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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47:02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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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
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河道和水仓。凡由本市供水河道和
水库供水及从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和水库供水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河道、水库供取
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水源调度、水量分配及水利工程水费(以下简称水费)征收等



第四条 河道、水库供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市水利局负责引滦输水河道——州河(含洵河三岔口闸下段);引滦明渠
、新引河、潮白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子牙河(八堡拦河闸以下段)、海河(二
道闸以上段)、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段)、独流减河、北大港水库、尔王庄水库、
于桥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市直管)。
(二)区、县水利局负责对二级河道、中小型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区县管
)。


第五条 供水计划的管理。
(一)从市直管河道、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应于上年
年底以前向市水利局申报;农业、菜田、水产养殖、乡镇企业等用水,年度计划由所
在区、县水利局于上年年底前汇总报市水利局审批。
(二)从区县管河道、水库取水的,向所在区、县水利局申报用水计划。
(三)对当年申报当年用水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审批。


第六条 市、区、县水利局批准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水利部门和用水单位应严
格执行。用水单位因故需变更用水计划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计划变更
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企事业用水单位取水,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经水利部门认可的计量仪表,
按批准的用水指标引水。未安装计量仪表或计量仪表失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设计出
水量(过水量)核算。
农业用水凭交费后付给的用水证引水。引水泵站、引水闸涵,必须安装专用电表
和测流设施。引水期间,用水单位应配合供水管理人员做好护水检查,并接受监督。
对引水闸涵不具备测流条件的,水利部门应协助其建立测流设施,所需费用由用
水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县水利局在市直管河道的工程设施进行试车、试提闸,必须事先征
得市水利局同意。未经同意试车、试提闸的,损失水量应交纳水费,并核减其用水指
标。


第九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除按标准水价收取水费外,超计划部分按下列规
定累进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下的(含10%),按标准水价的一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1%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二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1%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1%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的(不含40%),按标准水价的十倍加收费用;
市公用局所属从河道、水库取水的供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暂不实行累进加价收
费。

从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单位取水的,超计划用水按照津政发〔1986〕143
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费标准的十二倍收
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
万元以下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二十四小时
计)计算。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应严格执行供水计划,在供水计划不能正常执行时,水利部
门应及时通知用水户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市直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市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区、县管河道
、水库的水费,由区、县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水库的水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工业、乡镇企业应按月结算水费。对拖欠水费超过一周的
,每逾期拖欠一天按应交水费的1%增收滞纳金。对违反本办法取用水以及逾期三个
月仍不交纳水费的,除征收滞纳金外,水利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农业、菜田用水先交费后引水。


第十五条 水费(含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
用,用于河道和水库管理、维护和设施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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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终止之探讨

李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赋予了劳动合同中雇方与劳方约定终止权,体现了私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雇方与劳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双方的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进行协商,按照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劳动关系,设定权利或、义务。
  其后颁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通过,2008年1月1日生效)去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终止条款,取而代之的是法定终止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将法定终止情形取代约定终止情形,笔者认为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进步,将劳动关系中雇方、劳方、政方三方利益进一步调和,突出政方作用,排除了雇方与劳方约定终止权,而以政方法定终止权出现,体现了当前劳动关系发展领域的趋势,即国家公权借助法律形式越来越多地介入到劳动关系协调领域。这与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与企业竞争是不分开的,企业间纵向、横向,甚至跨行业的整合屡见不鲜。竞争日趋白热化,掀起了一场又一场兼并狂潮。诸如像甲骨文、IBM、戴尔和惠普这样的大公司进行的数十亿美元的兼并收购交易消息不时传来。国内企业的兼并重组也一浪又一浪,中国平安(SH601318)收购深圳发展银行(SZ00001),逐步进行中国平安金控战略布局。国务院也印发《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引导和政策扶持,同时中央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中央企业兼并重组。这些都体现了工商企业界的发展趋势——兼并、重组、联合。随之而来的是一个个更为优势的巨型企业集团,这些巨型企业掌握了优势的人力、物力、财力使得它们对经济的影响能力越来越大,雇方与劳方的平等关系正经受考验,不平等关系正在加剧,必须借助于公权力量,使之达到新的平衡,对强雇弱劳关系进行协调。所以将法定终止情形取代约定终止情形是这一平衡的体现。
  而对于那些中小型企业(雇方)而言,排除约定终止权,设立法定终止权,大大降低了中小雇方以及就职于此类雇方的劳方在达成劳动关系,以及履行劳动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失误。因为中小型雇方的知识水准相对大型雇方(拥有专业的人事工作人员)较弱,可能出现违法约定的情形,而大大增加了劳动法律成本,与其约定不如法定。简化了劳动关系流程,降低了劳动法律成本。
  综上而言,劳动合同法所规范的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是一种有非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雇方往往掌握比劳方更为多的资源以及优势,预见性能力普遍强于或优于劳方,而基于成立劳动关系的考虑,雇方往往又对未来预期进行某种隐瞒,使得劳方难以判断约定条件是否真实有利于己方。作为社会法类,不能照搬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则,所以,它不能适合合同法。而应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之。《劳动合同法》既然法定了终止情形,就应严格执行,不应由法律规定的原则之外自由约定,更不能将“约定终止”偷梁换柱为“协商终止”。




李磊
江苏开元国际集团人力资源部
办公电话:84267044
办公手机:13851866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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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邮编:210004
特别声明:如需修改本文,须经作者同意。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义务植树,加快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单位和适龄公民按照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任务,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种草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年满11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1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场地,下达义务植树指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植树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提高植树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造林工作。
园林、林业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和街道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义务植树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植树劳动,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统一组织。
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十四条 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统一组织。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接受对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推动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意义和常识的宣传,传播先进典型,促进义务植物运动的开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没有土地使用者的,由区、县人政府确定所有权。
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所有权人或者管护责任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主管部门下达的植树、种花、种草和其他绿化劳动任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绿化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费应当用于绿化造林,专款专用,并每年向缴费单位通报使用情况。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不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拒不缴纳绿化费的单位,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数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者或者管护者,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树木、花草损坏、损失的,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并可处以损失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缴纳绿化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