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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10:10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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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如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不遵守上述规定,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对任何一方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施工单位在本省承包任务资格。”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要遵纪守法、维护职业道德。如发现出卖、转借、涂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越级施工等违法行为,或粗制滥造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3.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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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强奸案的分析

傅召平


原载于《法学杂志》1995年第5期


l992年5月,男青年张某得知本村未婚女青年李某每晚独睡一偏屋、遂生淫念。经周密计划,张某于某夜撬门窜入李某睡房准备行奸,在搏斗中发现对方竟是一男子.乃仓惶而逃。后被擒获.

该案在讨论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没有继续去强奸李某),因而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故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虽然具有主观上的犯意.但是由于其侵害的对象是一男子而非女青年李某,故其行为不可能造成实际性危害结果。因此张某这种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不能犯.一般不以犯罪论.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只是由于其对犯罪对象的判断错误.即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强奸妇女罪(未遂),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

张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犯罪对象的判断错误,致使张某放弃了犯罪.张某放弃犯罪的继续,并不是因为内心的悔悟而令其内心意志起了根本变化,而是因为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犯罪对象的不能而迫使其放弃了犯罪行为.故犯罪中止的观点不成立已显然.

第二种观点颇具有代表性,我们且称之为“对象不能犯不可罚说”.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一种行为不具备发生社会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则这种行为缺乏可罚根据.因为从客观上来看.其行为是永远达不到其犯罪目的的,因此我国刑法学者甘雨沛先生也指出:“不能犯不是未遂犯的一种,而是实施行为的—种未遂的特殊形态.是从未遂分离出来的一种不可罚形态。”对象不能犯是否可罚,这本身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首先.从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来看。我们知道,不能犯未遂与能犯未遂并称为犯罪未遂.不能犯未遂又可分为对象不能犯和工具不能犯.对象不能犯是指犯罪分于由于侵害的对象不存在或者由于其固有属性而不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由于这种行为无法完成,也就不可能对犯罪对象造成实际性损害结果.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是否就可以说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呢?回答是否定的.从危害结果的分类来看,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是我国刑法中危害结果的两种基本形式.对象不能犯行为人虽然没有对犯罪对象造成实际性损害结果;但事实上其行为的威胁性已经给犯罪对象造成了危险性危害结果.如本案女青年李某虽未遭张某强奸,但李某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经承受了并将继续承受着张某巨大的危险性的威协,使李某时刻处于危险状态,换言之即张某的行为已经给李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险性和威胁性的危害结果.

其次,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来看.对象不能犯行为人虽然其行为不能达到其犯罪目的,但仍然会对犯罪对象发生危险性的危害结果.并且也必然侵害了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本案张某的行为不仅仅对李某产生了危险性和威胁性危害结果,更重要的是已经侵害了为刑法所保护的“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社会关系.在这里,我们将相同条件下不能犯未遂与能犯未遂场合比较一下就清楚了.本案属于不能犯未遂场合.假若张某行奸时。床上之人是李某,但因李某的奋力反抗使张某未得逞.这是能犯未遂场合.在这两种场合,行为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是指向犯罪对象的,都是要通过对犯罪对象的损害来给客体造成实际性侵害,却都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而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都没有遭到实际结果性损害,而是受到危险性的侵害。这两种场合相比较没有什么质的不同,不能仅仅因为犯罪对象在空间位置上的略微差别,就否认了前种场合下犯罪对象和犯罪直接客体的存在。

再次,从行为人当时认识的主观状况来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与实际存在的对象是重合的.如本案张某在实施强奸时,在他看来床上所睡男子就是女青年“李某”,而张某对“李某”实施强奸行为,是能够发生实际性损害结果的,由此可见,行为人(张某)本身的危险性和主观恶性都很大。故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受到刑罚。由此广而言之,这类对象不能犯也是可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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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均涉及了有关鉴定的内容,由于新刑诉法与新民诉法在案件性质、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选择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因此立法者根据两大诉讼法的不同对有关鉴定的内容也作了不同规定,但是,这些新规定是否有助于鉴定制度在两大诉讼法中的良性运行,值得探讨,笔者就其中两个制度进行思考。

  一、鉴定人不出庭的作证的后果

  程序性制裁既能对实施违法行为者获得的利益进行剥夺,也能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有利于实现制裁作为一种责任机制所应具有的双重功能。

  两大新诉讼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经法庭通知应当出庭的鉴定人,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是我国对程序性制裁的首次规定,有助于我国两诉讼程序的有序运行,也将严格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和鉴定人的诉讼行为,但两部诉讼法对此后果规定有所区别。新民诉法中规定: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对此,新刑诉法并未加以规定。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对于案件中的专业问题需要鉴定的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庭委托鉴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因为民事诉讼涉及的为私权纠纷,因而无论是法庭主动委托的,还是依申请委托鉴定的,其费用一般均由当事人承担。在鉴定意见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委托鉴定的目的就没有达到,而他却为此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却没有享受到相应权利——鉴定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得到统一,反而还据此可能遭受不利诉讼后果,因此,当然有权要求退还其支付的鉴定费用。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仅有鉴定请求权,鉴定的启动权依然为公安司法机关所独占。但是,基于控诉机关的客观性义务,其不仅有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等证据,也负有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等证据。因此,在委托鉴定的情形下,其费用也应由控诉机关承担。即使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强大的控诉机关也应独自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其支付费用也不应返还,以增加控诉机关的义务,督促其履行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

  二、鉴定人的保护

  两大新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制度都进行了规定,并且为保障鉴定人能够准时出庭,两大诉讼法还明确了不出庭将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是鉴定人向法庭依法履行的义务,与此相对,法庭也应当保护鉴定人因此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尤其是要防止鉴定人因履行义务可能遭受的权利损失。对此,新刑诉法第六十二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保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也即,鉴定人如果因出庭可能遭受权利侵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而在新民诉法中,对于鉴定人的保护却没有加以规定。首先,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来看,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并且对于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用,也可以要求返还。鉴定人出庭是向法庭履行的义务,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据此,立法也应当对鉴定人在义务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予以保障,这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必然要求,立法不能强求鉴定人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相应的权利。

  其次,从两大诉讼法的立法统一性来看。立法统一性要求不同法律之间要相互保持一致,避免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影响法律权威性。在鉴定人保护方面,诚然刑事案件性质恶劣,对鉴定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也更大,后果更严重,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但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也必然会对控辩双方的一方或者双方诉讼利益造成影响,

  而双方出于不正当的利益诉求都可能对鉴定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侵犯,或是损害其名誉、或是对其进行威胁等。鉴定人因出庭可能遭受的损害,并不会因为诉讼性质的不同而减弱,更不会因为其处于不同的诉讼过程而不会遭受损害。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也有规定保护鉴定人的必要。

  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和法官经常出现只要遇有专业问题就进行鉴定的情况,因为法官可以通过鉴定避免错案的风险,进而导致诉讼中出现“泛鉴定化”现象。据此,在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以防止鉴定人越俎代庖,成为“科学的法官”,也防止因为错误、有瑕疵的鉴定意见作出错误的裁判,让所有的自由心证是建立在客观、准确的证据基础之上,以保障司法的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