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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33:10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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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7〕49号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荣高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莲都区的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质监、发改委、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第十一条 涉及公共安全和国计民生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需要评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申请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受理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对设计审核合格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设计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同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未通过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的,应当按照雷电防御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重新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雷电防御装置竣工后,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雷电防御装置不得交付使用。

  申请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供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防雷产品相关材料及具有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整改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申请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验收合格证。

  建设档案接收具有雷电防御工程的建设项目文件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验收合格证明材料,未提供或提供不完整的,应责令限期补正。对拒绝补正的,建设部门不应出具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御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场所进行安全评估时,应当要求报评单位提供有效的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被查单位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定期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检查中发现存在雷电防御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监管、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根据雷灾级别,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做好现场保护。

  当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发生雷电灾害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设计审核行政许可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四)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三)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按省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的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是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规定的防雷分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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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114号


《合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2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治安、消防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市容、质监、动物防疫、公安、规划、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五条 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根据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实施中需调整规划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农贸市场。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场开办者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农副产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划行归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检测。

开办者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六条 对市场内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名义进行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场外交易;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对其销售的农副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五)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文明经商;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产品、水产品;

(四)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食品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查处有害、有毒及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农副产品交易行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侵占、破坏农贸市场场地、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履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及场外责任区范围内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合政〔2004〕86号)同时废止。





关于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第185号令(联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海关总署署长 盛光祖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 张平
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 ○ ○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废止《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汽车产业调整和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废止2005年2月28日以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第125号令公布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