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05:27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1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现将《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管理,维护国家对外信誉,更有效地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提高贷款资产质量,依照我国金融及利用外资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负责转贷的外国政府向我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以及外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或赠款与外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或商业贷款组成的混合贷款(以下均简称政府贷款)。其中日本政府贷款包括日本政府项目贷款和“黑字还流”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政府贷款的转贷对象为中国境内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政府部门(以下均简称借款人)。
第四条 政府贷款通常限用于贷款项目商务合同项下的资本货物的采购和技术、服务的提供,如经中外双方协议约定,也可用于项目建设期内贷款利息及费用的支付。

第三章 贷款的条件与原则
第五条 贷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利用外资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根据贷款限额、项目单位隶属关系及项目性质,贷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规定,报经地方及国家有关政府部门批准。
第六条 贷款项目必须列入中国政府与贷款国政府共同商定的项目清单(日本政府“黑字还流”贷款项目除外)。
第七条 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产品结构的优化;有利于提高行业技术水平,促进产品出口或替代进口;或有利于改善公共基础设施状况;有利于国计民生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显著的社会效益。
第八条 项目配套条件齐备。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设备、厂房、供水、能源、交通和原材料等须逐项安排落实。
第九条 还款确有保证。借款人必须具有偿还贷款本息和支付贷款费用的能力,并明确可靠的还款来源及计划安排。
第十条 还贷担保须合法、可靠、有效。借款人必须提供经进出口银行认可的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的还贷担保: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机关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提供的还贷保证;
2.省级分行以上或经总行授权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还贷保证;
3.具有担保资格和能力的其他企业法人提供的还贷保证;
4.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抵押;
5.进出口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采取上述第1种方式担保的,须由保证人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书面还贷保证文件,采用上述第2种至第5种担保方式的,须由保证人或抵押人与进出口银行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 旧债不还,新贷不放。借款人必须对进出口银行无逾期债务,借款人所在省、自治区或部门内的其他借款人无严重拖欠进出口银行政府贷款的债务。借款人所在地方或部门须设立政府贷款专项偿债基金,能保证按时偿还外债。
第十二条 进出口银行按照“脱钩转贷”的原则对政府贷款进行转贷,具体转贷条件将视外方贷款条件、项目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经济状况和项目特点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转贷政府贷款,应向进出口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项目情况和需要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以下简称项目基本文件):
一、转贷申请表;
二、借款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及外经贸部的有关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复;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
六、国内配套资金及贷款费用落实证明;
七、还贷资金来源证明及还款计划;
八、还贷保证或还贷保证(或财产抵押)合同;
九、省级以上计委出具的协调还贷承诺函;
十、经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借款人最近二至三年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当年的近期财务报表;
十一、抵押财产证明原件及其抵押登记和投保文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发给借款人(企业法人)的贷款证;
十三、商务合同或采购清单(无中文本的,除提交外文本以外,还需提交需审核部分的中译文);
十四、申请日本政府项目贷款,除上述一至十三项文件材料外,还须提交:
1.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等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告;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借款人年终审计报告;
十五、申请日本政府“黑字还流”贷款,除上述一至十三项文件材料外,还须提交项目概况表;
十六、审查所需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进出口银行转贷业务部门(以下简称转贷部门)依据项目基本文件及第三章所列各项基本条件对项目进行严格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在项目基本文件齐备的条件下,转贷部门应在八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部门的项目审查工作。对审查合格的项目,转贷部门将其移交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业务部门(以下简称评审部门)评审。对贷款金额大、期限长、情况复杂的项目,进出口银行须派人进行实地贷前考查。
第十五条 项目经评审部门评审通过后提交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委员会审议。对审议通过的项目,转贷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批准文件,通知外经贸部提请外国政府或金融机构正式承诺。
第十六条 对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未通过评审的项目,转贷部门将评审意见通知外经贸部和贷款申请人。对已经批准的转贷项目,借款人若提出增加贷款额,仍须按以上程序重新申请和审批。

第五章 转贷协议的签订与生效
第十七条 贷款协议的签订。项目经外国政府或金融机构正式承诺后,由外经贸部或受外经贸部委托由进出口银行与外国贷款执行机构签署贷款协议。属于外经贸部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外经贸部应向进出口银行提供协议副本。
第十八条 转贷协议的签订。贷款协议签订后,由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转贷协议。转贷协议经签约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约方保存转贷协议正、副本各一份。进出口银行应向外经贸部提供转贷协议副本。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持转贷协议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同时按规定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
第二十条 转贷协议项下商务合同的生效。
一、对日本政府贷款项目,由转贷部门通知项目采购代理单位正式对外招标、签订商务合同,并将合同副本送交进出口银行。经转贷部门审核确认并通知采购代理单位后,商务合同生效。
二、对其他国家政府贷款项目,在转贷部门通知采购代理单位后,商务合同生效。

第六章 贷款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提款。
一、日本政府贷款,借款人委托其采购代理单位向转贷部门提出提款申请,同时送交商务合同,经转贷部门审核确认后书面通知支付行开具信用证,并办理提款支付手续。
二、其他国家政府贷款,借款人委托其采购代理单位审查卖方提交的单据,审单无误后向进出口银行转贷部门提出提款申请。经转贷部门复审确认后书面通知外方贷款执行机构提款。
第二十二条 日本政府贷款项目提款执行完毕,转贷部门与借款人签署还本确认书,借款人按确认书确认的贷款额偿还本金。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转贷行对外还款,借款人须在转贷协议规定的付息还本日之前,在其“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内,存足不少于当期还本付息、付费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转贷部门根据转贷协议的约定,按时计算应收费用、应收利息或应还本金等,并及时向借款人发送贷款费用支付通知、还本付息通知。
第二十五条 转贷部门收到外方贷款执行机构的付费、付息、还本通知,根据贷款协议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对外汇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必须按转贷协议的约定,按时如数偿还贷款本息,不得以商务合同执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或其他任何非贷款方的原因为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未按转贷协议规定按期如数还本付息,进出口银行将按转贷协议规定对拖欠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并采取下述经济、行政和法律等多种手段追收欠款:
一、依法要求保证履行保证责任;
二、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清偿债务;
三、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款;
四、提请地方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还款;
五、其他必要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八条 转贷协议执行完毕,借款人应向进出口银行通报项目执行情况。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确认结清转贷协议所规定的债权债务后,转贷协议自行终止。

第八章 转贷费用的收取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遵循国家政策性银行自主保本经营、企业化管理的经营方针,按照不高于商业银行的收费标准,向借款人计收转贷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具体办法另文规定。
第三十条 进出口银行根据贷款的性质和金融分档次确定转贷管理费费率,并考虑项目及其所在地区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调整。进出口银行对已提取未偿还贷款余额,按转贷协议规定的费率计收转贷管理费,每半年计收一次。
第三十一条 转贷管理费原则上按贷款币种收取,因特殊原因需收其他非贷款币种的项目,按转贷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办理。

第九章 贷后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银行按贷款项目分别设立财务帐目和业务管理台帐,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各项业务活动数据,并相互核对,保证各项帐目的准确性。同时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和进出口银行内部需要做好计划统计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转贷协议约定按时向转贷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情况和年度财务报表。进出口银行有权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还款的重要情况应及时提出,并视问题的原因、性质和程度与中外有关方面协调解决。必要时可中止项目提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银行对项目衽普遍管理与重点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转贷部门每年应根据实际需要对项目进行普遍检查,对重点项目或问题应进行实地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为减少和避免汇率或利率风险,进出口银行受借款人委托,可代借款人办理货币调期或利率调期业务。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欲实行承包或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或兼并、合资或合作、分立、产权转让、解散、破产等,必须按原项目申请渠道分别报经原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并经进出口银行审查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债权保全或清偿,并对转贷协议做相应修订。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转贷业务所用文件均采用进出口银行制定的下列标准文本格式:
一、计委协调还贷承诺函;
二、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还贷担保函;
三、保证合同;
四、财产抵押合同;
五、转贷协议:
1.日本政府项目贷款转贷协议;
2.日本政府“黑字还流”贷款转贷协议;
3.其他国家政府贷款转贷协议。
第三十八条 外国政府或银行提供的出口信贷和中间贷款等受政府政策影响的商业贷款的转贷业务以及外国政府赠款管理业务依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和友好关系,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国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蒙古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蒙古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蒙古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或组成并依照该法律有权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经济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除非为了社会代共利益的需要,缔约国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其效果相当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以下称“征收”)。征收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国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由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它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的所有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权。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乌兰巴托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贡布苏伦
    (签 字)                    (签 字)

改变律师的工作语言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某大学法学院的一位教授下海做律师,他想出了三种开拓业务的方法:第一是利用自己的教授身份,因为中国社会是身份社会;第二是晚上不回家吃饭,请人下馆子;第三是先拿亲朋好友“开刀”,寻找突破口。不错,这是“教授律师”开拓业务的三个绝技,但这三个绝技之外有没有更高层次的绝技?能不能不利用身份、不从亲朋好友“开刀”还让当事人争着请客、主动 “送案上门”?

回顾律师行业合伙制实行以来的10年发展史,如果将前五年算作一个起跑线,后五年算作一个起跑线,我们会发现律师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法律服务由卖方市场演变成了买方市场,律师这口饭也越来越不好吃。这是因为前五年和后五年的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前五年是律师主导企业改革的五年,当时只有公司法,没有MBA和MBA培训,企业的老总在现代企业制度方面都是门外汉,什么叫“公司”都搞不懂,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更是新话题,这就形成了公司法律服务方面的卖方市场,律师成为“经济市场化”“企业公司化”的大红人。在后五年,形势发生了巨变:MBA、EMBA、各种各样的职业经理人培训班遍地开花,中国企业的管理者都积极投入学习,这就培养了一大批公司管理方面的专家。今天,企业的老总都开始用MBA的方法来管理公司、追求增长,以《民法》、《合同法》、《公司法》、《诉讼法》为中心的供给已经不再时尚了。与此对应的是,中国律师还“不思进取”,想靠既有的知识结构服务于已经进步了的企业家客户群体,结果是律师在中国企业经营者心目中的地位日益跌落,律师不再受企业家的追捧了。

以律师的工作语言为例,语言是社会潮流的“体温计”,但查查新浪网上2004年的“十大流行语”:CPI(居民消费价格指标)、1300点(沪综指1300点被视为5年铁底)、宏观调控、中小企业板、整体上市、以债抵股、证券产品创新、房价泡沫、人民币升值等,都没有一点“法律气”。 “依法治国”这个名词不再流行,“公司法”也不再流行,当前律师的工作语言似乎完全退出了当前社会的流行词汇。很多曾经辩口若河的中国律师都犯了“失语症”。中国律师加快理念更新、知识更新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时候。

我们认为,中国律师的语言要在“低、中、高”三个层次上完成转化。第一是把“民法法条”的说教转化为市民社会的“生存发展理念”;二是将“公司法语言”转化为企业家的“MBA语言”,三是把入世后的“WTO语言”转化为综合提高民族竞争力、体现科学发展观的国际化语言。

为了完成以上三个层次的转化,中国律师要更新三个方面的知识。大家知道,中国的所有法律法规加起来有六亿多汉字,深入了解这“六亿汉字”是开展律师工作的基础,但是,为了融入社会,律师必须学会对这“六亿汉字”进行提炼、升华,完成从“在法言法”到“在法言官”、“在发言商”“在法言学”、“在法言世”、“在法言情”的彻底转化。

我们发现,“六亿汉字”中的三分之一与“科学发展观”有关。比如“现代企业制度”比“人民公社”好是《公司法》要解决的问题;比如“用市场调节经济”比“用计划管制经济”先进是《价格法》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能了解、提炼、总结出科学发展观,就可以以此为核心进行知识的“爆炸性扩展”,最后做到“随心所欲不逾矩”,句句不谈法,又句句不离法,与企业家产生共鸣。

我们又发现,“六亿汉字”中的另外的三分之一是与提高执政党的执政能力有关系的。从《宪法》到《组织法》到各个产业的法律法规,都与提高行政效率和打破行业垄断有关,如果律师掌握了相关的语言,能“源于法又高于法”,就能真正学习体会“参政议政”的顾问能力,才能与各级政府官员探讨磋商问题,才有资格做政府官员的好参谋。

我们还发现,“六亿汉字”中最后的三分之一与建设“和谐社会”有关。从《治安管理条例》到取消农业税、到科学选拔官员,其目的都在于推动中国进入和谐状态。中国民族在1840年以后失去了大国地位,此后至今的165年中,“振兴中华”一直牢牢地铭刻在每一代中华儿女的仁人志士心中。目前来看,中华文化引领世界发展的时代似已不再遥远。近日,为了将产品推向中国市场,美国的波音公司将“波音7E7”改成了“波音787”,因为在中国文化理念中,“8”代表着特殊的和谐含义。就这一微小改变让这个公司打败了欧洲的“空中客车”,一次向中国销售了60架客机。在这个案例里,“8”的价值是72亿美元!律师的工作语言中有了“和谐社会”的含义,中国律师界就增加了与所有民族精英对话交流的机遇,其价值绝对不止72亿美元。

用新语言表达新理念,就能创造新价值。所以,如果中国律师能在以上三个方面更新知识结构,完成三个层次上的语言转化,就能创造数以亿计的社会价值;从另一方面讲,这也是走出法学院的新兵应对当事人的“小李飞刀”;更进一步,从此出发,困惑中的中国律师界也许就会发现一条永续发展的坦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