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51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
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行政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五、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办公室”的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七、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消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九、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其中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修改为“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十二、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根据2009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当以科学的职能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且不得超过上级机关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立独立的行政机构,只设立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行政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处、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派出机构称分局、所。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办公室、局,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称所、队。
确因工作需要,设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机构名称的,由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处级,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科级。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机关核定的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确定。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指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编制总额分为市,区、县(市),乡(镇)三级,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机构人员调配、职务任免和财政经费拨付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编制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乡(镇)编制的调整,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十八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公安、司法行政等专项编制的分配,由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配下达或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全市行政机构编制总额和市(含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调整;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销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市、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设立下属机构的,下属机构的级别及其领导职数的确定;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区、县(市)、乡(镇)编制的具体分配;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或者职能调整;
(四)乡(镇)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职能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其他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性质、级别和职能;
(三)与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者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行政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擅自超编使用人员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国有林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有林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林育林基金的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本法。
第二条 国有林育林基金(以下简称育林基金)是为了保证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的生产资金。
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提取(征收),并由其按省的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第三条 育林基金的提取(征收)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育林基金的使用应坚持按年度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资金周转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短期货款。育林基金年终结余时,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 育林基金包括下列资金:
一、从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的木材销售收入和自用材价款(按国家出厂价格计算)中提取的21%;
二、从非林业单位采伐国有林木的木材价款中征收的21%;
三、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抚育间伐国有林木材及其加工、综合利用和多种经营产品的净收入及国营苗圃经营净收入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部分;
四、国营林业局营林抚育间伐木材中符合国家标准部分的内部结算收入和非标准木材的净收入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部分;
五、因工程建筑、开采矿山以及发展多种经营等砍伐国有林的损失补偿费收入;
六、违反法律、法规收回的全部国有林木材或其他林产品变价款及赔偿金收入;
七、国营林业局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除按国家规定平衡调剂的以外,其余的全部用于本地造林育林建设。
第七条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除要按下列规定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平衡调剂造林育林生产建设外,其余部分,全部用于本单位的造林育林生产建设。
一、省林业厅直属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直属的国营林业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分别交省林业厅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4%;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对其直属国营林业局上交的育林基金,要上交省林业厅3%。
二、延边州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交州林业管理局25%,交省林业厅15%。
三、吉林、通化、浑江市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基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交市林业局20%,交省林业厅20%。
四、长春、四平、辽源市和白城地区的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暂不上交。
第八条 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
二、人工幼林和成林的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和低产林改造:
三、种子园、母树林的经营;
四、修建营林道路;
五、建设林场和苗圃的营林生产设施;
六、营林设备购置;
七、营林生产流动资金;
八、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
九、营林调查设计及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费补助;
十、林业科学研究;
十一、国营林场、苗圃营林干部的教育培训;
十二、国营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
十三、国营林场、苗圃和森林经营局的营林建设。
上列支出项目按当年育林基金支出总额计算。一至七项支出,国营林业局不得低于70%,国营林场、森林经营局不得低于60%,其中四至七项支出不得超过25%;八至十二项支出不得超过3%0;十三项支出不得超过10%。
以上支出比例,各级林业单位要严格执行,不得自行突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须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育林基金用于营林基本建设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使用育林基金,要按年编制育林基金预、决算。国营林场、苗圃和森林经营局育林基金预、决算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省林业厅直属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直属国营林业局的育林基金收支纳入企业财务计划和决算,分别经省林业厅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审核汇总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审核汇总的国营林业局财务计划和决算,应抄报省林业厅)。
审批后的育林基金预、决算,应抄送同级银行和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 编制育林基金的预、决算,数字应真实、准确,不得随意估列。凡不合规定的收支,不得列入预、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专业银行,要掌握育林基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育林基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挪作他用的,要以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管理育林基金有显蓍成绩的,由有关林业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省内有关育林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