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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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2001年8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具体会计准则逐步取代分行业财务制度后税收管理出现的新情况,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对企业的广告、业务招待费和会议费等费用支出加强了审核管理。为适应特殊行业或企业的需要,根据84号文件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广告协会对企业广告支出情况进行了抽样调查,现对部分行业的广告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作以下调整:
一、自2001年1月1起,对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二、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三、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主义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五、其他企业的广告费用扣除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OO一年八月五日
关于对“优质马里兰烟配套生产技术研究和开发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3]号
关于对“优质马里兰烟配套生产技术研究和开发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青州烟草研究所、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及有关单位:
“优质马里兰烟配套生产技术研究和开发应用”是青州烟草研究所和湖北省五峰县烟草公司等有关单位共同承担的国家烟草专卖局2000年科研课题(合同号110200001005)。2002年8月,该课题通过了国家局科教司组织的田间评议。该课题组经过3年的科研开发,形成了一定的生产规模,基本完成合同指标。经审查,鉴定所需的技术材料基本齐全,符合鉴定要求。国家局定于2003年7月27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召开“优质马里兰烟配套生产技术研究和开发应用”项目鉴定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鉴定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组织并主持。
二、聘请7位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组成人选从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遴选,名单见附件。
三、请青州烟草研究所做好鉴定文件资料的准备工作,并提前将技术资料寄送鉴定委员会成员。请湖北省五峰县烟草公司准备马里兰烟烟叶样品。
四、鉴定会定于2003年7月27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召开,会期一天。请鉴定委员会专家于7月26日报到。
会议地点:山东省临沂市荣华大酒店
青州烟草研究所联系人:王元英、蒋予恩
电话:13605369016、13869641638
国家局科教司联系人:陈小渝、程多福
电话:13611277581、13611135953
五、会务工作由青州烟草研究所承担,请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科教处协助。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88)国检务字第460号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各地商检局:
现将《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即组织实施。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进出口商品的取样,必须按照外贸合同,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所取的样品既要有代表性,又要防止同一批货物对不同检验项目重复取样。
三、进出口商品取样前,需经主管处、室领导核准,检验人员方可到有关单位取样。取样时,必须进行取样记录,样品要编号,取样后填写取样收据一式二份,一份交报验单位,一份留存。
检验处室对取回的样品,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进行验收登记。
四、凡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应保留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样品,一般保存到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满为止;涉及出口商品理赔案件,样品应保存到结案为止;合同未规定索赔期的,一般样品应保存半年以上,以备查核或复验,不易长期保存的易腐易变商品,适当掌握样品的留存时间或不保留。
五、凡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需对外索赔或以我方的检验结果为结汇依据的,应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性样品,或由收用货单位全部保存到货,一般应保存到索赔案处理完毕为止,没有订明索赔期限的,一般样品保存一年为限,有科研价值的,可适当延长保存时间。
六、由生产、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共同检验或抽查审核出证的出口商品,一般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保存样品,由认可单位检验,商检机构抽查审核出证的出口商品一般由认可单位保存样品,以备查核。
七、在口岸查验的出口商品,原则上不保留样品。运往口岸查验换证的出口商品,其检验样品由发运地商检机构保存。
八、根据商品的不同性质,采取密封、防潮、防光、防热、防虫害和防污染等措施,妥善保管样品,以防受损变质。根据样品种类和保留期限,分别造册,登记,标明报验单位、商品名称,样品数量,取样时间、报验数(重)量,存样起止日期,最后处理等情况。
保存的样品,在保管期内不得任意处理。超过保管期的样品,按规定通知报验单位领回。过期不领的,可变价处理。
九、现场取样时,剩余的样品,一般应当场退还。验余样品,有使用价值的,应通知报验单位领取,鲜活商品应于通知后两天内具领,一般商品在通知后五天内具领。过期不来领取的,由商检机构处理。
十、处理样品时,应该详细作出登记,并有核准等手续。
十一、取样记录、收据、登记及样品处理等具体规定,由各地商检机构自行确定。
十二、本办法下达之日起,原一九七六年外贸部商检局制订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