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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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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民事活动中的房产纠纷案件仲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合议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在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房产纠纷案件。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申请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仲裁机关管辖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及其他房产事宜发生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法律和法规规定由政府部门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
(三)违反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的;
(四)因继承、离婚和家庭析产而引起的;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六)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分房和驻军内部房屋发生纠纷的。
第十条 一般房产纠纷案件,由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市辖区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产纠纷的;
(三)省(部)属单位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四)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按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经同级仲裁委员会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推选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或由其指定专职仲裁员担任。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仲裁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仲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具体范围和方法由市仲裁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纠纷案件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他参加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须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期间,停止办理争议产权、使用权的转移、变更手续。当事人应保持争议房屋现状。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仲裁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组成人员名单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方经一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庭审调查;
(三)双方当事人辩论;
(四)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
(五)评议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执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由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及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的起诉期限;
(六)仲裁员、书记员的署名和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关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载明仲裁终局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需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撤回仲裁申请的;
(四)超过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退还仲裁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配套的仲裁规则由市仲裁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州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开庭守则(试行)

(1992年2月28日) 榕房房〔1992〕084号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产纠纷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依照《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由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或若干专职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选一名仲裁员。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专职仲裁员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参加审理仲裁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条 首席仲裁员主持开庭的仲裁活动,所有仲裁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服从首席仲裁员的指挥。
第四条 出庭的仲裁员、书记员,应当遵守《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仲裁员应当保障仲裁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出庭的仲裁员、书记员、值庭人员服装要整洁。态度要严肃。
第五条 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守开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首席仲裁员许可。
未经首席仲裁员许可。不得擅自进入仲裁庭设置的开庭活动区域。
违反开庭秩序的,首席仲裁员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开庭场所。
第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前应先行阅知《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充分行使履行仲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仲裁案件开庭审理时,允许公民旁听。
下列人员不准参加旁听:
(一)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和监视居住、取保侯审的人;
(四)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防害开庭场所秩序的人。
第八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害仲裁活动的行为;
(三)不准发言、提问;
(四)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对于违反旁听纪律的人,首席仲裁员、值庭人员应当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经首席仲裁员决定。可以责令其退出开庭场所。
第九条 旁听人员对仲裁开庭活动有意见,可以在闭庭以后用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附: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档案立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产纠纷仲裁案件档案的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仲裁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案件档案是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的真实纪录,应当认真做好立案归档工作,妥善保存。
第三条 仲裁案件档案按照年度,一般采取一案一号一卷的方法装卷;案件材料多的也可以分卷装订。
跨年度的案件,按办结年立卷装订。
第四条 仲裁案件档案属于永久性保存的资料。
第五条 仲裁案件办结后,由承办案件的书记员或者仲裁员负责整理,装订归档。
第六条 仲裁案件归档材料按照以下顺序排列装订: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仲裁申请书及提供的证据;
4.征询通知书;
5.仲裁协议书;
6.受理案件审批表;
7.受理案件通知书;
8.参加仲裁通知书;
9.答辩书及提供的证据;
10.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11.授权委托书;
12.询问笔录;
13.调查笔录及调查取证的材料;
14.勘验记录;
15.鉴定结论;
16.回避申请书、决定书;
17.调解笔录;
18.调解书文稿、打印件;
19.开庭通知书;
20.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
21.开庭公告存根;
22.开庭笔录;
23.中止、终结仲裁通知书;
24.案件审结报告;
25.仲裁庭评议笔录;
26.仲裁委员会讨论笔录;
27.撤回仲裁申请书;
28.裁决书文稿、打印件;
29.宣布裁决笔录;
30.送达证、送达回证;
31.仲裁费用收据、结算清单;
32.备考表;
33.卷底;
以上没有列举的材料,按照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七条 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可将其照片和物证的名称、数量、保管处所等记载在备考表内。
第八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在带盘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
第九条 卷宗封面所列的项目,要用钢笔或毛笔逐项填写清楚,其中收案日期为立案日期,结案日期为裁决书、调解书,准予撤回申请通知书等文书的送达日期。
第十条 卷内目录按材料排列顺序逐项登记,并标明起止号。
第十一条 卷内材料必须使用阿拉伯数码逐页编号、页码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卷底不编号页码。
第十二条 卷宗装订前应检查整理,剔除金属物。对破损、褪色的材料应修补或复制;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要加贴衬纸。约张大于卷面的,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
第十三条 卷宗装订后,卷底装订线要加贴封纸,骑缝处加盖立卷人的名章。
第十四条 卷宗装订后应当及时移交归档。管理人员接受档案时,须逐卷查点、检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接收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退还立卷人重新整理。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的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使用案件档案的,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案件档案的,经仲裁机关办公室主任批准后,履行查阅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案件档案的,应出具正式查卷函件,经仲裁机关办公室主任批准后办理查阅手续。
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确有必要将案件档案借出的,应经仲裁机关办公室主任批准办理借用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查阅案件档案,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经仲裁机关办公室主任批准后,通过承办该案的仲裁员办理。查阅和摘抄的范围按照《仲裁参与人查阅案卷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查阅案件档案的,由有关单位出具介绍信或者身份证,经仲裁机关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按照《仲裁参与人查阅案卷规定》的范围进行。
第二十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案件档案,要及时催还。归还时要当面检点,如发现卷宗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追查并报告领导。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档案法的有关管理规定,妥善地管理仲裁案件档案,为利用档案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参与人查阅案卷规定(试行)
第一条 根据《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第21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一般代理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鉴定人,勘验人和代理人是律师的有权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第三条 查阅材料应在案件立案后,结案前进行。
第四条 查阅材料应在仲裁机关内指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将案卷材料带出仲裁机关。
查阅材料时,严禁擅自抽走任何材料,严禁涂改,应当爱护案卷,不得污损,毁坏任何材料。
第五条 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查阅材料。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一般代理人,第三人凭仲裁机关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到仲裁机关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法定代表人凭仲裁机关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和单位介绍信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代理人是律师的,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本案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请求仲裁协议书、当事人提供的各种书证和证人证言、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房管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调解书、裁决书及各种仲裁格式文书。
由仲裁机关依法收集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仲裁庭的评议笔录,仲裁委员会的讨论笔录、以及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不得查阅。
勘验人、鉴定人有权查阅除评议笔录、讨论笔录和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之外的所有材料。
第八条 仲裁参与人对于可以查阅的本案有关材料,要求摘抄和自费复制的,是否准许由仲裁机关酌情决定。
不得查阅的材料,不得摘抄和复制。
第九条 查阅已经结案立卷归档的本案材料,按照《仲裁案件档案立卷管理规定》进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和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若干规定(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产纠纷案件、促使办案程序规范化,根据《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房产纠纷仲裁,适用《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房产纠纷,不平等主体之间在行政活动中发生的房产纠纷,不适用《办法》和本规定。
第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参加仲裁活动,同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样,享有同等权利义务。但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外国籍当事人实行对等原则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机关应当对不通晓普通话的仲裁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六条 仲裁机关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受理房产纠纷案件。
仲裁机关不得受理双方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房产纠纷案件。
仲裁机关不得强迫、诱使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提出。
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自愿履行协议条款的,可以申请仲裁。
第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机关指定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机关决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可以管辖因房产修缮、代管、损坏等原因发生的房产纠纷。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因落实私房政策、拆迁安置等原因发生的房产纠纷。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房屋买卖合同中因质量原因发生的房产纠纷。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个体经营户、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与金融机构以房产作为抵押贷款物而发生的经济纠纷。
仲裁机关不受理个体经营户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因承包和租赁经营合同等原因发生的涉及房产的经济纠纷。
第十四条 县(市)仲裁机关可以受理房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纠纷。
“三资”企业的房产纠纷,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仲裁机关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报请市仲裁机关确定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仲裁机关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不得全部由兼职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十九条 疑难案件的处理,经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讨论无法决定的,可以报请市仲裁机关研究。具体报请研究的方法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机关作出是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作出决定;以口头方式作出决定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二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机关受理的范围和管辖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递交申请书时,纠纷发生之前有仲裁协议的,应同时提交仲裁协议;事前无仲裁协议的,又未与被申请人一同前来申请的,应当先填写仲裁协议书并签字。仲裁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征询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五日内答复是否愿意提交仲裁。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五日内不作答复的,即视为不愿意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进行仲裁。
被申请人愿意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进行仲裁的,应到仲裁机关签订仲裁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订立自愿履行和仲裁为终局处理的条款。
不订立上述条款的,仲裁机关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载明仲裁为终局处理。载明为终局处理的,当事人不得就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订立申请仲裁协议后,经审查符合《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在五日内不作答复的,或者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案件立案,由仲裁机关的办公室主任审批。
第三十条 立案后,当事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仲裁机关缴纳仲裁费。
逾期不缴纳或者拒绝缴纳仲裁费,又不申请减交,缓交和免交仲裁费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关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通知书和参加仲裁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仲裁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仲裁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仲裁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合并审理;当事人认为合并审理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不合并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直接向仲裁机关申请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机关通知他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机关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身份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仲裁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撤回仲裁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三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应当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指定他人负责转交仲裁文书。在未委托代理人之前,提出答辩书、申请延期审理和仲裁机关发出通知书的期间均为一个月,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七条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当地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从台湾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
从香港、澳门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大律师鉴证或澳门的机构出具证明。
由国外、境外直接寄给仲裁机关的当事人亲笔委托书,经仲裁机关审查属实亦有效。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决定申请仲裁、参加仲裁活动和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仲裁机关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机关应当调查收集。
第四十一条 证据的收集方法、审查核实、申请保全,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机关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开庭守则。
第四十五条 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首席仲裁员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新的仲裁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辩论按照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发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条 开庭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的,按拒不到庭处理,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
开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开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五十二条 庭审结束后,当事人不同意再行调解的,仲裁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是公民的,裁决书应当写明: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住所。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五十五条 疑难案件,有特别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批准必须在延长期限内审结。
第五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后双方撤回仲裁申请的,必须在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前提出。
单方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机关不予准许。
第五十七条 仲裁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仲裁机关主管的,应终止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中止仲裁、终结仲裁的决定,必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并立即生效。
第五十九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裁决书及其他仲裁文书应当在印制后五日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二条 仲裁文书必须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第六十三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将仲裁文书送达给其指定的转交人或者仲裁代理人。
第六十四条 对涉外房产纠纷的实体处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的房产契证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拒绝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与《办法》同时试行。
第六十七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除依照《办法》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的批复

福州市物委、财政局:


榕价费字(1992)96号《关于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上报的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费标准。此项收费标准暂试行一年,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对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附: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仲裁机关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不涉及财产的一般纠纷案件:
1.公民纠纷每件30元;
2.法人、其他组织纠纷每件50元;
3.外国纠纷每件50元。
(二)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按争议价值照下列标准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30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点五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点五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零点五交纳。
第四条 当事人除向仲裁机关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1.勘验、鉴定、公告费;
2.证人、鉴定人在仲裁机关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3.房地产档案使用费;
4.其它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
以上费用由仲裁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两个以上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仲裁机关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仲裁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六条 申请仲裁的争议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仲裁机关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七条 仲裁费由申请人在仲裁机关决定立案后,接到立案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也应交纳与申请人同等金额的仲裁保证金。
被申请人提出新的仲裁请求的,根据所请求的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在七日内预交。
第八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向仲裁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同意由仲裁机关决定。
当事人在七日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仲裁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仲裁请求处理。
第九条 终结或者中止仲裁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预退还,中止仲裁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时,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不预退还;预收的其他费用按照实际支出结算。
第十一条 超过仲裁期限不能结案的,应退还仲裁费。
第十二条 由于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不正当的行为致使仲裁机关所支出的不合理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十三条 仲裁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仲裁机关决定双方的分担比例。
调解结案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关决定。
案件审结时,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裁决书、调解书向仲裁机关结算仲裁费、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仲裁的仲裁费,既可以收取人民币;也可以收取相当于同金额人民币的外币。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兼职委员,兼职仲裁员酬金标准如下:
(一)由兼职仲裁员负责审结的案件酬金按下列计算支付:
1.不涉及财产的案件,按收取案件受理费的50%计付;
2.涉及财产的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在100元以下的,按50%计付;
3.收取案件受理费在100~500元的,每案按50~70元计付;
4.收取案件受理费在500元以上的,每案按70~100元计付。
(二)兼职仲裁员参加庭审和评议的案件,每案酬金1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在500元以上的,每案酬金20元。
(三)仲裁机关兼职委员参加研究的案件,每案酬金10元。
(四)酬金在案件仲裁费中列支,在案件终结时一次支付。
(五)兼职仲裁员渎职、严重不称职的,不能领取酬金。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收取仲裁费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支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所收取的仲裁费,主要用于补充办案经费的开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仲裁机关应将所收取仲裁费的10%上交市仲裁机关,用于业务培训及其他费用的统一开支。



199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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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 (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
第六条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约束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无效的合同)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三条 (医疗期)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一)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
(二)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医疗期为18个月。
(三)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24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不限定医疗期。
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作且满一定年限或者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劳动者,也可不限定医疗期。
劳动者患有严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需要继续停工医疗的,应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期的计算)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
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和解除
第十五条 (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合同的续订)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八条 (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 (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的提前退休、退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期的顺延)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经劳动者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权利)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
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补偿金一般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
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协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条 (裁员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订立合同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用工人数按每人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订立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约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用不当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不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处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本规定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违约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约赔偿额的确定原则)
违约赔偿额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未订立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的,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案件的律师费收费问题是大家非常关系的问题,这里我给大家探讨一下:

1.律师费作为一个法律服务的有偿收费,是律师的劳动付出的回报。律师费的多少决定于案子的复杂度,涉及的金额大小,律师工作的付出时间和精力,以及律师的名气。

2.很多病人或者家属总是喜欢一开始就问“你们怎么收费”,其实这是个请律师误区,律师费不是谁的律师费低谁最好。

律师办案是需要成本的,比如付出的精力成本,时间成本等,比较专业的律师案子多,客户多,自然收费就高一下,律师收费也是市场经济。一般一些没有案子的律师,自己本来没有什么专业特长来吸引客户,自然只能采用收费低来吸引客户了。但是你是希望你的案子由专业的律师来操作还是由非专业的律师来操作呢?

另外,有些律师也采用一些低廉的“交通事故律师费”来迷惑当事人。在这里,需要向提醒大家注意,不能只看收费多少,一定要弄清楚以下几点:

a.律师费所对应的工作程度:交通事故案件,一般包括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所对应的律师费,是一审阶段的律师费,还是包括了二审、执行三个阶段?

b.律师费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的费用?是否还要收取所谓的“办案费”、“公关费”?

c.是“先付费”还是“后付费”?

3. 而社会中也存在,利用当事人缺乏对律师行业的了解,急于找律师的心理,漫天要价,因此找律师需要当事人擦亮眼睛。谨慎决断。

4. 北京交通事故赔偿咨询中心(www.bjshigu.com)推出的“先办案后付费,不成功不收费”的收费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事人找律师的盲目性和零风险维权的问题。

“先付费”与“后付费”区别在于:先付费要比后付费的费用相对要少一些,但也意味着赔多赔少、什么时间拿到赔偿款都与律师无关了。

后付费虽然要高一些,但是可以把案子的进展、赔多赔少的问题和办案律师绑定在一起,大家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调动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同时也能体现出律师是具有一定的水平和对案子有一定的把握,否则没有哪个律师会后付费做“败诉”的案子。

北京交通事故赔偿咨询中心( www.bjshigu.com)——劳动者自己的交通事故赔偿咨询中心,先办案后交费,不成功不收费!零风险代理!免费咨询热线:010-51651387 15011330118; QQ号: 1411896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