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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5:08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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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维护国家机关和经济建设、科学技术等重要部门和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六条 公民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七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新建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对其安全性能进行审核、备案。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机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合格的,发给《计算机机房安全合格证》。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制度:
(一)计算中心场所出入管理制度;
(二)技术文件管理制度;
(三)系统使用维护制度;
(四)数据记录媒体管理制度;
(五)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病毒及有害数据的防控制度;
(六)其他安全监督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和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培训合格证》后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已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接入单位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十三条 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销售许可。

第三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手续;
(四)监督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
(五)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风险分析,采取相应措施;
(三)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情况;
(四)配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信息处理活动和安全措施的内部监督;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现计算机病毒等有害数据,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报告其危害程度;
(四)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来源;
(五)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于48小时内向该用户发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消除隐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机整顿:
(一)未按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接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在24小时内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在限期内拒不消除隐患的;
(五)未取得《计算机机房安全合格证》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责令停机整顿的,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有害数据;
(二)故意销售、出租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的计算机硬件或者软件的;
(三)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四)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机房安全合格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培训合格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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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财审计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农业部


计财审计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991年5月9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的投资方向和重点,提高投资效益,达到建设的预期目标,使这项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依据国发(1990)21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的投向范围主要是中、西部和东部地区的部分山区,重点放在温饱问题没有解决或没有稳定解决的贫困落后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建设内容上,突出以“改土、改水”,“保肥、保水、保土”为重点的中低产田改造和基本农田建设以及项目区内的草场改良,低产水面改造等,山区应以坡改梯建设为主。
第三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依照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办法进行项目管理。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论证评估,依据评估报告和投资能力,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择优审批符合投资方向、投资效益好的项目。
第四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分批连片组织实施,保证治理一片,成功一片。
第五条 按项目合理安排投资,并实行专款专用。国家拨付的以工代赈的工业品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加项目建设的农民的劳务报酬。兴办工程所需的其他开支由地方负责,要求配套资金与以工代赈工业品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一比一。
第六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机构,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管好用好这项资金。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分为总项目、分项目、子项目三个层次。省向国家承担的项目为总项目;地(市、州)、县向省承担的项目为分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的项目为子项目。分项目、子项目必须是批准的总项目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八条 以工代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按程序进行工作并严格管理:
(一)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农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根据以工代赈资金的投向原则和本地区水土资源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报项目建议书报省计委同时抄报农业部;在省计委报国家计委的同时,抄报农业部;农业部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设计任务书的编制。项目建议书经原则同意后,应依据批准的建设地点、内容、规模、资金数额编制项目设计任务书。
总项目的设计任务书需经有关专家评估、论证,并将结论随同设计任务书报国家计委,同时抄报农业部,由农业部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后,由国家计委审批下达。分项目、子项目的确立,由各地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其扩初设计和实施方案均由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审批。
(三)加强项目施工管理,层层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省级农业行政部门与地(州、市)农业行政部门,地(州、市)农业行政部门与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应签定合同书,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和所承担的义务;县农业行政部门应与项目承建单位签定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项目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效益和工期等。
第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须做好施工中的技术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对不按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施工的建设项目,责令承建单位返工重建。造成的损失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项目计划的执行进度情况。省(区)农业行政部门在施工季节每月向农业部报告一次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内容、规模、标准和计划进度,如确需要变更,应按规定程序报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认真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1.各子项目完成时,根据项目扩初设计和工程承包合同,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现场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写出竣工验收报告,上报地(州、市)农业行政部门。
2.分项目完成时,由地(市、州)农业行政部门组织验收,并写出竣工验收报告,上报省(区)农业行政部门。
3.总项目完成时,由省(区)农业行政部门写出竣工验收报告,上报国家计委、农业部。
4.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必须对验收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
5.验收依照各省(区)制定的农田基本建设技术、质量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省、地、县农业行政部门,应建立项目竣工后的养护管理办法,做好建设项目的使用、维护、保养和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所需经费,可从同级地方配套资金中解决。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资金和物资管理按国发(1900)2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计地区(1989)738号文件以及省、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做好金税工程二期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做好金税工程二期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3]591号

2003-06-0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在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特殊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要处理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经济工作的关系,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精神,现将近期金税工程二期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推行工作
由于受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影响,近期组织大规模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培训比较困难。各地税务机关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影响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前提下,高度重视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推行,千方百计做好推行工作。对于纳税人需要安装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疫情较重的地区(如北京、山西、内蒙古等)可以采取培训一户、安装一户等方法,疫情较轻的地区可以采取减少培训班人数、增加培训班次数等方法,积极做好软件的操作培训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对于纳税人选择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地要认真做好各项宣传和准备工作,总局将在近期为各地招标购置主机共享系统设备(各地配发数量另行通知)。
二、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的推广应用工作
为配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推广应用,总局已将增值税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单机版)的升级软件通过内部网站发布,各地税务机关可下载使用。升级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单机版)支持磁盘方式认证。为了规范采用这一方式的各项认证工作,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近期将下发执行。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税务端接收系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数据库)总局也已开发完成,近期将下发各地使用。
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的测评工作已经结束,测评合格的软件企业名单也已公布。各地应抓紧时间在总局测评通过的软件中选定推广应用的软件产品,与软件开发单位商定售后服务的有关事宜,制定推行计划,组织好软件的培训、安装、使用和售后服务等项工作。税务机关应宣传和鼓励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以解决目前认证环节的瓶颈问题,这是当前实施认证发票信息与申报抵扣发票信息比对的重要条件;在不影响当前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推行工作的情况下,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的推行工作。请你们就2003年9月30日前完成使用10万元版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贸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的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的推行工作这一目标提出自己的意见在6月20日前报总局。这是金税工程拓展到票税比对的重要条件,各地在可能情况下要尽可能加快推行进度。
在上述软件的推行过程中,税务机关不得参与软件开发单位的收费及其他经营性活动,同时要做好对软件开发单位的监督指导工作。
鉴于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特殊形势,组织大规模软件培训存在一定难度,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影响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前提下,通过减少培训班人数、增加培训班次数等方法组织培训工作;也可要求软件开发服务单位通过印制详细的培训资料、操作手册或制作教学光盘以及建立咨询服务电话等方法,由纳税人自行安装、调试和使用软件;条件许可的地区可以由软件开发服务单位集中进行软件的操作培训,上门安装、调试软件。
三、关于制定下半年所需专用设备的供货计划问题
为组织做好今年下半年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专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保证推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认真制定下半年各个月份新增一般纳税人所需专用设备的供货计划,于6月20日前上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传真电话:010—63417783;联系人:吴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