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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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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市)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在市、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未经登记或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中介与服务机构,以及无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一条 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 条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

  (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限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接受询问调查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期限限定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二年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抗拒、阻挠、拒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资料、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的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三)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和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建立职工名册的或职工名册项目内容不齐全的;

  (三)未建立工资支付表册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二)以欺诈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每一件处以一千元罚款;转借、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一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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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1〕17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计划、申请、准入、退出、监督管理和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住房保障采取租赁保障性住房以及提供租赁补贴方式实施。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优惠政策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市保障性住房统称为公租房,包括属政府所有的(或可由政府支配的,下同)公租房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投资建设方式包括新建、收购、租赁等。
  第四条 市住房委员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住保部门”)负责编制本市住房保障建设规划,制订住房保障建设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国家、省和市有关住房保障政策,制订相关配套实施制度,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市住保部门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住房保障需求登记、申请人资格核查、配租、租赁补贴发放、公租房物业管理、公租房租赁等日常服务工作。
  成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部门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市民代表、外来务工人员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市公租房分配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住保部门制定的公租房分配预案进行评审。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五桂山办事处,以下统称“镇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东区办事处、西区办事处、南区办事处(以下称“区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房保障工作。
各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协管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流动人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居)委会、用工单位,应当依照我市有关住房保障政策,协助市住保部门做好对住房保障申请人的住房状况和家庭收入、资产状况的核查、证实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监察、审计、统计、金融管理、物价、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城镇住房保障信息资源在有关部门之间共享。
  市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共享渠道。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及各镇政府,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住房保障年度计划要点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住保部门应当会同前款所及单位,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结合省政府下达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年度责任任务,制定住房保障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 市政府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
  市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优先考虑公租房建设空间布局;市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列出公租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市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规划、制订计划时应征求市发展改革、住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市住保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制订年度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配套设施建设状况。
  第十一条 公租房可采用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方式建设。
  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城镇“三旧改造”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配建一定比例的公租房。
  第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统筹规划、严格监管、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支持的原则。市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开发公租房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经济、环保和节能标准。以套型建筑形式建设的,面积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制定公租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外装修标准、配套设施等相关技术规范。
  新建的公租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公租房在出租前,应当参照新建公租房的室内装修标准,作相应的修缮。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公租房的工程质量、安全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质量责任主体单位依法对其参与建设的公租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公租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
  各镇政府应将本镇纳入公租房管理的项目报市住保部门备案,市住保部门统一将公租房项目清单报送市财政、税务部门。

  第三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镇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政府出租公租房及出租、出售公租房配套设施所得收益;
  (七)社会捐赠方式筹集的资金;
  (八)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住房保障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开发建设、发放货币补贴以及公租房维护等。对于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中央和省有资金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镇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各镇政府应当建立与基本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租房中长期贷款。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租房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和租赁的住房;
  (二)政府公房住宅部分;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搭配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通过政府投资建设、购买、依法收回、征收、没收、搭配建设、公房腾退、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由市、镇政府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优先解决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配租,或由市、镇政府收购或长期租赁,公开配租。
  第二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和公租房的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公租房的房源管理档案,切实掌握公租房的产权、坐落、结构、面积、设备、使用、租赁、损坏、修复及增减变化情况。

  第四章 申请和准入

  第二十六条 市住保部门每年根据全市公租房房源及住房保障需求登记、定点登记等情况拟定年度公租房分配预案。公租房分配预案经市公租房分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公布实施。
  市、镇政府根据财政负担能力及公租房房源等实际情况,每年提供一定比例的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用于保障符合条件的纳入本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范围的人员的住房需求。
  符合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条件的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人士,可以申请租赁一套公租房,并在每月交纳租金后领取租赁补贴,也可以直接选择申请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25周岁以上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必须具有本市户籍或者被纳入本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范围,且在本市工作并居住;
  (二)申请人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人及家庭资产总额符合本市规定的资产限额;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享受住房保障;
  (六)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享受过以下任何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享受过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自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者除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领取住房津贴;
  3.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4.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5.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6.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7.政府提供的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七)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未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自有住房。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第(八)项条件的申请人,因本人或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虽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曾转让住宅建设用地或自有住房的,经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诊断证明材料,市住保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是在本市工作并签订3年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且至提出申请之日止,上溯6个月以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申请人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享受本市住房保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住房及其他资产状况证明;
  (四)收入状况证明;
  (五)《诚信承诺书》;
  (六)其他需要申报事项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要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本市户籍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或直接申请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镇政府(区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居(村)委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籍情况、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家庭资产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村)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镇政府(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住保部门。
  (四)复核:市住保部门自收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申请人填报为本市低保、低收入家庭的,市住保部门应将复核意见转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市住保部门。
  (五)核准和公示:市住保部门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等在中山市住房保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2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住保部门提出异议,市住保部门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保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布。
  (六)安置或补贴:申请公租房的,市住保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申请租赁补贴的,市住保部门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补贴通知。申请人不服从安置公租房的,可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一条 纳入本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范围的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身份证、居住证向常住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常住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及公示:镇政府(区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工作单位、家庭资产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其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积分分值等情况在申请人常住地及市流动人口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镇政府(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住保部门审核。
  (四)复核:市住保部门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核准和公示:市住保部门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积分分值等在中山市住房保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2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住保部门提出异议,市住保部门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保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布,按批准的方式进入轮候。
  (六)安置:市住保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镇政府(区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审核和公示:镇政府(区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现住房条件等情况在申请人常住地或户籍所在地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镇政府(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住保部门审核。
  (四)核准和公布:市住保部门对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布。
  (五)安置:镇政府(区办事处)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单位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住房保障申请经公示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公示单位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驳回申请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产权人(或出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或与市住保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申请人逾期未签或者明确表示拒签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的,视为放弃其该年度取得住房保障的权利。再次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轮候。
  第三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和轮候规则应当公开。
  经审核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低收入家庭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烈士遗属、残疾军人、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对象以及执行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困难家庭可优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的收入线标准、资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轮候规则,由市住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及常住人口的收入水平、物价水平、消费水平、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及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纳入本市流动人口积分制管理范围的申请人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轮候规则按照《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计分标准》执行。

  第五章 租金和租赁补贴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保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属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并按时缴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租赁补贴按月发放,租赁补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保部门根据本市户籍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
  公租房承租人每月领取的租赁补贴金额不得高于其所承租公租房的月租金。
  第四十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月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现有居住面积)×保障人口数×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住保、民政等部门参考市场房屋租金的平均值确定;
  (二)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15平方米。
  (三)保障人口数: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四)补贴系数:持有《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求助证》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1.0;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0.8;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300%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0.5;其他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0.2。
  第四十一条 符合领取租赁补贴条件的申请人承租公租房并每月按时交纳租金的,市住保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租赁补贴存入申请人交纳租金的银行账户内。
  申请人直接领取租赁补贴的,市住保部门根据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补贴协议,按月在指定银行将租赁补贴存入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内。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及在租赁期间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转让、转租、闲置、出借、调换、抵押所承租公租房,并不得改变公租房使用功能。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含本数)未在公租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含本数)未缴纳租金的;
  (三)改变公租房房屋结构,擅自对公租房进行装修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公租房的;
  (五)将公租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或者改变为其他使用功能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严重毁损的;
  (七)经审核不再符合租住公租房资格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
  未按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申报材料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在原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收回公租房,市住保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十七条 租赁期间,申请人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收回公租房,市住保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公租房被收回的,原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原承租人可以向市住保部门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居住期内,产权人(或出租人)可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市住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产权人(或出租人)可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住房保障。承租人拒不退出公租房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强制搬迁。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仅供租住,不办理户口迁入,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承租人户口已登记在现居住的公租房中,其配偶户口所在房产非自有,其子女出生后未登记户口的,经承租人申请,市住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办理出生入户;
  (二)承租人及其配偶和子女的户口已登记在公租房中,现经批准安置于其他公租房中的,经承租人申请,市住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办理市内户口迁移;
  (三)承租人户口已登记在现居住的公租房中,其配偶的户口登记在本市,经承租人申请,市住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办理市内夫妻投靠迁移,其子女可随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通过组织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居(村)委会对承租公租房、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或个人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抽查,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对象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以动态监测申请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五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过程中,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申报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租公租房的,经调查核实后,市住保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住保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对各镇公租房项目资金和土地不到位、工作不落实、建设进度滞后的,对市属各部门工作职责不落实、推诿扯皮的,对其负责领导进行约谈问责,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五十三条 市、镇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住保部门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
  (二)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公租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
  (四)对违反国家、省、市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国家、省、市住房保障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举报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住房,是指个人出资购买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或者虽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实际共同居住的有法定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申请公租房实行家庭成员实名制。
  第五十七条 属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的维修管理、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中府办〔2008〕90号)和《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中府办〔2008〕91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试行办法
 (1987年9月5日 昆政复〔1987〕9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确保职工人身安全,减少国家经济损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地区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含各类气瓶,下同)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上述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国家劳动人事部、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坚持科学管理及安全文明生产。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管理制度。凡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伤亡事故时,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并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外,视情节轻重,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1、未经批准取得《许可证》而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的。
  2、用户擅自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安装、修理、改造、制造锅炉和压力容器的。
  3、未经批准已承接锅炉、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修理、改造的,其未完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已完工程,应报请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检验(按规定交纳检验费),经质检不合格的。
  4、经批准制造、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产品不合格即出厂或擅自将承接的工程或产品扩散到无证单位或个人的。
  5、施工单位安装的锅炉和压力容器,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
  6、未取得合格证的焊工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焊接或持证焊工施焊项目与持证合格项目不符的。
  7、新安装的锅炉未按规定于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申报,取得使用许可证即投入运行的。
  8、未经考核取得锅炉操作证而独立从事司炉工作的。
  9、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安装(包括自装)前,未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审查锅炉平面布置图(含标明相距建筑物的图纸),擅自动工安装的。
  10、将已经批准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再用于做承压设备使用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第六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企事业单位应认真对待,采取措施积极整改。


  第七条 已按规定安装运行的锅炉,应按规定的检验周期停炉进行内外部检验,在用压力容器,至少每三年应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未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同意,逾期仍不检验的,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三个月后再逾期一个月,加收原罚款金额的10%至50%的罚款,直至完成定期检验。运行或使用期间如有故障,应及时检修。


  第八条 运行锅炉的用水,应达到相应的水质标准要求,凡水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解决的,罚款五十至五百元。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检验单位,可以由经过培训取得操作证的水质处理人员抽查锅炉使用单位的水质情况。锅炉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向检验单位支付水质化验费用。


  第九条 各类气瓶的检验、充装、运输、使用、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并实行定期检验,做到漆色符合规定,安全附件齐全。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类气瓶,不得充灌气体。违者,按气瓶计算,每瓶罚款五至二十元。


  第十条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罚:
  1、由于领导违章指挥或强迫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的;
  2、已发生过伤亡或重大事故而又没有认真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再度发生的;
  3、发生伤亡或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十一条 给予个人的行政处分,由市、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提请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现行干部和职工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
  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市、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由企业主管部门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在执行罚款时,应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并由上一级监察部门监督执行;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执行罚款时,应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并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个人的罚款,应由本人支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公款中报销。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完成税收后的企业留成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接到罚款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罚金。逾期不交者,对个人,由其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对单位,由其开户银行代扣。


  第十四条 罚款分别上缴市、县(区)财政部门,专项用于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安全竞赛、表彰等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五条 对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由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裁决;对安全监察部门的处理不服的,由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