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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9:58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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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三年四月四日

               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彩票管理,保障彩票发行工作在公开、公正的原则下进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彩票有关的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行彩票是人民政府集资兴办公益事业的一种手段。彩票集资收入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海南省的彩票发行权属于海南省人民政府。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行彩票。
  本省每年发行彩票的集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省的彩票管理工作,授权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彩票管理,维护彩票市场秩序,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六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草拟有关彩票发行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我省彩票发行规则,合理安排、使用、管理发行彩票所筹集的公共建设基金。


  第七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省彩票管理中心,负责本省彩票的印制、发行、销售,并组织及时上缴公共建设基金。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彩票管理机构,组织彩票在本市、县发行、销售。市、县彩票管理机构接受省彩票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各级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彩票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省发行的彩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彩票。


  第十一条 彩票的销售由省彩票管理中心和市、县彩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彩票销售点由彩票管理机构确定,并发给彩票销售许可证。销售点的数量由省彩票管理中心核定。


  第十二条 组织发行和销售彩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省彩票的摇奖由省彩票管理中心负责。摇奖工作必须在国家公证机关监督下公正进行,摇奖结果应及时在海南日报和海南电视台公布。


  第十四条 彩票销售收入除去发行和销售成本费外,用于兑奖、上缴公共建设基金,具体比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参照国际惯例,根据彩票发行的种类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发行彩票所筹集的公共建设基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该项基金必须用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等社会公益事业。
  省统筹安排使用的公共建设基金,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市、县公共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当地政府审核后,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代销国家发行彩票的单位,其彩票集资收入地方留成部分必须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建设基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检举和制止非法印制、发行、销售彩票等扰乱彩票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印制、发行彩票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为非法发行彩票者提供印刷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为非法发行彩票者提供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没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彩票发行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拒绝、阻碍彩票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彩票发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彩票集资收入免收各项规费。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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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和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负有管理和保护著名商标的职责。
第四条 著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与集中认定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应遵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二)认定著名商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黑龙江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2.该商标的注册和连续使用时间均须满三年以上;
3.该商标必须是依法正确使用的;
4.该商标的知名度、商品或服务质量及主要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提交下列真实有效证明文件:
(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经当地商标管理部门鉴证);
(二)使用该商标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产值、销售额、营业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省内、国内同行业排序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情况;
(五)广告宣传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以及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时间;
(七)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及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八)该商标著名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填写《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的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材料进行复审和必要的调查,并征求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然后择期召开会议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新闻媒介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欲继续保留著名商标称号的,其所有人应申请复审认定。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谓。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商品视为知名商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对认定前已登记的企业字号不具溯及力。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变更其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转让其著名商标或以著名商标权投资的,应当委托具有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企业以著名商标权投资,必须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报、推荐、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对著名商标不依法正确使用,且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五)著名商标注册人超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后拒不改正的;
(六)滥施商标许可,变相买卖著名商标标识的;
(七)未经商标评估并未经省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著名商标的。
第十九条 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8日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利工作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利工作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管理所需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根据《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家投资兴建、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
城建部门等兴建并直接管理使用的水利工程设施,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做好供水和水费的计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六条 各类用水必须实行计划管理。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源丰枯情况,在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农业用水。
用水单位应在每年九月底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报第二年的用水计划和分季度供水方案。农业用水,由用水单位向水管所提报;县(市)城区、崂山区、黄岛区和乡镇用水,由用水单位向县(市)、区水利局提报;市区用水,由市自来水公司向市水利局提报。
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水费制,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加价计收水费。

第七条 实行供水合同制。供用水双方应签定合同,严格按合同供水、用水。
供水方不能按合同保证供水的时间和数量,又未能采取妥善措施加以解决的,由供水方按所缺数量基本水费的30%赔偿用水方的损失;用水方实际用水达不到合同所定数量,影响水库水源调度的,应向供水方缴纳少用部分基本水费30%。

第八条 对不提报用水计划的,不签订供、用水合同的,供水方有权拒绝供水。

第九条 水库死库容一般不准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供水的,大型水库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型水库须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十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并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各类用水水费的标准,按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核订。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的水费计收标准按《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上浮15%。
农业用水自流灌溉工程以支渠进水口为供水计量点。引库:每立方米收费三分五厘;引河(指拦河坝工程,下同):每立方米收费二分九厘。
库区移民村从水库内自行提水用于本村畜饮水或农田灌溉的,自《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缴水费。

第十二条 城镇工矿企业用水及生活用水的水费计收标准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加收10%的库区移民扶助金,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为供水计量点(产芝水库、尹府水库的计量办法见附件):
(一)市区、县(市)城区工矿企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引库每立方米收费一角一分;引河每立方米收费六分。
(二)乡镇工矿企业用水和乡镇驻地生活用水,引库每立方米收费六分;引河每立方米收费三分五厘。

第十三条 水力发电用水,每发一度电收费一分三厘。其中结合灌溉和利用泄、弃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七厘。

第十四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含鱼种场)用水,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四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营、联营或其他单位经营的水库养殖,按当年产值的6%计收水费。

第十五条 机电提水站供水以渠首水池口或水管口为计量点。对农业供水,每千立方米收费三元;对乡镇供水每千立方米收费五元;对市区、县(市)城区供水每千立方米收费八元。依靠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供水源的,应分别加收原水费。

第十六条 经批准动用大中型水库死库容的,每立方米收费二角。

第四章 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计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收单位水费实收额15‰的管理费。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自行降低或提高水费标准,更不得擅自豁免水费。对自行改变水费标准或擅自豁免水费的,要予以经济制裁,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水费可收取现金,也可通过银行办理非现金结算,由供水单位同用水单位按次、按月或按季结算。
农业用水实行预售水票、凭票供水的计收办法;工业、国营农、林、牧、渔场,水电站,部队及城镇生活等用水,按月计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合同与用水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拖欠额计算,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并没有其他保证措施和签订相应协议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农业灌溉用水,因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无力如期交纳水费的,由用水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实,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缓交部分或全部水费,但缓交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缓交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水费作为预算收入抵作生产成本和事业费的定(差)额补贴,免交各项税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水费收入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专项用于支渠以上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除《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截留、分成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的计提和消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管理办法》及《山东省水利供水工程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大修费办法》和《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执行。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水利主管部门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用于统筹解决水利工程的大修和更新改造,但不得以调集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在山东省水利厅、财政厅未作出具体规定以前,暂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的20%调集
。其中大型水利工程交市水利局,中型水利工程交县(市)、区水利局。当年的折旧和大修基金均应在下年度的每个月底以前交清。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当年的消费盈余,可建立生产发展基金,以丰补歉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四项基金按生产发展基金50%,以丰被歉基金5%,职工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25%的比例提取。四项基金允许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
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代收的库区移民扶助金,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全部上交所在县(市)、区水利局,作为解决移民问题的专项用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降低成本,增收节支。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会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和水费使用范围,审查核定年度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水利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青岛市市区用水引自产芝水库、尹府水库的计量办法。
产芝水库以即墨市刘家庄镇袁家庄的市管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并按实收水量增加5%的损耗计费;尹府水库以即墨市刘家庄镇小吕戈庄的市管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并按实收水量增加3%的损耗计费。



1990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