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7:18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推进城乡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动、组织和依靠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第四条 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城乡结合,注重实效;
(二)实行基地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产业化;
(三)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绿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在同级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城乡义务植树活动;工业、农业、水利、交通、铁路、城建等绿化重点部门应积极做好本行业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公民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义务植树法规和政策,发动和组织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
(二)履行植树义务有显著贡献的;
(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成绩突出的。

第二章 任 务
第七条 义务植树是适龄公民应履行的义务。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它绿化任务。
年满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和在校学生,由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八条 义务植树,应主要营造国有林、集体林和开展城镇公共绿地及公益性工程的绿化。在城镇,优先安排在主要街道、江河沿岸、小游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绿地植树造林、栽花种草;在农村,主要开展宜林荒山荒坡造林、道路绿化以及生态林、水土保持林等重点绿化工程建设,
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公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其他公民(含个体工商户),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下达的植树任务。
第十条 应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因故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向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缴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每年3月6日至12日为重庆义务植树周。各级绿化委员会在义务植树周应集中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实行走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包栽植、包成活、包抚育、包管护为内容的多种形式的责任制。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底前应将次年履行植树义务公民的人数按以下规定报送上级绿化委员会。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报送,区、县(市)属以下的单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报送,市级机关向市绿化委员会报送;
(二)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城镇公民(含个体工商户),由居民委员会统计,向街道绿化领导小组报送;
(三)农村的公民,由村民委员会统计,向所在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报送。
第十四条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适龄人数于年底前将第二年或者以后几年的义务植树任务下达到单位、乡、镇和街道。市级机关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安排。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在同级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所用苗木的培育和调剂工作。
第十六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后,应于七日内向直接下达任务的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报送完成情况,接收检查验收,并逐级报送市绿化委员会。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将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义务植树登记卡应逐级建立到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履行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的凭据。
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印制;
第十八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的权属归土地合法经营管理的单位所有;另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协议)办理。
第十九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未成活前由栽种或者确定的其他人员管理。成活移交后,由林权所有或者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管理。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由林权所有单位或按合同(协议)约定负担。
城镇单位和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所需的交通费、工具费等,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所必需的业务、管理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各级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专户存储,严格用于义务植树活动,禁止挪作它用,接受上一级绿化委员会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绿化费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年满十八岁以上的适龄公民,区、县(市)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可按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标准的一至三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年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由区、县(市)绿化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和责令限期补栽,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逾期不补栽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标准一至二倍的绿化费。
第二十四条 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统计报表的单位或个人。按统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绿化领导小组、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义务植树活动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四日


  漯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地区或本行业发生严重的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实行政府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有关部门包括承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职责的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经济秩序隐患排查整改机制,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第五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肃慎重、有错必究、宽严适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办法处理。
  第六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有关工作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七条 行政监察部门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过错负责认定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系统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具体责任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和市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部署。
  (二)做好市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整治工作。制定本系统年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方案,制定防范措施,建立应急预案,加强指导、协调、综合和督促检查。
  (三)认真查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重点查处阻碍我市经济发展、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案要案,并将了解到的各类问题,及时反馈到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认真抓好牵头负责的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整治方案,提出工作目标和标本兼治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相互支持,协调配合。
  (五)建立和完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例会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形成会议纪要,指定科室或专人,对会议决定的事项负责落实。
  (六)建立长效机制,强化日常监管,从源头上杜绝和制止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强化行业自律,建立和完善内控机制,规范行业行为。
  (八)加强行政执法,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对查出的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具体责任是:
  (一)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综合政绩考核内容。
  (二)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部署。根据本地特点,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下大力气治理整顿。
  (三)各级人民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具体科室承办,建立工作制度,制定防范措施,建立应急预案。
  (四)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每月至少研究一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分析研究、协调和解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馈本辖区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信息,开展本辖区的专项整治活动。
  (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制定整治方案,积极协调、配合各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整治。
  (六)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七)消除地域限制,破除地方保护,保护公平竞争,为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八)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公民道德意识,提高公民素质。
  第十条 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对市政府布置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及本部门牵头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任务不重视、不作为,造成本系统市场经济秩序出现重大问题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贻误工作的;
  (三)对本部门承担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因指导协调不力,失职、渎职,使本系统市场经济秩序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四)专项整治过后,未建立长效机制,出现严重反弹的;
  (五)对容易发生事故或案件的行业、市场、门店等,在职责范围内应当组织检查而未组织检查,或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六)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七)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讲信用,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八)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或包庇案件主要负责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九)被省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认证属实,严重影响本地区形象的;
  (十)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不安排部署或安排部署不到位,致使本辖区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
  (二)因领导不力,失职、渎职,造成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出现问题的;
  (三)在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应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而未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的;
  (四)专项整治过后,未建立长效机制,出现严重反弹的;
  (五)指使、授意有关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的;
  (六)设置障碍、干预正常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给予信用、经济担保,或信用缺失,不履行承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因地方保护致使本地区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得不到遏止,充当保护伞甚至出现暴力抗法的;
  (九)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或包庇案件主要负责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被省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认证属实,严重影响漯河形象的;
  (十一)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对依法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监管不到位,致使市场经济秩序出现重大问题的;
  (三)发现获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已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时,没有及时按照规定撤销原批准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没有立即依法查处的;
  (五)参与制假售假,或为制假售假者通风报信,充当保护伞的;
  (六)越权向企业乱摊派、乱征收费用、违规处罚、以罚代管,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八)擅自瞒报、虚报、迟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重要信息的;
  (九)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年度考核奖;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劝其引咎辞职;
  (七)违犯政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案(事)件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查处违规违法人员的;
  (二)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案(事)件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对发生的问题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
  (二)阻挠、抗拒调查的;
  (三)干扰、妨碍责任追究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五)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应按照问责启动、问责调查、问责处理的程序执行。
  (一)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监督检查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控告、媒体曝光等发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的行政过错,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应当实行行政问责的,及时移交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二)监察部门应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监督检查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控告发现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形成责任追究的意见,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处理。
  (三)监察部门在收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过错行为和有关举报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处理。
  (四)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审,复审决定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我省实践经验,对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关于罢免人民代表
一、选民和选举单位对自己选出的代表,发现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者拒不履行代表职责、失去选民信任的,有权提出罢免的要求。
二、罢免代表案,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或者由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出;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由原选举单位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出,始能成立。
三、要求罢免人民代表,须呈报书面材料。要求罢免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直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请其转报该有关机关;要求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
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四、受理机关在接到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书面材料后,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即进行审理,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指控者的申辩;属于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即转报,并协同组织调查;属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
通知该级机关有关人员,组织进行调查。
受理机关对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提出的指控材料,须经查证属实,方可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讨论。
五、为保护被指控的人民代表的民主权利,在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讨论被指控者的问题时,应通知被指控者本人参加申诉意见;本人用书面申诉的应将其申诉印发或者向与会者宣读。
六、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代表的决定一经通过,应通知被罢免者本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关于补选人民代表
一、人民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补选。
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未选足额的,由未选足额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需要增加代表名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增加代表名额的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始得增补。
四、补选、增补人民代表的候选人的提名,属于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由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名推荐;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由政党、人民团体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名推荐
。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五、补选、增补人民代表时,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补选、增补的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或全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六、补选、增补的人民代表当选后,应报该级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



198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