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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9:17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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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在运行、暂停使用或者已经交付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施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充(换)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讯、电力调度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与电力企业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编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

禁止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进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电力线路应当满足防洪、抗震要求,合理避开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堆场、仓库。

新建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不得穿越城市中心地区或者重要风景旅游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已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对迁移、保护措施和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力设施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输电线路工程杆、塔基用地可以不办理用地预审和土地征收(用)手续,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拆除或者填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是: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弧垂距离

1千伏以下
1米
1米

1-10千伏
1.5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660千伏
8米
8米

750千伏
8.5米
8.5米

±800千伏
13.5米
13.5米

1000千伏
14米
16米






树木生长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事后应当及时到当地林业或者园林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树木采伐手续,并通知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同意后,方可种植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区。确需穿越林区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树木,应当办理征用、占用、采伐手续,并依法给予林地、树木所有者补偿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不得采伐,但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定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毁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九条 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输煤栈桥、灰坝(场)、标志牌、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之间的通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种充(换)电站、电池配送站、充电桩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电力线路防洪坝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油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和控制装置、配电室(箱)、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电网运行控制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的保护范围: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专用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电力专用通信线路(电缆)、通信光纤、微波塔、微波站、载波站、通讯卫星地面站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660千伏
25米

750千伏
25米

±800千伏
30米

1000千伏
3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电压等级
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660千伏
10米

750千伏
11米

±800千伏
17米

1000千伏
15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是指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是指河道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和渠道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是指两侧各2.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避开发电厂、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对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范围和保护规定。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企业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电力管理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毁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同意,在灰坝(场)上挖砂、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移动、损坏充(换)电设施和标志,在充(换)电站出入口设置障碍。

第三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牵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

(二)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负责修筑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燃烧烟花爆竹;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设置大型广告牌、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六)挖掘、经营鱼塘或者垂钓;

(七)实施导致导线对地距离缩小的填埋、铺垫等活动;

(八)其他危及电力线路以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缆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三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挖桩等长臂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和物体,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擅自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作业。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电力设施,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并立即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出售人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应当查验、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并存留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毁电力设施,造成停电,影响电力用户生产、生活秩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电力企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监督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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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我部就解决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购付汇问题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了协商,该局今日发出《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为配合作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认真按照国家有关吸收外资法律法规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工作。
二、在新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合营合同、章程)时,凡技术引进合同作为合营合同附件的,必须在批文中明确所批准的合营合同包括技术引进合同附件(写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
三、对过去已批准的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同附件的技术引进合同,由原审批机关的外资管理部门对该技术引进合同出具确认函,确认函中应注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
四、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技术引进合同真实性的审核。外方以技术出资的,不属于确认范围。
特此通知。



1999年9月28日
浅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魏 勇

内容提要: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国际上的一项重要责任制度,但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其特殊的内涵,本文对其特殊内涵作了积极探索,并借鉴刑法罪数形态理论,将“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一事”)作了分类,并结合税务实践,对该分类如何正确适用税务行政处罚作了简要探讨。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 牵连 连续 并合 例外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西方国家立法中的一项重要责任制度,其原意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次)以上的处罚”。目的在于防止法律规范之间的设定冲突,重复规定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

一、对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正确理解
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时参考了西方有关行政处罚类似实践,在表述上采取了特殊的技术处理,但没在条文里写上“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文字,并且把不予“两罚”限制在“罚款”二字上。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所以《行政处罚法》第24条可以理解为“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无论有多少法律规范对这一违法行为都规定予以处罚,但是罚款只能一次。”简单地说,“一事不再罚”理论在我国已发展为“一事不二罚款”原则。对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作逻辑层面的分析会得出以下结论:(1)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照,也可以是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违法所得,只是不能再罚款了。(2)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规定,该法律规范同时规定施罚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处罚款、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这并不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仍可适用行政处罚---这是由行政处罚法推导出的结论。[2]
但是,以上三个逻辑层次只是解决了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和罚种具体运用问题,换言之,解决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不再罚”问题,但对于如何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核心问题,即何谓“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事),却没有明确阐述。目前学术界对何谓“同一个违法行为”共有三种看法:第一,“法律规范说”,其基本观点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3]第二,“构成要件说”,其基本观点是受处罚人的行为只要符合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已存在一个违法行为,这里的“同一违法行为”不是事实性的,而是法律性的。[4]第三,“违法事实说”,其基本观点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不是简单地指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5]笔者赞同“违法事实说”的观点,但“违法事实说”并未对事实的内涵作出进一步的界定。“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无疑,但这个“一事”过于笼统,需要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一事”应当是指独立的、完整的、客观的“一事”。所谓“独立”,是指违法事实不依赖于其他事实能单独存在;所谓“完整”,是指违法事实的逻辑要件齐备,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所谓“客观”是指违法事实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所以,“一事”(同一违法行为)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根据人们的经验、常识所能判定的“一事”。例如,老太太在公路中间卖猪肉,属于“一事”,但如果老太太在公路中间卖死猪肉则是“二事”,因为“老太太在公路中间卖猪肉”构成独立完整的“一事”,而“老太太卖死猪肉”又构成了独立完整的另“一事”,所以对“老太太在公路中间卖死猪肉”应按二个违法行为以交通法和食品卫生法分别实施行政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将“违法事实说”发展为“独立违法事实说”更为妥当。再如,对于虚开发票偷税的行为,虽然行为人同时违反了税收《征管法》与《发票管理办法》中有关法律规范,且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发票违章构成要件和偷税构成要件,但我们不能认为行为人存在二个相互独立的违法行为:发票违法行为和偷税行为。因为偷税行为不是一个独立完整存在的违法事实,其依赖于虚开发票这个前置事实,离开了这个前置事实,偷税行为将成为“空中楼阁”,所以虚开发票偷税行为人的独立违法事实只有一个:即虚开发票。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应用
在具体税务实践中,对于一个违法事实可能会触犯不同的法律规范,导致法律规范的竞合问题是很容易碰见的。根据税务实践,借鉴刑法罪数形态的划分方法,笔者将“同一税务违法行为”分为:单纯税务违法行为、牵连税务违法行为、连续税务违法行为、持续税务违法行为和并合税务违法行为五类。
(一)单纯税务违法行为
单纯税务违法行为是指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行为只违反了一个税收法律规范。由于单纯税务违法行为,不存在法律规范竞合问题,因而其处理方式较为简单,对此税务机关仅需按违法行为触犯的法律规范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即可。例如,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第62条规定予以罚款。
(二)牵连税务违法行为
指某一行为,以实施一个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为目的,但其违法的方法、手段或结果又违反了其他涉税行政法律规范。牵连违法行为的特征:1.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只实施了一个行政违法行为。2.违法手段、方法和结果分别违反了不同的涉税行政法律规范。3.其手段、方法与结果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在税务实际工作中,牵连违法行为有很多,例如,虚开发票偷税、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偷税、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偷税、少记收入偷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等等。对于牵连税务违法行为如何正确适用行政处罚呢?下面,笔者以虚开发票偷税的案例为分析线索,谈谈“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牵连税务违法行为中的正确运用。经群众举报,2001年2月份税务稽查局查出纳税人陈某采取大头小尾方式虚开普通发票10份共偷增值税2000余元,陈某的偷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尚未构成犯罪,因此,稽查局决定对陈某予以税务行政罚款。显然,本案中陈某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偷税既违反了《征管法》又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那么,对其违法行为应如何适用行政处罚呢?稽查局共有四种意见:其一,按《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分别进行罚款。其二,从《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中择一重者予以罚款。其三,从《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中任意选择一个予以罚款。其四,仅按《征管法》进行罚款。不难看出,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是按两个法律规范分别处罚还是仅按一个法律规范进行处罚,如果按一个法律规范进行处罚,应该选择哪一个法律规范。本案中,陈某采取虚开发票偷税,虽然同时触犯了两个法律规范,但是,其偷税的结果是由其偷税的手段衍生造成的,按“独立完整违法事实说”观点,其违法行为只有一个独立事实状态,即虚开发票,属于“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即一个违法行为)。根据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不能对陈某按《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分别进行罚款,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现在来看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赞成只按一个法律规范罚款,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同时这种观点借鉴了刑法中有关重刑吸收轻刑的数罪并罚原则,并将其推衍为“重罚吸收轻罚”,这种重罚吸收轻罚的竞合处理方式在国外也有规定。例如,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19条规定:“同一行为触犯科处罚锾之数法律,或数次触犯同一法律时,仅得处一罚锾。触犯数法律时,依罚锾最高之法律处罚之。但其他法律有从罚之规定者,仍得宜告之。” [6]但是,这种处理办法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此外,在行政处罚法中通篇都没有重罚吸收轻罚的条文表述,也不能从其它条款推论出来。但仅从“一事不再罚”角度来看,“重罚吸收轻罚”的处理办法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选择。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同一行为违反的数个法律规范中,任意选择哪一个予以处罚都可以。虽然这种观点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是进一步深入分析就会发现,这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一是仅从事物表面现象出发没有抓住事物本质。案例中,陈某采取大头小尾方式虚开发票仅是一种偷税手段,其真实目的在于不纳税或少缴税款,即其动机是为了偷税。如果按《发票管理办法》予以罚款,仅仅是针对了纳税人陈某的违法手段,未针对其违法实质进行处罚,有舍本逐末之嫌;二是从法律位阶来看,《发票管理办法》属于财政部颂布的行政规章,其法律位阶较低,而《征管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比行政规章高两个位阶,如果按《发票管理办法》来处罚,其处罚的刚性和力度都明显不如《征管法》强。三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根据新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所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此,如对虚开发票按偷税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则可以起到警示、震慑税收违法分子,预防犯罪的作用,反之,如按《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则起不到这样的作用。四是《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特殊规定,该办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征管法》处理”。所以,对于虚开发票偷税,应按《征管法》规定处理,不能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理。虽然虚开发票偷税有其特殊性,但以上分析仍然可以给出牵连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则:1.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2.无特殊规定的,按法律位阶确定处罚适用法律规范。3.如为同一位阶法律,则按重吸收轻原则处理。4.如以上原则均难以处理,应按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结果行为吸收方法行为并兼顾法律效用选择适用法律规范。
(三)连续税务违法行为
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触犯同一税务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其基本特征是:1.必须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违法故意,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2.数个行为具有连续性,并且触犯同一税收法律规范。在税务实践中,连续违法行为的例子是很多的,例如某纳税人为了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采取了多提折旧、多提职工福利费、多列支业务招待费等一系列多列支费用的行为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又如某纳税人以同一手段连续3个月偷税5000元。由于对连续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应从其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所以,正确认识连续犯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连续行为”?对于税务上的连续违法所间隔的时间定多长才是合理合法的?才能认为是“连续状态”?对此,税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显然,这个间隔肯定不是无限期的。如当事人发生一次偷税行为后,十年才又偷税,能认为是“连续状态”吗?有人认为,税务上的连续行为应按纳税年度或纳税期间区分,在同一纳税期或纳税年度内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按“连续状态”对待,不在同一纳税期或纳税年度内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不按“连续状态”对待。笔者认为,从纳税期间来考虑税务上的连续犯的思维角度是有道理的,但如果认为必须是连续在纳税期限内实施违法行为才是“连续行为”的观点则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当事人偷税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在相临的两个纳税年度里的最后一天和第一天分别偷税,事实上是连续的行为如不按连续违法对待的话,一是道理上讲不通,二是可能放纵当事人的前一个违法行为。笔者认为,税收纳税期限有多种,有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3个月、1年等。但最常见的税收纳税期限为1个月、3个月和1年。所以,税务上的连续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确定应当具体视纳税期限的不同而在时间间隔上有所不同,不能搞“一刀切”。笔者的观点是以1个月为纳税期限的纳税人,其连续违法行为时间间隔定为3个月,以按日、3个月和1年为纳税期限的纳税人其连续违法应以没有时间间隔为宜。众所周知,在刑法上对于连续犯以一罪处断。那么对于税务上的连续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连续税务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一事不再罚”原则,按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对待,但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以纳税人连续违法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正确适用税务行政处罚,具体到上面的偷税行为,则应以纳税人多次偷税的累计数额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连续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后纳税人又发生同样的违法行为的,则税务机关可以再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因为这时税务机关针对的是纳税人的新的违法行为,与先前的违法行为虽然性质相同,但却是“两事”,是两个违法行为,所以,税务机关先前的处罚导致了“连续状态”的中断。
(四)持续税务违法行为
指违法行为和状态在一定时间、地点处于持续状态的税务违法行为。其特点:1.只实施了一个税务违法行为。2.该税务违法行为已经完成,但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处于持续状态。持续违法行为与连续违法行为的区别是:前者违法行为中间无任何时间间断而后者可以存在一定时间的间断。在刑法中,持续犯的典型例子是非法拘禁罪。在税务实践中,典型的持续违法行为是非法运输发票。例如,某纳税人非法运输空白发票从甲地至乙地,在运输任何过程中,都独立构成一个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如被税务机关查处,都可按《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与连续违法行为相同的是,如果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持续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后纳税人又发生同样的违法行为的,则税务机关可以再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这个处罚决定导致“持续状态”的中断,所以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反。
(五)并合税务违法行为
指税务管理相对人实施了二个客观独立完整的违法行为,且这二个独立违法行为均触犯了税收法律规范,但法律将这二个违法行为并合成一个违法行为,只按一个违法行为给予税务行政处罚。在并合违法行为中,从“独立完整违法事实说”的观点来看,当事人存在二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按理应当按二个违法行为分别实施行政处罚,但由于税收法律的特殊规定,使其成为法定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例如,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构成犯罪)行为,当事人共有二个违法行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二个违法行为均触犯了税收法律规定,均应受到处罚,但法律将这二个违法行为并合,而成为一个违法行为,即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见,并合违法在形式上构成数个违法行为,但法律认为只有一个违法行为,属于法定“一事”(一个违法行为)的范畴,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需要说明的是,并合的税务违法行为与刑法上的结合犯是不同的,前者用公式表示是“甲行为+乙行为=甲行为、乙行为”,而后者用公式表示是“甲行为+乙行为=丙行为”。在实践中,并合税务违法行为主要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尚未构成犯罪),对于上述二类并合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则第452条第2款附件二第8项和《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1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8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且可并处1万至5万元的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对这种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包括罚款),根据前文论述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具体操作应当是:如果公安机关实施了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就不能再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了,但可以对当事人继续实施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反之亦然。如果税务机关已处没收非法所得且并处1万至5万的罚款,公安机关就不能再罚款了,但可以继续实施行政拘留。可见,并合税务违法行为原则是只能由一个机关罚款一次,但不影响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实施。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例外
(一)刑事处罚易科。根据有关规定,对于纳税人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司法机关免于处罚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是刑事处罚免处,改处税务行政处罚,属于刑事处罚的易科,显然这种易科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税务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先前的行政罚款决定不当,并依法撤销后或者行政罚款决定被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据此重新作出的税务行政罚款决定,不属于一事再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税务机关的并处。如前所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在适用一个法律规范时,依照该规范对纳税人实行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这种并处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此外,多个不同的税务违法行为违反同一个法律法规不同法律规范的,依法可以由税务机关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例如,同一纳税人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行为和不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征管法》的二个条款,可由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的二个不同条款分别罚款,合并执行。
(四)税务机关先前的处罚。前已论及,对于税务上的连续违法行为和持续违法行为,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导致了其“连续状态”和“持续状态”的中断,如果纳税人再犯相同性质之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再实施新的行政处罚,先前的处罚决定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反。
(作者单位:四川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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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马林主编:《税收法制理论与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89页。
[2]应松年、刘莘主编:《行政处罚法理论与实务》,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34—35页。
[3]参见周杏梅著:《也谈一事不再罚原则》,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3。
[4]参见罗文燕:《行政处罚概论》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页;高文英:《从一起交通处罚案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载《公安大学学报》2002.3。
[5]深圳消防网http://www.xf119.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2875,陈飞《试谈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
[6] 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吉林大学法学院资料室,《宪法学、行政法学》,2002年第2期第63页。
主要参考文献
1.马林主编:《税收法制理论与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2.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宪法学、行政法学》,200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