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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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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89年4月17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苦于具体问题的解释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 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 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 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 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 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 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 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 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 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七) 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 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 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 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 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 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 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以上(一)至(十一)项条件的,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公牺牲军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
(一) 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 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 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 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
(一) 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 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 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 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 子女;( 2)兄弟姐妹。
(五)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四、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千元的限制,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
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顺序是:
(一) 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 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 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 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 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
(六)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五、第九条规定,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是指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六、第十条所说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其条件是:
(一) 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 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 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本条所说的“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者。本条所说的“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本条所说的对孤老、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七、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按照定期抚恤应与城乡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参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高于基本标准。
八、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是指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九、第十四条所称的“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 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 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 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
(三) 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 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 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本条所称“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 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 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 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 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 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 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十、第十七条规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
(一)、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 本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 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 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
(一) 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 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 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十二、第十九条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 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 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保健金如何发放,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十三、第二十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需要集中供养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 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 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 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十四、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待遇,具体是指:
(一)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 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 因战致残, 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 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其优待金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应及时通知地方政府,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十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是指:
(一)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 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三)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 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十七、第二十九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规定,其审批权限及辅助器械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局)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行规定。
十八、第三十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减收票价的规定,具体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十九、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是指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
二十、第三十八条所说的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是指:
(一) 孤老的;
(二) 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 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助。
二十一、第四十条所说的“停止抚恤和优待”,是指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本条所说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经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所说的“其他人员”,是指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本解释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条例施行前有关军人伤亡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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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效率和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以人为本,依法行政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符合市政府工作规则,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协调、审查等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立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按照职责范围,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立项报告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立项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完成起草的时间等。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进行全面审查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如需调整由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按其职责进行起草。
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主拟部门起草,其它部门会签;或由主拟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成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也可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意见的。
第十六条 对涉及其它部门业务和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涉及部门的意见,力求一致。经充分协商后仍有分歧的,上报草案时必须文字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应由该几个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凡对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列出情况、理由及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年度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成熟的经相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实施部门、行为规范、职责、奖惩、实施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起草说明、草案的电子文本和其它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协调记录;调研、考察情况和外地规范性文件制定资料等。

第三章 审查与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是否便于操作;
(三)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它行政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确有必要;
(四)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三)条件尚不成熟、未与相关部门会签、协调或争议较大的。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做好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协调工作应从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出发,坚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结合实际,客观、公正地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维护法制、政令统一。
第二十六条 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协调审定。
第二十七条 对草案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立法原则、根据全市实际情况已经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按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进行修改;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意,起草部门及相关机构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调查研究,可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听证等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写出审核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陈述草案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后,报请市政府以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发布,但应注明“经市政府批准”字样。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在《张家口市政报》全文刊登,在《张家口日报》、张家口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公共媒体进行发布。
《张家口市政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并根据需要编印其他语种的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时间与公布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清理、废止与修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主管部门或文件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文件施行工作,了解掌握文件的实施情况。在文件实施满一年时,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废止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定期进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废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部门提出的清理、修订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清理需要修订的,由实施部门负责组织修订,并按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明令废止;经清理后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编成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废止工作也应符合本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制定原则等具体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考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不说明理由擅自变更以及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擅自改动已经定稿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者不按法制机构意见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不按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到期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反馈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依照《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级政府的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外文版本及汇编文本的编辑出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2003年7月16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惩罚和改造罪犯。劳动改造机关应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
二、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努力提高劳改工作干警的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加强自身建设;健全监管制度,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对罪犯体罚虐待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以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和提高劳动改造工作的质量。
三、劳动改造场所是改造罪犯的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冲击;劳动改造机关拥有的合法财产,依法划归其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违者应依法处理。
四、因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劳动改造场所的,应征求省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搬迁劳动改造场所,须提供优于原有条件的场所和设施。
五、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分别对被告人和犯罪分子进行法律责任和认罪服法教育。
劳动改造机关对服刑期间的罪犯,除继续进行认罪服法教育外,还要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
六、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时,应同时移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
公安机关将罪犯押送劳动改造场所时,应同时移送刑事犯罪情报资料登记通知单以及罪犯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
上述材料不完备的,劳动改造机关可以不予收押。
七、劳动改造机关发现罪犯还有余罪没有追究的,或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应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或书面答复劳动改造机关。
为了做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劳动改造机关可以查阅罪犯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八、人民法院应根据劳动改造机关的要求,配合劳动改造机关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九、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减刑或假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向劳动改造机关说明理由。
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应互相配合,依法严惩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的罪犯。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积极协助劳动改造机关追捕逃犯,发现逃犯应及时缉拿。
劳动改造机关经公安机关批准,有权设卡,追捕逃犯;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搜查权。
十二、劳动改造机关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维护劳动改造场所的秩序,支持并配合劳动改造机关做好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工作。
经劳动改造机关邀请或同意,服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罪犯家属、亲友可以到劳动改造场所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改造。
十三、劳动改造机关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三个月,应将罪犯的改造表现、生产技能和管理教育意见等,书面通知罪犯服刑前所在地的劳动、公安等部门及原所在单位。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刑满释放人员妥为安置,不得歧视。
十五、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