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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35:53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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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官厅水系的洋河、桑干河、妫水河及其支流,是官厅流域工农业用水和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河水汇入官厅水库,流经永定河引水渠,是首都市区工业用水、河湖、地下水和部分饮用水的重要补给水源。为了保护官厅水系水源,防治水污染,确保首都用水安全和流域人民健康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官厅水系水体进行环境规划、管理、评价时,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3)。官厅水库、永定河引水渠、桑干河的神头泉、妫水河的香村营河段的水质执行第二级标准;响水铺河段、册田水库的水质执行第三级标准。
第三条 官厅水系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其区划如下:
一级保护区:官厅水库最高水位线(四百七十九米高程)以内范围,永定河的官厅大坝至三家店闸山峡河道和永定河引水渠两侧各一百米范围。
二级保护区:官厅水库最高水位线以外五公里范围。
三级保护区:上述地区以外的官厅水系流域范围。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官厅水系水源,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保护要求
第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排污口;
二、不得向水体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液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不得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或有毒物质的车辆和容器,以及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
四、不得在滩地和岸坡及引水渠沿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五、不得使用炸药、毒品、电流捕杀鱼类;
六、不得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工程项目。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原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8I4─73)和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其限期治理;对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的,得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不得使用有机氯农药。
第七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办理。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原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淮》(G8J4─73)和有关排放标准的规定。对污染严重的,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其限期治理;对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关、停、
并、转、迁。
三、地处第三级保护区范围内的延庆县、怀来县境内,不准建设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污染水源的企业。
第八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大搞综合利用和回收利用,努力改革工艺、设备和流程,减少废水和毒物排放量,加强管理,搞好设备维修,严格防止跑、冒、滴、漏;实行清污分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尽可能把有害废水消灭在生产过程中,化害为
利,消除污染,促进生产。
第九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凡发生事故性污染的单位,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消除危害,防止扩大污染,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条 在官厅水系水源保护区域内,要大力植树造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严禁乱砍乱伐树木,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禁止捕杀珍贵、有益的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官厅水系水源保护工作由官厅水系水源保护领导小组统一领导。
官厅水系水源保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官厅水系水源保护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源保护的领导,把防治流域水污染列入日常工作的议事日程。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制定区域经济建设规划的时候,要根据自然地理条件和水源保护的要求,统筹安排经济结构,合理布局,使保护水源和发展经
济相协调,要切实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防治水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要切实行使对本地区水系水源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在执行本办法第六、七条如不能保证达到第二条所规定的水质要求时,应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采取其他措施保证达到规定的水质要求。
第十四条 加强水质监测。官厅水库管理处监测站,张家口地区、张家口市、雁北地区、大同市、丰镇县、兴和县、延庆县等七个地方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组成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监测协作组,与地、市、县卫生防疫站和水文站、厂矿化验室密切配合,形成监测网,在官厅水系水源保护领
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省、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进行水质监测工作。
水质监测工作按《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监测工作条例》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官厅水系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者,除责令该建设项目立即停止建设或使用外,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建设单位和责任者以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条第三款者,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污染水源的活动外,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单位和责任者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责任者,根据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由官厅水系水源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应用中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事项,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执行。违反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违反本办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者,适用其他法规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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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2月6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健全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在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中,坚持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含中央驻我市)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各级各类医疗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市)的卫生、财政部门应把公费医疗工作交由医疗单位管理,实行医疗费同个人挂钩,超支部分由财政、定点医院、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按比例分担。


  第六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积极做好疾病防治工作,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在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及经费开支范围





  第八条 下列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二)各级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各级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市)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五)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
  (七)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合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合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县以上编制部门批准列为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开支工资,在聘用期内的合同制干部。


  第九条 下列费用可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一)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区级以上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报销时须持急诊病志和诊断书,并只报销急诊首次医疗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
  (五)符合规定转往外地就诊的医疗费。
  (六)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
  (七)因工负伤、致残的医疗费。
  (八)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所需费用,按公费医疗经费负担50%,单位负担30%,个人负担20%的比例报销。安装进口人造器官的费用,应持定点医院的证明,比照国内相似类型人造器官的最高价,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其费用超过部分,按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安装进口人造器官费用报销问题的复函》规定执行。
  (九)定点医院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除外),镶牙费(50%),经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定点医院同意所设家庭病床的建床费,计划生育、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工伤人员的普诊挂号费。

第三章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宣传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统计、调研、预测和组织协调。
  (三)对本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公费医疗经费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医院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执行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通报享受人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
  (三)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它事宜。

第四章 公费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的管理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公费医疗管理及改革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与管理,按规定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三)不得擅自扩大公费医疗享受范围。
  (四)办理《公费医疗证》,按时报送《公费医疗执行情况报表》,与医疗单位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结算公费医疗经费。
  (五)积极开展健身体育活动;总结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经验,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 公费医疗享受者,应自觉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将公费医疗证、转诊单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自行涂改处方和检查申请单等医疗文书(经办医生涂改医疗文书要加盖印章,无印章的无效)。不得出卖药品或以药易物。


  第十五条 公费医疗门诊和转诊的管理任务是:
  (一)各医疗单位应认真查验公费医疗证(包括有效期凭证)和转诊介绍信,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接规定认真书写病志,坚持医疗用药原则,使用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公费医疗复写处方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单独装订管理。
  (二)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成立会诊小组,对诊断及治疗方案已明确或本院本地能治疗的病人,不得转诊;若因技术和设备条件限制或疑难重症需转诊的,由会诊小组提出转诊意见,在转诊介绍信(或病志)上注明转诊科别、日期,要转往对口的上级医院治疗,不得转往下级医院或个体、联合体医院。需转外地治疗的病人,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外转病人在明确诊断后,原则上回定点医院治疗。
  (三)转诊介绍信限一次一个月有效,精神病、肺结核病等慢性病,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若因病情确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给转诊回单。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医院可设公费医疗病房,实行门诊、住院的系统化管理。


  第十七条 公费医疗专、兼职医生,应坚持医疗用药原则,认真执行辽宁省《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并遵守下列限额:
  (一)做CT、核磁共振等10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须经院会诊小组同意,报主管院长批准(急诊除外)。
  (二)处方限量,一般慢性病七日量;肝炎、结核、精神病等特殊疾病一个月量;出院带药一般七日量,慢性病二周量。


  第十八条 需住疗养院和康复医院的病人,原则上不出本市或本省。


  第十九条 孕妇在“建卡”医疗单位进行产前检查时,因该医疗单位设备所限而不能做的检查项目和所需的药品,必须回定点医院检查、取药。


  第二十条 异地安置的人员应在当地就近指定一个医疗单位就诊,报销时须附病志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急诊患者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或观察超过三日者,由单位或病人家属在二日内(区、县(市)五日内),凭急诊住院证明,到定点医院办理转院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费医疗经费指标,接财政隶属关系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适时调整。各单位不得按拨款标准把经费包干给个人。


  第二十三条 市直单位必须与市属医院建立定点医疗关系,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并共同遵守协议内容。市直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分别情况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无医疗条件的单位,医疗经费按年人均定额400元拨给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各50%,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
  (二)有医疗条件的单位,医疗经费由单位自管。
  (三)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医疗经费按年人均定额100元包干使用。
  (四)医疗院所按年人均定额26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直单位的公费医疗标准,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核定后,按季度拨给各管理单位,年终按以下三种办法结算:
  (一)经费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结余留用,支共担”的办法。超过年人均定额部分,按财政、享受单位、定点医院分别为5:2.5:2.5的比例分担。
  (二)经费由单位自管的,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若超支则由单位自行解决。因特殊情况超支过多,本单位无力承受的,应在下年度一月五日前将超支原因写出书面报告,送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酌情处理。
  (三)经费由单位包干的,结余转下年度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十五条 市直单位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以医院为结算中心,职工门诊就医实行现金看病,住院由单位垫付,凭复写处方、专用收据回单位报销。单位每月到定点医院结算一次医疗费,医院每季度到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预结算一次超支经费,年终进行清算。


  第二十六条 就医职工,当年发生医疗费在6000元以内(含6000元),个人负担医疗费的10%;超过6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医疗费的5%。若报销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由所在单位补助,从福利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自管单位和包干单位在定点医院现金看病,也必须接第二十六条规定与个人挂钩,凭专用收据、病志和复写处方副页回单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 工伤(含职业病)、节育支出的医疗费,持劳动、人事、计划生育等部门证明据实报销(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管理的职工,应到定点医院登记备案)。但此期间治疗与工伤、节育无关的疾病,仍应负担10%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未享受干诊待遇的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相应等级的工残人员,现金看病,凭《革命伤残军人证》、《离休证》、《工残证》,医疗费据实报销。


  第三十条 新调入职工从起薪之月起,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办理《公费医疗证》;调出职工从调出之月起,停止在该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收回《公费医疗证》,并结算医疗经费。


  第三十一条 公费医疗结算年度为当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本年度内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三十二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人员,应经常监督、检查本院和所承担享受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与享受单位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并做好防病治病、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应充分发挥医院参与公费医疗管理的作用。医院因加强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支出而造成经济上短收的,财政部门要视财力可能,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除每季度对定点医院和享受单位进行一次综合性检查和审计外,还要不定期地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奖励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规定成绩突出的定点医院、享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对违反公费医疗管理制度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市)、中央驻沈机构,可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个人负担比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厅(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强化土地税收(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下同)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加强部门协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对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取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密。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土地管理。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一联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五、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进行用地情况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查验土地使用人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对于不能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地价评估动态监测及基准地价确定更新等基础工作,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和涉税评估行为,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检查。
六、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有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基准地价成果,合理划分和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等级和税额标准,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土地收益的作用。要大力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分等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提供现有税源登记档案及税源数据库中有关房地产价值等信息。
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分等的资料,对全省范围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等定级和确定适用税额的情况进行研究分析,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各市、县、镇的税额标准进行综合平衡,使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分等定级和确定的税额标准能够客观反映各地间地价和土地收益的差别。
各市、县、镇的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定级资料,对本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等级划分不合理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偏低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适时做出调整。
七、对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配合土地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政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八、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