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13:24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与补偿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与补偿
第四章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安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动迁安置工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和补偿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建设动迁和安置,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同时兼顾国家、建设用地单位、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利益。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限期内按时搬迁。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作出动迁决定;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接受委托承办动迁安置工作;建设用地单位能够自行组织的,经动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在本单位住宅区内的动迁安置工作,自行组织。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与补偿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必须持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位置批准书》、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的《使用国有土地批准书》,填写《动迁审批表》送动迁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房屋评价,并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领取《房屋拆除通知书》后,
方可动工拆除。
在规划改造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房屋。
第七条 拆除房地管理部门直管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单位不交房屋补偿费;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房屋补偿费用。
第八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拨用房屋,新建房屋不改变用途的,仍为拨用;改变用途的,改拨用为租赁。
第九条 拆除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合法执照的自管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单位要向被动迁单位交房屋补偿费;新建房屋产权归被动迁单位的,要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扣除旧房的补偿费,向建设用地单位交新建房屋建设费。
被动迁单位要求易地建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建设或给予合理补偿自行迁建。
第十条 拆除城市居民有合法执照的私有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房地产管理部门评定的价格给予补偿,旧料归建设用地单位,并安置新房。产权人要求易地自建的,旧料归私有房屋产权人,由建设用地单位付给材料补偿费、拆除和重建人工费,不再
分配其住房。建房位置由私有房屋产权人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拆除农民(菜农)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建设和安置,旧料归建设用地单位。农民(菜农)要求易地自建的,旧料归农民(菜农)个人,建设用地单位要付给材料补偿费、拆除和重建人工费。拆除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民(菜农)的私有房屋,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再办理拆迁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报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定价格,并代存房屋补偿费。
对产权、继承权有争议纠纷的房屋,建设用地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可先行拆除。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非法建筑,由所属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四条 由于拆迁或建设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由造成损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或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凡已确定动迁的区域、地段,自通知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扩建、改建或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准变更房屋承租关系,不准交换公房、买卖私房、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迁入单位,不准分户、落户。但出生、退役等特殊情况落户除外。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与补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市政、公用等各种设施,必须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修复、重建或补偿。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自行搭建的院墙、偏厦、门斗、仓库、禽舍、板棚、菜窖等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农民(菜农)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畜禽舍、菜窖等生产性建筑,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移植、砍伐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必须报请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移植、砍伐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缴纳土地使用费居民庭院(厂区)内的自栽自养的树木,按园林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中对革命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碑墓以及文物古迹、教堂、寺庙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出土文物,要严加保护,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拆迁中发现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按规定上缴国家。

第四章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安置
第二十条 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实际住房与房证一致、常住人口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人口一致的为动迁户。
租用私有房屋,在动迁主管部门发出动迁通知前有租赁合同、符合前款规定的为动迁户。
居住在“文革”期间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的私有房屋的住户,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动迁户;被接管房屋的原房主,确无住房的也视为动迁户。
凡借住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动迁户,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确定动迁户,要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用地单位、街道、派出所、动迁户或被动迁单位的代表组成临时动迁安置小组,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动迁户进行清查登记,张榜公布,交群众审查确定后,发给动迁证。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户自接到通知搬迁之日起,应在限期内搬迁完。
动迁户职工,由所在单位确定可占用五至十天工作时间,参加动迁会议和搬家,并按公假处理。
动迁户的临时安置,主要由个人投亲靠友解决。确有困难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建设用地单位按动迁户人口,发给搬迁补助费。跨年安置住房的,增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除改造城市旧区、拓宽道路、修建公用设施可易地安置外,原则上就地就近安置;如被动迁单位、动迁户同意,也可易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 动迁户的新房分配,应相当于原住房面积。承租公房的,以房证所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承租私房的,以私房租赁合同所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居住自有房屋,以房产执照所标明自住居住面积为准。
动迁户人口、辈数多,需要增加居住面积的,必须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所需增加面积的基本造价向建设用地单位预交建设费。
建设用地单位安置动迁户的新房,按立体砍块分配。
第二十五条 动迁户的新房栋号、楼层、面积、室数的确定,由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根据动迁时填写的无名卡片,闭卡交叉分配。
动迁户自领取房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搬入。逾期不搬入的,房证作废,取消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被动迁单位(包括个体工商业户)的临时安置,应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被动迁单位的新房,按原建筑面积安置。需要增加面积的,必须按所需增加面积的综合造价向建设用地单位预交建设费。增加面积的产权,由建
设用地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动迁户的户主所在单位不能承担供热费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无承担单位或承保单位的,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调剂分配无供热设备的房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支持城市建设和改造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动迁户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提前十天搬完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人口发给每人奖金十五元;提前五天搬完的,发给每人十元。
第三十条 对超出限期搬迁的动迁户,扣发全户搬迁补助费。拒不搬迁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作出强迁决定,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能按动迁协议的预定日期安置动迁户住进新房,拖期一至三个月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逐月给动迁户经济赔偿。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从第四个月起,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逐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非法迁入的户口及分户等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动迁工作,影响施工,造成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强占房屋者,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动员本人主动腾出房屋;拒不腾出者,由动迁主管部门作出限期腾出房屋的决定,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冒领动迁补助费、买卖动迁证、套取房屋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动迁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和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动迁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条例,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违者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闭卡交叉分配”用语含义是:由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按动迁户普查登记的底卡,填写无姓名、无工作单位,只有动迁户人口、辈数、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和原住房条件的卡片。编号封存后,交另一个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根据无名卡片记载情况,进行居住面积的分
配。封存后,再移交另一个临时动迁安置小组进行栋号和楼层分配。分好后,签名盖章密封保存,待新房竣工验收后,召开动迁户大会,当众开封,张榜公布。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拆除房屋补偿费、材料和工人补助费、被动迁单位临时安置补助费、动迁户搬迁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等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6年7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相应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
专用公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适用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综合治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构机,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建设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集资、贷款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投资的方式筹集。
公路建设和养护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达到下列技术标准:
(一)国道、主要省道应达到二级以上公路标准;一般省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次高级路面;
(二)县道和专用公路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中级路面;
(三)乡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低级路面。
第九条 公路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以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得再行转包。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施工,并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对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实施全面监理。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城市的出入口路段,凡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确定提高标准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改建和维修,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保障车辆通行。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应事先修通便道或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有关公安机关发布通告。
第十三条 公路的新建、改建与技术改造,必须本着节约耕地的原则设计,尽量少占耕地。
第十四条 建设公路需穿(跨)越铁路、河道或改移通信、电力线路等各种建筑设施及通过军事设施附近,交通主管部门应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前,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设置公路标志、标线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国道、省道的养护以专业道班为主,民工建勤为辅;县道由专业道班或民工建勤养护;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养护。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车辆应统一标志,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在作业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
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危险时,公路养护单位要及时设置指示标志,并尽快抢修,尽早恢复交通,不得无故拖延。临时不能通车的,由有关公安机关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交通中断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动员和组织驻军、驻地单位及沿线居民迅速抢修,恢复交通。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和取水等,应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就近划定。公路养护人员在划定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公路的绿化应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国家、集体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公路交叉道口五十米内和急弯道的内侧不得栽植树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实施公路路政、路况巡查,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三)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的建筑事宜;
(四)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宜;
(五)审批对公路的特殊占用和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行;
(六)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公路路政管理证件。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临时和永久性建筑物;
(二)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和排放污水或利用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渣土,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
(四)遗漏或抛撒物体、污染公路路面以及车辆装载货物触地损坏公路路面;
(五)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占道经营车辆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六)其他损坏公路路产。
第二十三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占用或利用公路路产时,应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三)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及公路上空设置商用广告牌、广告构造物、宣传标牌、标语等;
(四)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前款规定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有关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超限的车辆不得在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和码头上行驶,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有关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其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填土,其高度不得高于公路路肩,建筑物门前地面须硬化,并设立独立排水系统,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两侧五十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内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垃圾、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九条 禁止涂改、移动、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花草。确需砍伐更新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手续,采伐后必须及时按照要求栽植。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三)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行驶;
(四)乱停乱放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
(五)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有关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

第五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三条 公路交通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
利用贷款或集资修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路和桥梁、隧道、渡口,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 公路交通规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集中管理,具体征收稽查工作由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征收、减征或免征。
第三十五条 凡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随车携带缴、免费凭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实行编牌定号和年度审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可在公路上、车辆停放场所及经营场所对车辆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监理部门应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对不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不得办理车辆入户、异动及车辆检审验等手续。车辆牌证交存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报停手续,停征公路交通规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者,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擅自转包工程的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偷工减料,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低劣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按设计标准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强行排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和补交费款后,立即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一)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交通规费;
(二)严重损坏公路路产并不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当事人,从扣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既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暂扣车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并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在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罚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二、第二十二条所指禁止行为的第五项修改为:“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占道经营车辆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三、第二十三条最后增加“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另外,本条例中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改为“有关公安机关”。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下列行为须经公路路政机构批准”的规定,修改为:
“下列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删去该款第五项。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在前款规定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须经公路路政机构同意后,由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因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两侧5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内采石、挖沙、取土、倾倒垃圾、筑坝拦水、压缩或拓宽河床,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关于“拆卸、侵占”的规定。
八、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中关于“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该项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五的罚款”的规定。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十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当事人,从扣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既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暂扣车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款内容为:“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并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在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理后方得驶离。”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向区人事厅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和干部合法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的管理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选派董事会成员,均应遵照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事部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中方干部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中方干部是指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工作的中方人员。

第二章 干部的委派和聘任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成员,由中方合营者提名,经主管部门同意,按干部管理权限先在内部报批后,方可委派。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本企业内担任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职务的中方干部,应一律实行聘任合同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协商,同被聘用中方干部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权利、有效期限、变更、解除、终止等条件,以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等,并将合同副本报当地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当地人事部门协助下,采取考试与考核方式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企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地、市、县人事部门或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人选中,择优聘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管理、专业技术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
第九条 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需要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在本地、市的,应报地、市人事局审批;跨地、市和省流动的,应报自治区人事厅审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招聘中小学教师和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边远山区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对在外商投资企业内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中方的任何部门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确需调动时,应征求该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资、合营他方的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
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第十二条 由中方委派的董事长、董事和推荐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理解、执行国家关于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吸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技术业务,有组织、管理能力,能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
(三)具有开拓精神,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既能坚持原则,又善于和外商合作共事;
(四)大、中型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正副总经理最好懂得一门外语。

第三章 干部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任职前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能任职。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涉外经济法规,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的基本知识等。凡未经培训者,要限期补课。培训由区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经考试合格者
发给合格证。
其他干部的培训,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档案实行分级管理。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其他中方干部的档案,由企业或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被辞退、自行辞职或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原从社会招聘的,可到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人才市场登记申请重新就业;由组织委派、推荐或借聘的,由原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职称评定,由企业向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企业中方干部档案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企业中方干部档案部门向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申报。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人事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中方成员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干部的工资和福利
第十八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制度时,中方干部的原等级工资标准可作为档案工资。当国家给予干部调整工资时,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中方干部档案部门按调资有关政策规定经工资管理部门审定后,增加档案工资,作为今后转移工作单位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水平,应以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20%为原则,由董事会自行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中方干部住房补贴基金,由企业中方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费用。

第五章 仲 裁
第二十二条 中方干部流动争议问题,由外商投资企业与有关单位协调解决;如协商不成,属各地、市、县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跨地、市和区直、中央驻桂单位的由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中方干部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报仲裁。一经裁决,双方都必须服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应在雇用合同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工商业者在我区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