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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38:15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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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创建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48号)精神,现将《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 1、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

    2、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评定申报、审批表

    3、南京市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评定申报、审批表 

   4、南京市职业介绍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5、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6、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7、南京市定点医疗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二ОО五年六月六日



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建设,推动用人单位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长效管理机制,树立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环境,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两个率先”和构建“和谐南京”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创建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诚信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诚信评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根据劳动保障相关要求进行诚信评定,并实行分类监管和服务的措施。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诚信评定,评出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评定,评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介绍诚信机构;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对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定点医疗诚信机构。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工作实行统一规范指导和综合评定。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的创建、申报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评定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证》和社会保险登记,具有一定规模,经营、生产正常;

  (二)依法制定和健全本单位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主动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参加相关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申报、审核,并依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令及时整改违规行为,

  (四)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五)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参保、工资支付等主要评定指标均需达到下列要求:

  1、劳动合同签订率达100%,签订集体合同,工会组织健全;

   2、社会保险参保率达100%,按时足额申报缴费基数,无欠缴社会保险费;

   3、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

  4、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没有违法使用童工;

   5、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没有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七条 评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和年检工作,主动足额申报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参保职工对个人缴费基数的确认率达100%;

(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好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工作;

(三)建立健全职工收入台帐,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检查,整改措施到位,社会保险补缴基金到帐率达100%;

(四)配合做好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清单发放工作,清单发放手续符合规定,清单发放率达100%。

  第八条 评定职业介绍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服务场所(有产权证或三年以上租赁合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的服务制度和相应的计算机等服务设施;

  (二)从业人员50%以上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三)连续两年通过职业介绍资格年审,合法经营,无经查实的违法行为,每年推荐就业1000人以上。

  第九条 评定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基本办学规模不少于每年200人,关心、尊重学员,积极推荐就业,学员和用人单位满意率达70%以上;

(二)具备满足办学需要的培训、实习场所和设施设备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培训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和内容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要求,认真按计划组织教学培训;

(三)办学负责人和管理、工作人员具有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本单位培训及考试业务,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每个专业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四)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规范办学,广告和招生简章真实,收费合理,公平竞争,没有超审批范围办学,没有损害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评定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鉴定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鉴定场所,鉴定设备与检测仪器数量、性能满足要求,理论鉴定场所不少于4个标准教室,实际操作鉴定场地设施能容纳30人同时鉴定,考评员配备人数满足鉴定职业(工种)要求;

(二)连续两年完成鉴定工作目标任务,年度目标考核达到优秀等次,年鉴定量在1000人以上,鉴定质量抽查合格率在98%以上;

(三)管理制度健全,公示有关制度、考务规则、收费标准和工作流程,能按照相关国家职业标准制定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考务管理严格规范,考务系统数据准确,鉴定资料保存完好、存档规范;

(四)无超规定职业(工种)鉴定,无违规收费,无质量管理方面的有效投诉。

第十一条 评定定点医疗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基础管理制度和长效管理、内控机制,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落实各项政策法规,严格履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

(二)经办人员和相关医务人员熟练掌握医保政策和业务,三个目录库和数据信息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三门”准入规范、准确,及时、完整提供医保病人基础资料和医疗文书等;

(三)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确保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对参保人员使用医保目录以外的药品及诊疗主动征求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

(四)建立完善的价格公示、查询和费用清单制度,按规定使用医疗保险专用票据,上传数据真实、准确,无分解收费、自定收费、增加收费、重复收费和比照项目收费等现象。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和诚信服务机构评定每年评定一次,按诚信申报、受理审核、公示和诚信确认的程序进行。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负责对受理、上报的诚信单位进行评定,对通过评定的申报单位向社会公示。对经过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授予相应诚信单位称号。

  (一)申报评定劳动保障诚信单位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市或区、县(含两个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二)申报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诚信单位的,按属地管辖原则,分别由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三)申报评定职业介绍诚信机构的,由所在区、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经初审合格的,由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四)申报评定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的,由批准成立的市或区、县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五)申报评定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的,由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六)申报评定定点医疗诚信机构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获得的诚信单位称号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每年公告一次,有效期满重新申报、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获得诚信单位称号后三年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免费提供公共职业介绍服务、免费提供劳动人事干部培训、免费赠阅《南京劳动》和相关政策法规汇编;除有举报投诉或上级规定的专项检查外,免于常规检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在获得诚信单位称号后三年内,如发生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未完成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消其诚信单位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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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二、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期期间的村级财务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村民代表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连续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的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重复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者退休人员等户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经本人申请并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作为本村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直接投票选举。不提名候选人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被提名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男性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岁,女性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四)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未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六)选举期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

  “(七)选举期间没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四、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1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1至3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至少有1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女性候选人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1名女性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没有女性候选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指定1名女性候选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名候选人后3日内对提名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张榜公布审核结果。

  “提名候选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候选人并张榜公布。”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但是,候选人在参选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造成候选人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可以安排候选人在正式选举前发表竞选演说,介绍任职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禁止候选人或者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每个投票站必须配备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和1至3名监票人。

  “流动票箱仅限于老弱病残等不能前往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具体适用对象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流动票箱必须配备2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1 名监票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二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实行无候选人选举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不能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以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个选民只能接受1人的委托。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文盲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亲自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1人代写。文盲、老弱病残对象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禁止未经委托领取和代写他人选票。”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加封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签名。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外开启票箱。”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收回选票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并且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其中,投入流动票箱的票数等于或少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有效;多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无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经依照本章规定程序进行两次选举,但由于收回的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候选人未获得法定当选票数等原因,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仍少于3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本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交前两次选举情况的文字、影像、录音等材料。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应当举行第三次选举。

  “第三次选举依照本章规定进行,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收回选票数应当超过本村选民半数的规定,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当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7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移交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移交。”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四)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其职务自行中止。”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六款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的,是否进行补选,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并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空缺的,空缺期间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行。”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该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三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该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贿选行为的。”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产生。”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25日,财政部


中国石化总公司:
为做好原油价格加权运作工作,促进石化企业公平竞争,加强监督管理,现将制订的《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公司,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

附件: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优化资源配置,平衡市场需求,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1号文《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是在国家对原油价格实行双轨制以及国内陆上原油价格未与国际原油价格接轨的前提下,石化总公司对原油加工企业通过调整原油价格差别及其相关因素,均衡各企业原油成本的一种做法。
第三条 通过原油价格加权运作,调整原油价格及品质、运距、计划安排等因素对企业原油成本的客观影响,均衡企业原油成本、协调原油资源配置、促使企业公平竞争。
第四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的范围原则上为石化总公司所属的原油加工企业,个别确因需要并报经财政部同意的非直属石化企业也可参与原油价格加权运作。
第五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调整的政策性因素原则上为国内陆上原油由于国家实行双轨制价格而形成的价格差别,具体分为国内陆上原油一档、二档价格。
考虑到海洋原油和进口原油与国内陆上二档原油特别是一档原油的价格还存在较大差距,也视作政策性价格差距,一起参与原油价格加权运作。
第六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调整的相关因素,包括:
1.原油品质,指国家定价的陆上原油品质差别;
2.原油运距,指油源地到原油加工企业运输距离的差别;
3.负担化肥用重油及其他国家计划内重油任务,指承担任务与未承担任务企业因重油有无深加工而造成的利益差别;
4.互供化工轻油任务,指总公司内部企业因互供化工轻油与外供化工轻油价格不同而造成的利益差别。
上述调整的相关因素,要视有关政策逐步到位、利益差别的减小情况而调减其加权运作的力度直至取消。
除以上因素外,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再增加其他调整因素。
第七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对原油加工企业实行低价上交、高价返还、交返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不得实行过度上交,形成价差大量结余,在石化系统进行调剂补贴。
第八条 每年年初由石化总公司确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的原油基准价,原油基准价为扣除品质差后各企业加工的各类原油的综合平均价。具体确定办法是根据国内陆上原油国家定价和进口原油国际预测价格确定。
石化总公司根据原油基准价、各企业原油配置情况及上年度运作价差结余,确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应交、应返的价差标准,形成本年度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
第九条 年初,石化总公司应按规定提出本年度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通知企业执行。
第十条 按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上交价差的企业应按月及时上交价差;既有应交价差,又有应返价差,且应交数大于应返数的企业,应交、应返相抵后及时上交价差。
第十一条 石化总公司对应返价差的企业应按月及时返还;对既有应交价差,又有应返价差,且应交数小于应返数的企业,应交、应返相抵后及时返还价差。
第十二条 石化总公司收到企业上交的价差款应严格用于原油价格加权运作企业的价差返还,不得超范围、超标准补贴,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年度执行过程中石化总公司应定期向财政部报告,如遇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总公司需调整原油价格运作方案,应商财政部同意。
第十四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由石化总公司财务部门具体负责操作。石化总公司财务部门应有专人、设专帐进行核算,按计划及时收取或下拨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交返价差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及时增加或冲减生产成本,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款在石化总公司形成的利息收入(或支出)作总公司财务费用处理。原油价格加权运作具体帐务处理办法由石化总公司制订。
第十六条 石化总公司应随年度决算向财政部上报原油加权运作结果,运作价差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停止执行时,运作价差累计结余作为总公司本部利润,并按全额缴纳33%的所得税。
第十七条 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国内陆上原油价格并轨后,由财政部决定取消或调整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