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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4:15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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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6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评估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七章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国家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条 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
第四条 南宁市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南宁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是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南宁市管理的国有资产适用于本条例,但对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管理除外。

第二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七条 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尚未成立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由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企业工商年检的必备手续,应每周年进行一次年检,以确认国有资产的资本金。
第九条 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主管部门的批文(包括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批文);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组织章程副本;
(三)占有国有资产的合同或协议书以及划拨资产的银行转帐单;
(四)资金来源的证明;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土地资产的证明;
(六)其他文件;
办理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财务报表、有关单位的批文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十条 国有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固定资产单台(套)原值在五万元以下或者固定资产总值其原值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有偿转让,可以自主决定。在转让后十五日内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固定资产单台(套)原值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固定资产总值其原值在二十
万元以上的有偿转让,需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出租本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并在出租行为发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固定资产有偿转让的,应在接到申报后的十五日内批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逾期不批复的,申报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固定资产的有偿转让不予批准的,申报单位可以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是最终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全民所有制企业范围内合并的,可以采取企业兼并的形式进行,并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界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时,各方必须先进行财产清查,然后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或者移交,并报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划转手续。
第十四条 市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二万元以上;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一万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需报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
属单位对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二万元以下的,县(区)属单位在一万元以下的,调拨、变卖、报废由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建筑物、机器设备调拨、变卖、报废发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所产生的增值资金,其管理办法依照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国有资产出租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出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条例公布前已出租的财产,应当按前款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指国家因投入资金或者资产依法取得的收益,包括这些资金或资产投入后形成的增值部分。

第十八条 企业中属于国家享有的资产收益以及国有企业整体资产变卖收益等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监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发包、出租、联营等形式进行创收,应按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
第二十条 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界定,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租赁;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是持有自治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应当公正廉洁,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有偿服务。
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经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任何部门或者个人未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以低于评估结果的价值处理国有资产。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以及未入股的其他国有资产。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授予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均属国家所有,统称国有资产股(以下简称国有股)。
股份制企业未入股的其他国有资产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成股份制企业时因某些原因未入股,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专项管理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应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每年工商年检应先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国有股的资信证明,后由注册会计事务所出具企业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派。国有法人股的股权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委派。股权代表直接向委派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国家股股利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收取,上缴国库,不得中间截留。国有法人股股利由投资入股的法人组织收取,其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一条 改变国有股权在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比例,国有股权代表必须报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方可执行。把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的,其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有股拥有与其他股份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国有股的权益。

第七章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开办合资、合作企业,在项目立项后,如用原有国有资产入股,必须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出资申请和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然后按技术改造正常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底价,并以正式文件批复企业单位,准许其用国有资产出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底价以上的价格与外商谈判出资合营、合作。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正式成立后,中方投资者应将合资、合作企业的合同、章程及产权登记等有关批准文件、注册会计事务所验资证明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必须接受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达五万元以下,属个人责任的,处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损失金额一倍的罚款。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属个人责任的,处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损失金额一点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
(五)抽逃、转移、隐匿国有资产的。
第四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企业在公益金中支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不足支付的,在单位经费中分期扣除,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罚款数额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分期交
纳。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国家股股权代表,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警告或撤销其国家股股权代表资格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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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国 伊拉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中伊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航的相互关系,加强反帝反殖斗争,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至两国以外地区的航空交通,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航空交通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从事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定期飞行权利。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上空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三、 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开始定期飞行的时间,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方可飞行。

第二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伊拉克航空公司”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

  二、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应属于各该缔约方。

  三、 经营规定航线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客货运价、运输章程和业务代理等,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应取得双方民航当局同意。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规定开航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在规定航线上安全飞行所需的通信、导航、灯光、气象、燃油、润滑油和其他附属服务。

  缔约双方间航空固定业务通信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商定。

第四条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必须遵守缔约对方现行的业务经营、航行、入境、出境、海关和检疫等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适航证、航行记录表、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空勤组成员的有效执照和名单、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货物和邮件舱单。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

第五条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的公民。

  二、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通航的一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的权利。代表机构人数由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此项人员应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伊拉克共和国公民,并可雇佣驻在国的公民。

  三、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人员,应给予协助和便利,并保证其安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亦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一、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留置在飞机上供飞机使用的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上述物品,应由海关监管,并收取保管费用,但免征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加注和使用缔约一方的上述物品,应遵守缔约一方的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在其领土内使用机场和其他设备费用的费率,不应高于对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规定的费率。

第七条

  根据缔约双方的法令和规定,并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其应付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款项,应在收到对方帐单以后六十天内,汇交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指定银行帐户。

第八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采取营救措施,并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尽力保护飞机和机内裁载物,同时立即通知缔约一方。对于失事情况,缔约对方应负责调查,并将结果通知缔约一方。缔约一方可派员参加调查。

第九条

  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其附件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磋商,并应于缔约对方收到要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经双方达成协议的修改条款,在双方换文证实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一、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对方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二、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对方,在缔约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以后本协定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O年二月十五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附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航线:

  由中国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伊拉克的巴格达和巴士拉——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往线:

  由伊拉克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中国的广州和上海——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三、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至另一点间无业务权,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至少应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降停,但在规定航线上的其他各点可以飞越而不降停。


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办法(试行)》、《宿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宿迁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和及时更新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五)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
具体考核内容见当年度《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百分考核细则》。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检查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2月底前公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和百分考核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
  (四)考核组将依据《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百分考核细则》,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网上测评、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部门行政效能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六)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虚假公开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处分决定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公开的;  
(五)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申请更正,行政机关不予更正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公开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条 申请人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确系违法或者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责令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行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着重合理性审查。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政府信息公开不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被申请人已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信息不得发布。
五、拟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发布后可能对其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单位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机关认为仍需公开的,应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六、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评议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公开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并落实到位。
  (五)公开效果:是否得到基层和公众的认可,是否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评议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众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进行评议。
  第六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 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评议活动一般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情况须及时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评议结果应书面反馈被评议单位,并采取适当形式通报。
  第八条 对评议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指定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应当设立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市政府在政府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书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六)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及市政府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汇总、掌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的基本情况,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县、区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负责编制本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市政府各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编制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八)附表。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和市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政府办公室上报年度工作报告;市政府办公室每年3 月15日前编制出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编制本机关的年度报告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将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内容、方式、程序及时间编制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
  (二)弄虚做假,不真实反映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