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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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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与工作机构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法律服务,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律师执业与工作机构
第五条 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的人,方可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
符合律师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特邀)工作证的人,也可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
第六条 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每年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一律无效。
第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律师必须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承办律师业务,未经指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收取报酬。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执行职务,应当尽量满足当事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行职务。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离休、退休工作人员符合律师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聘担任律师(特邀)的,不得承办与曾经参与审理、公诉的案件有关的律师业务。自其离休、退休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承办与原单位受理案件有关的律师业务。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律师参与诉讼、仲裁或者从事其他律师业务,应当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示律师工作执照(证),并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一条 律师自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提交承办案件的证明时起,有权查阅本案材料。
第十二条 律师阅卷,应当保持卷面的整洁和完整,不得涂改和毁弃。
第十三条 律师有权查阅、摘录除人民法院讨论案件的记录、报告之外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提供阅卷场所。经人民法院许可,律师可以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律师复制、摘录的案卷材料,应当归入该案卷宗,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十四条 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第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第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申诉的律师在原审中没有参与诉讼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查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前,有权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十七条 律师持工作执照(证)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会见在押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准予会见,并提供会见场所。实行戒护的,不得妨碍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律师与被告人的谈话内容不受追问。
会见应当由两名律师或者一名律师和一名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防止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发生。会见结束,应当按看守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与看管人员。对于看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应当及时告诉看守所。
第十九条 律师可以与在押被告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递,不得隐匿或者毁弃。
第二十条 律师承办的案件,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在押被告人,律师可以由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陪同,向其调查取证。取证内容限于与承办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律师所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在押被告人本身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拟出调查提纲,由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向其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律师承办案件,可以向知情的劳动教养人员、正在服刑的罪犯以及被治安、司法拘留的人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出示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不影响人民法院确定法律责任的证据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应当按时出庭执行职务,但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做好出庭准备的,应当在开庭二十四小时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地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收集、调查的证据。
对律师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记录在卷。
第二十六条 在庭审阶段,法庭应当允许律师依法出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并保证律师有必要的发问、质证和辩论时间。
对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签收后应当归入案卷;对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应当附卷。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理仲裁案件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有关单位应当附卷。
第二十九条 律师出庭,应当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不得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律师对在执行职务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当教育当事人服从正确的裁判。
第三十二条 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上列明律师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上述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
律师参与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有权向原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处理,及时作出答复;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
监督。
第三十四条 律师对提出违法要求、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者终止代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扰、阻碍、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
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故意隐匿、毁弃律师与在押被告人之间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没有律师工作执照(证),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的,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检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取缔,并予以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骗取、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取得律师资格但没有律师工作执照(证),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取消其律师资格。
第三十九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暂停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证)、直至依法取消其律师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行贿、索贿或者受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制造伪证或者明知是伪证仍向法庭提供的;
(四)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五)因透露案卷材料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起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庭规则,经指出仍不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私自接受律师业务,收取报酬的;
(八)涂改或者毁弃案卷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承办律师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律师职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退还所收取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律师,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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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法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王晓晔 陶正华

内容提要:本文全面地分析评述了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和1998年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新变化,指出欧盟反倾销法中对中国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并没有实质性改变,为了进一步发展中欧经贸关系,欧盟必须彻底改变其对中国的歧视政策。

主题词:欧盟反倾销法 中国 影响

一、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

欧盟反倾销法最早见于欧共体理事会1968年第459号《关于抵制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倾销和进口补贴的规则》。该规则经理事会1979年第3017号规则、1982年第1580号规则、1984年第2176号规则、1988年第2423号规则、1994年第3283号规则等进行过多次修订。现在最新规定是欧共体理事会1995年12月22 日通过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这个规则与1994年第3283号规则相比较仅是作了非常小的修改。

1994年欧盟修订反倾销法的背景是同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通过了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新协定,(简称1994年反倾销协定)。与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第2423号规则比较,欧盟1994年以来颁布的反倾销规则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第一,鉴于1994年的反倾销协定对倾销和补贴作了区别,欧盟认为有必要在这两个领域制定不同的规则,因此1994年以来的反倾销规则不再包括反补贴规定,后者已经通过1994年第3284号规则作了单独规定。

第二,鉴于与1979年反倾销协定相比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重大变化,特别是制定了许多新的和详细的规定,如关于倾销幅度计算、提起诉讼的程序和调查的程序,包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临时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复审以及公开披露有关反倾销调查的信息等,为了确保这些规定的贯彻和执行,欧共体新的反倾销规则吸收了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许多表述,在这些方面有着与1994年反倾销协定相同的规定。

欧共体反倾销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

(1)实体法

欧盟反倾销法的实体法,是指进口商品违反欧盟反倾销法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1.倾销存在。根据规则第1条第2款,如果一种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被认为是倾销产品。可比价格是指产品的正常价值,一般是根据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已经支付或者可以支付的价格来确定,如果出口商在出口国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同产品,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生产商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但其国内销量一般至少应当达到被调查产品在共同体销量的5%。如果这种产品不在正常贸易中进行销售或者没有足够的销量,或者因为市场特殊情况,这种销售没有可比性,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就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正常贸易中向具有代表性的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2.损害存在。“损害”这一术语一般是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或者构成对共同体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严重妨碍建立这样的产业,为了便于适用法律,规则第4条第1款指出,共同体产业指共同体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者,或者共同至少达到共同体生产总量50%的生产者。

确定损害应当根据直接的证据,即要从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对共同体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随之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关于对共同体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主要考虑它们是否因倾销进口大幅度降价,或将要大幅度降价,或是否相当程度上妨碍了本来应当进行的提价。倾销进口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则是根据对相关经济因素的评估,包括倾销幅度和共同体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回收率、生产能力利用率以及在就业、工资、资本或投资增长等方面是否存在事实或潜在的下降。根据规则第3条第9款,这里特别考虑的因素是:

(1)向共同体市场倾销进口的增长幅度;

(2)出口商是否具有可随意提高或迅速扩大的生产能力;

(3)进口价格是否大幅度地压低了共同体的价格或阻止合理的提价;

(4)倾销产品的存量。

根据规则第9条第3款,如果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在共同体市场所占份额不足1%,则推断这种进口不会产生损害,除非几个国家的产品共同达到共同体市场份额的3%。

3.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6款,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水平与共同体产业受到的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为了确认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7款,除了审查倾销进口对共同体产业造成的损害外,也应审查正在损害共同体产业的其他因素,以便对该倾销进口作出正确的评价,这里特别考虑以非倾销价格进口的产品数量和价格、市场需求的变化减少的营业额、外国生产商和共同体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共同体产业的生产率等。

4、共同体利益。规则第21条规定,反倾销的措施应当是基于共同体的利益。为此,应当将各方面的利益进行总体评价,即不仅要考虑共同体产业的利益,而且也要考虑共同体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该条第1款还指出,审查中应当特别考虑消除有害倾销对恢复共同体市场有效竞争的必要性。但是在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对共同体产业、用户以及消费者等各方面利益进行权衡的时候,共同体产业的利益显然被放在第一位。O

(二)程序法

1.起诉。根据规则第5条,任何自然人、法人以及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都可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书面申诉,要求为确定倾销的存在、倾销程度及其后果进行调查。诉状应包括倾销、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并且得包括以下信息:

(1)原告身份以及共同体相似产品的生产数量和价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奖励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奖励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29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工作行为,更好地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作用,维护行政奖励的严肃性,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
(一)全国系统表彰奖励(由国家人事部门与国家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的表彰奖励);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本系统进行的表彰奖励,及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的表彰奖励。
第三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先进集体的推荐评选工作,执行国务院有关政策和人事部的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对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奖励原则
(一)奖励项目设置合理、规范;
(二)评奖及时、公开,做到实事求是、公平得当、以功定奖;
(三)受奖对象应具有先进性,严格遴选,控制数量,保证质量;
(四)对同一事迹的单位或个人一般不重复奖励。对符合较高等次奖励条件的,可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
(五)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五条 县以上政府(行署)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切实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做好宏观协调工作。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六条 受奖励的先进集体应是获得精神文明称号的,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办实事,做出优异成绩。
(二)领导班子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自觉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团结协作,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开拓进取,清政廉洁。
(三)领导班子成员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全体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科技文化素质和民主法制素质,有良好的工作作风,有强烈的敬业精神和创新意识,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取得优异成绩。
第七条 受奖励者一般是在年度考核中获得“优秀”,并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一)热爱祖国,政治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维护自治区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道正派,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中绩效突出,起模范作用的;
(三)爱岗敬业,锐意改革创新,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自治区或本地区本部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业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舍生忘死,做出贡献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有突出事迹的;
(八)同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涉外事务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功绩的。
第八条 受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应有突出的先进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视其先进性和贡献给予适当奖励。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在系统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进行系统内综合奖励人数按下列比例掌握:
职工总人数在一万人以下的控制在千分之四以内;
职工总人数在万人以上的控制在千分之三以内;
奖励先进集体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单位的百分之三。
第十条 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数量,由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参考上述比例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奖励类别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分为对先进集体的奖励和对先进个人的奖励。
第十二条 先进集体的奖励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各级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牌,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等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部门、系统对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奖励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设定。表彰规模过大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专项奖励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设定。表彰规模大的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获得嘉奖及记三等功、二等功的国家公务员,颁发奖励证书,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对获得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对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牌)章,或者发给一次性奖金,符合晋升工资的可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同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行政奖励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嘉奖、记三等功、县授予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先进集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地、州、市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工作部门批准;
(二)记二等功、地、州、市授予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先进集体,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自治区授予荣誉称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给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联合批准。

第五章 奖励程序
第十九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由人事部门逐级上报审批;
(二)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奖励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二十条 政府(行署)工作部门开展行政表彰奖励活动,坚持评选表彰工作计划申报制度,事先应按奖励审批权限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
(一)表彰奖励的理由、依据;
(二)表彰名义与奖励形式;
(三)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员数量;
(四)拟表彰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数量;
(五)常设项目的评选周期及其理由;
(六)表彰奖励经费数额、来源及拟使用情况;拟对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颁发较大数额奖金时,应申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全国系统的表彰奖励,由承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转发由国家人事部与有关部委联合下发开展评选表彰奖励的通知,同时提出我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并组成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表彰的综合行政奖励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的评选一般每5年举办一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成立评选委员会,具体工作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拟表彰前6个月提出评选表彰奖励计划报告(包括拟表彰的范
围、条件、数量、时间、形式以及推荐、评选、奖励办法和评选委员会组织机构、人员组成等),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工作一般3至4年进行一次,由政府(行署)授权组建评选委员会和办公室,评选办公室应在表彰前3个月提出评选表彰奖励计划的报告(包括拟表彰的范围、条件、数量、
时间、形式及推荐、评选、奖励,办法和评选组织机构等),经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实施。
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地、州、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全区系统的行政表彰奖励,一般3至4年进行一次,应提前3个月向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表彰立项申请(按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经审核后,由政府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工作部门开展本系统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一般3至4年进行一次,应提前3个月向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表彰立项申请(按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经审核后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在救灾、见义勇为等特殊环境下授予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奖励,由主办单位提出意见并报送表彰、奖励计划报告(按第二十条规定内容),按审批权限,经人事行政主管审核,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常设的表彰奖励项目。每到规定评选周期,承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向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评选方案,经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奖励工作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布评选对象的范围、条件、数量、评审组织,以及评选结果,评选应采取自下而上层层遴选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进行行政表彰奖励时,须认真填报《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或《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附先进事迹典型材料(一式三十五份)按照管理权限签署行政部门和任免部门的审核意见并盖公章。
第三十条 评选领导小组或评选委员会主要职责:审议评选、表彰工作的实施方案;研究确定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名单。评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承办单位人事部门,承担具体事宜。

第六章 撤销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严重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程序或者审批权限的。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牌)章、奖状、奖旗,追回或取消奖品、奖金、工资等有关待遇,并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受刑事处罚或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提出,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原审批机关应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撤销奖励的决定,必要时,原批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对奖励对象的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布奖励决定,应当采取庄重、节俭的方式,一般可结合有关工作会议或者采取电话会、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奖励决定。
第三十五条 奖励经费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以自治区、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开展奖励的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特殊批准奖励的,由同级财政列支。
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批准奖励的,奖励经费由申办部门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行政表彰奖励,一律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表格、证书、奖状、奖章、奖牌。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开展的系统的奖励使用的奖励证书、奖状、奖章、奖牌必须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表彰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