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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2:26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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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者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制定审计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审计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等因素确定。
核定审计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应以《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定的必要执业程序为依据,并考虑执业责任风险和人员培训费用等因素。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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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04-08

  为保障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开展工作的经费需要,促进环保机构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战略任务的顺利实施,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 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

二○○三年四月八日

 

附件:

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

  为保障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环保机构”)开展工作的经费需要,促进环保机构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战略任务的顺利实施,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 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现就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安排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施经费安排的基本原则及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环保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根据环保机构开展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各级财政的财力状况安排经费。

  (二)环保机构按规定应当上缴的各项收费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级环保机构应当对超编的人员逐步进行清退,对超编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严禁将环保机构年度经费预算与其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挂钩。

  (三)各级财政部门、环保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环境管理和服务能力资源,避免重复投入,集中财力优先保证政府对环境状况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

  二、纳入财政预算的环保机构包括:行政、监督执法、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等环保机构。

  三、实施经费安排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环保机构的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监督执法经费、仪器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一)各级政府环保行政机构及监督执法机构履行环境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人员经费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助标准核定;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专项业务费按照工作需要予以重点安排。

  (二)向政府环境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环境技术服务的环境监测机构、信息机构、放射性及危险废物管理机构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资金和本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统筹安排。人员经费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标准核定;日常公用经费比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专项业务费按照专项工作的实际需要,单独予以核定。

  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监测、监督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有关仪器设备配备标准,逐步配备到位。对各种仪器设备所需的维护、维修和消耗费用予以充分保障,保证其正常运转。

  (三)环境科研机构的经费按照社会公益类科研院所经费供给制度和办法安排,并逐步实行课题制。

  (四)各级政府设置的环境宣传教育、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机构经费以定额补助和定项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对其承担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及自然保护区管理专项工作,按照具体工作内容,给予定项补助。

  四、环保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的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基础设施经费,逐步解决环保机构基础设施条件简陋、设备陈旧等问题。

  五、环保机构经费安排的具体过渡措施

  (一)排污费不得用于环保机构自身建设的规定在东部地区(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辽宁省、山东省、浙江省、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应当一步到位,中西部地区可以3年到位。具体要求是:从2003年起,东部地区的环保机构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再从排污费中列支,排污费收入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中西部地区,以2000年各级环保机构在排污费收入中列支的环保机构经费为基数,2003至2005年每年用于补助环保机构的经费最多可以分别照列基数的75%、50%和25%,排污费其余部分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从2006年开始,有关环保机构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再从排污费中列支,排污费收入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二)2004年前,允许将结存在各级财政和环保部门的排污费(含有偿使用基金)纳入部门预算,用于弥补环保机构行政、事业经费不足。

  (三)各级财政部门对排污费中安排的环保机构补助经费要严格审核,从紧安排,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四)中央财政视财力状况对中西部财政困难省份的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六、加强管理,严格监督,确保政策贯彻落实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环保机构的预算管理、财务监督,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 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以及《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二)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环保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的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及罚没收入的上缴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环保机构做好增收节支工作,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需要,压缩一般性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将环保机构的各项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及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五)各级环保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缴国库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及时缴入国库,不得少收或不收,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六)各级环保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等财务规定以及有关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的规定,不得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七、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海口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图书报刊市场,是指图书、刊物、图片、挂历、报纸等印刷品和给画、书法、雕刻等作品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五条 申请图书报刊经营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资金。
经营图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书刊发行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二)健全的财务制度;
(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具备规定条件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按有关规定,报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经营。
第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开业后需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核准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所、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对图书报刊营业场所检查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九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从正当合法的渠道进货。
禁止图书报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侵权出版物、内部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经营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三)销售、出租内容反动、色情和淫秽出版物;
(四)宣扬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五)以不健康、蛊惑性、欺骗性的文字图片或者图画对书刊进行经营宣传广告。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二)租型造货、翻印书刊;
(三)代理出版业务;
(四)向出版社、期刊社购买或者变相购买书(刊)号;
(五)向出版社或者期刊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业务;
(六)包销国家的重要文献,大、中、小学统编教材。
第十一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作出显著成绩的图书报刊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止营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及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