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我省的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
养学生勇敢、顽强的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学校体育工作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五条 省、地(州)、县教育、体育、财政、人事、劳动、建设部门要积极协商,统筹规划本地区的学校体育工作(包括场地建设、器械设备、体育经费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立相应的体育管理机
构或配专职管理人员,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配置专职或兼职人员。所需人员从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总数内,可设立相应的体育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亦可建立相应的体育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城市完小有条件的可根据需要配备兼职体育工作管理人员。所需人员编制约在院(校)总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类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规划分三类:
第一类普通高等学校,争取在二000年前达到国家教委颁发的《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中等专业学校,普通完中(含农职高中),城市完小和经济文化较发达地区的农村初级中学,要求于二000年争取达到国家教委规定配备标准。
第二类农村初级中学、农职业初级中学,乡镇所在地完小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村完小。要求二000年前大部分学校达到省规定的三类配备标准,其中有30%的学校达到国家教委规定配备标准。
第三类农村所有完小要求二000年前有50%的学校达到省规定的配备标准,有20%的学校达到国家教委规定配备标准和场地设施要求。
农村初级小学(包括分散的教学点),也要贯彻执行《条例》,并按《条例》的基本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不断的改善和加强学校体育工作,把学校体育工作提高一步。
地(州)、市在具体规划中对初级中学以上各类学校要逐所规划,县(区)对城镇、农村完小以上的学校要逐所规划;乡镇具体规划本乡镇范围的学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三章 体育课教育
第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教学活动。
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体育教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教委颁发的体育教学大纲。体育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材的要求,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符合学生年龄、
性别特征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学校要保证体育课课时,严格按照教学计划要求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停课。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研室,要按国家教委关于教材建设的要求,在符合教学大纲指导思想的前提下,编写我省的体育乡土教材,供各地选用。
第十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应在二、三年内将体育课列入初中升高中、中专的考试科目。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认真实施《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
第四章 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班主任、体育教师要负责组织辅导。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五章 课余体育训练和竞赛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完小以上学校都应结合实际,积极开展业余训练和竞赛,有条件的学校尽可能设立一至二项传统体育项目代表队。省教委、省体委要根据我省情况,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办好培养体育后备人材试点校和传统体育项目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我
应结合本校特点有计划地加强运动队训练,提高运动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要形成制度,省每四年举行一次大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中学生运动会,每年按国家要求举办一至二个单项比赛;地(州)、市每三年举行一次运动会;县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运动会;各学校每年举行一次以田径为主的校运动会。小学的校际运动竞赛在学校所
在县的范围内举行,中学的校际运动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范围内,超越县和地(州)市范围的,必须经地(州)、市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能随意抽调学生参加过多的比赛,抽调体育教师(或学生)到超越范围去当裁判或比赛的,须经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同时,学校一定要安排
好参加比赛学生的文化课学习。
第六章 体育教师
第十六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要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国家教委颁布的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刘杳数所占比例及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齐体育教师;规模较小的学校应配齐相对固定的兼职体育教师。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既要重视和加强体育教师的师德教育,培养良好的职业首先和加强责任感,提高思想和业务素质,又要切实解决好体育教师的待遇问题,在专业职务聘任、工资待遇等方面应当与其它学科教师同等对待。并按规定解决好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
定量问题。大、中、小学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可根据学校情况每人每年一套运动服、一双运动鞋或三年两套运动服、三双鞋,服装和鞋以中等档次为宜。兼职教师也应按课时数比例,发给相应的工作服装和增加粮食定量。
第十九条 体育教师的基本工作量:高等学校每周8-10课时;中学每周12-16课时;小学每周16-18课时。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等应当纳入基本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对年满55周岁的男性体育教师和年满50周岁的女性体育教师,应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七章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或主管部门要将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同时根据需要与可能核定专项经费,统筹解决体育场地器材设施。体育行政部门,应从群体专项经费中拨出一定数额支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学校体育经费,要按照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体委
、省卫生厅〔1987〕教体字003号《关于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另外还应从学杂费、勤工俭学的部分收入用于学校体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要按《云南省大、中、小学体育场地、器材设备配备目录》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各级教育或主管部门及学校要有计划地逐步按《云南省大、中、小学体育场地、器材设备配备目录》的规定要求予以配齐,新建或改建体育场地,要纳入学校基建
计划,器材调备纳入学校教学仪器供应计划(“配备目录”由省教委等单位颁发)。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国家教委和云南省制订的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现行要求,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负责安排解决。首先要分期分批配备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县城完全中学等一批学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或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提倡自力更生,就地取材自制体育器材,因地制宜修建运动场地,并要制定管理维修制度,专人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加强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做好资产的登记、上报工作。
任何单位或个个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施。
社会的体育场(馆、房、池)和体育设施,在节日和学校组织大型运动会时,应免费向学生开放。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损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省的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地(州)、市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州、市具体实施细则及检查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4日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8]74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嘉峪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甘肃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嘉峪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及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嘉峪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下列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以上用途的经营性用地,包括新增经营性用地和存量划拨土地转为经营性用地;
(二)收购储备并经开发整理后依法应当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
(三)因企业破产、抵押权实现等,人民法院、执行机关裁定、决定处分其财产所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四)除以上规定外的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出让底价,应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当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产业政策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集体决策确定。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在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开始日前20个工作日发布出让公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并经市财政部门出具票据后方可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一条 出让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挂牌时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指标的,应由规划部门在正式招标、拍卖、挂牌前予以调整。
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拍卖招标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二条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通过开标、评标、决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招标方式: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者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邀请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证明文件;
(三)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空白标书及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得少于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所规定的;
(四)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现场,并进行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六)招标人通知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启封、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及宣布标底;
(七)对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八)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和对其他未中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投标保证金;
(六)开标地点、时间;
(七)给付中标价的方式;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变更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个工作日做出相应公告,所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投标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或有关书面文件承担法律责任并全部履行。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未按规定时间投标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
(三)文件或附件不齐全的;
(四)文件或附件字迹、签章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未密封或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字的;
(六)签章(签字)不全的;
(七)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八)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九)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十)重复投标的。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定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一)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
对违约而被取消资格的招标人,其投标保证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招标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或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标底泄露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三)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压低或抬高标价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买意向的;
(二)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领取竞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三)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递交竞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
(四)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五)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地块现场,进行答疑;
(六)拍卖人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拍卖;
(七)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当日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拍卖公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准文号;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四)拍卖地点和时间;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提交申请的截止时间;
(七)支付成交价的方式;
(八)履约保证金;
(九)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15个工作日前作出相应的公告。竞买人可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做出变更修改或撤销竞买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辩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条 拍卖人在公告的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拍卖:
(一)竞买人显示应价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公布起拍价和叫价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在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加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
(六)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七)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竞得人对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承诺;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竞得人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结束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拍卖出让结果在指定场所、媒介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拍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或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的;
(二)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组织拍卖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压价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拍卖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挂牌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挂牌公告,接受竞价申请,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出价最高且不低于挂牌底价的受让者。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挂牌方式;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
(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
(三)其他需要挂牌出让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挂牌按下列程序:
(一)挂牌出让地块的供地审批;
(二)挂牌公告;
(三)挂牌出让报名登记;
(四)接受挂牌出让竞价;
(五)确定挂牌出让土地的受让者;
(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 挂牌出让时间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挂牌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挂牌出让土地的批准文号;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方法;
(四)支付履约保证金、出让金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五)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期限、竞价方法;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制定挂牌出让须知,在竞买人报名时告知当事人或在挂牌出让场所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必须按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限,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汇入市国土资源局指定的帐户,并持有效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或护照、保证金汇款凭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竞买申请手续。竞买人为事业或国有控股的单位,应当持有上级部门同意参加竞买的证明书。
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报名的,竞买人应填写竞价人登记表,由市国土资源局和竞买人分别执存。
第四十二条 竞买人登记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竞买地块;
(二)竞买人编号;
(三)竞买人身份情况(委托书、身份证等);
(四)委托关系;
(五)竞买标的保证金额数;
(六)登记时间;
(七)其他应载明事项。
第四十三条 在挂牌出让公示期内,市国土资源局应为竞买人对挂牌出让地块的实地踏勘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竞买人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报价申请时,应填写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并通过交易窗口递交给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在竞买人提交的竞买报价单上加盖专用章后,即视为承诺,竞买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回竞买报价单。
竞买报价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市国土资源局执存,一份由竞买人执存。
第四十五条 竞买报价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竞买人的名称、住所;
(二)竞买地块;
(三)竞买报价;
(四)其它应载明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在挂牌期限内,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挂牌出让场所内随时公开最新报价,并在挂牌出让竞价公告栏内公布最新竞买人的竞买号、出价及出价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竞买人在挂牌出让出价申报期限内,可以多次填写竞买报价单加价竞买,其加价的最低幅度,必须等于或高于挂牌出让须知规定的具体挂牌出让地块的加价幅度。
竞买人每次竞买报价不得低于挂牌出让公示栏公布的报价和市国土资源局已受理的竞买人报价。
第四十八条 挂牌出让期限届满,市国土资源局按以下办法确定竞得人:
(一)在挂牌出让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其报价高于底价,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即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出让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竞买人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市国土资源局规定的挂牌出让期限截止时点前,仍有竞买人提出新的最高报价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以该最高报价为新的底价,并对挂牌出让的宗地进行现场拍卖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四十九条 公开挂牌出让期限届满当日,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确定竞得人。
第五十条 在挂牌出让期限内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挂牌出让底价、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出让终止,按本办法重新挂牌出让。
第五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在确定竞得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竞得人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成交书》,竞得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二条 挂牌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局应该将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须知、竞得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通知书存根等归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挂牌出让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的全部费用。再行组织招标、拍卖的价格低于原中标价或成交价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补足成交价款差额。
第五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期足额缴付土地出让金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