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44:29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的意见

林场发〔2012〕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国有林场改革是我国林业一项重大改革,事关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的大局。目前,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正在部分省份展开。管理好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确保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是国有林场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改革能否取得成功的主要标志。为切实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国家所有、省级管理、林场保护与经营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是国有林场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中发挥着骨干作用,在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绿色增长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有林场依法进行保护与经营。国家林业局对全国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严管理国有林场林地。国有林场林地是国家重要的生态建设基本用地,在国有林场改革中必须保持林地性质的稳定。严禁擅自通过调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撤销国有林场建制等方式减少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或者改变国有林场林地用途。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为由,改变国有林场林地使用权和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权归属。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
三、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国有林场林木采伐管理,严禁超限额采伐森林和林木,确保森林资源总量持续增长。要认真编制和严格实施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促进森林的科学经营,实现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国有林场的采伐限额,依据依法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确定。
四、严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促进和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通知》(林资发〔2007〕252号)所要求的在国家未出台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审批流转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规定,在国有林场改革期间,不得以筹集改革资金等为借口以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对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租赁、抵押、担保和转让,防止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失。
五、切实做好国有林场林权证的核发工作。目前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国有林场,应尽快依法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颁发林权证。对国有林场与村集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在争议的林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注重证据、依法依规”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处理好林地权属纠纷和争议。对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中涉及国有林场的国有林地,或者与集体有争议的林地,国有林场要及时依法提出异议。对存在重复发证的,国有林场要依法通过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切实维护林权证的权威性和自身合法权益。
六、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国有林场为单位,查清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种类、数量、质量与分布及其消长变化,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和国有林场改革奠定基础。
七、切实强化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监管。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强化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监管。要加快完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政策法规体系,制定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考核办法,把森林资源数量消长、质量变化和保护管理情况等作为考核国有林场的重要内容和国有林场改革验收的重要指标。要建立信息畅通、操作规范、覆盖全面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工作体系,对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八、加强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的组织领导。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的组织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施综合管理,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施具体管理。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各项工作,确保取得实效。要切实加强省级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建设,完善职能,充实人员,保障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0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23日)

深办〔2006〕13号

   《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我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切实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分工负责,承办工作人员直接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信访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违法行政或者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损害群众利益,激化矛盾,或者对上访苗头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过激违法上访;
   (二)发生群众越级到市以上(含市级)机关上访时,未按市信访、应急指挥部门的要求按时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处理;
   (三)发生群众越级到市以上(含市级)机关上访后,没有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处理意见,没有及时答复和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没有做好群众疏导教育和稳控工作,造成群众重复到市以上(含市级)机关上访;
   (四)未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应当告知信访人的事项拒不告知,应予支持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
   (五)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不认真办理,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结,或者上报的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弄虚作假;
   (六)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七)打击报复信访人,或者违反规定将信访人提供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八)其他信访工作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条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对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对该单位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同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对区和市直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责令限期改正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后,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文并监督执行;
   (二)责令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后,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并监督执行。同时,对被责令书面检查的单位,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对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被通报批评的单位,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三)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报经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交由纪检、监察或者其他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
   (四)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对区属单位、街道办和市直部门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程序,由区、市直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中,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条本市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8/1999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永久性居民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包括: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上述两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且在其出生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一)项或(二)项的规定;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人士,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人士;
(六)(四)项及(五)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以外所生的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中国籍或未选择国籍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四)项或(五)项的规定;
(七)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九)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它人;
(十)(九)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所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九)项的规定。
二、在澳门出生由澳门有权限的登记部门发出的出生记录证明。
第二条
居留权
一、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居留权包括以下权利:
(一)自由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件,任何对其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三)不得被驱逐出境。
二、第一条第一款(九)项及(十)项所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如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连续三十六个月以上,即丧失居留权。
三、上款所指丧失居留权的居民,保留下列权利:
(一)自由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件,任何对其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第三条
非永久性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永久性居民为:除第一条所列的人士以外的依法获准在澳门居留的人士。
第四条
通常居住
一、本法律规定的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门居住,并以澳门为常居地,但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处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士,不属在澳门居住:
(一)非法入境;
(二)非法在澳门逗留;
(三)仅获准逗留;
(四)以难民身份在澳门逗留;
(五)以非本地劳工身份在澳门逗留;
(六)属领事机构非于本地聘用的成员;
(七)在本法律生效以后根据法院的确定判决被监禁或羁押﹐但被羁押者经确定判决为无罪者除外。
(八)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为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五)项、(八)项或(九)项所指的人士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及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居留权的丧失,如有任何人暂时不在澳门,并不表示该人已不再通常居于澳门。
四﹑在断定上述人士是否已不再通常居于澳门时,须考虑该人的个人情况及他不在澳门的情况,包括:
(一)不在澳门的原因、期间及次数;
(二)是否在澳门有惯常住所;
(三)是否受雇于澳门的机构;
(四)其主要家庭成员﹐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五、本法律第一条第一款(八)项、(九)项所指的人士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是指紧接其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之前的连续七年。
第五条
推定
一、推定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有效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有效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的持有人在澳门通常居住。
二、如对利害关系人在澳门通常居住有疑问,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根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是否在澳门通常居住进行审查。
第六条
父母子女关系
在本法律的范围内,下列父母子女关系得到承认:
(一)任何女子与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
(二)任何男子与其婚生子女,或任何男子与经有权限机构发出的文件确认父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
第七条
永久性居民身份的确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由下列任一有效文件确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居留权证明书;
(四)身份证明局根据第九条发出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
二、符合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或(六)项的规定,不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文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居住的人士,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须持有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出的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有效证件,无须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三、除第二款所指的人士外,其它符合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五)项或(六)项的规定,但不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人士须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四、本条所指的居留权证明书的发出规章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八条
永久居住地的确认
一、第一条第一款(四)项至(九)项所指的人士,须在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时签署一份书面声明,声明其本人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
二、第一条第一款(七)项、(八)项及(九)项所指的人士在作出上款所指的声明时,须申报下列个人情况,供身份证明局审批其有关申请时参考:
(一)在澳门有无惯常居所;
(二)家庭主要成员,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澳门通常居住;
(三)在澳门是否有职业或稳定的生活来源;
(四)在澳门是否有依法纳税。
三、如身份证明局对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五)项及(六)项所指的人士按第一款的规定所作的声明有疑问,可要求其递交上款所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过渡性规定
一、澳门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所持有的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后继续有效,直至获换发新的身份证。
二、持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一)在澳门居民身份证上载明出生地为澳门;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从首次发出日计已满七年;
( 三 ) 持有澳门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发出的永久居留证。
三﹑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五)及(六)项所指的人士,如持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且符合上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推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四、第一条第一款(七)项及(八)项所指的人士,如符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推定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但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时﹐须履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方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第一条第一款(九)项所指的人士,如符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须参照第八条第一、第二款声明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方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之前,拥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居民所持有的澳门居民身份证,具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同等的效力。
七、在获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之前,澳门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可在证明有需要时向身份证明局申请发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
八、上款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在持有人获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后,或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工作结束后自动失效。
第十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