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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15:57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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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加强和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6号令)和《辽宁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审查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前置性条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耗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除此之外,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等六大高耗能行业的项目,以及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下同)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均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耗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 ,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建筑面积在2万至5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下同)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在10万至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项目,均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前,均应当编制规范的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号令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节能评估文件应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编制能力和资质的机构编制。对编制机构的有关要求另行制定。

  节能登记表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设计文件自行填写。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或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或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或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节能评估报告表和节能登记表的审查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局负责。

  由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对其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的节能登记表提请评审,同时须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设计文件或项目节能技术材料。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填写节能登记表的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和节能评审机构不得是同一机构。承担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工作的专家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对有关评审机构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节能评审机构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进行评审: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节能登记表填写符合要求,填报内容属实。

  (六)相关资料完备。

  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评审机构在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单位及评估文件编制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的评审费用计入项目概预算,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或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登记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委托评审、修改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审批、核准、备案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十六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能源消耗总量的10%(含10%)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须重新履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降低能源消费量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审查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或评审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或评审意见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或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而擅自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节能审查、节能验收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关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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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仍需完善 物业管理是顺应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发展而派生的产物 
 
物业管理仍需完善


物业管理是顺应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发展而派生的产物,它与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息息相关,相互作用。但实际上,由于我国房地产业起步较晚,因此普遍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倾向,忽视了物业管理对房地产市场的反作用。物业管理是一种综合性的经营服务方式,它是将各种分散的社会分工汇集起来统一管理,如清洁、保安、绿化、水电、房屋维修及其他各种社区服务,对每个业主来说只需面对物业管理企业一家就能解决问题而无需面对各个不同部门。

据有关资料统计,截止1996年底,上海市已依法登记成立物业管理企业1540多家,成立业主委员会达1600多个,而且近年来增长幅度也很大。上海市政府及时关注物业管理行业在上海的发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并于1997年7月1日起实施。物业管理有了法律依据,对保护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是件好事,但实际执行上仍有一些问题。

一、住宅售前、售后管理脱节矛盾较大。住宅销售单位要求业主必须交纳维修备用基金才能进户,通过合同形式与业主明确对住宅的管理和维修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房产开发商与业主、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因权利义务不明确造成住宅售前、售后管理脱节。一般来说,较大规模的一些房产开发商自己组建物业管理公司对其所出售的房屋进行管理,这样做法体现了“谁开发、谁管理”的精神,有一定优势,如有利于配套设施的进一步完善等优势。但这样的管理模式的弊病也较明显。其一,因为物业管理公司是房产开发商自己组建的,其本身专业管理的经验不足。其二,通常物业管理公司是房地产公司的下属公司,在很多权利义务关系中不能以独立的第三方理直气壮地向房产开发商验收物业、接管档案、索要保修期内的支出费用。其三、有些房地产开发商仅有一个开发项目,开发完之后该企业的历命也完成了,这也显然不能体现“谁开发、谁管理”的优势。这些弊病对业主的损害是相当大的。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保养、维修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差,收费不合理,与销售方销售宣传时差距较大。根据现行法律,业主管委会成立后可自主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可有两大矛盾使操作变得困难。一是由于房地产市场销售情况不好造成售房率、入住率不高,业主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人数无法成立业主管委会,也不能自主选择物业管理公司。二是业主管委会选择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后,原物业公司公司却拒不移交或者无法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上文所述仅是物业管理行业中的一些问题,这许多矛盾在市场发展进程中有些是不可避免的,政府也已经注意到并积极改进,同时也需要各方人士一起努力。




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国际商会


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简介

  本规则于1991年由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与国际商会共同制定。本规则系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1.规则的适用
  1.1 本规则不论以书面、口头或其它方式将“贸发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纳入运输合同,不论是订有涉及一种运输方式或者多种运输方式的合同,也不论是否签发了单证,本规则将予以适用。
  1.2 在作出1.1款的这种纳入后,当事各方同意,本规则应当超越任何与本规则抵触的多式联运合同附加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或义务。

 2.定义
  2.1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以至少通过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运送货物的合同。
  2.2 “多式联运经营人”(MTO)是指签订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任何人。
  2.3 “承运人”是指实际完成或承担完成此项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2.4 “托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2.5 “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的人。
  2.6 “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的单证,该单证可以在适用法律的允许下,以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取代,而且
  (a)以可转让方式签发,或者
  (b)表明记名收货人,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
  2.7 “接管”是指货物已提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运送并由其接受。
  2.8 “交付”是指:
  (a)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b)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者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特殊贸易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之下,或者
  (c)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规定,将货物交给必须交给的当局或第三方。
  2.9 “特别提款权”(SDR)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的记帐单位。
  2.10 “货物”是指任何财产,包括活动物,也包括非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载或包装工具,不论它们将要或已经装在舱面或舱内。
 3.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的证据效力
  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应当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此种资料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除非已有相反的注明,例如“托运人的重量、装载和计数”、“托运人装载的集装箱”或类似表述已在单证上以印就文本或批注作出。
  在多式联运单证已经转让或者等同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已经传输给收货人并经其接受,收货人又是善意信赖并据以行动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4.1 责任期间
  按照本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4.2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它人负担的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或对其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它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一如其自己的行为或不为一样。
  4.3 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保证货物的交付,负责履行或安排履行下列必要的事项:
  (a)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持单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b)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按指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经背书的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c)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记名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和本人身份证明的人交付货物;如果此种单证已以“按指示交付”或空白背书转让的,(b)项规定应予适用;
  (d)如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的,向单证上记名的收货人凭其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e)没有签发单证的,应向托运人所指示的人交付,或者向按多式联运合同已获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权利的人所作出的此种指示的人交付货物。
 5.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5.1 赔偿责任基础
  除规则5.4和规则6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如果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规则4.1所规定的货物由其掌管的期间,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规则4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人对造成此种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没有过失或疏忽。但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应当对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托运人对如期交付的利益作出声明,并经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
  5.2 延迟交付
  货物未在明确协议的时间内交付的,或者虽无此种协议,但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的,即为延迟交付。
  5.3 延迟交付转为灭失
  如果货物未在按照规则5.2确定交付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索赔人即可认为该货物已经灭失。
  5.4 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免责条款
  尽管有规则5.1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在海上或内河运输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受雇人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
  ·火灾,除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
  但是,只要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就要证明,他已经谨慎处理使船舶在航次开始时适航。
  5.5 赔偿额的估算
  5.5.1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应按交付给收货人的地点和时间或者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应当交付的地点和时间的货物价值估算。
  5.5.2 货物的价值应按当时商品交换价格计算,或者无此价格时,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或者上述两种价格都没有时,则按同类和同质量的货物正常价格计算。
 6.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6.1 除非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之前,已由托运人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作出声明并已在单证上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不得超过每件或每单位666.67SDR或者毛重每公斤2SDR,以其高者为准。
  6.2 如果一个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载工具载有一件或一个单位以上的货物,则在单证上列明的装载在此类运载工具中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计算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未按上述要求列明者,此种运载工具应作为该件或单位。
  6.3 尽管有上述规则,如果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不涉及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8.33SDR为限。
  6.4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多式联运中的某一特定区段,而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的国家法律规定了另一项责任限额,如同对这一特定区段订有单独的运输合同一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此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应当按照此种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的规定计算。
  6.5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延迟交付引起的损失或者非属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间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则其赔偿责任应当以不超过根据多式联运合同计收的多式联运运费为限。
  6.6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超过货物全部灭失的责任限额。
 7.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故意造成,或者知道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就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8.托运人的赔偿责任
  8.1 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托运人应当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或以他的名义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体积和数量,以及货物的危险特性(如果适用的话),概属正确。
  8.2 托运人应当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因上述事项的不正确或不适当而引起的任何损失。
  8.3 即使托运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转让,托运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8.4 多式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丝毫也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9.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9.1 除非收货人在货物交付给他时,将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初步证据。
  9.2 在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应当适用上述初步证据的效力。

 10.诉讼时效
  除另有明确协议外,除非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被解除按本规则规定的赔偿责任。上述时限从货物交付之日或货物应当交付之日起算,或者按照规则5.3规定,由于未交付货物,收货人有权视为货物灭失之日起算。
 11.本规则对侵权行为的适用
  本规则适用于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有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所有索赔,不论其索赔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
 12.本规则适用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受雇于他的其他人
  本规则适用于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为了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所使用为其服务的其他人提出的有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索赔,不论索赔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得超过规则6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13.强制性法律
  本规则只在不违犯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