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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54:26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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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控制我省人口的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一)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第二胎的,经基层人民政府审批后有计划地安排,但不能生第三胎;
(三)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男女双方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在法定婚龄后四年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四)经县以上医院确诊,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
(五)每年的生育计划,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头一年下达到基层,由各单位按实际情况安排生育。
第三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群众,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规定由各自治州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条 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中要求生第二胎的夫妇,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间隔四年以上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一)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
(二)多年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要求再生育一个的。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夫妇共同申请,经双方单位证明,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后,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三)原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妇抱养一个孩子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三)夫妇离婚各带一个孩子的;
(四)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五)独生子女已满十四周岁的。
第七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为无固定职业者,由另一方单位发给,直到子女十四周岁。如独生子女的母亲申请延长产假,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延长到半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但其独生子女不再享受保健费;
(二)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并实行免费。幼托费按入托单位标准享受,医疗费和学杂费免收到十四周岁;
(三)安置就业和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独生子女;
(四)在安排住房和分配宅基地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并按两个子女的标准分配;
(五)按两个子女的标准划分自留地、自留树、自留畜、承包责任田(畜),或降低一些包产指标;
(六)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丧偶或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如果再婚,双方子女数多于一个,或按第四条规定准许生第二胎的,则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其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优待,但已享受的待遇不再扣回。
第八条 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及其免费开支,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内解决,如有因难,可以从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补充;夫妇双方系城镇无
业居民的,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列支;农村由生产队从公益金中每年年终一次发给,标准要与城镇大体相当,对于当年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困难社队,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九条 对晚婚、晚育者,给予下列优待:
(一)初婚男女双方都达到晚婚年龄的,各增加婚假十五天。一方初婚并达到晚婚年龄,另一方再婚的,只给初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条 对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妇,给予如下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而又生育第二胎者,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追回已享受的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和奖励,并征收多子女费;
(二)征收多子女费,从超生、超抱子女之月起至七周岁。国家职工分别征收夫妇双方基本工资的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按月从他们的工资中扣除,夫妇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社员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的多子女费纳入本单位的计
划生育费。夫妇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者,由所在街道居委会一次征收三百元,纳入当地计划生育费。农村社员分别征收夫妇双方年集体分配收入的各百分之十,由生产队在收益分配时扣除。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除扣回一人的承包地外,并提高其包产指标的百分之十到十五,或一
次征收二至三百元,纳入生产队的公益金。不论城镇、农村,从超生、超抱第二个起,每超生、超抱一个子女,再递增征收多子女费百分之五,至十周岁;
(三)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妇双方在一年之内不得享受奖金,因子女多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
(四)对超生、超抱的子女,不划给责任田和自留地,分配住房和划分宅基地不予照顾,不给托幼、医疗免费;
(五)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情节严重的,除受经济上的制裁外,经县、团级以上单位批准,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夫妇,或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妇,调动工作或迁移住址时,由原单位将所享受的奖励、优待或受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的情况,介绍至调入单位或迁入地区。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以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对已婚育龄夫妇免费发送避孕药具、施行节育手术。手术费用,国家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及其享受劳保医疗的配偶,由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开支;合同工由使用单位开支;农村社员、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各级医疗
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指导工作,提高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凡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协作组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要予以积极治疗,治疗经费按本条规定执行;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
工作。
第十三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夫妇,应视同无子女夫妇给予照顾,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不执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或规定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散布
谣言,辱骂、殴打、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破坏计划生育,摧残妇女儿童健康的,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地区、各单位和国家各部委及外省、区驻本省的单位。夫妇一方在我省,一方在外省的,分别执行所在地的规定;一方在城镇,一方在农村、牧区的,执行女方所在地的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属我省职工,子女寄养外地的,享受我省待遇。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各地制定的关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和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进行调整修订;已按原规定处理了的问题,不再复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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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确定兖州矿业(集团)公司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确定兖州矿业(集团)公司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1997年3月5日 证委发[1997]12号

 

煤炭部:

  按照《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

经我委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审查,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确定兖

州矿业(集团)公司为境外上市的预选企业。

  请通知该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工作安排和统一部署,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待条件成熟时,按有关法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内贸易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商业服务业娱乐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等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内贸易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商业服务业娱乐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通知
国税发[1997]65号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许多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运用计算机和收款机等技术手段,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大大提高了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同时也为在我国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和财
务监督,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纳税人财务管理水平,经研究,决定在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现就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推行税控收款机是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此,在国家税控系统统建设协调领导小组金税工程办公室下,设立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贸易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全国税控收款机推行领导组,负责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组织领导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税务总局,日常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二、规范管理
为了保障推行税控收款机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税控收款机的保密性能、产品质量和维修服务满足税收监控的需要,税控收款机实行专管、专产、专营、专修制度。税控收款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技术标准由电子工业部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生产厂家由电子工业部和
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推行税控收款机的需要确定专营方式或专营单位。
三、实施步骤
推行税控收款机的工作,采取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办法。实施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试点阶段,确定部分城市先行试点;第二阶段为推行阶段,在总结试点城市推行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首批试点城市确定为北京、济南、青岛、合肥、长沙、西安、江门。各试点
城市应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由税务、财政、商委、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领导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组织领导工作,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推行范围
根据目前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现状以及税收管理的需要,试点阶段推行税控收款机的范围是: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中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小规模纳税企业(包括私营企业)和有一定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户)。上述行业的“小规模企业和有一定
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具体标准,由各地推行税控收款机领导组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在本通知下发前,试点城市的用户已经使用非税控收款机的,应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非税控收款机使用注册登记,可暂不更换税控收款机。在本通知下发后,用户新购或更换收款机的必须使用税控收款机,并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五、购置费用
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其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分期列支。
六、使用规定
试点城市的用户必须按照规定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并逐笔如实输入销售或经营数据。对不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还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七、部门配合
推行税控收款机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各有关部门应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税控收款机的推广使用工作,保证推行税控收款机工作的顺利开展。




19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