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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3:09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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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建设、规划、房产、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建设、水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蓄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和清洗,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应封盖加锁,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蓄水池入孔位置应高于地面20厘米,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通风管应安装防护罩;

  (四)蓄水设备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

  (五)泄水管应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和泄水管均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六)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材料、设备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需要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不承压水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依法取得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修,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二次供水水箱、水池的数目、规格、结构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备案;

  (二)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定期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四)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如实记录清洗消毒情况;水质异常时,应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五)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应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时,可以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的设施;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的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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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投资保护
第六章 入出境和居留
第七章 居民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发展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投资的企业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服务工作,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材料;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公布的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改进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
第十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举办连锁店、超级市场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举办农副产品(粮、棉、油除外)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30天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
(一)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服务性行业的;
(二)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经营期限的。
第十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条件,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内、外招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或者生产性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形式、控股比例、经营范围、产品内销比例方面适当放宽,并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的配套条件。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缴、减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项目的生产性企业,经有权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有权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举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有权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全部退还
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和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或者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缴地方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再免缴地方所得税3年。
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免缴地方所得税。
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建厂(场)、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免缴进口关税、增值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
催化剂、磨料、燃料等,免缴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应当与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相一致。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1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1)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项目;
(3)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二)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同时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三)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使用权起5年内免缴,第6年至第10年按照规定标准的50%缴纳。
(四)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其他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5年内按照规定标准的50%缴纳,第6年至第10年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其中在建设期间按照规定标准的25%缴纳。建设期限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3年。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或者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外汇能够自行平衡的,可以不约定其产品内外销比例;属高新技术项目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放宽审批条件。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及其他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享受银行优先贷款。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向本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用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担保;因生产经营需要,还可以直接从境外筹措资金。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安排。

第五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进行征收的,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参加各类培训和评比活动,不得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南京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所反映的有关侵害合法权益的问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入出境和居留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来往本市,因从事投资活动需要多次来往祖国大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和在本市的暂住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来本市洽谈投资,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从本市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第七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取得暂住证的,在本市游览、住宿、医疗、邮电等费用,可以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商品房或者建造自用房屋,可以申请房屋产权。
第四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入托入学。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取得各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确认的,可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同类机动车辆。
第四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引荐者的奖励办法以及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亲属就业,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可以在原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名。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南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市的投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1日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著作权法 民主文化 表达自由 言论自由
内容提要: 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其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关注信息自由、教育利益和知识的扩散与效用等方面,而这些利益涉及自由与民主社会的本质问题。换言之,著作权法具有促进民主文化目标的主旨。著作权法增进民主文化目标的基本机制是通过表达自由实现言论自由。


在知识产权法的制度结构中,对社会民主文化的考虑越来越重要。作为知识产权法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法也一样。就著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而言,它体现在通过促进我们的公共教育、自由的自我创造、活跃的文化争鸣与交流来繁荣我们的民主文化制度。本文主要探讨著作权法民主文化目标及其作用机制,希冀对推动著作权法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一、著作权法对民主文化目标的增进

著作权法服务于促进重要的公共利益,如学术争鸣、公共教育、表达的多样性等,而其中很多没有反映在传统的著作权法中。著作权法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关注信息自由、教育利益和知识的扩散与效用等方面,而这些利益涉及自由与民主社会的本质问题。著作权立法和司法保护都不可能不对这些重要的公共利益问题予以重视。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和 1790 年《著作权法》的起草者即认为,印刷资料市场知识的扩散和观点的交流对民主自由的增进是关键性的。他们认为以著作权为支撑的国家创作物市场对于防止政府的不适当干预、繁荣民主文化方面是决定性的[1]。立法者确信著作权法对于知识扩散的支持、对自由宪法的维持是本质性的。

确实,作为实现社会文化教育利益的工具,著作权法除了对作者利益的调控功能外,还具有对社会利益的调控功能。为了鼓励学习、促进艺术,维持和发展我们的文化,法律以著作权的形式授予作品创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主体控制对其作品的使用和处置的专有权。著作权保护的形式多样,因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的各种形式都可以获得著作权。与专利法不同的是,著作权法鼓励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之上,就同一特定思想或者主题创作出丰富多样的表达形式。著作权法可以看成是我们社会的文化方面的法律。特定时代的文化质量主要依赖于智力和艺术创造物,这一质量又深受对它们的创造者的肯定、保护和鼓励的影响。著作权保护提供了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激励。著作权与思想、信息和知识的表达、传播关系密切。国外有的著作权专家指出,思想是信息、信息是知识,而知识是文化的一部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看,著作权法涉及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教育的和文化艺术的各个方面。它不能专注于作者的利益,而应顾及广大使用者的相关利益[2]。如著作权法规定的为教育目的而自由使用作品的问题,就体现了对发展教育这种公共利益的保障。著作权法在促进民主和自由表达方面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如果法院由于过度地关注著作权人的权利而忽视了对于公众利益的保护,就会威胁到公民参与市民社会活动的能力。著作权人以外的人虽然以言论自由价值作为扩大使用的理由,但言论自由价值本身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直接体现,而是一种社会性的目标。

认识著作权法通过增进民主文化目标而实现的公共利益,自然可以从不同角度和认识层面理解。值得注意的一种观点是,新古典主义经济学派强调在公共利益和不受约束的市场之间的不一致性。有时他们试图通过定义交易成本问题而在市场范例中来界定公共利益,有时借用二分法来表达,认为即使著作权法确认了财产因素,二分法也对私人所有权进行了限制。新古典主义经济学派还主张在限制著作权表达多样性的案件中,即使给予一个宽泛的财产权,它也能通过使出版者满足消费者的需要、更好地作出投资选择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

确实,表达多样性是著作权法增进的重要的民主文化目标,如著作权法中对独创性的要求就是一个重要方面。表达多样性离不开一个相对强悍的著作权。不过,支持相对强悍的著作权的民主范式立足于著作权法确保原创表达的创作和传播这一重要的和独立的部分[3]。这些重要和独立的部分在著作权法中表现为对作者和出版者专有权的确认和保障。

二、著作权法增进民主文化目标的基本机制

1. 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及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

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也是通向民主社会的必要保障。宪法学者甚至将其视为民主社会得以确立的前提。认识著作权法增进民主文化的功能,需要进一步认识其增进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言论自由几乎总是作为著作权法中的社会目标,甚至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个人财产权过度保护倾向也源于对个人特别是作者的关注。当然,也有些法院在著作权案件中对于言论自由的考虑比较少,而这对于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设立也是一个挑战。著作权法中言论自由的价值在于,它维持了社会的民主过程,或者说对信息的分配作出了贡献。这表明,著作权法与宪法确保的言论自由也存在利益平衡关系。

在认识著作权法增进言论自由时,首先需要明确著作权法对“表达自由”的确保,因为表达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基础,与言论自由存在特别密切的联系。所谓表达自由,包括获取知识和信息的自由以及通过发表等形式表达自己思想的自由。表达自由是言论自由的组成部分,也是广义上的言论自由的内容之一。按照 1789 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 4 条的规定: “自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个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有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表达自由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它在实现个人自治和增进自由民主社会的目标方面的重要价值具体表现为: “第一,表达自由是确保个人实现自我充分发展的本质性范畴; 第二,它是拓展知识和发现真理的本质方法; 第三,它是所有社会成员参与决策的本质要求。”[4]

“表达自由和版权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传统版权法为维护表达自由的宪法价值,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对其进行有机的协调”[5]。易言之,为确保表达自由,作品著作权受到了限制,通过著作权法由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使用也受到了限制,否则会损害著作权法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目标。例如,探讨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就是增进表达自由的重要制度。通过这种“二分”,思想得以自由地传播和使用。设想一下,如果思想可以由著作权人控制,表达自由的实现将是不可能的。表达自由的重要性还可以从信息自由流动的社会利益大于著作权人的个体利益的角度加以认识。表达自由从形式上看属于公民的个体权利,在实质上则反映和体现了公共利益,是著作权法增进的极为重要的价值和公共利益。基于表达自由的重要性,著作权法在对著作权人利益进行保护时,只能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对公民的表达自由予以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具有有限性,以最终实现人的自由的价值为目标。

应当说,表达自由或者说自由表达,与言论自由一样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文化、教育、科技、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所从事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帮助和鼓励。《宪法》明确了从事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这一规定也是中国制定《著作权法》的依据。智力创作是一种表达思想的活动,也是一种精神的需要。著作权法通过对智力创作的保护,隐含了对自由表达的鼓励和保护,因为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独占权利的保护是以确保创作自由为前提的,著作权人的独占权利不会成为创作活动的障碍。现代的著作权法重视公共教育,关注民主政治需要的原创作品。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的那样: “立法者试图表达的是,著作权本身是自由表达的引擎。”

实际上,自由表达亦可以像言论自由一样从人权的角度理解。很多国家的宪法和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都有对自由表达权利的确认。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 19 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 此项权利包含主张不受干涉的自由,以及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见解的权利,此项权利包含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 11 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

表达自由成为言论自由的基础。上面探讨的言论自由,是一种政治性权利和宪法性权利。简单地说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的各项问题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从广义上看,言论自由不仅包括以语言的形式发表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也包括以文字形式表现的自由。从著作权法保障表达自由的角度看,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艺术自由、出版自由等都属于创作者的自由。著作权这种专有权的授予旨在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由此保障了创作者表达自由的实现。同时,著作权法的激励与接近的平衡机制确保了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接近,使垄断权的授予不致构成对言论自由的障碍。这种“接近”就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描述的一样,不仅包括“说”和“读”,而且还包括“听”和“印”,是一种对作品的接近权或者说进入权[6]。言论自由权和著作权具有密切的联系,联系的基点就是它们都与知识和信息的传播有关,只是侧重点不同———前者注重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后者注重自由的宪法利益。在一般的言论自由理论上,不需要以纯粹的个人主义权利方式加以说明,因为言论自由的正当性通常总是与真理、进步和社会效用的重要性相关。言论自由本身是重要的,这不仅是因为它是促成民主社会的手段,而且是因为,当个人能自由地表达自己时,在一定的意义上实现了人的本质。显然,言论自由价值在这里是作为社会利益方面而不是个人权利方面加以考虑的。

2. 著作权法中言论自由利益的历史考察: 以《安娜女王法》为起点

著作权和言论自由权都起源于印刷、出版图书的出版商的产生。没有出版社既不会有著作权,也不会有对出版的控制。从著作权法的历史看,在印刷特权时代,图书出版商对图书的垄断与作品出版前的政府审查制度相结合,这使得作者的权利和言论自由都无法得到保障。在英国,早期文具商公司著作权和它在政府审查制度中的作用不幸地被当成著作权历史的来源。英国的统治者发现了可以通过出版特许来控制宗教和政治,这造成了早期英国殖民者把确立言论自由权作为法律原则放在新的国家适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即确立了对自由权的保护,包括宗教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集会和请愿自由等。早期文具商的著作权被作为审查的工具。著作权在审查中的作用是工具性的而不是实质性的,因为在性质上它是一种私人财产概念,是独立于政治性的政策,并且只是在后来才进入政府服务中。自1662 年许可法被废除后,它作为政府审查的工具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线。文具商公司著作权的终结意味着存在新的图书贸易的法律。但由于新的法定著作权的功能与过去的著作权在很大程度上相同,人们可以推定国会在制定它时关注的不仅是作为垄断的工具,而且是作为审查的工具。

《安娜女王法》反映了直接对图书本身的垄断和书商对图书贸易的控制。该法从多方面体现了关注图书之接近权,如对图书的价格控制、将图书分别提供给九个不同的图书馆、阻止以外文出版的作品进口等。从该法的规定看,其真正用意并不是要否定书商的垄断权,而是要确保我们今天称之为为了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权利。该法的起草者看到了著作权立法“通过使公众获得出版的图书来确立鼓励学习的目的”。并且,立法者创制了将言论自由价值融进著作权概念的原理———如接近之权利,这在该法中对公共领域的创造中也有表达。

应当说,《安娜女王法》对封建特许出版和图书审查制度的废除体现了对作者权利的保障、对作品自由传播和表达自由的法律价值的追求。后来,著作权法在世界上的通行而发展的一系列著作权原则,如合理使用原则、有限垄断原则、保留公共领域原则、保护作者的原则、进入权原则等,都体现了各国宪法对所确立的言论自由的保障。著作权法早期的历史,也说明了著作权和言论自由价值的相关性。不过,在著作权法发展相当长的时期内,人们对著作权和言论自由的关系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当侵权诉讼中被告提出抗辩理由时,通常的推定是偏向于著作权保护方面,而没有直接考虑言论自由。这可能是因为著作权理论比言论自由理论要早,也有可能是因为在传统的著作权法中没有形成鲜明的言论自由观念。例如,直到晚近美国的最高法院才在著作权的氛围中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 言论自由权包括听的权利、说的权利、阅读的权利和印刷的权利———即一种接近权。还有可能是因为,人们认为著作权和言论自由利益是公众接近的权利,著作权法中的言论自由的实质性价值是对著作权资料接近的权利,而作品的出版保障了这种接近。不过,由于著作权延伸到没有出版的现代通讯技术资料,公众接近的言论自由仍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3. 言论自由权在著作权法中的实现

从直觉上看,著作权法和言论自由利益是相冲突的,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是对作品使用和传播的直接限制和控制。例如,就美国《宪法》的言论自由与著作权条款的规定看,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应该制定任何……削减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法律”。同时,《宪法》规定国会有权通过确保作者和发明者在有限时间内对他们各自的创作物和发明享有专有权而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表面上看,这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实际上,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包含了言论自由价值。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涉及的一些政策,如促进学习的政策、维护公共领域的政策和保护作者的政策,这与言论自由权利是一致的,并且是其实质性方面。授予作者专有权,在事实上并没有削减一般公众的自由表达的言论自由权。即使像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的言论自由价值在著作权理论中没有得到充分认识,在著作权法的实施中可以认为仍然有相当价值。由于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与著作权条款部分涉及同一标的———作品,著作权法不包含言论自由价值避免了美国《宪法》两方面规定的潜在冲突。美国《宪法》著作权条款中的言论自由价值被认为是实施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价值。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主要的言论自由权利是言论和出版的权利; 著作权条款中主要的言论自由价值是公众听和阅读的权利。不过,虽然著作权条款包含言论自由价值,它却没有创造言论自由权利。

还如,加拿大的《权利法案》一方面规定,每一个人都有自由地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以享受艺术与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 另一方面规定,每个作者都有权维护科学、文学及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及物质利益。作为垄断作品使用与传播的著作权与思想、信息自由扩散的言论自由权利看似是冲突的,然而著作权与言论自由在促进思想的自由传播这一根本点上存在一致性。这个一致性确保了著作权法可以通过一定制度设计平衡和协调这两个冲突的利益和目标,使著作权法在言论自由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具体而言,言论、出版自由等思想表达自由在著作权法中,可以通过确立社会公众的进入权来加以保障。这里的社会公众的进入权,是社会公众在一定的条件和环境下自由地使用作品、自由地获取与传播知识、信息、交流思想的权利与自由。进入权是宪法限制言论自由权的滥用以确保公共利益的思想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和保障,它主要是通过在著作权中设立权利限制的途径来实现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也是确保进入权的重要原则。根据美国著名著作权学者 Nimmer 的研究,二分法也是协调言论自由权与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原则。理由是,思想不受限制能够保障人们在一般情况下从思想的传播和表达中受益,而对表达形式的专有权则能够为著作权人从事智力创作活动提供经济上的激励。他得出的结论是,应从宪法的层面限制著作权而不是为保护表达自由而扩张合理使用原则[7]。特别是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保障了为个人学习、研究目的,为评论、新闻报道目的,为科学研究、教育、图书馆使用等目的而使用著作权作品的自由,使社会公众能够必要地参与分享作品带来的利益。进入权在著作权法中的确立,无疑平衡了著作权与言论自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