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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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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改组),租赁经营,组建企业集团及出售、兼并、合并、破产、搬迁改造等所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的方式予以处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经出让方式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在其出让年限内属企业的法人财产,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方式处置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出租方同意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国有企业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
位统一持有。
保留划拨用地方式,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革中可继续沿用划拨用地的方式。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中确认属企业投入的部分,可作为企业的资本金投入。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实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改组);
(二)实行租赁经营的;
(三)组建企业集团的;
(四)被非国有企业兼并的。
第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
式处置。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企业的;
(四)非国有企业对资不抵债或资债相当的国有企业在承担债务、安置职工的前提下实行兼并的;
(五)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过2005年。2005年12月31日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兼并、合并后的企业改变划拨土地用途从事经营性开发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改制后在2005年12月31日前不改变土地用途且不进行重新建设的,应当按土地评估确认价的2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企业改制时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在2005年12月31日前进行土地资产重组、转让或利用闲置土地发展第三产业的,应当按新的土地用途评估确认价的2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予以冲抵;
(三)改制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期缴纳或缓缴,缓缴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
(四)改制后的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用于冲减负资产或安置退休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再就业等。
第十条 以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年租金按土地评估确认价的20%乘以还原利率确定,租期可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每期不超过5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续租。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2年内免缴土地年租金,第3年至第5年的土地年租金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适当
确定,最高不超过标准土地年租金的1/2。5年后土地年租金应根据情况适当调整,调整间隔期不少于3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上期租金总额的30%。
第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须报市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其土地评估确认价的40%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由财政、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报。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可以采取拍卖或其他方式予以处置。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所得收益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三条 需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已办理土地登记,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
第十五条 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进行土地价格评估。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费按有关规定予以优惠。其中,国有企业设立上市公司或组建企业集团的,应当委托具有A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
行地价评估。
经审查确认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中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价出资(或股本)、租金额的依据。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拟订,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使用土地现状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第十七条 设立上市公司及中央和省属的改制企业,其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审批。
对实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企业,其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同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审批。
第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企业向土地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资产处置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用地权属调查和界定(有权属纠纷的例外)。对尚未领取土地使用证的,应及时出具土地权属证明。
(三)企业委托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四)企业持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理部门申请评估结果确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结果确认。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申请、土地价格评估确认报告、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等有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企业应当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与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合同(协议)、划拨土地使用合同。
企业应按合同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免缴土地变更登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分期缴纳或缓缴的,企业缴清规定的出让金后,方可领取土地使用证。
未经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准转让、出租、抵押及作价出资(入股)。
第二十条 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其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其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已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法处置的,应当按本规定的要求在1999年12月1日前补办处置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原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乡镇企业改革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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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专利工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第1号)

专利局


有关专利工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第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我局对一九八四年至一九九0年七月间制定发布的五十七件有关专利工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含批复、函复、内部授权、审查及复审决定)进行了清理。其中继续有效的四十八件,部分变更的三件,撤销及废止的六件。现予公布。

局长 高卢麟
一九九0年九月十九日

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号 1984.8.30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三号 1985.1.19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四号 1985.1.19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五号 1985.2.27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七号 1985.3.2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八号 1985.3.12
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九号 1985.9.10
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号 1985.9.12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一号 1986.2.5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二号 1986.3.10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四号 1986.5.6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六号 1987.3.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七号 1987.5.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八号 1987.1028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九号 1988.2.25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号 1988.2.25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一号 1988.11.20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二号 1988.11.10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三号 1989.4.15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四号 1989.7.27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六号 1989.11.20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七号 1989.12.11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0.1.16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九号 1990.1.31
25 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30号 1984.8
26 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22号 1985.2.4
27 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比例掌握在不超过50%的通知

国专发综字(1987)第33号 1987.2.25
28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82号 1985.4.19
29 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与卫生部、农牧渔业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5)第148号 1985.9.10
30 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与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6)第13号 1986.2.1
31 关于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6)第68号 1986.3.28
32 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

(局文件) 1986.7.31
33 关于《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专发法字(1986)第129号 1986.6.14
34 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与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综字(1986)第257号 1986.12.16
35 关于专利管理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如何靠用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

国专发人字(1987)第74号 1987.5.8
36 关于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国专发人字(1987)第86号 1987.5.28
37 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国专发综字(1987)第197号 1987.11.16
38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收取专利代理费的通知(与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7)第220号 1987.12.12
39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

国专发法字(1987)第215号 1987.12.18
40 关于中国专利局向申请人出具优先权证明的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8)第24号 1988.3.1
41 关于暂停批准企、事业单位成立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8)第34号 1988.2.26
42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

国专发法字(1989)第98号 1989.4.19
43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酬提取办法的规定

国专发法字(1989)第237号 1989.12.10
44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226号 1989.12.4
45 关于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的通知(与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管字(1990)第23号 1990.2.12
46 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与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务院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办字(1990)第78号 1990.3.22
47 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

国专发办字(1990)第117号 1990.6.6
48 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138号 1990.7.14

部分变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六号 1985.3.1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三号 1986.4.1
03 关于发送《国家经委、中国专利局关于处理外国人申请专利优先权和建立第二个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请示》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52号 1984.8.21

撤销及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一号 1984.8.23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五号 1986.7.10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五号 1989.9.15
04 关于《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35号 1985.7.20
05 关于培训企业专利工作者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7)第49号 1987.3.19
06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6)第92号 1986.4.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签订的贸易协定补充条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签订的贸易协定补充条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在伟大友谊和相互谅解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往来和经济关系,同意按照本补充条款议定书对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的协定作如下补充:

  第一条 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协定的第一条的最后一段,即“本协定对未列入附表甲和乙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删去。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中国产品系指产自并来自中国的产品,毛里塔尼亚产品系指产自并来自毛里塔尼亚的产品。
  协定的规定并不限制毛里塔尼亚法人或自然人同中国对外贸易机构缔结未列入附表甲和乙的商品的进口或出口交易的权利。
  两国的有关部门对有关所述商品进出口的申请应该给予有利的考虑。

  第三条 附于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协定的中国从毛里塔尼亚进口的货单仍为有效。
  附于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协定的毛里塔尼亚从中国进口的货单订列如下:
  茶叶。
  各种农业机械、畜牧机械、园艺机械、缝纫机。
  建筑材料:水泥、窗纱、刺铁丝。
  粮谷。
  纺织品:丝绸、丝线、纺织纤维线、合成纤维线、毛线。
  化工产品:油漆、泡沫床垫。
  日用百货:肥皂、瓷盘、日用陶瓷、卫生陶瓷、各种针、各种钮扣、刷子、桅灯、玩具、乐器、假发、搪瓷器皿、电扇、煤油炉、钟表、手工具、锁、门锁、门把手。
  各种水果(鲜的、干的、罐头)、果酱、糖果。
  文教用品。
  皮革制品。

  第四条 本议定书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于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白 相 国           艾哈迈德·乌尔德·阿卜杜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