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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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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8号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良好的运输秩序,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包括货物运输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国营和集体运输企业为主体,适度发展和个体运输业,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竞争。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劳动人事、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单位、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二)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的技术合格的运输工具;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和场地;
(四)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并具有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事业单位及体运输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开业的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停业,应到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交回道路运输证。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歇业,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批准后,交销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临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道路运输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临时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三个月,期满需要继续营运的,应当续办手续。
第十二条 外地车辆在本市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章 货源及运力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货源管理,实行计划指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运力。
禁止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汛、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指令性运输计划,道路货物运输单位应当服从调度与指挥,保证完成运输任务。
第十五条 对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物资和车站、货场的集散物资的运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指导承托双方实行合同运输或招标运输。
第十六条 除指令性运输计划外,其他货物运输实行市场调节,由托运人择优托运。
第十七条 交通专业运输企业是社会公用运输力量,为各行业服务,主要承担指令性运输计划物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物资和车站、货场集散物资的运输。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主要承担本单位的物资运输,运力有余的,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参加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承托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运输合同的监督检查,维护承托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货物运输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发展汽车运输业。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制计划,实行计划额度管理。积极发展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和大吨位车辆,调整运输车辆结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已鉴定为报废的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道路上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其他车辆在市区道路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应遵守限时、限线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货物运输活动中,禁止支付或索取佣金、运输回扣费和变相的索贿、受贿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章 搬运装卸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承揽搬运装卸业务。
搬运装卸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保证搬运装卸质量,禁止野蛮装卸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搬运装卸任务,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优先搬运装卸,保证按时按质完成。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单位挪用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劳动力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允许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经营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客货联运、货运委托、信息服务、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货运交易市场等运输服务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其纳入运输服务行业管理,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规划和产业布局的要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运输服务业的布局、健全、完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体系,引导分散的、单一功能的运输服务经营单位向规模经营方向发展。
第三十条 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应固定的场地,并报市或所在地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占用道路设置货运交易市场。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有配载条件的,应当实行配载运输。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运输单位或个人提供货源信息,为提高配载运输率服务。
为货物运输提供配载货源的,可以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货源配载服务费。

第六章 价格及单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服务费标准收费。
禁止哄抬运价、变相涨价或压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交通规费。
第三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行车道路,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道路货物运输结算专用票证。对不使用道路货物运输结算专用票证的,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禁止倒卖、伪造、非法印制道路货物运输结算专用票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营运行为的监督检查,纠正、制止各种违法营运活动。但不得在道路上设站检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禁止以权谋私、受贿索贿、滥用职权、随意扣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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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询问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中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财政部门参与考核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实绩问题。按现行政策规定,经有关机关考核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年终产品出口产值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享受减半缴纳所得税等优惠。由于企业减、免缴纳税、费,影响到财政收入,因此,各地财政部门应积极协同经贸部门对外商
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实绩进行认真、严格的考核、认定。对于经考核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不得享受相应的财政税收优惠。
二、关于外商能否以人民币作资本投资问题。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做为资本投入企业的现金一般应为外币,对于其从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用于本企业或中国境内其它企业资本投资的,则须由外汇管理部门出具人民币利润来源证明。
三、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的政策,适用于整个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企业中方职工中的非城市户口人员是否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原则上应根据是否由企业负责解决这部分职工住房决定,具体做法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各项补贴的计缴时间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应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始发放中方职工工资之月计缴,企业在试产(试营业)或暂时停产(停业)期间,也应缴纳。



1991年11月8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田纪云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报告。会议要求,常务委员会要继续坚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要继续抓紧立法工作,努力完成立法规划,注重提高立法质量,争取本届内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要认真总结近些年来开展监督工作的经验,切实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公正司法。要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做好有关工作,促进香港的平稳过渡和繁荣稳定。要加强对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保证换届选举顺利进行。要密切同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尽职尽责地做好各项工作,为加快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做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