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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4:42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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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四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五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建设管理收费和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活、生产环境,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的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除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集镇、工矿区、场、圃和不同规模的农村居民点。

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国家规定。

第三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

村镇建设应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充分提高土地利用率,严禁随意占用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村镇建设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村镇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村镇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订村镇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村镇各类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村镇建设规划分为乡(镇)域建设总体规划和建制镇、集镇、行政村建设规划。乡(镇)域建设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制镇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执行。行政村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镇建设规划未经批准,不生效力。经批准的村镇各类建设,必须按照村镇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七条 村镇内的一切建设活动,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各建设单位上报的年度建设项目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后执行。在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时,必须提出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县级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设计、施工条件,签发建设许可证。属于在单位内部新建、扩建房屋、临时棚亭、围墙、管线等一般性建设项目的,由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签发建设许可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地放样、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验收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村(居)民建住宅,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用地申请、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建设许可证,并进行实地放样和施工质量监督。房屋建成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领取建设许可证超过半年不进行建设的,原签发部门应吊销其建设许可证。已被吊销建设许可证的项目如再行建设,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村镇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凡因整顿镇容、扩建道路和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会同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在核定建筑面积、房屋质量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发给拆迁补偿费,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各类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规定,接受环保、卫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县(市)、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各种文件资料,必须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侵占。

第四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村镇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以及村(居)民自建二层或二层以上的住宅,都必须具备有证设计部门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或通用设计。

第十五条 村镇各类建筑物的设计,应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计部门应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没有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及必要的基础设计资料或基建计划,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或提供施工图纸。

第十六条 凡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设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它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时,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签发变更设计通知书;涉及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重大变更,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承接村镇建筑施工任务时,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审查证书,到所在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技术等级核定的范围进行施工,严禁无照施工和越级施工。

第十八条 集镇主要街道的主要建筑物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到县级建设管理部门质量监督站办理施工监督手续,经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其他工程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同时负责质量监督。

对无营业执照和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队伍,县(市)、乡(镇)建设管理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村镇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都必须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使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确保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

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工程验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村镇所有建筑构件生产厂(场),必须按照项目设计的构件生产图纸或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的构件图纸进行生产,并严格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未经质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五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的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首先应搞好道路、给排水、电力、电讯、集贸市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道路进行建设。规划道路红线内的建筑物进行翻建时,要退出道路红线。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拓宽道路时,沿街两侧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建设需要,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或拖延。

乡(镇)建设管理部门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与公安机关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它单位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经建设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商店、市场、影剧院和车流较为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配套设立停车场,严禁随意停放车辆。

道路建设要保证人流和车流的便捷和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打晒谷物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和防护林带以及建设专用绿地等,不得任意占用或改作它用。

植树造林应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树种种植,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所有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村镇内的古树名木和名人故居,有艺术价值的碑、匾、亭、桥、石雕以及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民居,应在规划和建设中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水厂要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要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

严禁侵犯村镇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工程确需妨碍供水设施的,应报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负责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搞好厕所、垃圾箱、下水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村容镇貌建设。

第二十七条 集市的设置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划作出安排。农副产品和商业贸易市场的公用场地和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集市贸易不得在过境公路两侧布设。如因庙会、物资交流会等群众性交易活动确需布设时,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确保交通安全。

第六章 建设管理收费和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镇开发建设实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九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提供服务的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建设管理费,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文教、社会福利和公用设施项目,免缴建设管理费。贫困地区的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免。

在集镇规划区内利用集镇基础设施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向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

建设管理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的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投资;

(二)乡(镇)统筹费中列支的资金;

(三)吸收国外投资,国内企业和进镇人员投资;

(四)对村镇基础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村镇以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集资进行较大项目的建设,应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征得多数受益单位和居民(或村民)同意,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市)财政部门、建设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市审计、建设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抽查各县(市)、乡(镇)建设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建、罚款、限期拆除、吊销设计证书或营业执照、没收建筑物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村镇规划或擅自占地进行违章建设的;

(二)因违章设计、施工或因技术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伤亡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利用房屋交易从事倒买倒卖房屋、宅基地或其它建设用地等非法活动的;

(四)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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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干部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隆林各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彝族、仡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新州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方针,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
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方针和计划;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本县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和科学文化
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民族中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对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彝族、仡佬族人员所占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壮族、汉族要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苗族、彝族、仡佬族中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苗族、彝族、仡佬族中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彝族、仡佬族人民所占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壮族、汉族要有适当名额。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干部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本县实际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决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统筹兼顾,适当放宽条件,可以确定从农村人口中和少数民族中招收的人数。在招收人员中,实行自治的民族要有一定的名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行安排补充。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门人才,特别注重培养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工作部门中,要注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尽快做到实行自治民族的干部比例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其子女升学和就业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山区的特点和自治县的财政情况,对在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和人多地少、交通不便、文化落后的条件,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林粮结合,提高粮食自给能力,大力发展林业、畜牧业和烟草等多种经营。积极发展矿产、电力等工业和交通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扶贫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发展生产,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管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种扶贫专用资金和无息、低息、贴息贷款,重点扶持贫困农民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兴办扶贫骨干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村的领导,从资金、物力、技术等方面帮助贫困乡、镇、村发展生产和乡镇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对未能解决温饱问题的农民,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免某些税种的照顾,以利贫困地区农民休养生息。对于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发展的扶贫工业、企业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一定年限减免税收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和技术援助,扶助自治县兴办扶贫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凡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单位,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
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建立和扩大杉木、油桐等林业商品基地,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农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切实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规划林业布局,安排林种比例和造林数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计划采伐,除完成国家木材上调任务外,其余由自治县随行就市,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
林区中的残次材、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入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规定木材收购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内木材销售所征集的育林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发展国营、乡、村、部门和联户办林场,加强经营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国营林场,应按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从利润中拨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照顾当地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欢迎区内外科技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人来投资联营办企业,并在场地、劳务、物资等给予支持和方便,对投资者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如要改变隶属关系,必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导、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的领导,增加农业的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积极发展商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公有的的前提下,对耕地、荒山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或其他形式的专业承包责任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部分外,其余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用多种形式积极发展水电事业,采取农田水利灌溉建设和水力发电建设相结合,配套成龙,综合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和个体承包山塘、水库经营养殖业,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前提下,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禁止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农户为主的畜牧业,建立畜牧基地,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畜禽产品加工和运销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保护公路和邮电通信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扩大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领域,发展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享受国家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组织生产、供应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在资金、贷款、补贴以及原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待。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全部留归自治县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确保自然环境生态平衡。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自主安排本县财政收支,调整本县财政预算,制定实施本县财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由于自然灾害,政策性原因,企业、事业隶属关系改变或人员变动,造成自治县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报请上级国家财政机关予以补贴。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经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企业项目或产品,经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免税、减税或增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治县金融部门的指导。根据国家金融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组织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扩大资金来源;并享受国家低息、无息、贴息贷款的照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教育计划、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未能升学的高中、初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实用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各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的优待以及定向招收、定向分配的照顾。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需要有计划地选送人员到大、中专院校代培学习。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培训,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选送在职教师进修,不断提高师资水平。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保障人民教师的合法权益,尊重人民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学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逐步推广民族文字,培训民族文字的师资,单一民族的学校和民族班,实行双语教学,各民族学校都要重视学好汉文,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增长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办学经费、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重视科学研究和技术引进工作,建立健全各类科技研究和推广机构。充分发挥各种科技力量的作用,加强科技信息的收集和交流。积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开展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做好科技普及工作。
自治县积极开展科技扶贫,对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建设,巩固和发展具有社会主义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认真做好各民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具有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办好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新闻、出版、文化馆(站),广泛开展文化艺术交流,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卫生事业,坚持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挥中医、西医的作用,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网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整理民族药典,研究民族医药工作。
自治县重视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根据国家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办医,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老年保健工作,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注意挖掘、发展少数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支持各民族开展促进民族团结、有益于身体健康的体育活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每年1月1日为成立自治县纪念日,每年1月为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月。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6日

青岛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一)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医院、门诊部、保健站(卫生室);
(三)中央和省属驻青医院、疗养院;
(四)驻青部队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五)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或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等社会医疗机构;
(六)各类医院依靠本身的技术人员、资金、设备所举办, 并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的分院;
(七)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按各方签订的协议开展技术协作的医疗协作联合体;
(八)个体开业行医和联合诊所。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管理的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人员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医疗工作监督检查证》对医疗机构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医德规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医疗机构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的设立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核发《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和病床,有供诊断、治疗、抢救等医疗活动的器械设备和药品等。

第七条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以及医疗机构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等。
申请应写明机构名称、开业地点、负责人姓名、人员编制、床位数、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量、主要医疗设备及房屋情况等。

第八条 开办医院(含康复医院,下同)、疗养院,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开办门诊部、诊所和个体开业行医及联合诊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保健站(卫生室),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中央、省属驻青医院、疗养院,驻青部队的医院、疗养院、门诊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在保质保量完成自身医疗保健任务的前提下,经本单位上级领导部门同意,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向社会开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健站(卫生院),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各级医院开设分院的,应经医院主管部门同意,由分院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院开设分院必须依靠单位的人员、资金、设备,并对分院医疗服务质量负责。医院未投入人员、资金、设备的医疗机构不得以其分院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医疗协作联合体的应经协作各方的上级领导部门同意。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联合体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的由联合体所在地县(市)、区卫生部门审批。
医疗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医疗协作协议。协议应对各方协作的宗旨、内容、方式、收入分配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
任何个人或科室不得擅自和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协作协议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批准。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不得任意冠以省、市中心、分院、专家门诊等字样。医疗协作联合体应在主体医院和协作医院名称后冠以联合体字样;社会医疗机构应冠以主办单位名称或“民办”字样;个体开业行医和联合诊所应冠以开业者姓名。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刻,并报批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改变机构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时,应向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时应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广告内容只限于宣传医疗机构的功能、设备、诊疗科目和病种,不得宣传诊疗效果,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章 医疗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不得随意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专科医疗机构,只能接待专科病人。

第十九条 各类医疗机构应承担卫生防疫。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和卫生宣传等义务。

第二十条 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用药规定和医疗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加强病历、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书和票据、收支账、药品购销账等原始凭证、账目的管理。
有关表册、处方、单据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订。处方要保存三年备查;住院病历须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急重病人实行首诊首科负责制,不和推诿病人。必须转往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于所转单位联系,经同意后及时办理转诊。不得收取“转诊费”。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医疗机构要按照《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医疗收费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门诊、住院收据和现金收讫印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收据和现金收讫印章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入院标准和医疗检查标准。不得以“挂床”形式收取患者住院费,不得因贪图经济收入而延长已达出院标准患者的住院时间,来禁以经济提成等不正当办法拢络患者住院。医疗检查不得随意扩大项目,严禁收取医疗检查“介绍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差错或事故时,要及时如实地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妨碍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在本单位的统一组织下开展业余服务和在院外兼职进行医疗活动,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提取个人分成。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取消行医资格、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执业许可证》而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非法行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的名称、牌匾、印章与审批、登记的内容不相符的,予以停业整顿,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乱贴、乱登广告或广告内容弄虚作假、夸大医疗效果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改变科目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随意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私自收取“介绍费”、“转诊费”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收据和收讫印章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同意和批准擅自进行业余行医或兼职行医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行医资格。

第三十五条 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医政人员和卫生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监察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