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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7:05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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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


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2007年,中组部、人事部、总政治部联合印发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关于仲裁案件属地管辖的要求,更好地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决定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进行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部”删去。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修改为“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也可由北京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区(县)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
  三、将第十五条最后一句“驻京部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删去。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根据本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   组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  政  治  部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人 事 争 议 处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4名、委员若干名。
  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1名,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的职责是: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当事人的选择,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也可由北京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区(县)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
  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军队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5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在开庭前可以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注重调解。自受理案件到作出裁决前,都要积极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庭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更方便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自行取证。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在仲裁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并注明不予补正的原因。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处理意见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90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是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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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七月四日


常德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是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城市建设、企业生产中需要和产生的建筑垃圾(包括工程土石方、弃土、余泥等)、建筑材料(含沙、卵石、灰浆等)及散体物料(含散煤、煤渣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运输、弃置、受纳(以下统称处置)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城区包括武陵区、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的建成区。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渣土管理办公室负责渣土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建工、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渣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建设施工(含电力、电信、供水、排水、燃气、道路、园林绿化等)处置渣土,应事先向市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其他各类建设工程产生和受纳渣土,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三日内携带有关文件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渣土处置手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发给渣土处置证,并与之签定卫生责任书。

第六条 经营渣土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条件审查,没有经过批准或无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渣土运输业务。

第七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达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要求,车箱挡板加高300MM,且不准超载。在运输过程中,必须用帆布覆,车轮不得带泥,沿途不得撒漏,并按照处置证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指定的地点倾倒。

流体灰浆必须经过沉淀固化后才能运输。

第八条 建设工地(含旧房拆迁施工)在开工前,周边必须用实体材料围挡,实行封闭作业。工地进出口道路必须先行硬化或采取其它防止车轮带泥的有效措施并进行清扫保洁,挡墙外不得堆放渣土,不得摆放施工机具,不准当街冲洗石料和搅拌混凝土。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水必须经过沉淀后排入下水道。施工完毕,必须及时清除剩余渣土,恢复道路原貌。

因故停工的施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封闭。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基建工地不围挡作业的;建筑材料等堆放在围档处的;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清运渣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经沉淀排入下水道的;渣土运输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沿途撒落渣土,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凡在渣土处置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和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公安交通、工商行政、道路运输等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日发布的《常德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5月13日,最高法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直贯彻执行。1989年5月13日

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者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5、海上或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6、船舶航行、作业损坏渔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赔偿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
8、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4、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
5、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6、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7、贷远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8、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
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11、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贷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3、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14、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1、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
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赔偿纠纷案件;
5、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6、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7、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
8、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
9、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10、海运欺诈案件;
11、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1、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2、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3、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4、依据一九五八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五、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1、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
2、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