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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0:46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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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1989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以下简称修缮工程),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含暂保单位,下同)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文物的修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文物建筑的修缮,应遵守不改变原状和谁使用谁负责维修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区、县文化文物局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园林、宗教、房屋土地管理、教育等部门,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督促本系统管理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使用单位),依照本办法做好文物建筑修缮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承担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须持建筑企业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市文物局申请。市文物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修缮施工资格证书。施工单位须按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没有修缮施工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修缮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承担文物建筑修缮施工的资格和业务范围,由市文物局根据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审定。


  第七条 修缮施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由持资格证书单位报市文物局复核,经核准换领新证后,方可继承担修缮施工任务。
  修缮施工资格证书不得出让、转借、涂改。遗失的,须立即向市文物局报告,申请补领新证。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第八条 文物建筑的修缮,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重点修缮工程(指有计划的对文物建筑进行较大规模的修缮)、复原工程、抢险工程,由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提出修缮方案、附具工程设计(包括施工图纸和资料)和施工单位的有关情况材料,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上述修缮工程,经市文物局审核,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抢险工程,情况紧急不容事先申报的,应于施工同时补报。
  (二)日常保养维修工程,由管理使用单位提出修缮计划,附具施工单位的有关情况材料,报区、县文化文物局备案。
  (三)保护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按《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办理。
  (四)修缮工程,除日常保养维修工程外,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由管理使用单位按本市有关施工管理的规定申报开工,同时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文物建筑和修缮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管理使用单位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批准原设计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施工单位须保证修缮工程的质量,遵守本市有关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负责保护施工现场的文物安全。


  第十条 重点修缮工程和复原工程,应按工序分类验收。每道工序完成以后,由管理使用单位初验认可,填写分类验收报告,并召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重要工序的验收,应有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各方在分类验收报告上签字后存档。全部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提供竣工图纸和验收报告,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署验收意见,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做出验收结论。
  抢险工程,由管理使用单位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验收申请,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验收。
  修缮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管理使用单位分别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文物局或区、县文化文物局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修缮工程的,责令停工,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无修缮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或施工单位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施工的,处管理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让、转借、涂改施工资格证书或不按规定进行资格复验的,责令停止施工,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返工,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肃执法,克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严重损毁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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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以下简称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开发银行印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专用章的制发
总行办公厅负责合同专用章的统一刻制和下发。
第三条 合同专用章的编号
各分行(包括总行营业部,下同)合同专用章编号如下:
(01)总行营业部 (02)天津分行
(03)石家庄分行 (04)太原分行
(05)呼和浩特分行 (06)沈阳分行
(07)大连分行 (08)长春分行
(09)哈尔滨分行 (10)上海分行
(11)杭州分行 (12)福州分行
(13)南京分行 (14)合肥分行
(15)济南分行 (16)郑州分行
(17)武汉分行 (18)长沙分行
(19)广州分行 (20)深圳分行
(21)南宁分行 (22)海口分行
(23)重庆分行 (24)成都分行
(25)昆明分行 (26)西安分行
(27)兰州分行 (28)乌鲁木齐分行
第四条 合同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各分行在授权范围内以总行名义签订信贷合同(包括借款合同、临时借款协议、提款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展期协议、用款(还款)计划变更协议)时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未经总行法律事务局批准,不得在其他文件上使用合同专用章。
第五条 合同专用章的管理
一、合同专用章应由各分行办公室负责管理;
二、合同专用章应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
三、使用合同专用章时应由使用部门填写“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用印审批单”(附件一),经合同授权签字人审查同意后方可用印;
四、监印人应对用印范围和用印手续严格审查,并对用印情况进行登记;
五、用印位置应压签字人姓名及落款日期;
六、用印审批单、用印登记本应由各分行办公室妥善保管。
第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使用印章的,将按行内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未予规定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印章管理办法》(开行办厅[1998]37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合同专用章内部管理制度,并报总行办公厅和总行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用印审批单
(分行)
用印部门
用印文件名称
用印数
经办人用印部门负责人
合同授权签字人意见
监印人年 月 日



广东省旅行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旅行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企业和旅行者的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1985年5月11日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是指经营或兼营旅行业务,招徕、接待国外或国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旅行社要遵循“友谊为上,经济受益”的原则,为增进国内、外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经营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用外汇作为结算手段的国营旅行社称对外旅行社,按业务范围分为一、二类:一类旅行社是指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二类旅行社是指不对外招徕
,只经营接待一类旅行社和其他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六条 申请开办对外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正式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三、一类旅行社必须拥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类旅行社必须拥有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保证为旅行者提供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能力;
五、有足以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省旅游局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第七条 申请开办对外旅行社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开办一类旅行社,省属单位要向省旅游局提出申请,由省旅游局审核提出意见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市(地)以下单位应先经市(地)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旅游局审核提出意见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批。经批准后,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
,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二、开办二类旅行社,省属单位应向省旅游局申请审批;市(地)以下单位向市(地)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旅游局审批。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三、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必须事先向省旅游局申请,由省旅游局审核提出意见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对外旅行社的业务范围:
一、编制旅行路线,在客源地进行宣传或招徕工作;
二、经批准可以对外招徕的旅行社,可同国外旅行社建立业务关系,进行业务洽谈,签订业务协议及承办国外旅行社所委托的旅游业务;
三、对有关旅游事宜进行咨询服务;
四、按照协议或合同组织各项接待工作,并配备翻译、导游人员;
五、按确认路线,安排旅行者的食、住、行及游览活动;
六、经营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代旅行者购买人身保险;
七、听取旅行者的批评建议,认真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行为;
八、在保证搞好对外接待任务尚有余力的情况下,可以兼营国内旅游业务。
第九条 对外旅行社要为旅行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对外旅行社同民航、铁路、交通、饭店、宾馆、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
二、对外旅行社在确认外国或港澳地区客户或旅行者的《委托后》后,应按确认项目向旅行者提供服务,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凡旅行社不能按约履行委托的全部或部分项目,而引起旅行者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应负责赔偿,并做好善后工作。由于外国或港澳地区客户和旅行者本身
的原因,改变日程或取消旅游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旅行社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对外旅行社对所属从业人员,要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的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 对外旅行社同为旅行者服务的商业部门要建立正常的互利关系,不允许旅行社从业人员个人收取商业服务部门的手续费、回扣、劳务费或其它报酬。
第十二条 对外旅行社所组织的旅行团中,如发生旅行者失窃被盗事件,旅行社必须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失,同时要积极协助旅行者妥善解决因失窃引起的生活、出境等问题;如发现有传染病人、重危病人及一切不适宜旅行的人员,也应负责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组织和经营中国居民在国内旅游活动的国营、集体、个人开办的旅行社称国内旅行社。
第十四条 国内旅行社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有固定资金,拥有三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有赔偿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能力;
四、有按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如自备或持有契约的交通工具和旅店订位等);
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服务人员和经过市(地)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导游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国内旅行社,按其经营范围区分为:
一、经营省内(不含深圳、珠海市)或跨省(区)旅游的国内旅行社,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省或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二、经营深圳、珠海特区旅游的国内旅行社,必须报省旅游局审批。各市(地)所属单位经营此类旅行社,应先经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省旅游局审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或核转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公安部门核准发给边防旅行证。
第十六条 旅行社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原因,需要停业或歇业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执照,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价格管理、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及其费用;妥善处理旅行者的意外伤亡事故,保障旅行者的正当权益和安全;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填报旅游
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外国或港澳地区旅行社在我省设立派出机构,须向省旅游局申请,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登记证。未经过批准并领取登记证的外国或港澳地区旅行社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宾馆旅游部和其它旅游企业设立的旅游部,经省旅游局审核批准,可在外招徕旅客到本宾馆住宿和在宾馆所在市、县范围内旅游,接待人数和客流情况应按月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本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对国家有较大贡献的旅行社和职工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本规定,凡服务质量低劣,对外对内造成不良影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隐瞒不报;对进入边境地区旅游的人员管理不善,违反边境管理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对旅行社的经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或者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凡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旅游业务;伪造、涂改、私自转让营业执照;欺骗旅行者,非法牟利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百元,所罚款项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省旅游局和各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负责受理国外和港澳地区旅游机构及旅行者的投诉,对国外及港澳地区游泳机构及旅行者同我省旅行社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仲裁,如一方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省旅游局和各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旅行社和为旅游服务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局和各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派出的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要出示监察证件,受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旅游局统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