二)国家及行业相关规程规范与技术标准;
(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工程建设的有关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及合同中明确采用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文件等。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协调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设备制造安装、运行、安全鉴定、质量监督等单位提交验收所需的资料,协助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以上单位对各自在工程验收中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工程蓄水验收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在计划下闸蓄水前6个月,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工程蓄水验收申请。属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还须经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报送验收申请。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开发任务、建设规模、建设方案、投资规模、主要投资方、项目审批(核准)情况等;
(二)项目进展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形象面貌、投资完成情况及其安全度汛措施等;
(三)蓄水验收计划安排;
(四)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五)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建议。
第十二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三条 通过水电工程蓄水验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工程形象面貌满足水库蓄水要求,挡水、引水、泄水建筑物满足防洪度汛和工程安全要求;
(二)近坝区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滑坡体、危岩体、崩塌堆积体等地质灾害已按设计要求进行处理;
(三)与蓄水有关的建筑物的内外部监测仪器、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埋设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需进行水库地震监测的工程,其水库地震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并取得本底值;
(四)已编制下闸蓄水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水库调度和度汛规划,以及蓄水期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安全鉴定单位已提交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并有可以下闸蓄水的明确结论;
(六)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已通过专项验收,并有不影响工程蓄水的明确结论。
第十四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蓄水验收工作后,应出具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在下闸蓄水前将验收鉴定书报送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认为不具备下闸蓄水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验收主持单位和项目法人。
验收主持单位应在下闸蓄水1个月后、3个月内,将下闸蓄水及蓄水后的有关情况报国家能源局。
第十五条 水电工程分期蓄水的,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三章 枢纽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在枢纽工程专项验收计划前3个月,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属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还须经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报送验收申请。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七条 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工程面貌、投资完成情况等;
(三)工程运行情况。包括工程蓄水、水轮发电机组和各单项工程运行情况、工程运行效益情况等;
(四)枢纽工程专项验收计划安排。
第十八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九条 通过水电工程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枢纽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建成,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已完成变更手续;
(二)施工单位在质量保证期内已及时完成剩余尾工和质量缺陷处理工作;
(三)工程运行已经过至少一个洪水期的考验,多年调节水库需经过至少两个洪水期考验,最高库水位已经达到或基本达到正常蓄水位,全部机组均能按额定出力正常运行,每台机组至少正常运行2000小时(含电网调度安排的备用时间),各单项工程运行正常;
(四)工程安全鉴定单位已提出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并有可以安全运行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工作后,应出具枢纽工程专项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及时将验收鉴定书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二十一条 水电工程分期建设的,可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或一次性进行验收。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基本完工或全部机组投产发电后的一年内,开展竣工验收相关工作,单独或与枢纽工程专项一并报送开展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申请。
单独报送的,须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验收申请。属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还须经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报送验收申请。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二十三条 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工程建设运行情况、专项验收计划及竣工验收总体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二十五条 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对验收工作进行总结,向验收委员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各专项验收鉴定书的主要结论以及所提主要问题和建议的处理情况,遗留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计划安排等。
第二十六条 水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完成各专项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
(二)各专项验收意见均有明确的可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结论;
(三)已妥善处理竣工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后,应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及时将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验收鉴定书及相关资料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和验收鉴定书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水电工程颁发竣工验收证书(批复)。
第二十九条 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三十一条 验收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协调、裁决,并将验收委员会成员提出的涉及重大问题的保留意见列入备忘录,作为验收鉴定书的附件。主任委员裁决意见有半数以上委员反对或难以裁决的重大问题,应由验收委员会报请验收主持单位决定,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国家能源局。
第三十二条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的其他有关要求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