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韶府办〔2011〕218号)
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十二届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加强对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政府资源)投资经营的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提高财政投资绩效,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粤办发〔1999〕25号)和《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01〕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政府资源)投资和资产经营单位以及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并派往以上单位代表市政府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规定,维护政府所有者权益,以财务监督管理为核心,对派驻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组织协调能力,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会计、审计、税务、经济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副处级以上干部;
2、任财政、审计、国资部门正科级职务5年以上;
3、任财政、审计、国资以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5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年龄一般男性在65周岁以下,女性在60周岁以下。因工作特需的,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违法违纪犯罪行为的;
(二)因渎职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不能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财务总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的具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同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领导小组下设市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与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合署办公,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管理的日常工作。总监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承办财务总监的选聘、委派、奖惩和解聘等相关工作;
(三)定期听取财务总监的工作情况汇报和述职报告,检查、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
(四)负责财务总监的学习、培训和资格管理工作;
(五)协调财务总监与派驻单位的关系,组织财务总监对重大资产问题和财务事项开展专项调研;
(六)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章 市直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列席派驻单位董事会、监事会、领导班子会议。
第八条 市直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了解和掌握派驻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业务情况,监督检查派驻单位对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财务运作、资金收支情况,协助制订和完善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与派驻单位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事项;
(三)调阅派驻单位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参与审核派驻单位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七)参与重大财务问题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运作方面的建议;
(八)对派驻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享有建议权;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派驻单位的下列财务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联审联签制度:
(一)重大资金的调度,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的提取,单笔5万元以上费用的报销;
(二)资产发生重大变动,包括派驻单位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改制、兼并、破产、解散、关闭、资产(产权、股权)转让;
(三)向境外转出资金;
(四)各项资产处理;
(五)对外投资及对外贷款担保业务;
(六)派驻单位大项资产的采购和处置;
(七)其它需要联审联签的财务重要事项。
第十条 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除实行联审联签制度外,财务总监还必须在派驻单位做出最终决定前,及时向市总监办报告:
(一)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重组;
(二)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解散、关闭;
(三)派驻单位增减资本;
(四)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五)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务总监办报告派驻单位的财务经营情况。财务总监离任时,应向市总监办报告该派驻单位概况、制度建设情况、经营管理状况、存在问题及相应建议。总监办应及时对财务总监履行责任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意见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第五章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建设项目预算变动情况;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投标执行情况;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拟订和执行情况;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初步审核提出意见;
(八)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以下财务重要事项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实行联审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
(六)其它需要联审联签的财务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建设项目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务总监领导小组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总监办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20日内,财务总监应向市总监办报告建设项目的概况、投资执行、建设管理及财务管理等情况。总监办应及时对财务总监履行责任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意见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第六章 财务总监的岗位责任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派驻的市直资产经营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建设项目涉及有关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承担审查监督责任;
(二)对派驻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及时制止和报告的责任;
(三)对由于失职,又不向市总监办反映情况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五)不得在派驻单位兼任财务总监以外的其它职务。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对派驻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决定,不得无理拒签,审核联签(或提出不同意见)时间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问题复杂、情况特殊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及工程项目预决算的联签除外)。不同意签署的应当向派驻单位及时说明理由。
第七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条 派驻单位应在董事会、监事会和领导班子会议上充分听取财务总监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派驻单位应主动如实向财务总监提供下列资料:
(一)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表及附表附注资料,财务分析资料;
(二)涉及财务及经营决策方面的文件资料;
(三)有关担保、贷款、资产处置、公司改制改造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凡规定联审联签的事项,派驻单位在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联签而付诸实施,派驻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派驻单位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派驻单位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五条 派驻单位应配合市总监办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派驻的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务总监领导小组报告。
第八章 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用制。派驻的财务总监由市总监办进行资格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签发聘书,聘任期最长不超过3年。财务总监在同一单位任职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往有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重要职务的公司或下属全资、控股公司任职。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况之一,由委派单位按有关程序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权,给派驻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九章 考核与待遇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考核评价制度。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总监办作出述职报告。市总监办每年应根据财务总监履责及上缴财政收入、资产保值增值、财经纪律执行、市委市政府交办工作落实等情况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意见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考核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聘用、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聘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工资及各项津贴由市财政局比照同类公务员待遇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发放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的任何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三十四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1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 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 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 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