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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9:35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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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能源部 公安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电力(发电、供电、电力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应在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发给护线证。
第三条 跨省电网的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对所辖电网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后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 千伏以下 1.0米
1 ̄10 千 伏 1.5米
35 千 伏 3.0米
66 ̄110 千 伏 4.0米
154 ̄220 千 伏 5.0米
330 千 伏 6.0米
500 千 伏 8.5米
第五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牌。
标志牌的规格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按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即: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包括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级及其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按国务院《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穿过林区时,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林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若树木所有者要求保留,并经电力主管部门认定在线路建成后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进行巡视、检修的树木或果林、经济作物林,可不砍伐,但树木所有者必须与电力主管部门签定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由树木所有者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要修剪树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电力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 电压等级 | 最大风偏距离 | 最大垂直距离 |
|------------------|----------------|------------------|
| 1—10千伏 | | |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154—220千伏| 4.0米 | 4.5米 |
|------------------|----------------|------------------|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十元至一千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一千元以上的奖励,但对个人奖励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处以罚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以电厂、电力建设单位经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授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发电、供电及电力设施建设,尚未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赔偿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责令赔偿和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强行伐、剪树木、竹子,所需费用由树、竹所有者负担。
第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持有能源部颁发的证件和行政处罚通知书。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使用暴力的;
(三)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小的;
(四)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距电力设施和水电厂水工建筑物三百米的保护区内进行爆破,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处于运行、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通信等设施,实施拆卸、盗窃、毁坏、放火、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和电力生产运行的;

(二)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大的;
(三)煽动或组织聚众冲击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进行打砸抢的;
(四)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电力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
(五)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或对社会用电和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供电的强行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限期不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任何单位或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或造成单位、公民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及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应当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应开具凭证。《隐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和《处罚通知书》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行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应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罚款一千元以上应报省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处理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和罚款的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指各级电力主管部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跨省电网的电业管理局、省电力工业局、地(市)电业局(电力局、供电局)、县供电局(电力局)。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电力部制定的《电力线路防护规程》同时废止。凡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有关电力设施管理规定,以《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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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厅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

广东省农业厅


广东省农业厅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



  (广东省农业厅2007年5月24日以粤农〔2007〕125号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工作,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 例》和农业部《农药管理条 例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农药后,农作物生长、产量和质量等出现不良状况,当事人或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由事发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的农药药害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由事发地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组织实施。对跨县、市的药害鉴定,可由上一级植物保护机构受理。

  第四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 件的农学、植物保护和农药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在农业科研、教学、管理、推广等机构从事该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组织鉴定的植物保护机构应成立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派,必要时可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或邀请种子、栽培、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专家参加。

  第六条 专家组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人员为单数,不少于5人。

  第七条 专家组的责任和义务:

  (一)根据现场勘验、农药试验、农药检测结果等进行分析评估,出具鉴定意见;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农药药害鉴定有关的咨询;

  (三)不得私自泄露与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专家组成员与当事各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鉴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鉴定机构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 鉴定申请应由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事发地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提出,说明鉴定的内容和理由,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涉及的当事人;

  (二)农药产品、标签、农药使用说明;

  (三)农作物品种、种植时间、生育期;

  (四)施药地点、时间、用量、方法和用药期天气等情况。

  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事发地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核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符合条 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鉴定的农作物生长期已错过农药药害症状表现期,无法进行鉴定;

  (二)受当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进行鉴定;

  (三)没有提供农药产品和标签;

  (四)有确凿理由判定不是由农药药害所引起;

  (五)因其他原因认为不可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由于任何一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责任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后果。

  第十二条 专家组进行农药药害鉴定,必要时可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农药药害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农药药害鉴定:

  (一)申请人拒绝到场;

  (二)需鉴定的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因其他因素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

  第十四条 专家组做出鉴定意见,应以专家组成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组织鉴定的植物保护机构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出具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

  鉴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由组织鉴定的植物保护机构存档,一份交申请人。

  第十五条 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

  (二)鉴定的依据;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鉴定意见(是否药害,药害程度及对农作物造成的损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在鉴定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并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鉴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鉴定机构的上一级植物保护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

  上一级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决定是否受理和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鉴定意见无效,由植物保护机构重新组织鉴定:

  (一)专家组成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鉴定程序,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

  第十九条 参加农药药害鉴定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干扰农药药害鉴定工作,扰乱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药药害事故处理以事实为依据,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为原则。经鉴定是农作物农药药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 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药害赔偿问题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在事发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按照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应在5个工作日内结束,不能达成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请消费者协会、仲裁机构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格式文本由省植物保护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如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如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字〔1985〕第19号《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当事人一方提出上诉,应按《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由上诉人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不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通知上诉人在五日内预交。当事人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可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不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的同时,应责成原审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在5日内预交。经原审人民法院通知预交后,上诉人除有《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
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时如已超过上诉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其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处理问题和关于民事案件原告人在第一审败诉而在第二审胜诉时,第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曾分别以法(研)复〔1985〕21号和法(民)复〔1985〕31号批复作过答复,请参照执行。
此复。



198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