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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1:32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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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43号)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六年七月六日



附:



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行为和就医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条 工伤(含职业病,下同)保险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立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承办工伤保险医疗服务事务。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有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良好的医疗服务设施,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能力;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的救治方面有一定特色和优势。

(二) 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四) 愿意承担工伤保险医疗服务事务,积极配合工伤保险职能部门工作。

第四条 符合条件并愿意承担工伤保险医疗服务事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合理布局、择优确定和方便企业与职工治疗的原则确认,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确认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经确认和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期限一般为两年,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费用结算办法等内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等,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积极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医疗费用审核等工作,如实提供病案、病历、处方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

定点医疗机构在工伤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就诊类别识别,就医过程中要严格鉴别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治疗、检查和用药等相关费用。对工伤职工治疗工伤以外的其他疾病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费用分别列支、分别结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不能按服务协议约定为伤者提供优质治疗服务或不能按要求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章 工伤治疗管理



第八条 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 工伤急救不能赴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到就近医院就诊,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周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急救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条 工伤职工住院就诊,需转诊、转院的,在“三首”制(即“首院、首科、首诊”)的基础上,按照依次、逐级的原则进行转诊、转院。 转诊、转院时,市内不得转往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市外不得转往非当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因伤情需要或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在本市转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签署意见,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转诊到外地治疗的,需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签署转诊意见,医院的工伤保险医疗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参保单位凭“疾病诊断证明书”、“转诊证明”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长期驻外和因工出差的职工工伤应到当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同时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连续住院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或复诊住院以及需要康复治疗的,均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需要长期治疗的工伤职工,参保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专用病历。工伤职工就诊时应当出示工伤保险专用病历,并按照工伤保险专用病历所核定的内容进行治疗;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会同卫生、工会、企业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医疗质量考核小组,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经考核,对医疗服务规范、费用合理、参保人员满意率高、综合评分较高的定点医疗机构将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以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外,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在二年之内不得重新列为定点医疗机构;对构成犯罪的医疗机构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不按药品批零差价规定计价的;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二) 挂名住院或进住超标准病房,费用串规的。

(三) 将不符合规定的检查、治疗、医药费以及非工伤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 不按规定开药和开给非治疗性药品的;医院医药部门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或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将医疗药品变换成其它药品、自费药品和生活用品的。

(五)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损害工伤职工权益和有其他违反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 不严格执行入出院标准,将不符合条件病人收治入院或拒收危重病人的。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享受医疗服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

(一) 无故拒绝检查和治疗,故意加重病情的。

(二) 夸大隐瞒情节,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多领工伤待遇的。

(三) 私自涂改病历、处方和检查申请单或自行开方、开单而多领药品、多做检查的。

(四) 允许他人冒名就诊的。

(五) 在医院开药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 违反工伤保险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等政策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虚报冒领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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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刘 磊 刘 锋
(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新疆 石河子 832003)


[摘 要] 我国多年以来,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有所进展,
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备,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本文
尝试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人文内涵和价值追求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基本概念的理解、原则方面做一些
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 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原则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Think Over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in China
liu-lei liu-feng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ihezi University, Shihezi, Xinjiang 832003, China)
Abstract:For many years, Chinese academic circles and judiciary workers have untiring probe into the
compensation theory for spiritual damages and have made some progress. However, we must do more work to
perfect it. Base on the connotation and value of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spiritual damages, this article made a good
research into the basic concept and principle in this system.
Key words:spiritual damages;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compensation principle


"二战"以后,对公民精神利益的保护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伴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我国
政府、民众对人权及与其相关、相邻权益认识也日益深化。精神损害赔偿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一
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对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再认识
精神损害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精确定义有助于
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外延在哪里?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也有助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进
行,保护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那些侵权行为容易界定,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的、无须受害人或请求人举证
证明伤害情形即可推导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称之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但除此之外的情形中,让受害
人正确地表述精神痛苦或按法律的规定举证证明,最终使法官充分相信精神损害的独立存在,继而确认损害
的程度,却是十分困难的。而且现实中各种损害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所以,在研究这一问题时,需要将精
神损害与其他损害剥离,使精神损害单纯化、明确化、最终法定化。
我理解的精神损害实质为可实证的精神损伤,其内涵与诉讼活动中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相一致。精神损
伤也即精神损害,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作用下激发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地心理机制作用于个体,从而引发
个体的精神变态(个体脱离了原来生活状态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状态的动态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碍。“其
他民事主体”即意指侵权人;“作用”实指不法的侵权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定义所称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激发的“环境变化”一般表现为受害人生理、
心理和实际上物质利益的损害,它在现实中的具体呈现却是各式各样、难以详尽的。“环境变化”的 范围包
括社会或自身对个人评价的降低;社会舆论压力的徒增;生活安宁被打破;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
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正常增值。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
不适应,进而演化为个体精神上的损伤。此损伤是受害人自身感受和外在表现的复合体,而种种的“环境变
化”只是与精神损害有着直接逻辑关联的表象。
"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
虐待或战争,这种创伤可以是直接经历,如被强奸;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突然死亡或受伤。
这些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征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重复体验创伤性事
件;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
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1](p4)
如此界定的精神损害易于观察、收集证据,便宜验证,亦能为我们的经验世界所认知,有利于起诉、审
浅谈公诉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职能和作用

魏晓军
[内容摘要]本文结合公诉实际,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的基础是化解社会矛盾这一精神实质,从公诉工作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结合点和内在契合点入手,阐述了公诉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分析了社会矛盾的表现,论证了如何充分发挥公诉职能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思路和设想。
[关 键 词]公诉 化解矛盾 机制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现期,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是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已成为检察机关在新的历史时期肩负的新使命。公诉工作作为检察业务的中心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新形势下,公诉工作在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的基础上,需要更多的融入解决社会矛盾的内涵,因此,履行公诉职责应该注重不断拓宽思路,创新化解矛盾的工作机制,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为社会和谐提供保障。
一、公诉部门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的地位和职责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落实各项工作中的重要地位。作为法律监督者,自身首先要认识到自己是做好“三项重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以身作则,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以提高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管理创新的水平,维护司法公正,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公诉是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的职能,以指控犯罪为载体,以诉讼监督为主线,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部门的职责包括:1.公诉职能,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2.监督职能:一是侦查监督。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二是审判监督。出庭公诉的同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经济结构、文化形态、价值观念等发生深刻的变化,因贫富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等民生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刑事案件的类型更加多元,各类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公诉部门一方面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责,另一方面承担着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深刻领会三项重点工作的精神实质,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着力化解社会矛盾。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组成部门,代表国家追诉指控犯罪,为受害人伸张正义,实质上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过程。社会矛盾化解是公诉工作的必然要求,因此,公诉部门应当积极探索社会矛盾化解的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将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履行公诉职责的重要内容,突出公诉工作重点,积极延伸服务领域,促进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解决,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当前影响肃北县社会和谐稳定的矛盾表现
1.刑事案件逐年增多。2008年至2011年3月,肃北县检察机关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5件94人,起诉63件91人,其中,2008年受理12件13人,2009年受理20件44人,2010年1-12月受理29件33人,在肃北一个人口只有1万余人的小县,刑事案件数呈现逐年增多趋势,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
2.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趋势。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县城居民买私家车的越来越多,但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在增多。2008年至2009年,肃北县检察机关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为0,而2010年受理交通肇事案件3件3人,增长率为300%,交通事故的增多为肃北县的社会治安产生了不稳定因素,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3.因朋友、邻里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增多。这类案件虽然最终演变成刑事案件的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但小打小闹不计其数。因为发生在基层,群众之间朝夕相处,加之亲缘关系错综复杂,如何处理好群众之间的小矛盾,是构建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基础。
4、因合同纠纷引发的合同诈骗案件增多。近年来,因肃北县矿山资源丰富,来肃北县投资开矿的外商越来越多,这其中有许多外商都是诚实合法的外来投资商,但也不乏有想不劳而获而骗取钱财的外来商人。2008年肃北县检察机关受理合同诈骗案件0件0人,2009年至2010年上升至3件3人,上升率为为300%,对这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就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谐,也不利于招商引资。
三、公诉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职能作用
1.对犯罪进行及时有力的控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而犯罪是和平时期最为严重的社会矛盾之一,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和社会和谐。犯罪作为社会矛盾处于激化状态的一种表现,极大地破坏了原有的社会关系,是造成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一个犯罪高发而又不能得到及时追究的社会不能称之为和谐社会。众所周知,公诉部门最重要、最核心的法定职责就是控诉犯罪,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这一和谐社会的对立因素,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公诉工作中控诉犯罪职能的及时、有力的实现,本身就是公诉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表现。
2.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公诉部门除了具有依法控诉犯罪的重要职能之外,法律还赋予公诉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当前,司法不公、公权力对公民的不当侵犯,是人民群众反响强烈、深恶痛绝的重要问题之一。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控诉犯罪的过程中,及时、充分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纠正侦查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违法活动、监督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是否不公、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本身就是化解社会矛盾、体现民众诉求的一个重要渠道。
3.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不在于没有矛盾,而在于矛盾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形成化解矛盾的良性机制。公诉部门在承担控诉犯罪、法律监督的职能之外,还担负着结合办案实际和地区特点,开展法制宣
传和教育的重要任务。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能从根源上唤起民众自觉守法、依法维权的法治意识和精神,促进一个诚实守信、公平友爱、互谅互让的社会氛围,从而推动社会形成自我消除、化解矛盾的良性体制,这是公诉部门履行其法制宣传和教育职责的更为深远的含义所在。
4、推进刑事和解,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刑事和解机制。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会谈,它具有化解矛盾、恢复社会受损关系的独特作用。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直接会谈,能够使加害人体会到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使被害人感受到加害人的悔悟和愧疚之意,心灵得到抚慰。通过这种双边的交谈协商方式,矛盾容易得到化解,受损的社会关系也随之修复。同时,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刑事和解能够及时终结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能够避免加害人被贴上“犯罪人”标签,造成“标签效应”;能够及时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帮助其顺利恢复受到犯罪损害的合法权益,是司法机关、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三赢”局面,具有相当重要的实践意义。2010年以来,肃北县检察机关共成功和解轻刑案件5件5人,向法院提出书面从宽、从轻量刑建议书5份,法院均采纳了我院的量刑建议,从推行刑事和解的实际情况来看,经过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被害人、加害人的满意程度高,无发生涉检涉法上访事件,这充分说明,刑事和解有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功能。
5、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区别对待和刑罚个别化的现代司法理念,通过合理辨别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其作出恰如其分的处理,这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整体正义与个案正义的相统一,符合社会的公平概念和感知,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
一方面,面对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和高发的刑事犯罪,公诉部门应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加大对恶性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严惩针对不特定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伤害毫无防卫能力、最需呵护的儿童的极端暴力犯罪。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突出打击欺行霸市、操纵黄赌毒活动、破坏新农村建设等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扰乱和破坏市场经济的各类犯罪、职务犯罪及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对各类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从快审查、从快起诉,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准确提出量刑建议,确保打击的力度和效果。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应把握从宽尺度,不是一味强调严刑重罚,应当采取一些宽缓的政策,减少社会对立面,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
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二是对以私益为侵害对象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三是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