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6:49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6〕6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根据《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渝府发〔2005〕68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务公开办法》(劳社部发〔2006〕2号),结合实际,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公开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劳动保障政务公开办法。


二○○六年四月五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体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推行依法行政,改进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及直属机构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能,根据《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渝府发〔2005〕6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务公开办法》(劳社部发〔200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保障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劳动保障政务信息等方面对社会实行政务公开的事项。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坚持依法行政、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免予公开的事项外,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从事的劳动保障事务和掌握的劳动保障信息,均予以公开。
公开内容要全面真实,公开方式要及时便捷,办事结果要公平公正,做到方便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应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重庆市劳动保障政策文件
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
2.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重庆市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与统计
1.重庆市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年度工作要点;
2.重庆市劳动保障统计资料;
3.重庆市劳动保障事业各项工作推进情况和相关工作措施;
4.重庆市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三)劳动保障管理的制度性文件及执行情况
1.要求全市劳动保障部门遵守的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等各类制度、标准、规范、程序及执行情况;
2.要求全市用人单位遵守的劳动保障各类规定、标准、规范及执行情况;
3.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指导线;
4.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5.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定期公布全市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
(五)信访事项
重庆市劳动保障部门信访机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
(六)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重庆市劳动保障工作的重大活动;
2.突发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事件时,需要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提供紧急援助的事项;
3.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以及拖欠社会保险费数额巨大的用人单位名单;
4.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保护事件情况;
5.不法或违法经营的境内外就业中介组织名单。
(七)行政许可事项
1.法律、行政法规设定或国务院、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及调整情况;
2.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办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的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上述事项的办理结果。
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八)重大决定草案和决策过程
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做出的决策、制定的政策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向社会公众公开草案,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2.对重大决策举行专家论证会或邀请社会各界参加听证会。
(九)机构、人事方面
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人员履历、职责、变更情况;
2.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等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网址、电子信箱等信息;
3.定期清理、确认的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服务范围、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联系电话,定期清理、公告、审验的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及执法证件;
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信箱;
5.审批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民办及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名单,认定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名单,批准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名单、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和生育保险协议机构名单;
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7.重庆市劳动保障方面获得全国性及市级表彰的机构和人员名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劳动保障政务事项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劳动保障事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政务公开的规定,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向其公开。对于依法申请公开事项,除行政许可、信访事项等对当事人依法提供有关服务和信息外,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直接向当事人提供本人、本单位或他人、其他单位的各类信息和就业、技能、社会保险等服务和信息。
第七条 下列事务和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漏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影响个人、单位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1.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事项,如果确有必要征求意见、举行听证的,或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且不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八条 重庆市各类劳动保障政务事务和信息公开的主渠道是“重庆劳动保障网”网站。凡在上述网站公布的信息即为已经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按照重庆市政府门户网站要求,在其上公开重庆市劳动保障信息和事务。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报纸、刊物、宣传手册、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其直属机构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设施,公开劳动保障信息和事务。
第十条 对需要广泛征求意见、听取建议的事项,采用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会议等形式,对行政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就某个阶段群众重点关注的问题,面向社会不定期公开举办宣传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扩大电话咨询、网上对话(如信访)、网上办事(如网上职介、网上受理、网上咨询)等服务项目的范围。
第十二条 各类信息和事务公开期限根据其紧急程度,分别为“生成(或领导批定,下同)后1小时内”、“生成后24小时内”、“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生成后10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政务公开的同步审批制度、检查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公开评议制度等各项制度,建立实行政务公开的保障体系,保障政务公开的有效实施。
第十四条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和直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接受有关监督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通过有效方式听取意见,发现问题认真进行整改,认真处理对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等事项,保证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弄虚作假的,要依据法律和纪律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重庆市监察局驻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室负责对重庆市劳动保障政务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0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





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皖政〔2002〕60号)、《关于积极稳妥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促进新农村建设的通知》(皖国土资〔2009〕86号)等文件精神,按照《铜陵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纳入城市土地统一规划、征收,不纳入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范围。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不得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或者村庄建设规划;

(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集约用地;

(三)计划管理,总量控制;

(四)明晰土地产权,依法自愿;

(五)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市场,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进行登记,确定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依法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的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由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偿提供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三章 有偿使用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批准权限在市、县人民政府,其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执行。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对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产生的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并领取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有偿使用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已完成对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含承包人)应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含承包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补偿安置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双方按照下列规定协商确定:

(一)对剩余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办法进行补偿。

(二)对房屋和地上建筑物参照征地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安置。

(三)以租赁方式提供集体土地的,可按租金的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四)采用房屋等实物补偿方式或者由双方协商以其它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持集体土地所有证、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书面证明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申请。

(二)规划部门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向规划部门窗口递交拟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申请报告,规划部门对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给予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三)国土部门审核。经规划部门审查符合城乡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由规划部门将用地申请材料连同规划审批文件分别转至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它条件进行全面审核。

(四)签订补偿协议。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用地符合有偿使用条件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或承包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

(五)编制有偿使用(出让)方案。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集体土地所有者编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方案,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地价评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拟开展有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地块的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或者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七)土地交易。在市、县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市场,集体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双方在交易确认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八)核发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者按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后,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支付凭证及其它相关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到期,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合同到期之日起30日内,由合同双方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不得提前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自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终止。但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提前解除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自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不开发利用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

(四)有违法用地或者违反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土地用途的改变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建设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用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并补交前后规划使用条件下土地出让价格差额部分。

(二)土地用途由非经营性用地变更为工业、商业、娱乐、旅游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原为协议出让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后重新按规定程序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



第四章 使用权流转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

(二)持有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50%以上。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审批,分别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土地开发利用状况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批。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质、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批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按照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已使用集体土地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标准,制定本地区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本区域城乡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适时对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最低保护价可参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确定。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70%。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或者由财政部门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为征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定期返还试点乡(镇)用于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90%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其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优先用于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安置,其余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生产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分配、管理和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社局、市住建委、市民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益的分配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使用方案,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过程中土地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出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展项目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因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按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返还试点乡(镇)的土地增值收益和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流转收益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土、规划、财政、乡(镇)人民政府及集体经济组织等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行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前提下,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教育教学的研究和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奖励等级)
市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4个等级。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人员,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五条 (管理部门)
市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由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成果项目,其持有单位或者持有人可以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一)在全国首创或者在本市属先进的;
(二)经过2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明显的;
(三)在本市或者全国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七条 (申请程序)
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成果项目,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二)中、小学校(含幼儿园)教学成果项目,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后,择优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三)其他学校和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教学成果项目,向其主管的委、办、局或者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主管的委、办、局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后,择优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第八条 (提交材料)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教学成果奖申请书;
(二)上海市教学成果奖申请简表;
(三)反映教学成果的学术总结材料,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报刊上发表的相关论文;
(四)教学成果取得实践效果的学校的证明。
第九条 (市评审委员会)
市级教学成果奖由上海市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负责评审。
市评审委由若干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在每次评选工作开始前组成。其组成人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市级教学成果奖申请后,应当提交市评审委评审。
第十条 (回避制度)
市评审委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在评审本人、本人所在单位的教学成果项目,或者在评审与本人有亲属、师生等利害关系人员的教学成果项目时,市评审委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评审周期)
市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1次。每次评审活动开始3个月前,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授奖部门)
市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和一等奖,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授予;二等奖和三等奖,由市评审委授予。
第十三条 (奖金归属)
市级教学成果奖获得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颁发相应的证书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 (经费来源)
市级教学成果奖的奖励经费,从本市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人事奖励)
市级教学成果奖获得者的事迹,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获得市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向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十七条 (违规处理)
对于弄虚做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市评审委的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教学成果项目的评审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其参加评审的该教学成果项目,市评审委应当按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 (区县级教学成果奖)
区、县和委、办、局(包括高等院校,下同)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委、办、局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的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