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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6:02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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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劳动部、财政部、卫生部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

2000年6月5日

  一、总结试点经验,全面推进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1995年,国家经贸委、原国家教委、财政部、卫生部、原劳动部《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国经贸企〔1995〕184号)下发以来,一些“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按照文件的要求,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因地制宜,多种形式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取得了积极进展。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总结、借鉴试点经验,不失时机地将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由城市试点转向全面推进;逐步将企业所办的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后勤服务等福利型机构与企业的生产经营主体相分离,使企业集中力量搞好改革和发展。

  二、工作目标

  分离企业办社会工作要坚持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具体的工作目标是:

  经济发达地区的大中城市国有大中型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一般应于2000年底前从企业中分离出去。

  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大中城市和工业、交通、建筑等独立工矿区国有大中型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一般应于2003年底前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少数偏远地区独立工矿区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时限可适当放宽。

  国有大中型企业自办的福利性机构原则上都应尽快与企业生产经营主体分离,成为面向社会、有偿服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列为国家重点脱困企业、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和国家重点企业应作为推进这项改革的重点,率先做好分离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的关闭、破产项目,其企业办社会机构的移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分离企业自办中小学校

  企业管理中小学校的职能原则上移交给当地政府。企业自办中小学移交后的办学经费根据企业和当地政府的实际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1.在省或城市区域内实施整体分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区域内可采取增提教育费附加专项用于分离企业办学的方式。

  2.不采取增提教育费附加办法的地区,地方企业原来所负担的经费经政府和企业协商,可作为基数由企业继续承担,并在三至五年内逐年递减,过渡三至五年后,由地方政府全额承担。

  企业需要承担过渡期间办学经费的,应先将办学经费直接交付给当地政府,再由政府拨付给学校;企业不再直接向学校拨付经费。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移交政府时,学校的资产整体无偿划拨,未经当地政府同意,不得侵占学校土地、校舍、设施,确保教育资源不流失。学校人员的移交以移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专任教师参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编制标准并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审定合格后接收,非教学人员按当地同类学校编制比例划转。

  学校移交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有计划地进行,要保持平稳过渡,不得影响学生上学,不得降低教学质量,学校正常的办学经费要予以保证。

  分离企业自办的中小学,除政府接收外,还可通过改革办学体制,实行多种办学模式,如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其他社会力量联合办学。对这类学校,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社会力量办学体系。对暂不具备分离条件的,企业要继续加强对学校的管理,保证学校正常运转。

  中直企业分离中小学校,在已经增提教育费附加的地区,所需经费由地方从增提的教育费附加中予以解决;未增提教育费附加的地区,分离中小学校经费的缺口由财政部商地方政府后给予补助。

  四、分离企业自办医院

  分离企业自办医院要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结合,主要采取以下分离方式:

  1.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的企业自办医院,当地政府有接收能力的可将医院的资产、人员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统一管理。当地政府接收有困难的,企业可将医院作为投资,单独或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合办医,组建独立的事业法人。

  2.凡不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企业自办医院,可以停办或撤院建所。

  企业自办医院分离后,医院自负盈亏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定额补贴或逐年递减补贴的办法,予以资金支持。

  五、分离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等职工福利型机构

  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等机构要尽快由福利型转为经营型,由无偿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由单纯为企业服务转为面向社会服务,不断扩大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经营方式,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分离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企业要规范运作。分离后成立的子企业应尽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经母公司同意的,也可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母企业要按照出资比例,依法加强对子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母企业应与分离后具备法人地位的子企业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由子企业重新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母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与母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母子企业协商解决。

  六、配套措施

  各地政府可针对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支持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对分离处置的企业资产,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对分离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资产所有制性质没有改变的,由当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后,经与当地劳动保障等部门协商,可将原来对职工的福利性补贴由暗补改为明补,实行福利货币化、工资化,其中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列入企业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在分离过程中,要逐步实现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做到养老金由社会服务机构发放,人员由社区管理,具备条件的可尽快到位。

  企业分离到社会的学校、医疗等机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七、统筹规划,优化教育和卫生资源配置

  各地政府应结合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分别由教育和卫生等部门牵头,对当地的教育和卫生资源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资源合理利用的区域布局规划,并按规划对分离的教育和卫生机构进行调整优化、合理布局,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分离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和医院的实施方案,要充分考虑教育和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问题,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地教育、卫生部门会同经贸委、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提出方案。

  八、组织实施

  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很大。各地要加强对分离企业办社会工作的领导,成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要实行责任制度,落实目标责任;相关企业也要紧紧抓住改革的有利时机,加快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步伐,要认真做好广大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注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加强宣传舆论工作,注意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促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目标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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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优先股股东可以与企业协商转为普通股股东或者由企业购回其股份。”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企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股份合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企业。”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优先股已全部转为普通股或者已由企业购回后,职工退休时持有的和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不再转为优先股。”
三、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五)、(六)、(七)项。该条修改后规定:“企业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因企业违法而被责令关闭的;
“(五)优先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四十九的;
“(六)职工股东人数少于五人的;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自2012年7月26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再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改制为公司。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可以按照拟改制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后,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厦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 改善城市环境, 加强文明施工管理,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专门供应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企业。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区管理权限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散装水泥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编制。
第七条 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必须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㈠ 设立申请书;
㈡ 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选址意见;
㈣ 市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市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越级供应。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按国务院1997年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的规定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以下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㈠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㈡ 杏林区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
㈢ 海沧台商投资区和同安区城区规划区内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㈣ 集美区集美学村内所有建设工程,集美北部工业区内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超过5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有明确的技术要求。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GB14902─94《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结构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试块制作数量:每拌制
100立方米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少于1组;但一次浇注量1000立方米以上相同配合比混凝土时,每200立方米不少于1组。每工作班组不少于1组。
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计价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不得随意提价或相互压价。
属于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通行,应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公安交通部门为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通行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十九条 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建筑业企业应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使用散装水泥,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使用袋装水泥,但必须按国务院1997年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的规定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
第二十条 厦门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受市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及现场搅拌混凝土使用散装水泥的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由市主管部门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