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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牵引供电调度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6:30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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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牵引供电调度规则

铁道部


铁路牵引供电调度规则
1992年12月1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供电调度是指挥电气化铁路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供电调度是牵引供电设备运行、检修和事故抢修的指挥中心,也是电气化铁路安全供电的信息中心。
供电调度员是供电运行的指挥者,其主要任务是正确指挥牵引供电系统的运行;统一安排设备的停电检修;协调有关部门千方百计提高“天窗”时间兑现率和利用率;正确、果断地指挥故障处理,最大限度地缩小故障范围,减少事故损失,迅速恢复供电和行车;进行供电设备故障分析,提供准确的分析报告。各级供电调度员必须具备供电专业知识,熟悉管辖范围内供电设备的状况,密切联系群众,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断提高指挥水平。
为加强供电调度管理,充分发挥供电调度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范围
第2条 供电调度系统由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供电调度和供电段生产调度组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铁道部供电调度指导各铁路局调度的工作。
铁路局供电调度指导各铁路分局调度的工作。
铁路分局供电调度直接指挥管内牵引供电设备的运行、检修和故障处理。
供电段(包括有牵引供电业务的水电段,下同。)生产调度,其业务受分局供电调度的指导。
第3条 各级供电调度台的设置及人员配备标准、班制由各级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4条 各级供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一、铁道部供电调度
1、掌握全路牵引供电设备及信号电源的安全运行状况;指导各局供电调度业务;协调各局之间的有关调度事宜。
2、审批牵引变电所跨局越区供电的方案;下达跨局使用移动变压器的命令,并督促有关部门尽快运达目的地和投入运行。
3、及时掌握接触网和信号电源非正常停电以及供电、电力人员重伤及以上的工伤情况。督促有关部门抓紧抢修,尽快恢复供电并迅速查清原因、落实责任、制定防范措施,尽早见诸实效。
4、负责指导涉及两个及以上铁路局的牵引供电设备故障抢修。根据铁路局请求或部内安排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检修或处理故障所需跨局停、送电的有关事宜。当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指导铁路局做好抢修工作中涉及牵引供电业务的有关工作,促其尽快恢复供电,并立即通知主管领导和安监司值班人员。
5、当外部电源非正常停电时,及时与能源部电力调度联系(必要时报国家计委、国务院等),迅速恢复供电。
6、督促各局按时上报各种供电报表和供电段履历簿,及时汇总分析供电指标及“天窗”三率的完成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
7、对全路牵引供电设备故障跳闸、弓网故障进行月、季、年度总结、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向全路通报。
8、掌握运行图编制中“天窗”时间的安排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9、根据铁路局要求,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安排跨局使用的接触网检测车、发电车等供电、电力有关车辆的运送。
10、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铁路局供电调度
1、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上级命令和指示。
2、掌握全局牵引供电设备及信号电源的安全运行状况,指导各分局供电调度业务。
3、审批牵引变电所跨分局越区供电的方案,下达跨分局使用移动变压器的命令并组织实施。
4、及时掌握接触网和信号电源非正常停电及与牵引供电有关的行车事故的详细情况(包括故障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设备损坏、人身伤亡、影响行车及抢修处理情况等),对抢修方案、组织实施等提出指导性意见,同时将故障情况立即报告铁道部供电调度及路局安监室。
5、负责指导涉及两个及以上分局的牵引供电故障抢修工作,当发生重大、大事故时,协助铁路分局做好涉及牵引供电业务的各项有关工作,促其尽快恢复供电和行车。
6、当地方电源故障影响牵引供电时,负责与有关电业部门联系,组织恢复供电并及时报告铁道部供电调度。
7、定时收取供电设备及人身安全情况并及时报告铁道部供电调度。随时掌握设备跳闸情况、“天窗”和检修任务执行情况、汇总并按时上报有关供电报表。负责全局月、季、年度故障跳闸和弓网故障分析、总结,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8、参加运行图“天窗”时间及每月停电计划的编制,掌握、分析图定“天窗”和计划停电时间的实施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9、根据分局要求,联系和安排需跨分局运行的试验车、接触网检测车等车辆的调动和运行。
10、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铁路分局供电调度
1、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上级命令和指示。
2、直接指挥牵引供电设备的运行和故障处理、事故抢修。正确下达倒闸和作业命令,及时查找故障跳闸原因,迅速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电,最大限度地缩小故障范围,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供电段生产调度同时报告铁路局供电调度和安监室。
3、掌握牵引供电系统的安全运行情况,电压质量、主要设备的技术状态,对危及安全运行的设备缺陷必须及时组织处理。对防止事故的好人好事及时通报有关单位。遇有重伤及以上的工伤事故要详细记录事故情况并及时通知供电段生产调度,同时报告铁路局供电调度。
4、汇总并上报各段的停电计划,根据图定“天窗”时间及铁路局、分局下达的停电计划,与行车调度密切配合,组织实施。参加调度日班计划的制定,千方百计提高“天窗”时间兑现率和利用率。
5、掌握牵引变电所电源及负荷情况,有条件的按线(或区段)绘制典型负荷曲线,对经常超负荷运行的区段,要及时与行车调度联系(必要时报告主管运输的分局长),调整列车运行。
6、电气化铁路开通前应及时与电业部门签订调度协议,明确设备分界及调度分工。
7、参与电气化工程竣工验收及涉及改变既有设备运行方式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
8、当发生危及人身、设备安全紧急情况时,供电调度有权先停电后报告。
9、妥善保存事故状态下的原始资料,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分析。
10、协助供电段生产调度联系安排试验、测量、检修等车辆和移动变压器的运行。
11、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供电段生产调度
1、掌握牵引供电设备(有电力业务者应包括电力)大、中、小修进度及改造工程的完成情况,对存在问题要及时报告主管段长并通知有关股室,促其尽快解决。
2、掌握管内电气化区段的安全情况和主要设备的质量状况,对影响安全运行的设备缺陷要及时通知有关车间、领工区抓紧处理,对防止事故的好人好事要及时报告主管段长和分局主管科。
3、当电气化区段发生故障时要立即报告分局供电调度及有关部门和主管段长,同时协助分局供电调度组织抢修和做好记录。
4、负责办理检测、化验、试验、检修车辆和移动变压器的运送手续,掌握工区检修车辆的使用、运行和技术状态。
5、参加段生产例会,经常和定期分析供电、电力(有电力业务者)设备检修任务完成情况,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并报告主管段长通知有关股室、领工区组织实施。
6、有电力业务段的生产调度应掌握电力设备运行情况,当发生故障时要立即组织抢修。
7、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各级供电调度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供电调度员
第5条 供电调度员必须树立为运输服务的思想,具有全局观念、指挥决策的素质和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有一定的技术理论及专业知识,应具有中专及以上文化水平。供电调度员应在具有一定实践工作经验的牵引变电所值班员或接触网工中选拔,也可由技术人员担任。供电调度员必须熟悉牵引供电设备的运行、检修工作。铁道部、铁路局和有电力业务的供电段调度员还应掌握一定的电力专业知识。
第6条 供电调度员在上岗之前必须经过培训、实习并考核通过后方能独立担当调度员工作。培训期一般不少于5个月,除学习有关规章制度和专业理论外,还应到管内牵引变电所、接触网工区(有电力业务者还应到电力变、配电所和工区)熟悉设备运行情况和检修业务。各级供电调度员每年至少有一个月的时间深入牵引变电所和接触网工区(有电力业务者还应到电力变、配电所和工区)熟悉情况。
第7条 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可以聘为实习调度员,实习调度员在调度主任指定的调度员监护指导下,实习值班调度工作,两个月后经考核合格方能独立担当调度员工作。实习调度员在跟班实习期间发布命令和处理故障需在指定的调度员监护下进行,监护人员应对其所进行的工作负责。
第8条 分局供电调度员中断调度工作一个月以上者,至少见习3天,经调度主任(或主任调度员,下同)批准方可继续值班,中断调度工作三个月以上者除至少见习7天外,还应进行安全考试,考试合格后经调度主任批准方可继续值班。
第9条 新建的电气化区段在投入运行前,应提前六个月配足定员,分局供电调度至少提前二个月介入,并参加工程部门供电调度的值班工作,熟悉设备,为投入运营做好准备。
第10条 调度员值班期间,应坚守岗位,严守国家机密,严禁做与值班无关的事。
第11条 铁道部供电调度员应了解和掌握:
1、掌握牵引供电各项规章制度和全国供、用电规则以及事故管理、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等安全管理上的规章制度,了解铁路和电业部门有关的规章制度。
2、熟悉牵引供电专业理论,掌握保护装置、远动装置原理及远动装置使用方法。
3、了解行车组织、信集闭及轨道电路有关知识,能看懂列车运行图。
4、掌握全路牵引供电设备概况及外部电源供电接线图和供电方式,熟悉调度协议和供、用电协议中铁路与电业部门的分工原则(包括调度权限、设备分界、检修分工等)。
5、熟悉各局分界点两侧牵引供电设备概况及跨局供电的条件。
6、了解各条电气化区段接触线的最低高度及其所在区间,以便掌握允许通过的超限货物列车的高度。
7、随时掌握路内移动变压器、电力发电车的容量及所在区段。
8、了解电力专业知识,掌握铁路信号电源的供电方式和原理。
第12条 铁路局供电调度员应了解和掌握:
1、掌握牵引供电各项规章制度和全国供、用电规则;掌握行车组织规则的有关部分。了解铁路电力管理规则、安全工作规程和事故管理规则以及铁路和电业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
2、掌握牵引供电专业理论,熟悉管内各种保护装置、远动装置的原理和操作方法。
3、了解行车组织、信集闭及轨道电路的有关知识,能看懂列车运行图。
4、掌握全局牵引供电设备概况及外部电源供电接线图和供电方式。
5、熟悉各分局分界点两侧牵引供电设备概况及跨分局越区供电的条件。
6、了解管内各条电气化区段接触线的最低高度及其所在区间,以便掌握允许通过的超限货物列车的高度。
7、随时掌握管内移动变压器、电力发电车的容量,接触网抢修列车功能及这些车的停放地点及其状况。
8、了解电力专业知识,掌握管内信号电源的供电方式、原理。
第13条 铁路分局供电调度员应了解和掌握:
1、熟悉牵引变电所、接触网的安全运行和抢修工作规程、调度规则、全国供、用电规则;掌握行车组织规则的有关部分;了解铁路其它的有关规章制度。
2、掌握牵引供电专业知识、熟悉管内各种保护装置的原理、定值和接线,熟悉远动装置的结构、原理并能熟练操作,掌握远动装置中供电部门与其它单位的设备分界和检修分工等。
3、了解行车组织、信集闭及轨道电路的有关知识,能看懂并会画列车运行图。
4、熟悉管内设备情况、外部电源接线、供电方式,熟知调度协议和供、用电协议,了解各段、工区抢修材料、零部件、工具储备情况和夜间、节假日抢修人员的值班情况,各牵引变电所、接触网工区的地理环境、道路设施等外部条件。
5、随时掌握管内移动变压器的容量,接触网抢修列车的功能、状况、停放地点及管内所有接触网作业车、轨道车、汽车的动态。
6、熟知管内接触线的最低高度及其所在地点,以掌握允许通过的超限货物的列车高度。
第14条 供电段生产调度应了解和掌握:
1、熟悉牵引变电所接触网运行、检修规程和安全工作规程,了解铁路和电业部门有关规章制度和管内主要设备的检修工艺。
2、掌握牵引供电专业知识、管内各种保护装置的原理、整定值及远动装置的原理、结构和操作方法。
3、了解行车组织知识,能看懂列车运行图,掌握行车组织规则的有关部分。
4、熟悉管内设备情况及外部电源接线和供电方式,掌握调度协议和供、用电协议;掌握管内各工区抢修材料、零部件、工具的储备及夜间、节假日抢修人员的值班情况;掌握各牵引变电所、接触网工区的地理环境、道路设施等外部条件。
5、随时掌握段内汽车、轨道车及管内接触网抢修列车的状态,移动变压器容量及上述车辆的动态。
6、有电力业务者,应掌握有关的电力业务知识,安全运行检修规章,以及信号电源、电力贯通线的供电方式和发电车容量及其存放地点。
供电调度室
第15条 供电调度室应光线充足、隔音、湿度适宜、通风、防尘良好。
第16条 各级供电调度室均应配备录音电话,分局供电调度室还应有直接呼叫管内各牵引变电所、接触网工区、车站的直通电话及与有关电业部门的自动电话或直通电话。
第17条 各级供电调度室均应有显示管内牵引供电设备状况的模拟图(有电力业务者还应有自闭电源供电的分段图),分局供电调度室的模拟图应显示出牵引变电所、开闭所、分区亭、AT所的位置、容量及主接线、接触网分段,领工区、工区的位置,管辖范围等,并能正确适时地反应出变电设备和接触网设备的带电状态。
第18条 各级供电调度室应具有的资料
一、铁道部供电调度
1、各电气化区段各牵引变电所的外部电源接线图和接触网供电分段图。
2、全路各牵引变电所及枢纽所在地开闭所的主结线图。
3、全路各电气化区段各领工区和接触网工区管辖范围示意图。
4、全路各电气化区段接触线距轨面的最低高度及所在区间。
5、接触网抢修列车的功能和所在段。
6、全路移动变压器的容量、并联运行的条件及所在段。
7、全路自动闭塞电源及电力贯通线供电分段图。
8、跨局越区供电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铁路局供电调度
1、管内电气化区段各牵引变电所的外部电源接线图和接触网供电分段图。
2、管内各牵引变电所、分区亭、开闭所、AT所的主接线图,二次结线图。
3、管内电气化区段各领工区和接触网工区管辖范围示意图。
4、管内各电气化区段接触线距轨面最低高度及所在区间。
5、管内接触网抢修列车的功能、组成和存放地点。
6、管内各移动变压器的容量,并联运行的条件及所在区间。
7、管内各区间和车站的接触网平面布置图,每个电气化区段中典型的接触网支柱和隧道内悬挂安装图以及设备安装图。
8、管内各调度区段的调度协议,供、用电协议。
9、跨局和分局越区供电的有关技术资料。
10、有电力业务者尚应有自动闭塞区段及电力贯通线的供电分段图,及相应的变、配电所主接线图。
三、铁路分局供电调度
1、管内电气化区段各牵引变电所的外部电源接线图和接触网供电分段图。
2、管内各区间和车间的接触网平面图,每个电气化区段中各类型支柱和隧道内悬挂安装图以及设备安装图。
3、管内各领工区、接触网工区管辖范围示意图。
4、管内接触网抢修列车的功能、组成和存放地点。
5、管内各电气化区段接触线距轨面的最低高度及所在区间。
6、管内所有接触网用作业车、轨道车、汽车等的功能及其停留地点。
7、管内各移动变压器的容量、并联运行的条件及所在地点。
8、管内各区间和车站的接触网平面布置图,每个电气化区段中各类接触网支柱和隧道内悬挂图以及设备安装图。
9、跨分局和段越区供电的有关技术资料。
10、管内各电气化区段的调度协议和供、用电协议。
四、供电段生产调度
1、管内各牵引变电所外部电源接线图及接触网供电分段图。
2、管内牵引变电所、分区亭、开闭所、AT所的主接线图。
(3—10项同分局供电调度)
11、管内牵引供电(有水电业务者包括水电)主要设备的检修计划。
12、段承担主要工程的施工计划。
13、有电力业务者尚应有电力贯通线、自闭电源线的供电分段图及相应的变、配电所的主接线图。
第19条 各级供电调度应建立的原始记录,分析资料及其保存期限。
一、铁道部供电调度
1、值班日志(包括交接班记录)。 五年
2、机电报1、2、3、4。 长期
3、各局弓网故障统计表及全路弓网故障情况汇总表。 长期
4、弓网故障及供电跳闸分析。 十年
5、“天窗”三率分析。 五年
二、铁路局供电调度
1、值班日志(包括交接班记录)。 五年
2、机电报1、2、3、4。 长期
3、各段弓网故障统计表及全局弓网故障情况汇总表。 长期
4、弓网故障及供电跳闸分析。 十年
5、“天窗”三率分析。 五年
三、铁路分局供电调度
1、值班日志(包括交接班记录)。 五年
2、牵引变电所倒闸操作和作业命令记录。五年
3、接触网倒闸操作和作业命令记录。 五年
4、断路器自动跳闸记录(按跳闸顺序排列,应记录日期、跳闸时间和所别、断路器名称、编号、动作的保护名称、故测仪指示值、停电区段、故障地点及跳闸原因、复送时间、停电时间)。 长期
5、故障速报(机电报4),其故障类别、跳闸过程、故障原因和抢修处理情况,影响列车的种类、数量、时间均应详细记录,必要时绘图说明。 长期
6、各段弓网故障统计表及全分局弓网故障汇总表。 长期
7、全分局弓网故障及跳闸分析。 十年
8、各工区及牵引变电所、亭提报的停电作业计划。 五年
9、局、分局下达的日施工计划的有关部分。五年
10、“天窗”三率分析。 五年
四、供电段生产调度
1、值班日志(包括交接班记录)。 五年
2、故障速报(机电报4)。 长期
3、“天窗”时间、上网率分析。 五年
4、牵引供电(有水电业务者包括水电)主要设备检修计划完成情况分析。 五年
5、段承担的主要工程完成情况分析。 三年
6、局、分局下达的月施工计划的有关部分。
五年
第20条 所有原始记录均不得用铅笔填写,对长期保存的记录应使用钢笔填写,不得使用圆珠笔,填写要认真,字迹要清楚、工整、不得涂改。

第四章 工作制度
值 班
第21条 供电调度员是牵引供电系统运行、操作、故障处理等调度命令的唯一发布人,所有牵引供电运行、检修人员必须服从供电调度的指挥。各级领导发布的命令、指示等凡涉及供电调度的职权者均应通过供电调度下达。
第22条 供电调度员在发布命令和通话时应口齿清楚、简练、用语准确并力求讲普通话,在发布命令和通知时应先拟后发,先将命令和通知的内容填写在相应记录中,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每个命令必须有编号和批准时间,否则无效。供电调度员向一个受令人同时只能发布一个命令,该命令完成后方可发布第二个命令,当发布的命令因故不能执行完毕时,应注明原因,立即消除该命令,但不得涂改并及时报告调度主任。
第23条 使用远动装置的调度台,每个台、每班应设正、副两名调度员值班,操作时副值班员在正值班员监护下执行。
第24条 调度命令发布后,受令人若对命令有疑问应向值班调度员提出,弄清命令内容后方可执行,受令人若对调度命令持不同意见,可以向发令人提出,若发令人仍坚持执行时,受令人必须执行。如执行该项命令时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时,受令人有权拒绝执行,但应立即向调度员和主管领导说明理由,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25条 属各级供电调度管辖的供电设备,没有值班调度员的命令,不得改变原运行状态,遇有危及人身或设备安全紧急情况可不经值班调度员同意先断开有关断路器和隔离开关,但操作后应立即报告值班调度员,恢复供电时则必须有调度命令。
交 接 班
第26条 交班人员应在下班前30分钟做好准备,填好交接班记录,记清应交接的事项,如供电分段的变化,故障情况及运行和检修班组的申请和要求、图纸、资料、通话工具的变更等。
第27条 交接班时,交班人员根据各级供电调度的职责应向接班人员交清下列有关事项:
1、尚未结束的作业,作业组要令人姓名、作业地点和内容、恢复供电时应注意的事项。
2、与接班人员共同核对模拟图,应与实际运行方式相符。
3、设备缺陷及其处理情况。
4、设备运行方式及供电分段的变更情况、原因及注意事项。
5、故障处理情况,应将当班期间的情况详细记录清楚,必要时可绘图说明。
6、对照交接班记录向接班人员逐条说明,对遗留工作应详细交清,对接班人员提出的疑问应解释清楚,否则接班人员有权拒绝接班。
第28条 接班人员应按规定提前15分钟到班,做好下列工作:
1、阅读值班日志(对两班制以上者)至少阅读两个班的日志。
2、看模拟图,掌握设备运行状态。
3、分局供电调度员还应查阅接触网、牵引变电所作业命令及倒闸记录,掌握接班后的倒闸和作业情况。
第29条 交接班手续完毕后由接班调度员签字,此后值班工作由接班者负责,在签字前班中工作均由交班者负责。接班调度员未到班,交班调度员应继续执行调度任务并报告调度主任。
第30条 供电调度员接班后,应了解下一级调度的工作情况,分局调度应了解管内各牵引变电所、接触网工区、开闭所、有人值班的分区亭、AT所值班人员情况,核对模拟图,核对时钟。
第31条 正在进行操作和处理故障时,不得交接班,只有在故障处理告一段落并有详细记录时方可进行交接班。
报 告
第32条 每日6∶30—7∶30、18∶00—20∶00铁路局供电调度向铁道部供电调度报告:
1、影响行车的供电设备故障(接触网非正常停电及供电设备损坏使列车不能继续运行;由于供电原因需降低列车牵引重量或速度,限制列车运行或降弓运行,改变列车或机车的运行方式等)和电力设备故障或人员误操作影响信号电源的详细情况。凡发生行车事故,均应立即填事故登记薄(安监统一1),按《事规》条例要求,逐级上报有关部门。
2、供电段、水电段、大修段发生人员重伤以上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人员姓名)原因及抢救情况。
3、牵引供电重要设备异常现象,虽未影响行车但严重威胁供电、行车安全,例如:主变压器故障被迫停运,断路器爆炸,牵引变电所馈出线全部停电等。
4、接触网供电分段及主变压器运行方式的变更及跳闸情况(件数、原因、停时)。
5、各区段危及正常供电、正常行车时的最大负荷和接触网的最低电压(时间、地点、数值、持续时间,当时列车车次、牵引重量及运行区间)。
6、防止事故的好人好事。
第33条 铁道部当班调度员参加机务局每日交班会,在交班会上应报告:
1、第32条第1款。
2、第32条第2款。
3、牵引变压器故障情况(发生时间、地点、变压器编号、动作的保护名称、故障原因、设备损坏情况、供电及影响行车情况)。
4、防止事故的好人好事。
第34条 供电段生产调度向分局供电调度及分局供电调度向铁路局供电调度报告的时间和内容由各局自行制定。

第五章 计划停电与故障处理
计划停电
第35条 凡涉及供电调度权限的停电作业,必须有供电调度发布的停电作业命令,方准进行作业。
对计划性的检修应由接触网工区、牵引变电所、开闭所、分区亭、AT所的值班人员(无人值班的所、亭可由检修班组)于作业前一天16点以前向分局供电调度提出停电计划。
分局供电调度将停电作业计划进行综合安排确定拟停电的区段及时间,于18点以前与行车调度共同研究,争取按计划兑现,并在作业前2小时告知作业的所、亭或班组使之做好准备。在作业前还需由作业组按接触网和牵引变电所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申请停电作业命令。
当遇有危及人身、行车和供电安全的故障需立即进行停电作业时,可随时向供电调度申请停电作业命令。
第36条 凡大修、改造、科研项目的施工应由上级部门批准后,并在作业前3天向分局供电调度提报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第37条 接触网的停电计划,应指明作业地点和内容、停电范围、工作领导人姓名以及与其相距较近的其它导线的运行状态,若该作业在站区,还应指明调车机不能通过的线路和道岔。
第38条 需纳入铁路局或分局的月施工计划,其停电计划请各局自行制定申请程序,铁路局、分局下达的月施工计划,凡有涉及供电、电力者应报供电调度。
第39条 供电段、大修段应将年、季、月供电检修计划中与供电调度有关部分报分局供电调度。
第40条 设备检修完毕,作业组要令人应向分局供电调度汇报工作情况及设备状态。
第41条 当进行接触网和牵引变电设备停电作业时,工作领导人应加强组织领导,千方百计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遇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完成者,要令人应提前15分钟向分局供电调度申请延长停电时间,供电调度同意后方可延长作业时间,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晚消令。
第42条 各级供电调度的原始记录,包括远动装置的微机自动打印记录应保持完整,尤其故障过程中的各种记录更要注意保持原有状态,严禁随意撕毁或涂改,以备查用。
故障处理
第43条 遇有牵引供电系统发生跳闸或其它故障造成接触网停电或影响运输时,供电调度员要迅速组织查找原因,并立即上报:分局供电调度报告铁路局供电调度和供电科,同时通知供电段(水电、大修段),对于造成设备损坏和影响行车或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铁路局供电调度要立即报告行车调度员、机务处和各级安监室,并按第32或33条要求报告铁道部供电调度。
第44条 事故抢修时,供电调度应在事故调查处理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事故指挥,要与行车调度密切配合,掌握供电和行车两方面的具体情况,及时制定事故抢修方案和下达救援列车或抢修组出动命令。果断地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故障损失,尽快恢复供电行车。
第45条 抢修事故或危及人身、设备、行车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供电调度可发布口头命令进行单项操作(不超过3个倒闸步骤),口头命令必须经受令人复诵,确认无误后方可执行,并做好记录(记录发令人和受令人的姓名、命令内容和发布时间)。
第46条 在故障情况下,分局以上供电调度有权调动管内所有供电段(水电、大修段)的所属交通工具、材料、人员等,事后要及时通知相应段的生产调度。
第47条 在事故抢修中,抢修组要指定专人与分局供电调度时刻保持联系,抢修完毕后应将事故概况、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尚须继续处理的项目及时报告分局供电调度。分局供电调度应及时整理,逐级上报铁路局机务处和铁道部供电调度,以及有关部门。
第48条 故障抢修过程中的原始记录如传达领导指示、发布调度命令、现场故障情况录音等,待故障调查处理后一个月方准消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49条 本规则适用于铁路运营部门和部分电力设备的调度业务。对分局供电调度按只担当牵引供电业务制定,目前个别分局供电调度也担当电力业务,请有关局自行制定补充细则。
第50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铁道部机务局。
第51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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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视察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视察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视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专题视察。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必须支持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视察。

第二章 视察内容和计划

 第三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 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 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 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开展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五)代表议案及批评、意见和建议办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
(七)其它。
第四条 专题视察计划,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视察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建议,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视察组织

第五条 专题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视察,也可以邀请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视察。
第六条 视察前十五天,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向社会公告,征求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意见后,拟定视察方案,提请主任会议确定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参加视察人员可采取听取报告、实地走访、明察暗访、安排代表与群众见面等多种形式,准确了解各方面意见,注重视察的客观性和实效性。
第八条 参加视察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九条 专题视察结束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视察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视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视察报告应着重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

第四章视察报告的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七天,将视察报告发至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提前审阅、调研,做好发言准备。
第十一条 审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就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被视察部门负责人应认真听取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或质询。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充分审议后,要对视察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不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进行整理,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草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主任会议作进一步修改后,与视察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视察情况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审议意见、决议和决定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十天内提出承办落实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方案,方案中应明确规定落实目标、时限。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将承办落实的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定,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要加强对被视察部门办理情况的督查,及时提出意见。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对落实审议意见、执行决议决定情况进行再次视察。再次视察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听取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审议意见、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提出进一步落实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视察报告及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附:修正本

(1999年3月1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19990527  
实施日期:19990527  
颁布单位: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


修改决定
  第一条 条例第四条中增加“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二条 删去第八条中“站长由女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非农业户籍的育龄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第四条 删去条例第十六条二款中“并按省有关规定向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缴纳二胎生育费。”
  第五条 条例第十八条“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免节育措施失败主动声明者除外。”修改为“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孕、节育措施失败在45天内主动声明者并采取补救措施,免除手术费用。”
  第六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二行删去“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政策外,”第五行删去了“信贷”。
  第七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修改为“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开具婚育证明,持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查验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或受雇从业。”
  第九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并在其后增加“对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原单位应与接收单位办理计划生育交接手续,无接收单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农村村民的独生子女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养老保险,在扶贫和企业用工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享受原待遇。重组家庭,不再生育的,仍可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如再生育,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并按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第七章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把原条例的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农村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而非法同居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结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足法定婚龄但未领取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未履行法律手续私自收养子女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比照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五条 把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三款作为第三十三条单独表述,并修改为“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解聘、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原条例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第二款“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农村以村为单位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修改为“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是农村村民的,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处以500元罚款;” “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当年经费和税后留利5‰的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把原条例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第一款“非法出具结婚介绍信,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其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把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其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0元至3000元罚款和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二项“拒不执行条例有关规定,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修改为“为计划外怀孕者逃避计划生育提供方便条件的;”并把各项的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增加了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并做如下表述:“对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孕检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施行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删去原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十一条 把原条例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涉及的处罚,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把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乡 (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所在单位不提处理意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审查处理。”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款中“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把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本条例涉及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款可以以物抵顶。
  第二十四条 其他条款的个别文字改动见原文。
附: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995年3月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3月1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的决议和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依据国家法律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含流动人口)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本县境内的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本县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县、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是县、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级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一名村委会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站,40户左右为单位设中心户长,不足40户的以自然村为单位设中心户长。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在100名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1至2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100名职工以下的配备一名兼职人员抓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由法定代表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岗位津贴;
  (二)劳保待遇;
  (三)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四)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
  (五)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岗位津贴、劳保待遇,标准需要增加时报县政府批准。
  村级以下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所在村、组自行解决;村计划生育工作站站长的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享受所在村正职干部的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各乡(镇)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主要内容。
  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计划生育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费,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四条 提倡、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县定居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生育的。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妇女的生育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生育证》。
  被批准生育的夫妻,应与乡(镇)或本单位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七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禁止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除患禁忌症者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孕、节育措施失败在45天内主动声明者并采取补救措施,免除手术费用。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计划生育休假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职工一切待遇,村民可由乡(镇)、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和卫生医疗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扶贫部门在扶贫项目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有关部门及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并开具婚育证明,持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查验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或受雇从业。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对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原单位应与接收单位办理计划生育交接手续,无接收单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除享受正常婚假外,再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除享受正常产假外,再奖励产假45天。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村民,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是农村村民的,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60元的奖金。
  (二)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二胎的夫妻,从符合条件后与县、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终身生育一个子女合同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 由父母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7元的奖金,村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夫妻双方每年不低于80元的奖励。
  (三)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四)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被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已得的全部奖励,已享受的奖励产假按当月工资总额日平均数由单位扣回。不按规定退回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农村村民的独生子女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养老保险,在扶贫和企业用工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享受原待遇;重组家庭,不再生育的,仍可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如再生育,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并按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农村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而非法同居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结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足法定婚龄但未领取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未履行法律手续私自收养子女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比照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三条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解聘、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主要指标和统计求实率达不到95%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是农村村民的,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处以500元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当年经费和税后留利5‰的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干部扣发当年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还要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为计划外怀孕者逃避计划生育提供方便条件的;
   (三)遗弃、溺害、买卖、隐匿婴幼儿的;
  (四)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五)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威胁、侮辱、诬陷、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七)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九)收留、隐匿、窝藏违反计划生育者及其物品的。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100元一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孕检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施行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涉及的处罚,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起诉期内不影响行政处罚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款可以以物抵顶。
  第四十二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