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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10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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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快建立并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交易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无锡市《关于推进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改革,组建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结算原则,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三条 所有纳入本办法交易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应严格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相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委)是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重大决策,领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的重大事项。主任由分管市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市发改委、金融办、建设局、监察局、财政局、城管局、编办、国资委、审计局、国土局、水利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市政园林局、民防局、物价局等职能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海关。

第五条 监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和监管工作,由市发改委、金融办、财政局、监察局组成,办公室设在金融办,主要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负责研究制订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的管理制度,规范交易行为;

(二)对全市各类公共资源按规定进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编制《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及时更新;

(四)指导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业务活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争议、纠纷,受理对公共资源交易的投诉并进行查处;

(六)承办监管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以无锡产权交易所为服务平台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通过提供自主交易、委托(授权)交易等综合服务,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最大化。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建设,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修改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相关的操作细则;

(二)为各职能部门进场组织开展交易活动,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

(三)接受各职能部门的委托,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实施成交交易备案;

(五)建立规范的信息平台和交易监管系统,为信息的公开发布及交易监管提供必要的软件支撑;

(六)建立资金结算系统,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资金结算服务;

(七)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交易活动的监管和监察机关的监察;

(八)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各职能部门依法对其职权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组织、监督和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一)委托相关代理机构或中心进行公共资源交易;

(二)对涉及本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管,接受交易各方的投诉;

(三)审核确认交易过程、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业的评审专家库,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并指导、监督专家库的使用;

(五)向监管办申报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出现的新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协助监管办及时更新《目录》。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的服务提供商主要包括招投标代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拍卖行等。服务提供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开展业务,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各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交易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服从相关职能部门和监管办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入场范围及项目

第十条 进入中心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包括以下几类:

(一)按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包含可社会化(含外购、外包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四)各类环境资源交易行为;

(五)文化、体育、教育、卫生、交通运输以及市政园林等部门的特许经营项目,城市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公共停车场、大型户外广告空间资源等;

(六)城市道路(特大型特殊桥梁、隧道除外)、园林绿化、公共建筑、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日常养护、物业管理等资源项目;

(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及股权的市场转让和处置;

(八)涉讼涉诉罚没资产的处置;

(九)市政府确定必须进行市场配置的其他公共资源项目。

公共资源交易范围参照《目录》执行,禁止任何形式的未经批准的场外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资源不得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资源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抵押、质押担保,且未取得权利人同意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且未经有权机构授权或允许的;

(六)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七)应审批、评估而未审批或评估的。



第四章交易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电子竞价、协议成交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具体方式由各职能部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市场和土地交易市场暂按“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交易分中心”和“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国土资源交易分中心”方式,开展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中心同步提供项目信息发布服务。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仍独立负责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操作,中心统一提供项目信息发布服务。

第十五条 凡进入中心的交易项目均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规则进行,中心应在业务受理、交易安排、信息发布、交易手段、场地设施、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一般程序包括:交易委托、信息发布、实施交易、结果公示、交易结算、交易见证、立卷归档等。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程序与规则按照《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收入收缴按照《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场内各交易环节的具体细则由中心按照“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结算”的要求制订,并报监管办审核通过后执行。



第五章交易监管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取集中统一、高效有力的综合监督体制。有关部门负责对各自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监管办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职责情况和中心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对交易活动要求其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当事人认为交易活动不合法的,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或监管办投诉举报,职能部门(或监管办)应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应建立投标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单位或人员从业信用评价制度,规范其资格审查,凡有违反规定或不良行为记录的,列入黑名单,限制进入中心交易。

第二十三条 监管办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公共资源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对违反工作纪律造成损害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通过无锡(网上)感知监察系统中的公共资源交易监控平台对交易全过程进行电子监察。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心对入场交易项目实行有偿服务,收取必要的服务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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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调整后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1994〕67号)精神,大中城市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原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后,不改变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享有的行政管理职权,可以其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995年12月5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37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引导静态交通合理分流,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的监督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政策。区价格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公共资源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按照车位供需原则确定。

  (二)专用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单一业主或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面向社会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不超过政府公布的指导价。

  (三)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自主定价,禁止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收费前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为事业性收费的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为经营性收费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机动车停放者应缴纳停放服务费,停车场经营者不给付停车服务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八条 价格部门在确定停车场的收费类别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域、类型、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指导价相应类别最高价,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对相应收费类别不明确的向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核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的原则:

  (一)价格杠杆调节车位供需原则;

  (二)以收抵支分类管理的原则;

  (三)地面高于地下的原则;

  (四)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 停车场所收费的监督: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证制度,亮证收费;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价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机动车停车场所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原申请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对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执行任务消防、救护车辆、救灾抢险车辆、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辆以及环卫、邮递、殡葬车辆;

  (二)凡有合法牌照,车主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十三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原厦门市发布的关于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