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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5:16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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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经贸部


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1日财政部、经贸部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奖励金的财务管理,完善鼓励出口的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出口企业:
1.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并承担国家出口计划和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的外贸出口企业,包括财务关系隶属各级经贸部门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以及财务直接与各级财政部门挂钩并归口管理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
2.为外贸出口企业提供货源的出口供货企业。
上述外贸出口企业不包括石油代理出口业务,出口供货企业提供的货源不包括石油、煤炭和军品。
第三条 国家按实际出口收汇每一美元奖励外贸出口企业二分人民币和一美分外汇额度(以下简称“外贸出口奖励金”),奖励出口供货企业五分人民币(以下简称“供货出口奖励金”)。
实际出口收汇数为外贸出口结汇收入扣除外汇运保费、佣金、赔款和银行手续费、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及外汇贷款本息后的净收汇。
计提外贸出口奖励金以实际收汇数扣除外汇额度奖励部分后,按每美元计提人民币二分。
第四条 出口企业所得出口奖励金列作留利资金分配使用。
1.外贸出口奖励金以向国家承包出口收汇任务的外贸出口企业为兑现单位,国家考核其承包的出口总额、出口收汇和上交中央外汇额度以及企业盈亏四项指标。
2.供货出口奖励金由收购出口商品的外贸出口企业按出口收汇提取并及时支付给有关出口供货企业。支付轻纺产品的供货出口奖励金,分别按轻工部、纺织部、财政部、经贸部(87)轻计字第85号、(87)纺生字第027号规定的分档次奖励标准并另顺加二分执行,各档次顺加二分后,不再划分基数内外进行兑现。
3.外贸出口企业可依据实际出口收汇按月预提百分之六十外贸出口奖励金和应付供货出口奖励金。为及时兑现出口奖励金,财政部按财务隶属关系将全年的出口奖励金按月等比例地预拨给各地方财政厅(局)和经贸部、中央工贸公司,逐级预拨给企业,年终清算。
4.年终清算时,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外贸出口奖励金依据四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清算,其中:完成出口总额、出口收汇、上交中央外汇额度三项指标各兑现20%,完成盈亏承包指标兑现40%。对外贸出口企业应付供货出口奖励金按上交中央外汇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清算。
5.经过年终清算,对承包基数内出口奖励金,各级财政部门和各级经贸部门应足额兑现,不得截留。对超承包基数完成四项考核指标的外贸企业,经批准超承包出口收汇任务的超收外汇部份每美元可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加提一分人民币超基数出口奖励金,由外贸出口企业自行负担,国家不予拨付;未完成四项考核指标的外贸企业,不得提取超基数出口奖励金。
第五条 对于中央外贸出口企业承包地方出口任务或地方外贸出口企业承包中央外贸出口企业的任务的,其承包基数内的出口奖励金按(91)财商字43号文件规定的渠道拨付。
第六条 外贸出口奖励金不论基数内外,一律先通过“利润分配”提取。转作专用基金后,按“五、二、三”比例分配使用,即50%用于发展生产及改善工作条件,20%用于职工福利,30%用于职工奖励。各级外贸出口企业发放奖金、改善职工福利,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滥发奖金和福利费(包括实物)。
第七条 外贸出口企业外汇额度奖励金由外贸出口企业按实际出口收汇从外汇留成中自行提取,按规定用途使用后,如有结余,可参与外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调剂收入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列作专用基金;转专用基金时应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分配使用。
第八条 供货出口奖励金不论承包基数内外,全部计入外贸出口企业总成本,但不分摊到具体商品成本内。对于出口商品国内价格已经放开、随行就市收购的,或者零星收购、无法兑现给具体出口供货企业的,或者供销双方商定已在价格中给予补偿、不再事后承付的供货出口奖励金,外贸出口企业应按收购合同认真结算,年终将结余的供货出口奖励金,完成承包盈亏指标的企业,全部转入企业专用基金中的生产发展基金,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未完成承包盈亏指标的企业,要先用于弥补亏损。
出口供货企业收到供货出口奖励金后,直接列入税后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小部分用于增发职工奖励。增发职工奖金继续执行现行“不得超过一个月,并免征奖金税”的规定。
出口商品发生国外索赔,如属出口供货企业的责任,外贸出口企业要相应扣除应付的供货出口奖励金,用以抵补对外理赔损失。
第九条 外贸部门自属独立核算的加工生产企业,可享受出口供货企业的供货出口奖励待遇,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在专用基金中分配。但其供货出口奖励金应由调入出口商品的外贸出口企业支付,不得自行从加工生产成本中提取。
第十条 对于财务虽与各级财政部门挂钩,但财政部门没有实行归口管理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是否执行本办法,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经国家批准具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自营出口部门独立核算、具备法人资格、财务单独与财政部门挂钩的,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或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如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则按出口供货企业对待,所需供货出口奖励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其自营出口销售成本中按本办法规定提取。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承包中央出口收汇任务所需出口奖励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列入地方预算管理,不调整地方财政体制收支基数。年终,中央财政根据地方上交中央外汇基数(包括有偿上交和无偿上交)完成情况,与地方财政单独结算。各级财政部门拨付出口奖励金,列“外贸企业亏损补贴”科目。
第十二条 为了解决外贸出口企业之间分配悬殊过大问题,各级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及中央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兑现本地区、本系统企业的外贸出口奖励金时,可按财务隶属关系适当集中,调剂余缺。对集中的外贸出口奖励金,应与本单位的财务完全分开,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和奖励开支,也不得用于应由行政事业经费及基本建设投资解决的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 外贸出口企业凡执行本办法的,不再提企业基金和按实现利润提取全额利润留成。按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百分之十一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办法仍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出口奖励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管理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提多列、虚报冒领或强令退库、挪用出口奖励金的部门、企业,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财政部、经贸部以前有关外贸企业提取出口奖励金的规定和鼓励出口收汇奖励办法同时废止。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财政部、经贸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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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卫医发〔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2007年国务院公布《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来,我国人体器官移植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有序推进,取得积极进展。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工作顺利开展,不断完善科学、高效、公平、公正、公开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工作体系,我委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肝脏与肾脏移植核心政策》等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了《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8月13日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工作顺利开展,不断完善科学、高效、公平、公正、公开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工作体系,维护人体器官捐献人(以下简称捐献人)及人体器官接受人(以下简称接受人)权益,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肝脏与肾脏移植核心政策》(以下简称《基本原则和核心政策》)等法规政策,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民捐献的身故后尸体器官(以下简称捐献器官)的获取与分配。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与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献器官的获取




第四条 获取捐献器官,应当在捐献人死亡后进行。

第五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一个或多个由人体器官移植外科医师、神经内外科医师、重症医学科医师及护士等组成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Organ Procurement Organizations, 以下简称OPO)。捐献器官的获取工作必须由OPO按照中国心脏死亡器官捐献分类标准实施。OPO的有关管理规范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另行制订。

第六条 OPO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其服务范围内的潜在捐献人进行相关医学评估;

(二)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与捐献人或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下简称近亲属)签订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等人体器官捐献合法性文件;

(三)维护捐献器官的功能;

(四)将潜在捐献人、捐献人及其捐献器官的临床数据和合法性文件录入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器官分配系统,网址:www.cot.org.cn);

(五)使用器官分配系统启动捐献器官的自动分配;

(六)获取、保存、运送捐献器官,并按照器官分配系统的分配结果与获得该器官的人体器官移植等待者(以下简称等待者)所在的具备人体器官移植资质的医院(以下简称移植医院)进行捐献器官的交接确认;

(七)对捐献人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并参与缅怀和慰问工作;

(八)保护捐献人、接受人和等待者的个人信息,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九)组织其服务范围内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务人员参加专业培训,协助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进行定期的培训和考核,开展学术交流和科学研究;

(十)向社会公众提供人体器官捐献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等。

第七条 OPO必须组建具备专门技术和资质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制订潜在捐献人识别与筛选医学标准,建立标准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技术规范,配备专业人员和设备,以确保获取器官的质量。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具备两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并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的执业医师;

(二)具有高等学校护理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具备两年以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并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临床护理活动的注册护士。

第九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其服务范围内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务人员提供人体器官捐献专业教育与培训;

(二)发现识别潜在捐献人,收集临床信息,协助OPO的医学专家进行相关医学评估;

(三)向捐献人及其近亲属讲解人体器官捐献法规政策及捐献流程,代表OPO与捐献人或其近亲属签署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协助维护捐献器官的功能;

(五)组织协调捐献器官获取与运送的工作安排,见证捐献器官获取全过程,核实和记录获取的人体器官类型及数量;

(六)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7日内,向捐献人近亲属通报捐献结果。

第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接受省级及以上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考核通过并在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注册系统(网址:www.cotprs.org)中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做好辖区内OPO的设置规划并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划分各OPO的服务范围,不得重叠,并确保OPO的服务范围覆盖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加相关培训。发现潜在捐献人时,应当主动向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其指定的OPO报告。禁止向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转介潜在捐献人。
  第十四条 OPO必须在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其划定的服务范围内实施捐献器官的获取,不得超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辖区内的OPO名单和服务范围的划分方案及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变更OPO名单或服务范围,应当在变更后72小时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三章 捐献器官的分配

  第十六条 捐献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详见《基本原则和核心政策》)。
  第十七条 捐献器官必须通过器官分配系统进行分配,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器官分配系统外擅自分配捐献器官。
  第十八条 OPO必须通过器官分配系统适时启动捐献器官的自动分配,严格执行分配结果,确保捐献人及其捐献器官的溯源性。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省(区、市)可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实施辖区内统一等待名单的捐献器官分配。
  第二十条 移植医院必须将本院等待者的相关信息全部录入器官分配系统,按照要求及时更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各OPO名单和服务范围,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修正案(八)》、《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查处:
  (一)未严格按照死亡判定程序进行死亡判定的;
  (二)违背公民生前意愿获取其尸体器官,或者公民生前未表示同意,违背其近亲属意愿获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未通过器官分配系统分配捐献器官的;
  (四)未执行器官分配结果的;
  (五)伪造医学数据,骗取捐献器官的;
  (六)OPO在服务范围外获取捐献器官的;
  (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指定的OPO以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转介潜在捐献人的;
  (八)涉嫌买卖捐献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捐献器官有关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撤销美国史密斯·巴尼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批准撤销美国史密斯·巴尼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函
证监会



所罗门美邦公司:
你公司总经理Mr.john T.Shinkle1999年3月18日致我会的函收悉。
兹批准撤销美国史密斯·巴尼公司北京代表处。请你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顺致良好祝愿。



19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