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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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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2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已于2013年 5月 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集中任命时,作拟任职发言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
不再重新任命。”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撤职案的提出和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
任、研究室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及任命书的颁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 7月 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3年 5月 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制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集中任命时,作拟任职发言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职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 辞职、撤职与监督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撤职案的提出和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人事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及任命书的颁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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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困难居民给予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国税、地税、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指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红利;
  (五)租赁、馈赠、继承和特许使用收入;
  (六)赡养、抚养、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兼职收入、偶然所得、其他通过劳动所得合法收入;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金和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实际发放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放额计算。对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各项待遇的特困企业职工家庭,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由税务部门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从事公益岗位及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临时性工作的,由街道或劳动保障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其他人员,由居委会和街道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四)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剩余部分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视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第七条 城市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二)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兰山、罗庄、河东三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市区城市居民低保标准依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实际需求的物价上涨指数,参照国内部分城市的有关方法进行测算。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户主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布。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由它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已不享受低保的居民应及时交回最低生活保障证。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手续;跨县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级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市属单位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县区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本县区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广播电视、建设、国税、地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在本市范围内可给予以下优惠:
  (一)小学、初中学生可免交杂费,高中段按照统一划定的分数线录取的(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市属中等专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可在国家规定的减免比例内优先减免学费;
  (二)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一律减免20%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手术费、各项检查费用);
  (三)租住公房的,新增的房租由住房产权单位给予全部免除;
  (四)对申请人从事个体经营且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只收取办证工本费,免收其他办证费用,并减收部分管理费;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给予优先办理,并依法给予扶持;
  (五)免交各种社会性集资。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县和县以上民政部门要加强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人负责城市低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及时审批,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贪污、挪用或者不及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国务院《城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日公布的《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改进对工业企业自产自用产品、委托加工产品征税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改进对工业企业自产自用产品、委托加工产品征税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根据产品税有关规定,工业企业以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当纳税;用于本企业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的,属于本企业商品产品的应当纳税,属于本企业非商品产品的不纳税。由于长期以来,商品产品与非商品产品一直难以划分
,执行中矛盾较多,同时还带来了企业之间用于非生产项目的产品税负不平的问题,与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不适应。另外,目前工业企业委托加工产品,是视同自制产品,在销售时纳税的;商业、外贸、物资和供销企业委托加工产品,一律于加工产品收回时在委托方所在地纳税。据一些地
区反映,这样做不能够对加工产品实行源泉控制,对税收征管不利,偷漏税严重。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堵塞漏洞,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同时平衡税收负担,现决定,对产品税有关自产自用产品、委托加工产品的征税规定作如下改进:
一、工业企业以自己生产的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等非生产项目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视同销售按照规定税率纳税。
二、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凭委托方所在县、市税务机关证明,收回后视同自制产品办理;其它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
本通知从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