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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10:27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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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 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屠 宰
第九条 屠宰厂(点)应当按照畜禽生产规模、人民生活需要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区、近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厂(点)。
第十条 猪、牛、羊、鸡、鸭等主要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屠宰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设立屠宰厂(点)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所在行政区域畜牧行政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二)持定点屠宰证,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新建屠宰厂(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防疫要求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检疫员执行。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四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定期进行免疫接种、驱虫、消毒、疫病检疫净化;
(二)畜禽出售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畜禽产品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五)本条例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检疫人员对本厂的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其他屠宰厂(点)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凭乡、镇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出本市的,凭区、县以上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
、消毒、签证后放行;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效、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畜禽产品无异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起运或者到达站、港和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 牲畜交易市场、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批发畜禽产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公路、铁路、航空港设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畜禽屠宰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五)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检疫员协助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委托,履行监督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兽医卫生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超过3万元的,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注水、掺假畜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检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半年内申请领取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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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

于颖


内容摘要:法律规避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个独特法律问题,与一般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突着各国法律的威严。因此,研究法律规避问题的构成要件和效力问题,从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也显得更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Abstract: Evasion of the law takes in th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 unique legal matter,dodges legal with the common litigant the behavior to have the remarkable difference. The evasion of the law phenomenon usually occurs that seriously conflicts the various countries' law dignity. Therefore, we should research evasion of the law question constitution important document and potency question. Thus the promotes of the international people trading contact normal development have the theory valueness and the practice significance.

关键字: 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的认定 法律规避的效力
Keyword: evasion of the law cognizance the evasion of law the effect of evasion of law
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法律规避是指在涉外民商事领域,当事人有意识地变更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接点所涵盖的具体事实,并以变更后的具体事实为媒介而间接取得对另一国法律的适用,避开原本应适用的强制性和禁止性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的一种规范层面的选法行为或逃法行为。自1878年法国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以来,法律规避便成为国际私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引起了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 随着现代国际民商事的交往日益增多,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存在于亲属法、婚姻法,契约法领域,而且几乎渗透到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诸如公司法、运输法、保险法等。
基于对鲍富莱蒙案的研究,关于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存在着 “三要素说”、“四要素说”和“五要素说”等其他不同的争议。其中“三要素说”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应具备:(1)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2)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3)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制造一个连结点的手段实现的。[1] 而“四要素说”认为 (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2] 主张“六要素说”则认为以下六个要件:(1)法律规避必须有当事人逃避某种法律的行为;(2)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规定的动机;(3)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并且必须是这个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4)法律规避必须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5)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6)受诉国必须是其法律被规避的国家。[3]

从上述主张中,不难发现学者们对法律规避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的立场是一致的,即法律规避的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这一构成要件被法国学者视为 “法律规避的特有因素”,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的首要标志。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方式通常都是利用冲突规范通过改变连结点来实现的。当事人制造连结因素的方式具体来讲有两种途径:第一种途径是直接制造构成连结因素与具体的事实状况,以逃避对其不利的准据而法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在实践中,法律规避行为大多是通过这一途径实现的。当事人直接制造连结点的方式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改变客观事实状况,如改变住所所在地、行为地等;其二是改变法律事实状况,如改变国籍。第二种途径是间接制造连结因素的具体事实状况,即当事人通过直接改变构成法院地冲突规范范围(亦称连结对象)的具体事实状况,经识别过程得以逃脱本应适用的冲突规范,而使指定对其有利的法律的冲突规范得以适用。至于客观结果,学者大都认为应具有既遂性,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只有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法律规避的事实,其所希望的某个实体法才能得以适用,对其不利的准据法才能得以排除,其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四要素说”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法律规避问题的认定与理论基础
在现实生活中,连结点的改变有时是正常的。那么如何判断其是否为法律规避行为,就引出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这就是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之所以说其复杂是因为它涉及到 “对当事人的内心意识的侵入”,而法律只涉及其外部行为,关于意图是不能得到可靠的结论的。这就会使法官作出不可接受的专断结论。

在对于规避问题的界定上,首先应从法律规避的定义方面给予特殊的与以往的法律规避界定稍有差异的,正如以下几点值得强调:(1)从规范层面看,法律规避本质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正当的利用法律的行为,是一种非制度性行为。(2)当事人法律规避时必然同时存在利用冲突法规范和避开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双重性,因为法律规避是通过借助连接点的媒介作用而实现规避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另外这种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的范围不限于传统学说从国内法角度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范,而且还包括强制性程序性规范。(3)连接点是一个具有涵盖性的抽象的法律因素,它是由众多的具体法律事实因素构成的,而法律层面的连接点本身并非当事人所能变更得事实因素。(4)当事人法律规避行为,除了规避本国强行法认为无效成为普遍做法,在实质层面通常是一种法律效力待定的行为,例如规避外国法律的行为。因为法律规避是规范意义的形式合法行为,它置于当事人自主选法优先适用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优先适用的矛盾之中。即法律对其体系中的任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效力何者优先问题,其效力的正当性在于两国间的冲突法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何者优先适用问题,在于涉外民事领域法律规避受到不同国家对实质违法和形式违法不同认定标准的判定。因为各国对其利益在法律规范上的表述存在着差异,比如A国将某利益规制于强行性规范而B国却将其规制于任意性规范,所以从A国的角度来将尽管当事人利用的是B国的任意性规范那也是为A国所不能接受的。但若两国在这一利益的规制上立法一致,则当事人行为的有效性是确定的。
研究法律规避有必要把它放在更加广阔的领域内去全面地把握,力求先从普适性方面整理出它的概念和要件,才能进一步就某领域内的法律规避问题作出更具体的分析研究。而且,事实上,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规避有时也确实发生在区际(如美国的州与州、我国的内地与港澳台之间)、人际(如不同的宗教地区和信徒之间)的法律抵触之中。这就要求我们实事求是地分析、归纳、总结、研究。例如,按照美国国际私法,婚姻的实质成立要件适用婚姻举行地法,若居住在密歇根州的表兄妹要结婚,故意避开本州不准表兄妹结婚的规定而到允许其结婚的肯塔基州结婚,这也是一种法律规避。又如,在叙利亚,人的身分能力适用其所属宗教法,于是,一个基督教徒受到应给付其妻赡养费的判决后,即改信伊斯兰教,因为按照伊斯兰教法,夫无须赡养其妻,这也是一种法律规避。

基于理论与实践,有学者认为以下五种情形不能视为法律规避:(1)当事人改变了国籍,但他在新的国籍所属国连续居住,且该国籍正是当事人长期期望取得的;(2)某当事人错误地规避了不存在的某项实体规范的适用,这种行为可以不视为法律规避;(3)当事人改变连结点时,错误地选择了一个连结点;(4)当事人拟改变或创设一个新的连结点,但事实上他未成功;(5)如果某法人在特定国家有一个“有效的住所”,不论其选择此住所的用意如何,不能将此项选择视为法律规避。[4]虽然这几种情形并不全面,但在司法实践中易于付诸实施,可以帮助法官更好的把握法律规避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正确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在立法上是值得借鉴的。

法律规避的效力界定
一 主要学说: 在国际私法领域中,对于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一)法律规避无效论
欧洲大陆学者大多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骗行为。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应该排除当事人所希望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法国学者巴丹和巴迪福认为,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冲突规范及其指定的准据法的威信,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只要不存在其它相反的解释,就不应该承认其效力。[5]
法国的尼波叶(Niboyet)等人认为,法律如果被人以欺诈的方法窃用,应该予以惩罚;对利用国际私法的适用法规造成与立法目的相反的效果,不能予以承认,这样做将使人不作非法之想。巴迪福(Batiffol)进一步指出,合法的目的不能使非法的行为无效,目的不能为手段辩护。但是,非法的目的却使本质上合法的行为无效。[6]
(二)法律规避有效论
德国的韦希特尔(Waechter)和法国的魏斯(Weiss)认为,既然双边冲突规则承认可以适用内国法,也可以适用外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某允许为此种法律行为或设立此种关系的国家设立一个连结点,使它得以成立,这并未逾越冲突规范所允许的范围,因而不能将其视为违法行为。[7]
根据英美国家的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法律规避行为并不被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而被认为是一种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这些国家从尊重个人自由原则出发,认为当事人规避构成连结点具体事实的行为并不违背冲突规范的原意,既然冲突规范为当事人提供了选择法律的可能,那么当事人通过创造事实条件使冲突规范指向其希望适用的法律,就不应该归咎于当事人,如果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就应该由立法者在冲突规范中有所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否定法律规避的效力不利于保护国际民商事交易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使国际民商事交往缺乏必要的稳定性和安全感。[8]如果否定法律规避的效力,那么确定法律规避行为是否存在就成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是否有效的先决条件,因为一场交易很可能因一方不能预知的另一方的法律规避行为而被判决无效。
“法律规避有效说” 受到很多批评,批评者达成的一个共识是,如果承认法律规避的效力,必然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定。
(三)法律规避相对有效论
法律规避相对有效论又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规避内国法无效,规避外国法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规避内国法当然无效,但对规避外国法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当事人规避外国法中某些正当的、合理的规定,规避行为无效;反之,如果规避外国法中反常的规定,规避行为有效。第二种观点也是我国多数学者的意见,但我国有的学者对该理论提出了反对,指出“该理论一方面认为法律规避是欺诈行为,具有实质上的违法性,另一方面却又认为法律规避有可能是有效的,尤其是在规避外国的法律时有可能是有效的。这明显违背了作为其理论基础的‘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而且这一理论隐示,欺诈的道德和法律属性应随欺诈的对象而发生变化,这显然是一种敌对思维,而不是合作思维,它包涵着一种对外国法的歧视态度。”
立法实践中,很多国家的法律通常规定规避本国法的行为无效,而对规避外国法的效力持回避态度。支持“法律规避相对有效论”。我国采取的主要就是这种观点,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13条规定:“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

二 法律规避的效力认定
因为法律规避涉及规避主体、规避行为、规避客体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关系,所以,不管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其效力。而不应该只是泛泛的根据是有效还是无效的笼统确定。

一、 当事人所规避的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其正当利益能够实现
这涉及到所谓的良法恶法说。当然,判定是否良法,要受到不同文化传统观念的影响。但同样肯定的是,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和各国间包括文化层面交流的日益增多,判定良法恶法的标准有一个统一的道德底线,如平等、人权、人性化、以人为本等观念[9]。按这种现代的观念看,世界上确实存在过恶法,而且现在还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存在着不能说是良法的法,如过去法西斯德国的法、南非种族隔离法、法国和意大利曾经存在的不准离婚的法、有些国家禁止有色人种与白种人通婚的规定等。现在的问题是,在此类法域内的法院是否可以根据上述理由不适用自己国家制定的法?其实,就法律规避而言,当事人都是利用了双边冲突规范的指引。既然国家制定了这种作为本国整体法律一部分的冲突规范,从而被当事人所利用,这是国家制定这种冲突规范时所应想到的,而且制定出来就是为了让居民利用的,不能说这种利用违反了制定国的法律。至于当事人最终规避了制定国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而使对自己有利的准据法得以适用,这正是冲突规范指引的结果。所以,制定国的法院以此认定和裁判,不能说没有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一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若以当事人规避制定国实体法为由认定规避行为无效,那么,制定国的冲突规范本身是不是还要适用?还是不是法?这时就难以自圆其说了。
二、 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一般地说,学者、立法及司法实践都反对“客观归罪”,体现在法律规避上,判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有效,也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判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要看其规避当时是否想要摆脱良法善俗的规制并对其想要规避的法域的公共秩序产生特别重大的不良影响,而不能仅仅看其追求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和本能,而人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绝不能只根据当事人的这一做法而否定法律规避的有效性。
当然,作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追求对己有利的法律适用,一般地说,会对对方的利益造成不利或损害。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许多事情不能两全其美。一方面要看对方的利益是否合法而不合乎现代社会共通的普遍的一般的道德观念,另一方面,还要看当事人当时在合法而不道德的情况下所受到的痛苦、不幸、损害和牺牲。
三、 当事人规避的事由是否正当或值得同情
这一点也要从所规避的法是否良法和现代社会一般的道德来判定,另外,还要考虑到当时当事人事由的紧迫程度[10]。比如,当事人在当时的法域里,因为不能够合法地离婚而致精神病、自杀或面临终生不幸和痛苦,因为投资等方面面临急迫的巨大损失的危险,而所在法域的法律不能很好地给他以适当及时的救济,这时,他被迫选择规避这个法域的法律适用的行为就是正当的和值得同情的。假若其所在法域的情况正好相反,则他肯定不会选择这种费时费事的规避行为。所以,当事人规避事由的正当性是与其所规避法域的法律的不正当性紧密相连的。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四、 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预示或促进法律的进步
我们不能说,任何时候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对的。从法律及其体系的历史看,都有一个渐进有时甚至是暴发式的进步过程,而且,具体到每个国家,法律进步的情况有的快有的慢,千差万别,甚至直到现在,还有些国家因宗教、文化传统等因素而保留了较多的落后成分。这些法律成分,之所以说它落后,是因为它们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一般的普遍的道德观念,因而也是不正当的。这种情况在转型期的国家和社会里也比较多见。所以,既然法律有不正当的法律,则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就有可能是正当的,而法律有内国法和外国法之分,则当事人规避内国法也就有正当的可能性。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2001〕5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事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已经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和7月10日自治区党委第14次常委会议研究审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
西藏自治区人事厅
2001年7月10日

  为贯彻落实《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规范我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使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保障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造就一支精干、廉洁、高效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录用原则
  (一)自治区各级机关补充主任科员(含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原则上都通过公开招考录用。
  (二)国家公务员招考录用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三)必须在各单位编制限额和年度增人计划内按照所需职位要求录用。
  (四)必须坚持公正、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五)必须坚持干部“四化”、“三个离不开”方针和德才兼备、五湖四海的原则。
  (六)对少数民族、退伍军人、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在海拔4500米(含4500米)以上地区工作八年以上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二、录用范围
  下列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进行考试: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和群团组织。
  考试录用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包括: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四个职务等级的国家公务员。
  三、报考条件
  (一)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服从组织分配;
  4.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特殊情况、特殊岗位经自治区人事厅批准,可适当放宽;
  5.报考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员的,原则上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在基层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报考地(市)、县(市)直属机关公务员的,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地市人事部门批准,高海拔地区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到中专(高中);报考乡(镇)机关公务员的,应当具有中专(高中)以上学历;
  6.具备国家或自治区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拟任特殊职位并需要进行特殊考试的报考人员,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特殊职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具备报考条件的国家公务员自愿报考其他职位的应参加考试。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公务员公开招考:
  1.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
  2.有犯罪嫌疑或其它问题正在接受审查或等待处理的;
  3.被辞退不满5年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4.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等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5.报考时谎报情况、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6.考录主管机关认为不适宜报考的其他情形。
  四、录用程序
  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基本程序为:编制年度录用计划、发
  布招考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考核、审批录用。
  五、考试管理机关及职责
  (一)自治区人事厅是全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
  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制定我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地(市)以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自治区直属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负责培训全区面试考官;受国家部委委托承办驻藏中直单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二)各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制定本地(市)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市)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承办自治区人事厅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县(市)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负责编制和申报本县(市)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承办上级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六、录用纪律
  (一)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群团组织、新闻单位应发挥监督职能和作用,对公开招录公务员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
  (二)各级人事部门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三)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条件和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单位,由自治区人事厅或地(市)人事局进行纠正或宣布无效,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考试资格和录用资格。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直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录用工作经费
  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经费从报考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八、附则
  (一)本意见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二)录用程序及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另行通知。
  (三)本意见如有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